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江海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郭重信

劉育靜被 告 陳小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有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社團法人嘉義市社區大學發展協會間就第11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為社團法人嘉義市社區大學發展協會(下稱社大協會)第11屆理事長,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請求確認社大協會與原告間第11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嘉義市政府為被告,惟因嘉義市政府認原告當選社大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之選票格式有所疑義,而指示社大協會第10屆之理事長即被告陳小鯨重新辦理選舉,原告因而追加否認其為第11屆理事長之陳小鯨為被告,因請求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社大協會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於該次改選順利產生第11屆之理事長江海(即原告)、常務理事、理事與監事;嗣於同年2月4日召開第11屆第一次臨時監事會議,追認常務監事之選舉結果;隨即於次日(同年月5日)呈報被告嘉義市政府核備。惟被告嘉義市政府於109年2月5日函文表示,其接獲申訴,陳述社大協會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有將空白委託書交由會員現場填寫情事,要求社大協會於7日內回覆。社大協會則於109年2月10日函覆並無上開情事,第11屆理監事改選均係會員持有委託人簽名之委託書,以代替未出席會員行使投票權,並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1.指導人民團體改選總報告表,2.各級人民團體一覽表等二份資料給被告機關社會處承辦人詹子藝,作為申請核發理監事當選證書之證明文件資料,俾便持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聲請變更登記作業。然社大協會又於109年2月19日再次接獲被告嘉義市政府函文,以「社大協會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表中,委託出席皆謹標注『委託』,無法呈現未出席會員所委託代理出席之人」為由,要求社大協會檢送委託書正本等資料予被告機關以憑辦理,社大協會乃於109年2月19日回函遵照辦理,而被告嘉義市政府乃於109年4月1日回函表示:「社大協會所檢送未出席會員委託書,查均有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簽名,應屬有效」,惟卻另外以社大協會第11屆理監事改選之選票不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為由,不同意核備社大協會第11屆理監事之改選結果。雖社大協會另於109年4月6日發函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核發當選證書,然遲未獲得被告嘉義市政府之正面回應,原告見被告嘉義市政府自109年2月5日起,遲未核發當選證書與第11屆新任理監事,致使法人無法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印鑑亦無法變更,進而使原告無法代表社大協會提領銀行存款,以支應每月員工薪資、場地租金、教學設備等龐大費用,原告旋而於109年5月4日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惟經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理、監事選舉屬私權行為,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所為之核備僅為觀念通知」為由,訴願不受理駁回。因被告嘉義市政府自社大協會第11理監事改選迄今仍否認本屆理、監事當選之合法性而不予核備,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再觀察社大協會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舉過程,可知社大協會於109年1月18日所進行之第11屆理監事改選,選票係依社大協會之章程及決議印製,選票上載有社大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參考名單、預留空格讓會員填寫,並經常務監事蓋章,選票亦未遭他人作票,選票縱使未符合現行規定之格式,然已能彰顯選票之公信力,故社大協會第11屆之選票及選舉結果當為有效。且改選理監事當日,有被告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林家緯及承辦科科長李憶君列席指導,現場尚有社大協會前任與連(現)任監事黃文力律師、會員吳碧娟律師、曾錦源律師均出席開會。選舉程序(包括發票、投票、開票、唱票與監票)均公開、公平、公正與透明,代表被告嘉義市政府之代表人及與會會員皆無異議,被告嘉義市政府事後二次發文要求社大協會提供委託書等選舉文件複審,亦已配合提供,且經被告嘉義市政府函復委託書應屬有效,故該次選舉,核無疏漏不當之處,既本件並無會員在開會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亦無會員在會後3日內申請原處分機關核辦,依修正前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41條規定,社大協會第11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當合法有效,且進而經理事會選為理事長,故原告確為社大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當無疑問。

(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而訂定,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10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該辦法第7、8條固然就選票格式須依照附式規定,且需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或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始生效力,若未符合上開規定,則依修正前之該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選票無效,由此觀之,此乃是對於人民團體理監事選任之強制規定,自係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所為之限制。是上開辦法第7、8、18條限制人民團體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法院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況修正後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已刪除上開規定,顯見社大協會第11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當合法有效,故原告確為社大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被告嘉義市政府應予核備。

(四)另主管機關之核備性質,於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提出討論後,即自原先行政處分之定性變更為「觀念通知」,是以,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將異動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就該備查資料為形式審查無缺漏後,即應予核備,倘若他人對於該次選任職員或負責人異動有疑義者,則應由該他人主動對現任當選之理監事及理事長當選人提起民事之確認訴訟,茲為救濟,待原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地方主管機關方再依該判決撤銷先前之核備。惟被告嘉義市政府卻完全無視上開決議,在社大協會於109年2月5日依法提出第11屆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之會議記錄及異動名冊供被告機關核備後,被告嘉義市政府卻應檢舉人之要求,主動查核社大協會第11屆理監事改選時之委託書及選舉票,並以該選舉票未蓋用社大協會圖記為由,不予核備,且在先前原告向內政部提起之訴願程序中,一再辯駁:「社大協會辦理選舉之選舉票違反相關規定既屬無效,其選舉自屬無效,故作成不予同意選舉結果之處分,依法自無違誤。」,以至於社大協會向法院登記處辦理理監事變更登記時,因無法補正主管機關之核准改選第11屆理監事之公函而被駁回變更登記之聲請。

(五)因被告嘉義市政府以其為處分機關自居,並以社大協會選舉票無效故選舉無效為由,不予核備理監事及理事長之異動名冊,已非單純之程序瑕疵,而係內含質疑甚至是否認原告之理事長當選資格,再者,社大協會因被告嘉義市政府不予核備之故,致使社大協會辦理理監事變更登記時,無法檢具被告嘉義市政府之核備函,而遭法院登記處駁回登記之聲請,進而使原告對外無法代表社大協會提領銀行存款,被告嘉義市政府並以社大協會第11屆選舉無效為由,指示社大協會「第10屆」之理事擔任「重選」之召集人,並召開「第10屆」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及使第10屆之理事長陳小鯨對外以社大協會理事長之名義對外行文,使原告是否有權擔任選舉召集人、繼續執行職務,陷入爭議之中,讓社大協會與原告間理事長委任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是被告嘉義市政府具有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六)至於陳小鯨為社大協會第10屆之理事長,其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記者會指出:「原告不具備社大協會第11屆理事長之合法資格,迄今九個月間仍執意執行理事長職權。」等語,顯然否認原告與社大協會第11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陳小鯨亦以原告非社大協會第11屆之合法當選人為由,欲繼續執行社大協會理事長之職務,並對外以其為社大協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而原告是否當選第11屆之理事長,直接關係第10屆理事長得否延長任期繼續執行職務直至重新選舉有果為止,而影響原告與社大協會間之法律關係及職務之執行,則原告與社大協會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於被告陳小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請求追加陳小鯨為本件被告。

(七)並聲明:

1.確認社大協會與原告間第11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嘉義市政府答辯以:

(一)被告嘉義市政府接獲「社大協會」選舉結果異議申請,並針對異議内容於109年2月5日函文社大協會,要求其說明有關空白委託書一事,並由該協會於109年2月10日函復無本府所提空白委託書案件。又為釐清相關疑義於109年2月19日函文社大協會,請其將委託書正本、選票、會員名冊及領取選票名冊等資料送被告嘉義市政府憑辦。另於109年4月1日函文社大協會因選票格式未加蓋團體圖記且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等重大瑕疵,故對於改選結果本府歉難同意核備。然社大協會要求被告嘉義市政府予以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未果,已依訴願法提出訴願,並經内政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以「理監事選舉屬私權行為,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所為之核備僅為觀念通知」為由駁回訴願。

(二)本件因選票未蓋以團體圖記且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之重大瑕疵問題其結果更直接影響到其改選之正當性、公正性及公平性,因此選舉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無不存慮,故被告嘉義市政府不予核備其選舉結果。再者,若依内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内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内容觀之,「核備」為觀念通知,被告嘉義市政府未予核備並不影響原告私權之法律利益。另原告所訴無法提領相關存款以支付員工薪資等事項,係屬於原告與金融機關間私法契約爭執事項,且社大協會係無法於金融機構變更負責人之印鑑,原負責人(第10屆理事長)仍可依其名義進行提款撥付款項,被告嘉義市政府核備與否無影響原告私法上利益,原告未經合法程序下當選,然以非法阻卻被告嘉義市政府之行政指導,拒不改善,反以興訟混淆根本,實不足取。且原告提起訴訟對象應非被告嘉義市政府,顯然被告當事人人不適格及原告無法律上請求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嘉義市政府並不否認原告當選的事實,只是選舉的過程違反修正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 條規定人民團體的罷免票應由各團體加蓋團體圖記規定,依當時內政部函示表示選票格式不合法是當然無效,所以被告嘉義市政府才不予核備,但是人民選舉罷免法在109 年12月29日有修正並公布,主管機關已經不用再審核人民團體的選票是否符合格式,由社團自行決定。若原告當時的情形,現在由被告嘉義市政府來審查,因為已經不用再審查選票是否符合格式,故被告嘉義市政府會予以核備。被告並無否認或承認原告委任關係,只是依照修正前人民選舉罷免法選票不合格式,而不予備查而已。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小鯨則以:

(一)原告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社團法人嘉義市社區大學發展協會與江海間第11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陳小鯨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被告絕難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之聲明,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理由如下:

1.社大協會係民間團體,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係屬私法人,但如選舉涉及不法,經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後,即轉變為公法關係之行政爭訟事件,合先敘明。本件於10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事選舉,選出原告為第11屆理事長,並報請被告嘉義市政府核備,因選舉過程涉及不法,被告嘉義市政府於109年4月1日函覆「不同意核備」,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合法理事長資格,原告提出行政救濟,109年7月27日內政部做出「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故本件之訴訟即告定讞,即原告已無行政救濟途徑。

2.原告在無法以公法上之行政救濟尋求救濟後,突改為私法事件處理,於109年11月16日改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江海為社團法人嘉義市社區大學發展協會第11屆之理事長」之訴之聲明,但依法律原則,民事法院審判事件如與行政法院審判事件具有先決關係,應受行政法院判決定讞之法律效力拘束,原告預料勝訴機率甚小,故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社團法人嘉義市社區大學發展協會與江海間第11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導致改變法律爭議之基礎,使被告須重新舉證,且疲於防禦,不但延遲訴訟程序之終結又影響公益,因此亦不符合同條同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不合法之變更,請求 法院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原來訴之聲明為「確認江海為社團法人嘉義市社區大學發展協會第11屆理事長」,但原告行政訴訟已敗訴定讞,因此,已無法律上之請求原因,無法撤銷違反法規之選舉,亦無法經由法院之判決確認原告為社大協會第11屆理事長之實質效力,故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以其訴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使本案早日終結,嘉義市社區大學能早日回歸正常運作,誠為人民之福,至感德便。

(二)原告請求「追加陳小鯨為本件被告」一事,被告陳小鯨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請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理由如下:

1.社大協會於109年1月18日召開第11屆理監事會議,選出原告為第11屆理事長,第10屆理事長陳小鯨依法於109年2月4日與原告順利交接,嗣後至109年11月24日發生爭議事端止,被告陳小鯨從未與原告發生爭執。其間,嘉義市政府在109年4月1日因第11屆理監事選舉過程顯有瑕疵,對選舉結果不同意核備,請原告依法重新辦理選舉,但原告一直到109年11月4日止未依函示辦理,於是被告嘉義市政府指示社大協會常務理事饒嘉博主持召開第10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會中依市政府社會處出席長官指示,決議「籌備會員大會暨選舉相關事宜,由第10屆理監事辦理」在案。

2.被告陳小鯨係社大協會第10屆理事長,基於職責關係,依會議決議,於109年11月24日邀請前孫總幹事、前江校長連袂前往社區大學,商討籌備大會及選舉事宜,但被原告拒之於門外,並召警察將被告陳小鯨等3人驅離社大,且特意召來記者擴大報導「社大理事長之爭再掀波瀾,前立委被警方請走」滋生事端,影響當事人名譽及校譽甚大。

3.被告陳小鯨為使社會各界了解真相,以正視聽。在109年11月27日召開記者招待會,舉陳各項證明資料,說明社大協會理事長發生爭議真相,根據法規及事實,指出原告不具備第11屆理事長之合法資格,且長達9個月仍執意執行理事長職權,不遵從被告嘉義市政府之指導,不依據社大協會章程及第10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事項,拒絕由第10屆理監事重新辦理選舉事宜。

4.被告陳小鯨僅是依據章程,依照會議決議,意在重新辦理選舉,使其合法化,且被告陳小鯨亦表明不再參選理監事,亦不可能成為理事長候選人,且在選舉期間絕不會執行社大職務,至於選舉結果,第11屆理事長屬誰,當未可知,因此,原告聲明書中所稱「被告欲對外繼續執行職務」,明顯與事實不符。

5.原告又在聲明書中稱「原告係社大協會現任理事長,則原告與社大協會間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於被告陳小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蓋查確認訴訟係補充性或後備性原則,僅在於其他訴訟種類無法提供有效之救濟時,始得提起之。原告、被告如有爭執,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但原告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提起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基於此原則,原告既怠於提起撤銷訴訟,當然不得再提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又,原告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致使行政處分確定,即不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6.綜上所述,被告陳小鯨係在遵守被告嘉義市政府之指導及理監事會議之決議事項,踐行理事長之職責,協助重新選出一位合法之理事長,使社大校務運作回歸正常,避免校譽及權益受損,此過程為行政爭訟程序,與原告在聲明書中所稱,追加陳小鯨為被告係因「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非不得以對於被告陳小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此過程為私法爭訟程序,與陳小鯨理事長間毫無牽連,提出追加訴之聲明毫無意義,因兩者請求基礎不一樣,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不符。又追加毫無牽連關係之陳小鯨為被告,將使本件須重新舉證,增加被告疲於防禦,致延遲訴訟程序之終結,因此亦不符合同條同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同時被告絕難同意原告追加之訴。最重要者,為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社大協會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於該次選出第11屆之理事長即原告、常務理事、理事與監事;嗣於同年2月4日召開第11屆第一次臨時監事會議,追認常務監事之選舉結果;隨即於次日(同年月5日)呈報被告嘉義市政府核備。

2.被告嘉義市政府於109年2月5日函文表示,其接獲申訴,陳述社大協會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有將空白委託書交由會員現場填寫情事,要求社大協會於7日內回覆。社大協會則於109年2月10日函覆並無上開情事,第11屆理監事改選均係會員持有委託人簽名之委託書,以代替未出席會員行使投票權。

3.社大協會又再次接獲被告嘉義市政府函文,以「社大協會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表中,委託出席皆謹標注『委託』,無法呈現未出席會員所委託代理出席之人」為由,要求社大協會檢送委託書正本等資料予被告嘉義市政府以憑辦理,社大協會乃於109年2月19日回函遵照辦理,而被告嘉義市政府乃於109年4月1日回函表示第11屆理監事改選之選票不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為由,不同意核備社大協會第11屆理監事之改選結果。

4.原告於109年5月4日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理、監事選舉屬私權行為,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所為之核備僅為觀念通知」為由,訴願不受理。

5.選票確實並未蓋團體圖記。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請求是否有確認利益?

2.原告以嘉義市政府及陳小鯨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請求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社大協會第11屆理事長,與社大協會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惟此為被告嘉義市政府及前任理事長陳小鯨所否認等情,被告均辯稱並未否認原告與社大協會第11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嘉義市政府抗辯原告當選之選票依修正前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4款係屬無效,故僅不予核備等詞,被告陳小鯨則稱僅係遵循嘉義市政府之指示重新辦理選舉程序等語,經查嘉義市政府未對原告當選社大協會第11屆理事長之結果備查,並指示被告陳小鯨重新辦理選舉,即屬否認原告與社大協會就第11屆理事長成立委任關係,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社大協會第11屆理事長,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嘉義市政府及陳小鯨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

1.被告嘉義市政府係以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嘉義市政府抗辯原告當選之選票依修正前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4款係屬無效,故對當選結果不予核備,惟查社大協會屬人民團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該協會之理事長改選結果應由該協會自行認定,若有爭議,則依修正前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須當場或3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逾期即不受理,則被告嘉義市政府並無事後已相隔2月餘再以選票不合格式而否認選舉結果。

2.復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已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刪除第6條第4款之規定,立法理由為選票格式屬於辦理選舉罷免之核心事項,應由人民團體自行議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格式,為避免實務上以選票不符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衍生當選爭議,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故選票是否符合格式已非被告嘉義市政府所得認定之範圍,故被告嘉義市政府未對原告當選社大協會第11屆理事長之結果備查,並指示被告陳小鯨重新辦理選舉,即屬於法無據,而被告陳小鯨依據被告嘉義市政府之指示,重新辦理該協會第11屆理事長之選舉,否認原告與社大協會間存在第11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致原告之法律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社大協會就第11屆理事長成立委任關係存在,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有效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