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林莊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在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397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被告在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經過山通路與市○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在行進、轉彎時應該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該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剛好左方有受害人呂陳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市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就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呂陳月雲(下稱呂陳月雲)人、車倒地,經送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後,診斷受有右眼框底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功能受損,左眼無法外轉動以及雙眼複視的徵象,已經達嚴重減損1 眼視能的重傷害;而且因為認知功能障礙、腦下垂體受傷與內分泌失調無法恢復,必須終身服用賀爾蒙藥物,認知功能障礙有幻覺與嚴重暈眩感的重傷害,也沒有辦法經由治療回復,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經原告諮詢專科醫生後,認為呂陳月雲的傷勢已經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的規定,屬於第二等級殘廢。被告因前述行為經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 年交上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沒有依照法
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導致呂陳月雲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的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原告已經給付呂陳月雲新臺幣(下同)1,740,715 元補償金【計算式:傷害醫療70,715元+第二等級殘廢1,670,000 元=1,740,715 元】。因此,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 至3 項規定,代位行使呂陳月雲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40,715 元。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他最多只應賠償522,215 元等語。但是:
⒈被告雖然在109 年11月19日與呂陳月雲成立和解賠償25萬元
,但是該和解契約沒有經原告到場協商而成立,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如果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原告不受均束。而呂陳月雲是分別在108 年5 月2 日、109年3 月16日領取傷害醫療補償金、殘廢補償金,前述和解是在原告給付補償後才成立,原告當然不受被告和呂陳月雲事後成立的前述和解契約的拘束。
⒉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後,明知被告和呂陳月雲都有過失,而
且呂陳月雲已經領取前述補償金,卻仍然願意再賠償25萬元來換取臺南高分院判決緩刑2 年的利益。應該認為被告就呂陳月雲與有過失部分,已經在和解時綜合考量審酌而願意酌減退讓,自不應在本件重複以呂陳月雲與有過失而主張酌減賠償金額,被告在本件再次主張減免補償金,將有重複受益的不公平情形。
㈣原告可以代位行使呂陳月雲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的明細如下:
⒈呂陳月雲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醫療所支出或必須支出的費用:
①從107 年11月20日起到107 年12月23日止的住院醫療費用68,608元。
②從107 年12月27日起到108 年3 月22日止,到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的醫療費用6,442 元。
③出院及往返前述門診的交通費用計17趟,每趟以日間最高車資375 元計算,共計6,375 元。
④呂陳月雲因顱骨骨折,有裝設假牙的必要,假牙上下排共計14萬元。
⑵看護費:
①呂陳月雲因本件車禍事故,目前遺留多重障礙,癱軟無力,
經常跌倒,內分泌系統永久性損傷,視神經受傷而視力退化等,已經本院家事庭在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監宣字第
12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的人,終身都需要人照顧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的必要,依據內政部公佈的108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81歲女性平均餘命是10.07 歲,再按照全日看護每日2,400 元計算,受害人在未來10.07 年的看護費的一併請求是8,700,480 元【計算式:2,400 元/ 日×30日/ 月×12月/ 年×10.07 年=8,700,480 元】。原告可以代位請求前述看護費。
⑶以上,原告可以代位請求呂陳月雲增加生活上支出的費用共計8,921,905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呂陳月雲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腦部受
有重傷而遺留多重障礙,平日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他人攙扶才能行動,而且語言表達及受領意思的能力都已減損,受有極大的精神傷害,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⒊呂陳月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金額總計9,921,905 元【
計算式:8,921,905 元+1,000,000 元=9,921,905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40,715 元,應該有理由。⒋縱使被告可以在本件主張呂陳月雲與有過失,以被告肇事比
例為百分之40計算,,被告應賠償的金額是3,968,762 元【計算式:9,921,905 元×40% =3,968,762 元),已經超過原告給付的補償金額1,740,715 元,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715 元,有法律上根據。
㈤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740,715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㈠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呂陳月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沒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肇事主因。依照民法第217 條規定,呂陳月雲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只需負擔3 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呂陳月雲只能請求被告522,215 元【計算式:1,740,715 元×30% =522,215元】。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的補償金額最多只是522,215 元。
㈡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的立法理由可知,
立法者是擔心請求權人一方面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責任而造成特補償基金代位權行使的「障礙」,所以明文規定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人的約定不能拘束特別補償基金,排除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的障礙。也就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的規定是在處理車禍原告跟車禍被告和解後,特別補償基金還是可以代位向車禍被告請求,和解不能影響補償基金的代位請求權,並不是在處理車禍被告跟車禍原告和解之後,補償基金可以向車禍被告請求多少錢,所以車禍雙方有沒有和解、用多少錢和解並不影響特別補償基金的代位權。而代位權是代位請求權人的權利,因此特別補償基金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須賠償義務人必須構成民法規定的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補償後代位行使的請求範圍,應該只限於賠償義務人應該負責任的範圍,才有可以代位的權利。既然要判斷賠償義務人的責任範圍,當然有與有過失規定的適用。原告所援引的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所論述的內容是「和解不影響代位權的行使」,並不是認定「代位的請求權的被告不可以主張與有過失」;至於臺灣新北地院103 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也沒有認定「代位的請求權的被告不得主張與有過失。」,因此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補償金額,應該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㈢特別補償基金如果因為與有過失的問題,而不能在每一個事
件獲得已補償出的同額保險金的金額,這只是在徵收強制汽車保險費用時,保費如何精算、調整的問題,在法律沒有明文的情況下,不能要求轉嫁給請求權人或賠償義務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在本院109 年度調字第185 號損害賠償事
件,和呂陳月雲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1 項前段記載「相對人願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40,715 元外,另給付聲請人25萬元(金額由聲請人自行分配)」,自不得另在本件爭執,而應給付原告1,740,715 元等語。但是,呂陳月雲等人提起前述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成立調解前,本件訴訟也已經繫屬,前述調解內容的記載,是因為該案聲請人呂陳月雲等人唯恐其拋棄其餘權利而不利於原告的代位求償,希望載明被告賠償的25萬元是在該1,740,715 元以外的金額,而被告也陳明有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原告不能要求賠償那麼多,將另外主張與有過失抗辯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調解卷宗並勘驗調解成立當日錄音內容查明。足以認定前述調解內容的真義是被告同意給付呂陳月雲等3 人25萬元,至於原告求償部分則由被告另在本件提出抗辯;而呂陳月雲等3 人則拋棄不妨礙原告代位請求的其餘請求權,並不是被告同意給付該全部補償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不可以再為爭執等語,為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因過失在前述時地撞擊呂陳月雲,致使呂陳月雲受有前述傷害,該當於因過失不法侵害呂陳月雲的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使用車輛沒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原告已經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呂陳月雲補償金1,740,715 元,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呂陳月雲對於被告的請求權,自有法律上依據。
㈣以下認定呂陳月雲所受損害為3,768,493 元:
⒈醫療所支出或必須支出的費用:221,425 元。
⑴原告主張呂陳月雲支出醫療費用75,050元【計算式:68,608
元+6,442 元】,以及出院及往返門診的交通費用6,375 元,合計81,425元【計算式:75,050元+6,375 元】等費用,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⑵呂陳月雲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受有顱骨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則原告主張呂陳月雲另裝設假牙的必要,應該可以採信;原告主張裝設全口假牙費用為14萬元等語,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⑶本項損害金額合計221,425元。
⒉看護費2,747,068 元:
⑴呂陳月雲因為本件事故,受有右眼框底閉鎖性骨折、顱骨骨
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然經過治療,但是,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功能受損,左眼無法外轉動以及雙眼複視的徵象,已經達到嚴重減損1 眼視能的重傷害;而且因為認知功能障礙、腦下垂體受傷與內分泌失調無法恢復,必須終身服用賀爾蒙藥物,認知功能障礙有幻覺與嚴重暈眩感的重傷害,也沒有辦法經由治療回復等情,足以認定呂陳月雲從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就有受專人照護的必要。
⑵以下認定呂陳月雲所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的數額:
①侵權行為被害人的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的生活起居,雖然是
基於親情,但是親屬看護所付出的勞力並不是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然因為兩者之間的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的支付義務,但是,這種基於身分關係的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因此,被害人由親屬看護時,雖然沒有現實看護費的支付,仍然應該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的損害,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才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採相同見解)。呂陳月雲受前述傷害之後,⑴從
107 年11月21日起到11月26日止(共6 日),由他的女兒呂麗珠照護;⑵從107 年11月27日起到108 年2 月1 日止,由專人照護;⑶從108 年2 月2 日起到108 年10月31日止(共
271 日)則由他的兒子呂明德照護等情,業據呂陳月雲在本院109 年度調字第185 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狀陳明,被告只是爭執看護的必要,則呂陳月雲在前述期間受各該人等照護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又前述第⑴、⑶項部分,是由親屬代為照護,依照前述說明,呂陳月雲仍然可以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支出的損害,這兩部分,因為是親屬代為照護,不若他人專業照護,應該按照每日2,000 元計算,而不是專人照護的通常費用2,200 元或2,400 元,才算合理。依照前述基準計算,看護費金額為554,000 元【計算式:(6 +271 )×2,000 元】;至於第⑵項由專人看護支出的費用153,600元,有收據附於前述卷宗可以證明。這段期間所受支出看護費的損害為707,600元。
②又呂陳月雲必須長期受看護,考量國人習慣、國內照護人力
、費用及經濟能力等因素,自不可能長期由家人或聘請國內專人照護,因此,呂陳月雲從108 年11月1 日起到生命終了期間支出看護費的損害,應該以聘用外籍監護(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22,882元計算,才算合理。原告主張仍按照專業看護每日2,400 元計算,為不可採。又呂陳月雲是00年0 月
0 日出生,在108 年11月1 日為81歲又6 個月,依照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還有餘命9.48年;再者,原告既然為一次請求,就應該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扣除後,這一部分損害的金額為2,039,468 元【計算式:
22,882元×88.00000000 +(22,882元×0.00000000)×(
89.00000000 -00.00000000 )≒2,039,46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88.00000000 、89.00000000 分別是月別單利第107 月、第108 月的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是不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的比例)】。
③以上,呂陳月雲所受支出看護費用的損害數額為2,747,068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呂陳月雲在高齡80時,受到前述重大傷害,終至產生認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精神上自然受到極大痛苦。又被告是國小肄業,已婚,和配偶同住,育有4 名子女,都已經成年,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農業工作,日薪約5 至600 元,目前則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前述一切情事,認為呂陳月雲可以請求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述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以上合計呂陳月雲所受損害數額為3,768,493 元【計算式:
221,425 元+2,747,068 元+800,000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鑑定意見為:「呂陳月雲駕駛普通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莊麗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又依據呂陳月雲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記載略以:我車車頭和對方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我倒地,我頭部被對方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碾過等語,足以認定被告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在和呂陳月雲車輛發生碰撞後,仍然沒有能即時煞車,致車輛左前、後輪碾壓呂陳月雲,造成呂陳月雲受到前述重大傷害。本院依照前述事證,認為呂陳月雲和被告就本件損害的發生,都有過失,並認定該2 人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而依據前述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60。在減輕後,呂陳月雲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507,397 元【計算式:3,768,493 元×(1-0.6 )≒1,507,39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代位行使呂陳月雲對於被告的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507,397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 年11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