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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A女(警卷代號BN000-A109021)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警卷代號BN000-A109021A)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簡榮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A女之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於109年1月4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原告A女聯繫,以:「我是職業軍人:妳拒絕我我才會生氣…我只好報警讓妳入獄…妳等著入獄囉…你去了就知道甚麼叫做無法做的事也必須做了…」等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恫嚇原告A女,致原告A女心生畏懼,應允於同年月5日在嘉義市區之某書局與被告碰面,嗣被告將原告A女帶往嘉義市北榮街一MTV之包廂內,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對原告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經本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且有害原告A女之正常身心發展,當屬情節重大。又被告上開侵害原告A女權利之舉措,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父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原告A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屬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父女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

㈡、原告A女正值豆蔻年華,遭此打擊,身心受創極大,精神痛苦無法言喻;原告A女之父為避免原告A女之兩性關係產生偏差,日後對原告A女之保護教養,衡情勢必付出更多精神、心力,自責之情亦使原告A女之父精神承受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A女之父各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對於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均無意見,被告有對原告A女作出強制性交的行為,但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原告二人所請求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A女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拍攝性交影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查閱無誤,可以信為真實。原告A女係93年1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此有原告A女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密封袋內可憑,而被告行為時確實明知原告A女之年齡未滿16歲,而被告對原告A女為性侵害行為時,有施以不法之強制力,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違反意願之性侵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被告對原告A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對原告A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A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有理由。

㈢、原告A女之父既因被告對原告A女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進而影響原告A女之父對原告A女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A女之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有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A女現為學生,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A女之父,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位於嘉義縣之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高職畢業後簽陸軍志願役,入監前月薪約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短短數個月時間內犯下多起對少女性侵之行為,本件之原告A女僅為受害少女之一,被告以威脅手段使原告A女心生畏懼,應允赴約後,再以威脅方式壓抑原告A女之性自主意願,其行為惡劣,蔑視國家法令,違背善良風俗,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強制性交侵犯原告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於性交過程中錄製影像(雖未對外散佈),造成原告A女之心理壓力,事後亦不敢報警查辦(本案係經其他被害人家屬報案後搜查被告手機檔案後得知),原告A女因而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原告A女之父因上情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不佳;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某程度避免被害人因刑事案件的調查、審理再次受到創傷,又經上開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短期內無法有正常工作收入等狀況。本院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雖屬過高;然精神慰撫金之核定,亦不以被告有無能力償還為前提,尚須斟酌上述情狀等,本院認應以60萬元、10萬元始為適當。

㈤、又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祖母原有出面為被告與原告和解之意,因考量被告無支付能力,如今有第三人出面代為賠償,故原告已幾乎同意被告祖母提議之金額;但因嗣後聽聞原告A女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縱然今日和解,日後檢察署仍可以對被告追償,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共識等情。因此本院認為針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有加以說明之必要。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原告A女之金額,於日後原告A女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應即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109年7月2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同年月24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上開行為,從而,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請求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A女勝訴部分,原告A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A女之父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