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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A女(警卷代號BN000-A108040)輔 助 人 A女之父訴訟代理人 A女之妹

顏伯奇律師被 告 馬詩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卷內對照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6月間受雇在魚塭工作時,認識原告A女(以下均稱「原告」),原告雖已成年,但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欠佳,係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被告竟然因為原告懵懂可欺,於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原告住處,以贈送出清物品給原告為藉口,騎機車搭載原告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仔墘之租屋處後,在其房間內,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形明顯較原告高大壯碩之優勢,壓制原告身體,強行褪去原告衣褲,不顧原告拒絕,先後將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及陰道內抽插至射精之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心中無法抹滅之陰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對於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均無意見,被告在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已經認罪。只是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負擔。原告已申請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扣除上開補償金後,被告願再給付30萬元,合計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否認,表示兩造間不是強制性交;然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我已經認罪,只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以上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查,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查閱無誤,可以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時,利用身形之優勢,壓制原告身體,施以不法之強制力,自屬於違反意願之性侵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因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現無業,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則表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白天曾從事工地工作,晚上為刺青師,月收入約15萬元。又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被告僅107年有申報薪資所得3,266元(與被告上所述薪資收入差距甚大),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明知原告有心智缺陷之情事,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竟以其身形優勢壓制原告,無視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受傷害難以平復及彌補,且以強暴之手段為性侵行為,其行為惡劣,蔑視國家法令,違背善良風俗,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原告因而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雖屬過高;然精神慰撫金之核定,亦不以被告有無能力償還為前提,尚須斟酌上述情狀等,本院認應以70萬元始為適當。

㈣、原告請求金額須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說明如下: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本件原告已領取2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補審字第12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萬元,於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109年5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於同年月18日送達起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侵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上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