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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楊弼涵訴訟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被 告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5,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元,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先將450萬元匯入嚴天琮律師郵局帳戶內,再由嚴天琮律師於107年12月11日將450萬元轉匯給被告,並約定借貸金錢207萬元部分無息,其餘243萬元部分,扣除已償還之本金後,依年利率2.52%計算利息,並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5日,不得有拖延短欠。詎料,被告僅給付4期利息後,即迄不給付,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繳清積欠利息,否則將終止借貸契約,被告自109年6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4項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兩造間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5項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所簽,但被告不認識原告,450萬元是嚴天琮律師匯款給被告。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時,消費借貸契約書文字已經都打好了。系爭450萬元實際是被告跟訴外人李桂鶯合夥的資金。被告共付4期利息,希望原告將兩間房屋過戶回去,被告當是只是借他人頭登記而已。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陳惠玲」之名字係被告所簽。

2、嚴天琮律師有匯款450萬元給被告。

3、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共付4期利息。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陳惠玲」之名字係被告所簽,此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可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42頁)。可證消費借貸契約書係屬真正。

2、證人嚴天琮律師證稱:「消費借貸契約書我有看過,是我所擬的,我是他們聯絡的窗口。兩造是各別找我,原告是李桂鶯的兒子。當初是因為李桂鶯跟臺中的建設公司洽購兩間預售屋房子,後來決定不買了,當初被告是建設公司的代銷小姐,由被告跟李桂鶯接洽,所以後來建設公司要沒收李桂鶯已經繳付的款項207萬元,經過跟建設公司協商結果,被告出面願意把房子承購下來,建設公司不會沒收這筆款項,被告因為有資金上的缺口,資金沒有辦法完全負擔超過貸款額度的不足額,所以就不足額的部分,希望李桂鶯可以協助補足這個資金出口,李桂鶯就由他的兒子向銀行貸款450萬元,將450萬元匯款到我的戶頭,再由我的戶頭轉到被告的戶頭,他們認為這樣比較有保障,所以我就協助雙方擬了消費借貸契約書,第四條來回就已經討論過幾次,後來兩方有達成協議,就由我寄給被告,被告看完再寄給我,當時被告也知道原告是李桂鶯的兒子,我也有跟被告講清楚這一點。兩造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是有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之合意,原告並透過證人嚴天琮已轉交450萬元予被告無誤。

3、原告確於107年12月10日以李桂鶯之名義匯款450萬元予證人嚴天琮,證人嚴天琮亦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450萬元予被告,此有證人嚴天琮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亦自承嚴天琮律師有匯款450萬元給被告(本院卷第42頁)。此亦可佐證證人嚴天琮上開證述屬實。

4、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如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之合意,原告並透過證人嚴天琮已轉交450萬元予被告,而消費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清償之期限,第4條約定利息之清償,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5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消費借貸契約書第3條載明:「乙方(指被告)至遲應於臺中市○○區○○里○○街○○號號嶺匯社區9L、3I出售或移轉第三人後,立即全部清償」;第4條第4款:「乙方如有怠於支付本金或利息參次以上時,雖在借貨期間存續中,甲方(指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第4條第5款:「本借貸契約依前項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此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3頁)。

2、原告主張:「被告付款利息是108年1、3、4、5月,都是匯款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可證被告確有未付利息3次以上。

3、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查,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繳清積欠利息,否則將終止借貸契。原告再109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4條向被告表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為被告收受,以上有存證信函、收受回執可證,被告亦自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18、42頁)。可證原告以被告未付利息3次以上,而向被告表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已達到被告,而發生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故依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即應清償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450萬元及利息。

4、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6、至於被告抗辯「希望原告將兩間房屋過戶回去,被告當是只是借他人頭登記而已」等語。此項抗辯是否屬實,與原告得否請求償還借款無關,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