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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張慶祿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紀義輝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一O八年十月八日簽發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然原告係受僱被告之魚貨生意,負責載運魚貨之業務,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結束僱傭關係,被告卻因生意虧損,要求原告負擔所有損失,原告不從,被告遂夥同友人至原告家中及多處地點大聲咆嘯,更向原告之母親表示:「原告最好不要回來家裡,否則斷其腳」等語,原告為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及竊盜告訴,雖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449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因不耐被告之威嚇,仍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雖提出兩造簽立之調解筆錄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非遭其脅迫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無經法院核定之記載,形式上已難認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之調解書,不具與民法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況被告先夥同友人至原告家中大聲咆嘯,並對原告之母親說「原告最好不要回來家裡,否則斷其腳」等語,原告因擔心被告會再侵擾家人,才會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故被告脅迫原告之事實發生在系爭本票簽立前,與常理相符,被告辯稱脅迫行為與簽立本票時間點不同,實屬不符常情。再者,自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兩造係因被告投資原告受僱任職之工廠結束營業,被告因而向原告主張返還投資款而生之糾紛,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不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釋明之責。

㈢、並聲明: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76萬元,編號WG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4月間與訴外人蔡志賢、蔡松智等人合夥經營虱目魚加工事業,嗣蔡松智欲退股,原告無資金給付蔡松智退股款項,因籌資無門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出資上開款項,並改由原告、被告及蔡志賢等3人繼續合夥上開事業,被告因認獲利可期,又私下另行招攬訴外人張綉鑾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由張綉鑾先支出原告買魚貨之款項。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供原告買魚貨,然原告需以買魚貨斤兩數乘以2元/斤(須扣除桶裝及水重之斤數)做為被告之佣金,被告並應交付130萬元借款予原告作為退還股款及營運之用,利息3%,原告購買魚貨應於翌週週一對帳後,由原告於翌週週三給付佣金予被告,原告自108年8月起,每月應還款1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自108年7月第二週起,積欠被告同年月9日、10日、11日、13日購買魚貨之款項及佣金,及同年月第三週佣金,共963,850元,此有原告自行繕寫之結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間屢向原告請求清償未果,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原告遂依此對被告提起恐嚇罪告訴。兩造故而再於108年10月8日協商,同意原告扣除其友人於108年8月20日先墊付之魚貨款20萬元,再折讓3,850元,最終合意由原告償還76萬元(計算式:963,850元-20萬元-3,850元=76萬元),原告因而與被告前往布袋鎮公所簽立和解筆錄,並開立系爭76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兩造和解成立後,原告復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6日各匯款15,000元,109年1月22日、同年3月9日亦指示其親友即訴外人張慶竹代為匯款3,000元、8,000元等款項予被告,總計還款56,000元,並由張綉鑾代被告收受,故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尚有704,000元未清償。而細譯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內容所載:「原告願於同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調解筆錄第1項之條件」等字,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被告脅迫,當日亦有調解委員、雙方友人在場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母親表示「最好不要回來家裡,否則斷其手腳」等語云云,然此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之陳述,嗣原告仍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在調解委員調解下,經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不得再以上開被告之陳述而遽以認定原告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故原告既主張其是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所簽發,面額76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9年8月14日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並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拍賣原告所有財產後,被告受償本金48,001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之利息62,965元,不足本金711,999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曾向原告之母親表示:「原告最好不要回來家裡,否則斷其腳」等語,原告為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及竊盜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49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36131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25-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7頁),及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87-291頁)、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3-295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積欠其108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11日、13日購買魚貨之款項及佣金,及同年月第三週佣金,共963,850元,為此兩造於同年10月8日經布袋鎮公所調解成立,同意原告將其友人於108年8月20日先墊付之魚貨款20萬元扣除後,被告再折讓3,850元,最終合意由原告償還76萬元,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斯時除兩造在場外,尚有四位調解委員、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塗文政、被告之友人即張綉鑾、蔡智松等人在場,可知原告是在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受被告脅迫,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否無效?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變價、分配完畢,並於110年4月22日就債權人即被告未受償債權發給債權憑證,堪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魚貨生意,負責載運魚貨之業務,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結束僱傭關係,被告卻因生意虧損,要求原告負擔所有損失,原告不從,被告遂夥同友人恐嚇原告之母親,原告因不耐被告之威嚇,仍簽立系爭本票,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經查,原告如何於108年4月間與訴外人蔡志賢、蔡松智等人合夥經營虱目魚加工事業,嗣蔡松智欲退股,原告無資金給付蔡松智退股款項,因籌資無門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出資上開款項,並改由原告、被告及蔡志賢等3人繼續合夥上開事業,原告另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由訴外人張綉鑾匯款支付。嗣被告因認獲利可期,又私下另行招攬訴外人張綉鑾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由張綉鑾先支出原告買魚貨之款項。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供原告買魚貨,然原告需以買魚貨斤兩數乘以2元/斤(須扣除桶裝及水重之斤數)做為被告之佣金,被告並交付130萬元借款予原告作為退還股款及營運之用,利息3%,原告購買魚貨應於翌週週一對帳後,由原告於翌週週三給付佣金予被告,原告自108年8月起,每月應還款1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自108年7月第二週起,積欠被告同年月9日、10日、11日、13日購買魚貨之款項及佣金,及同年月第三週佣金,共963,85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向陳世傑購買魚貨單(見本院卷第227頁)、兆豐銀行轉帳入帳通知(見本院卷第229頁)、張綉鑾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原告購買冷凍櫃及搭設廠區鐵皮收據(見本院卷第235-237 頁)、真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魚貨單(見本院卷第243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5頁)、魚貨單暨手寫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47-253頁)、兩造手寫核算單(見本院卷第255頁)、108年7月第一週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57頁)、張綉鑾台企銀帳戶內頁(見本院卷第259頁)、108年7月第二週魚貨單(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兩造手寫核算單(見本院卷第269頁)、兩造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友人代墊魚貨款(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匯款紀錄,均發生於數年前之匯款行為,其他魚貨單、結算單、會算單等,記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實,均難認為係被告所臨訟杜撰,且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匯款供其購買冷凍設備及電線,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63-65頁)為證,可見其係受僱於被告云云。然查,原告如係單純受雇於被告,則被告經營投資魚貨生意所需購置設備之資金,理應由被告與設備廠商直接接洽支付設備費用即可,豈有將設備費用匯入員工即原告之帳戶之理?足證被告抗辯原告係與被告、訴外人蔡志賢等三人合夥經營魚貨生意,由被告提供資金,原告與蔡志賢負責買魚回來加工後出售,再由原告支付被告佣金,嗣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佣金,兩造彙算後,始由原告按應支付被告之金額,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可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查,證人蔡松智曾出資130萬元與原告、訴外人蔡志賢共同經營魚貨加工生意,嗣因蔡松智欲退出該項生意取回資金,原告無法提出130萬元資金返還蔡松智,乃向被告借得130萬元交予蔡松智作為退夥之用,而由被告加入原告、訴外人蔡志賢之魚貨加工生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蔡松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嗣後原告與被告間因為經營魚貨加工生意發生帳目糾紛,原告積欠被告96萬元,乃由證人蔡松智協調兩造將債務金額減為76萬元乙節,亦經證人蔡松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兩造為解決上開76萬元債務糾紛,乃於108年10月8日在布袋鎮調解會成立和解,根據和解書第1項記載:「乙方(指被告)前於108年5月24日曾投資甲方(指原告)受雇任職之工廠,並因甲方之請求,提供資金新台幣96萬元整,後因工廠結束營業,乙方於是主張返還先前投資之資金,今尚有新台幣76萬元整尚未受償。」;第4項㈢記載:「甲方前曾為擔保原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兩造同意由甲方收回及免除票據債務,但甲方已經於和解期日重新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號碼:WG0000000)一張作為和解條件履行之擔保,面額新台幣76萬元整,並已交付於乙方收執。」此有和解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該份和解書,雖非布袋鎮公所調解會正式做成之調解書,且未經送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故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和解當時,除兩造當事人外,尚有出面協調兩造債務之證人蔡松智、及兩造之友人在場,對此原告亦不否認,如果原告對於和解內容有所疑慮或壓力,自可拒絕接受和解條件。原告非但未加拒絕,且簽署該份和解書,自難認為原告係在受被告脅迫之下所簽。再者,兩造和解成立後,原告乃依照和解條件,復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6日各匯款15,000元,109年1月22日、同年3月9日亦指示其親友即訴外人張慶竹代為匯款3,000元、8,000元等款項予被告,總計還款56,000元,並由張綉鑾代被告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張綉鑾台灣企銀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5-279頁)。衡情如非原告在自由意志下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本票,則何須有於和解成立後仍按和解條件清償債務之必要。至於被告曾於108年9月3日至嘉義縣義竹鄉虱目魚屠宰場,向原告之母親張黃碧珠恫稱:「叫你兒子不要回來了,如果遇到就要打斷手腳,讓你老人家給你兒子推輪椅」等語,此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應為被告欲逼迫原告出面處理債務之不法手段。而兩造於事後已經證人蔡松智就債務金額為76萬元協調完畢,兩造於布袋鎮公所簽立和解書僅係就債務金額及履行條件作成書面,與之前協調之債務金額並無增減,故原告於和解成立之同時簽立系爭本票與前述被告恐嚇其母親之行為並無關聯。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前曾恐嚇其母親,因而自己受到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查,原告所有之財產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後,受償本金48,001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之利息62,965元,不足本金711,999元及自本金48,001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之利息62,965元,不足本金711,999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無訛。再扣除前述原告已陸續還款合計56,000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本金655,999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55,999元之本金債權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又主張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