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健明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相 對 人 高美蓮(即高職之繼承人)
高弘一(即高職之繼承人)
高淑惠(即高職之繼承人)
高翎晏(即高職之繼承人)
吳順生(即吳林桂之繼承人)
吳順敬(即吳林桂之繼承人)
吳順專(即吳林桂之繼承人)
高江月雲(即高榮勝之繼承人)
高建原(即高榮勝之繼承人)
高英琪(即高榮勝之繼承人)
高雅婷(即高榮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關於「三、本件應由相對人吳順生、吳順敬、吳順專為被告吳林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本件應由相對人高江月雲、高建原、高英琪、高雅婷為被告高榮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兆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