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高健明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高榮坤
高美菊
高美淑
高榮勅
高小秋
林茂森黃專利黃哲文黃哲岳
林茂山
林艷珠
施梨花林群詠林冠甄林冠綾
林茂材
高美珠高榮來
蕭高淑對
陳高秀娥兼前列高榮坤、高美菊、高美淑、高榮勅、高小秋、高美珠、陳高秀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榮誠前列高榮誠、高榮來、蕭高淑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伯納被 告 陳高秀英
林鄭金英
林傳然
林泳誼林永發林玉蘭林明政
林于瀞
林振煌
黃嘉麟黃煒鈞張力允(張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傑(張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天賜(張振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秀
馬慧英
林妙玲
陳粧
陳志宏
余陳麗娟
陳良詳陳良國
張陳秀菜董陳秀錦陳良宜
陳良榜陳秀珍
葉良印
江兆庭陳柏佑陳良樂
陳永承
陳苡緁
賴素英(賴高秀蓉之繼承人)
賴素芬(賴高秀蓉之繼承人)
翁坤育(陳孟華之繼承人)
翁義森(陳孟華之繼承人)
翁世勳(陳孟華之繼承人)
翁婉綺(陳孟華之繼承人)
柯蔓紅(MISS BANG ON NAMKO)(高榮興之繼承人)
高彩菊(高萬載之繼承人)
張振嘉(高萬載之繼承人)
張靖民(高萬載之繼承人)
張靚怡(高萬載之繼承人)
高廷瑜(高萬載之繼承人)
高采時(高萬載之繼承人)
高採芷(高萬載之繼承人)兼前列高彩菊、張振嘉、張靖民、張靚怡、高廷瑜、高采時、高採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美玲(高萬載之繼承人)被 告 高煌勝
高榮旭(曾李金梅之繼承人)
高美華(曾李金梅之繼承人)
高得翔(高振國之繼承人)
廖麗霞(高得翔之訴訟擔當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高美蓮(高職之繼承人)
高弘一(高職之繼承人)
高翎晏(高職之繼承人)
高淑惠(高職之繼承人)
吳順生(吳林桂之繼承人)
吳順敬(吳林桂之繼承人)
吳順專(吳林桂之繼承人)
高江月雲(高榮勝之繼承人)
高建原(高榮勝之繼承人)
高英琪(高榮勝之繼承人)
高雅婷(高榮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丁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榮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一編號7「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榮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一編號9「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萬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174-1地號土地,面積1101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代號A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高萬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繼承人」欄所示)所有。②代號B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健明所有。③代號C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得翔按1391/249
2、廖麗霞按1101/2492比例保持共有。④代號D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榮來所有。⑤代號E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高職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⑥代號F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高萬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繼承人」欄所示)所有。⑦編號G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一「分割後編號G部分土地(1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⑧代號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高榮興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繼承人」欄所示)所有。⑨代號I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煌勝所有。
七、兩造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高榮坤、高榮勝、高美菊、高美淑、高榮
勅、高小秋、林茂森、黃專利、黃哲文、黃哲岳、林茂山、林豔珠、施梨花、林群詠、林冠甄、林冠綾、林茂材、高美珠、高榮來、蕭高淑對、高榮誠、賴高秀蓉、高職、陳高秀娥、陳高秀英、吳林桂、林鄭金英、林傳然、林泳誼、林永發、林玉蘭、林明政、林于瀞、林振煌、黃嘉麟、黃煒鈞、張林玉琴張振雄、張力允、張正傑、張天賜、林錦秀、馬慧英、林妙玲、陳粧、陳志宏、余陳麗娟、陳良詳、陳良國、張陳秀菜、董陳秀錦、陳良宜、陳良榜、陳秀珍、葉良印、楊兵、江兆廷、陳柏佑、陳孟華、陳良樂、陳永承、陳苡緁、高振國、柯蔓紅(MISS BANG ON NAMKO)、曾李金梅、高彩菊、張振嘉、張靖民、張靚怡、高廷瑜、高采時、高採芷、高美玲、高煌勝為被告。
㈡原告原列陳俊延(即高丁吉之再轉繼承人,7年6月21日歿)
之配偶楊兵為本件之被告,惟楊兵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8月15日與陳俊延結婚(92年9月23日申登),且未育有子女,楊兵在臺未經許可定居,亦未曾設有戶籍,於105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陳俊延之除戶謄本、嘉義○○○○○○○○○民國109年11月25日嘉水戶字第1090003073號函暨陳俊延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兵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1、373-387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楊兵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參本院卷一第399頁),原告即於110年1月4日具狀撤回對楊兵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09頁)。
㈢因張林玉琴於98年12月22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95頁),原告撤回對張林玉琴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17頁)。
㈣因賴高秀蓉(即高丁吉之再轉繼承人)於110年8月7日死亡,
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由賴高秀蓉之繼承人即賴素英、賴素芬承受賴高秀蓉之訴訟(本院卷二第47頁)。
㈤因陳孟華(即高丁吉之再轉繼承人)於110年10月2日死亡,
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由陳孟華之繼承人即翁坤育、翁義森、翁世勳、翁婉綺承受陳孟華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09頁)。㈥因張振雄(即高丁吉之再轉繼承人)於111年11月3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由張振雄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張力允、張正傑、張天賜承受張振雄之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㈦因曾李金梅(即高榮興之再轉繼承人)於114年5月12日死亡
,原告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曾李金梅之繼承人高榮旭、高美華承受曾李金梅之訴訟(本院卷四第63、39頁)。
㈧因被告高振國於114年4月30日死亡,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具
狀聲請命高振國之繼承人高得翔承受高振國之訴訟(本院卷四第95、143-149頁)。
㈨因被告高職於114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4年12月5日具狀
聲請命高職之繼承人高美蓮、高翎晏、高弘一、高淑惠承受高職之訴訟(本院卷四第181、263-365頁)。
㈩因被告吳林桂(即高丁吉之再轉繼承人)於114年2月20日死
亡,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命吳林桂之繼承人吳順生、吳順敬、吳順田、吳順專承受吳林桂之訴訟(本院卷四第217-218、263-265頁)。
因被告高榮勝於114年10月3日死亡,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具
狀聲請命高榮勝之繼承人高江月雲、高建原、高英琪、高雅婷承受高榮勝之訴訟(本院卷四第217-218、263-265、279-280頁)。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高榮坤、高榮勅於訴訟中之110年3月22日將其就本件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1/2移轉予被告高職及高榮來(本院卷二第95-107頁),被告高職、高榮來未聲明承當訴訟,依上說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被告高榮坤、高榮勅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繼受人高職、高榮來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之應有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並據以辦理登記為己有。又起訴時高職、高榮來原即共有人之一,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訴訟進行熟稔,是未承當訴訟,尚不影響其權益,附予敘明。
㈡被告高得翔於訴訟中之114年6月28日將其就梅山鄉大坪段174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予廖麗霞,經原告聲請命廖麗霞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95、113、291-297頁)。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及分割方案有所變動而多次就其訴之聲明為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除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外(見本院民事報到單,本院卷四第305至312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四第31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5平
方公尺)、174-1地號土地(1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代號A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高萬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繼承人」欄所示)所有。代號B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健明所有。代號C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得翔、廖麗霞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榮來所有。代號E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高職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高萬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繼承人」欄所示)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高榮興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繼承人」欄所示)所有。代號I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煌勝所有(本院卷四第109-111頁)。
㈡被告高振國抗辯原告之分割方案使其無對外通路,然被告高
振國、高榮來現所使用房屋基地已跨越至大坪段1105地號,而該地係三元宮停車場之道路,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被告高美玲所提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11、179-185頁),是被告高振國所辯不可採,且依被告高振國所提方案,將使原告分得土地不完整,無法有效利用(本院卷三第206頁);被告廖麗霞所有、位在大坪段174-3地號土地上建物,其對外聯絡道路係由大坪段1104、1105地號現有道路,被告高振國所有、位在174-1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房屋越界建築在1104地號土地及三元宮第二停車場,高振國之房屋分割後可由停車場之道路對外通行,依111年9月2日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三、(本院卷二第293頁),可證高振國於分割後是有對外通行道路無疑。相較原告、被告高榮來、高職、高美玲之現對外聯絡道路,被告高振國自停車場連接道路,優於原告等所通行之狹小彎曲道路。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均屬老舊,經濟殘值不高,數年後均有待重建,以分割後之土地利用仍屬有百年大計而長久使用,考量日後建屋,原告建物需向南建築,被告高振國分割後,因其西邊有原告所建房屋、南邊有被告高榮來之房屋、北邊為被告廖麗霞之房屋,東邊係臨國有之1104地號土地及三元宮停車場,故其日後改建誠以面向東邊建築為最佳選,故其無執意主張其所提分割方案之必要(本院卷三第293-294頁)。
㈢原告所提之方案並不會拆到共有人的房屋,伊是依現況主張
分配,擴充部分是利用被告高職、高榮來走廊,並不會影響到其等房屋,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仍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補償方案,且鑑價報告中被告高榮來、高職要補償給原告部分,原告同意不用補償,故不需要重新鑑價等語(本院卷四第135-137頁)。
㈣並聲明:
⒈①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丁
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②如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③如附表一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榮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④如附表一編號7「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榮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⑤如附表一編號9「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榮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
尺、174-1地號土地,面積1101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代號A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高萬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繼承人」欄所示)所有。②代號B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健明所有。③代號C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得翔、廖麗霞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④代號D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榮來所有。⑤代號E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高職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⑥代號F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高萬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繼承人」欄所示)所有。⑦編號G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⑧代號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高榮興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繼承人」欄所示)所有。⑨代號I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煌勝所有。
⒊兩造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高得翔、廖麗霞(即原被告高振國方案):
⒈原告民事陳報狀(四)中(卷二第231頁),被告高美玲提供
的相片之房屋,被冠以高振國名稱實係錯誤資訊,該房屋實係被告廖麗霞向三元宮購得,並非高振國所有,該土地為被告廖麗霞之私人土地,與高振國無關,更不牽涉174-1地號土地相關出入口事宜(廖麗霞112.11.27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三第193頁)。
⒉主張之分割方案以附圖二即113年3月12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4月26日竹地法字第13700號)所示(本院卷三第223頁),並願依照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8日估價報告書鑑定之金額進行找補。前開方案已將「避免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問題」、「符合長久以來通行之客觀情狀」、「依使用現狀將影響現縮於一建物之範圍」、「分割後土地之工整程度」等因素考量入內,堪認為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之方案,並且被告高榮來、高職亦同意上開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393頁)。
㈡被告高榮坤、高榮勝、高美菊、高榮勒、蕭高淑對、高榮誠
、陳高秀娥、林振煌、林冠綾、林茂山、黃嘉麟、林永發、林傳然、林鄭金英、黃煒鈞、陳高秀英、林豔珠、施梨花、林群詠、林冠甄、林茂材、林茂森、高美珠、高美淑、張陳秀菜以書狀表示:伊等為高丁吉之繼承人,就大坪段174-1地號土地東側略與東側地籍線平行,取高丁吉權利範圍124平方公尺歸高丁吉,但該位置之土地現況由共有人即被告高榮來、高職等之建物坐落使用,伊等長年來均表同意,伊等多已定居在外縣市,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規劃意願,且高丁吉繼承人眾多,對於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共識,若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配土地,土地持分細碎,產權複雜無法解決,阻礙土地利用,為使土地權能合一,伊等不願再分配土地,請求以價金補償方式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53-430頁)。
㈢被告高弘一(即原被告高職方案):希望分配附圖一編號F部
分,高萬載的土地是在右護龍那裡,要分編號F部分不合理(本院卷三第13頁);與被告高榮來之意見相同;同意高振國之分割方案等語(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37、254頁)。
㈣被告高榮來:願意補償,僅要求原有地方保留,就算原告不
請求補償也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同意被告高振國之分割方案等語(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37頁)。
㈤被告高煌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建物尚能完整保
留,且分配後之土地互有補償價差,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對兩造有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㈥被告高榮旭(即高榮興之繼承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四第303頁)。
㈦被告高美玲、高彩菊、張振嘉、張靖民、張靚怡、高廷瑜、
高采時、高採芷:希望分配附圖一編號F部分,主張原物分割,且分得的面積應與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當(本院卷三第13頁);高振國之分割方案主張F部分分配予被告高職,被告高職並無地上物在編號F部分,且與其分配原持分面積相當,不符民法第824條第3項例外規定,應無足採,本件土地分割擬採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253頁、本院卷四第254頁)。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27頁;本院卷四第97-107頁),且訴訟期間有部分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再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審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㈡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丁吉、高榮興、高萬載分別於分別於7
年6月21日、102年9月4日、106年7月8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共有人高丁吉之繼承人高榮勝、賴高秀蓉、吳林桂、張振雄、陳孟華、原共有人高職、原共有人高榮興之繼承人曾李金梅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323頁;本院卷二第49-55、68-77、340-345頁;本院卷三第44-49頁;本院卷四第65-85、183-197、203、207、219-245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丁吉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列之繼承人,就高丁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原共有人高職如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列之繼承人,就高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192、原共有人高榮勝如附表一編號4「繼承人」欄所列之繼承人,就高榮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原共有人高萬載如附表一編號9「繼承人」欄所列之繼承人,就高萬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4、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部分: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土地之174-1地號土地東北側平房為高振國所有,前開一
樓平房為高清松之繼承人所有,以及東側廂房紅點以北之地方為高清松之繼承人所有,以南廂房及延伸至東側之房屋為高職所有,正身房屋東側柱子以東為高振國使用,以西部分為原告使用,西側廂房以南為高煌勝使用,以北為高萬載之繼承人使用,西側廂房後方以北部分為高萬載繼承人使用,以南為高煌勝使用(110年2月2日勘驗);174-1號土地上有一三合院建築,建物現況圖上編號D部分為三合院正身,A、B部分為左側護龍,E、F部分為右側護龍,C部分為現場正身左側電錶延伸,174地號土地上有編號G之鐵皮屋,目前高煌勝倉庫之用,174-1土地南面編號H為道路,可對外通行,三合院正身後方為三元宮停車場,有築牆無法直接通行,其中土地東北角有一二層H型鋼構建物,為被告廖麗霞居住使用,該建物有一出入口可通行停車場,如本院卷二第234頁下方照片所示,三元宮之停車場可連接道路,如本院卷二第185頁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227頁照片所示現場位置,為三元宮停車場的牆壁與一鐵皮屋中間有一一人可通行之小徑,可通往高振國使用之建物,但道路狹窄,本院卷二第241頁原告方案編號G部分,現場為種植作物,有擺放雜物,如本院卷二第183頁照片所示,G部分後半段如本院卷二第181頁照片所示(111年9月2日勘驗);112年4月10日分割方案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C、D之建物無法經由同段1104、1104地號土地通行,只能藉由編號G通行(114年1月23日勘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0年2月2日勘驗筆錄、111年9月2日勘驗筆錄、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況圖所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9頁;本院卷二第11、179-185、233-23
6、293-294、297-303頁;本院卷三第323-324、331-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⒊被告被告高得翔、廖麗霞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原高振
國方案,本院卷三第193-195、223頁),代號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由高萬載之繼承人分配,代號B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由原告分配,代號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由被告高振國分配代號D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由被告高榮來分配代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由被告高職分配,代號F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由被告高榮興分配代號G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由被告高煌勝分配,代號H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由高萬載、原告、被告高振國、高榮來、高職、高榮興、高煌勝分配。並主張代號G部分北側,向北延伸3公尺,使代號C部分有道路連結確保通行的便利性,前開方案已將「避免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問題」、「符合長久以來通行之客觀情狀」、「依使用現狀將影響現縮於一建物之範圍」、「分割後土地之工整程度」等因素考量入內。然:
⑴依被告高得翔、廖麗霞主張之分割方案,高萬載受分配面積1
65平方公尺,較其持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少19平方公尺,原告受分配面積222平方公尺,較其持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少64平方公尺,被告高煌勝受分配面積131平方公尺,較其持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少8平方公尺,而被告高振國受分配面積150平方公尺,較其持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多48平方公尺,被告高榮來受分配面積151平方公尺,較其持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多42平方公尺,被告高職受分配面積252平方公尺,較其持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多143平方公尺。反觀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39頁),代號A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高萬載之繼承人所有。代號B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健明所有。代號C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得翔、廖麗霞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榮來所有。代號E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高職之繼承人所有。代號F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高萬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繼承人」欄所示)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高榮興之繼承人所有。代號I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煌勝所有。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較為相當,又原告之分割方案與被告高振國之分割方案,均符合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原物分配之原則,且為過半數之共有人所同意(原告31/120、高煌勝3/24、高榮興2/80、高萬載4/24)。
⑵被告高得翔、廖麗霞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如
由被告高美蓮、高弘一、高翎晏、高淑惠(即高職之繼承人,下稱被告高美蓮等)分配附圖二代號E部分,所受分配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且被告高彩菊、張振嘉、張靖民、張靚怡、高廷瑜、高採芷、高美玲(即高萬載之繼承人,下稱被告高美玲等)所受分配面積將少於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再者,依被告高得翔、廖麗霞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得受分配附圖二代號B部分之原告,坐落其上正身房屋部分遭到拆除,顯已變動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而如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會使被告高榮來及被告高美蓮等所受分配面積,相較於被告高得翔、廖麗霞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受分配面積為少(被告高榮來部分為10平方公尺;被告高美蓮等部分為12平方公尺{附圖一代號E及F部分合計240平方公尺、附圖二代號E部分252平方公尺}),然被告高榮來及被告高美蓮等縱使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受分配面積仍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且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不會影響被告高榮來及被告高美蓮等就代號D、E部分所使用之建物,亦可使代號C部分得連接代號G部分之私設道路以對外通行;至被告高榮來因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減少分配10平方公尺,及被告高美蓮等因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減少分配12平方公尺,因原告表示同意拋棄被告高榮來、被告高美蓮等原應按附表三補償原告部分,該部分之金額181,902元(53898+128004),即與上開所減少分配面積之價值171,600元({10+12}×7800=171600)相當,對被告高榮來、高美蓮等亦無不利,可知系爭土地依原告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對大多數共有人而言應較為公平。
⑶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應為妥適。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共有人高丁吉、高榮勝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予以金錢互為補償。本件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則各所有權人按各宗代號受補償數額、兩造間應補償、受補償之人及金額各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歐估嘉字第1130503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與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持分價值差額找補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13年3月29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認為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除原告捨棄部分),應可採為本件金錢補償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丁吉、高職、高榮勝、高榮興、高萬載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係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認歐亞事務所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估價結論為可採。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六、七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5平方公尺)、174-1地號土地(1102平方公尺)編 號 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分割方法 (附圖一) 分割後編號G部分土地(1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應有部分 1 高丁吉 1/8 高丁吉 1/8 高榮坤、高榮勝之繼承人(高江月雲、高建原、高英琪、高雅婷)、高美菊、高美淑、高榮勅、高小秋、林茂森、黃專利、黃哲文、黃哲岳、林茂山、林豔珠、施梨花、林群詠、林冠甄、林冠綾、林茂材、高美珠、高榮來、蕭高淑對、高榮誠、賴高秀蓉之繼承人(賴素英、賴素芬)、高職之繼承人(高美蓮、高弘一、高翎晏、高淑惠)、陳高秀娥、陳高秀英、吳林桂之繼承人(吳順生、吳順敬、吳順專)、林鄭金英、林傳然、林泳誼、林永發、林玉蘭、林明政、林于瀞、林振煌、黃嘉麟、黃煒鈞、張振雄之繼承人(張力允、張正傑、張天賜)、張力允、張正傑、張天賜、林錦秀、馬慧英、林妙玲、陳粧、陳志宏、余陳麗娟、陳良詳、陳良國、張陳秀菜、董陳秀錦、陳良宜、陳良榜、陳秀珍、葉良印、江兆廷、陳柏佑、陳孟華之繼承人(翁坤育、翁義森、翁世勳、翁婉綺)、陳良樂、陳永承、陳苡緁 - - - 2 高職 1/12 高職 19/192 高美蓮、高弘一、高翎晏、高淑惠 編號E (198平方公尺) 左列高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 198/1117 3 高榮坤 1/48 - 0(應有部分1/2贈與高職、1/2贈與高榮來) - - - - 4 高榮勝 1/96 高榮勝 1/96 高江月雲、高建原、高英琪、高雅婷 - - - 5 高榮勅 1/96 - 0(應有部分1/2贈與高職、1/2贈與高榮來) - - - - 6 高振國 11/120 高得翔 11/120(174地號) 11/000(000 -0地號) 高振國之繼承人為高得翔(廖麗霞就17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由高得翔贈與) 編號C (151平方公尺) 1391/2492 210041/0000000 廖麗霞 11/000(000-0地號) 1101/2492 166251/0000000 7 高榮興 1/40 高榮興 1/40 柯蔓紅(MISS BANG ON NAMKO)、曾李金梅之繼承人(高榮旭、高美華) 編號H (28平方公尺) 左列高榮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 28/1117 8 高健明 31/120 高健明 31/120 - 編號B (251平方公尺) 1/1 251/1117 9 高萬載 1/6 高萬載 1/6 高彩菊、張振嘉、張靖民、張靚怡、高廷瑜、高採芷、高采時、高美玲 編號A (147平方公尺) 左列高萬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 189/1117 編號F (42平方公尺) 10 高煌勝 1/8 高煌勝 1/8 - 編號I (159平方公尺) 1/1 159/1117 11 高榮來 1/12 高榮來 19/192 - 編號D (141平方公尺) 1/1 141/1117
附表二:
原告方案 編號 所有權人 分配土地編號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價值 (元) 分配價值 (元)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 1 高萬載 A、F、G 207.67 210.78 1,509,902 1,479,776 (30,126) 2 高健明 B、G 321.88 284.76 2,340,348 2,089,478 (250,870) 3 高振國 C、G 114.22 162.98 830,446 1,047,856 217,410 4 高榮來 D、G 123.3 162.93 896,504 1,220,441 323,937 5 高職 E、G 123.3 217.93 896,504 1,665,841 769,337 6 高榮興 H、G 31.15 31.28 226,485 226,662 177 7 高煌勝 I、G 155.75 175.34 1,132,426 1,329,356 196,930 8 高榮勝 無 12.98 0 94,369 0 (94,369) 9 高丁吉 無 155.75 0 1,132,426 0 (1,132,426) 合計 1246 1246 9,059,410 9,059,410 1,507,791 (1,507,791)附表三:
原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高振國 高榮來 高職 高榮興 高煌勝 受補償金合計 (元) 高萬載 4,344 6,471 15,372 4 3,935 30,126 高健明 36,173 53,898(原告捨棄) 128,004 (原告捨棄) 29 32,766 68,968(250,870-53,898-128,004) 高榮勝 13,607 20,275 48,151 11 12,325 94,369 高丁吉 163,286 243,293 577,810 133 147,904 1,132,426 應補償金合計 217,410 270,039(323,937-53,898) 641,333(769,337-128,004) 177 196,930 1,507,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