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清堂
陳家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郭進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0萬8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