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陳芝瑜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吳庭妤
吳鳳川吳鳳全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吳庭妤就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250,分別各贈與2000分之125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於10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109年7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庭妤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庭妤為免受強制執行,而將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250(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鳳川、吳鳳全並移轉登記各2000分之125,其等係意圖脫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登記是否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受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歐陽志宜於民國97年間結婚迄今。至109年5月2日被告吳庭妤主動用FACEBOOK(下稱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自稱伊與歐陽志宜自107年6月間即開始通姦行為,已持續交往及同居長達將近2年,期間還造成被告吳庭妤多次懷孕,而一次意外流產及三次經醫師施行人工流產,被告吳庭妤並將其二人平常所用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截圖轉傳給原告,原告始知悉歐陽志宜與被告吳庭妤間之不倫婚外情。原告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吳庭妤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吳庭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庭妤於109年5月26日將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250分別各贈與被告吳鳳川、吳鳳全各2000分之125,並辦理贈與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被告吳庭妤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不動產,僅剩下一輛汽車經鑑為12萬元,但設有動產擔保高達24萬元,是被告吳庭妤所為確實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
(三)被告吳庭妤在另案中始終強調現無業完全無收入,被告吳鳳川、吳鳳全在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7692號毀損債權案件證述「其兄弟補償被告吳庭妤共35萬元」。但系爭不動產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800元,被告原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822,950元,然被告吳庭妤卻以相當低於公告現值4成賣給被告吳鳳川、吳鳳全,顯然被告間明知買賣虛偽,卻用贈與的方式來做移轉,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次,被告稱於另案一審期間整體財產沒有減少反而增加19萬元,但被告吳庭妤為何不把錢存在自己的帳戶,反而存在其兒子江振愷的帳戶,亦可知被告吳庭妤明知其債信不好,而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四)原告依民法8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吳鳳川、吳鳳全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庭妤所有。
(五)訴之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吳庭妤與被告吳鳳川、吳鳳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6日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吳庭妤與被告吳鳳川、吳鳳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5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庭妤名下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庭妤於109年5月間與被告吳鳳全、吳鳳川洽談減少共有關係事宜,並於109年5月26日簽立贈與契約,而另案侵權行為之起訴狀係109年6月9日送達被告吳庭妤,是被告3人於109年7月6日辦理過戶,主觀上並無通謀之故意。
(二)另案係於109年8月20日宣判,並有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之債權於109年8月20日始成立。然此係在109年7月6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故系爭移轉登記時,原告並非被告吳庭妤之債權人。
(三)被告吳庭妤名下產財現尚有一輛自小客車,該車至少有12萬元之價值。又被告吳庭妤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鳳川、吳凰全,但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每人有給被告吳庭妤175,000元,被告吳鳳川、吳鳳全也確有匯入19萬元至被告吳庭妤指定之其子即訴外人江振愷帳戶中。故被告吳庭妤從109年6月9日收到民事起訴狀後,到109年8月20日判決期間,其名下雖減少一筆不動產,但整體財產並無減少,在一審訴期間反而增加18萬元。又被告吳庭妤於109年8月11日在郵局有存款185,056元;8月25日有存款175,051元,可見8月20日當時尚有17到18萬元之存款,足以支付一審法院所宣告的20萬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吳庭妤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不符合撤銷債害債權之要件。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歐陽志宜於97年間為結婚登記,迄今仍然維持婚姻關係。
2、原告以被告吳庭妤侵害配偶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被告吳庭妤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
3、被告吳庭妤於10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8日,各移轉登記2000分之125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吳庭妤於109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各移轉登記2000分之125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吳庭妤於109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各移轉登記2000分之125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與訴外人歐陽志宜於97年間為結婚登記,迄今仍然維持婚姻關係。又原告曾以被告吳庭妤侵害其配偶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被告吳庭妤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被告吳庭妤目前上訴中之事實。以上有戶籍謄本、本院上開判決書、被告吳庭妤之上訴理由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21-30、21-30、154、167-184頁),可證上述事實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84條第1項)。是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其債權即已發生,非以法院之判決時而產生。查,依上開判決書所示(本院卷第27頁),被告吳庭妤於107年6月底與歐陽志宜即有親密行為,被告吳庭妤侵害原告配偶權在107年6月底即已發生,原告在該時即為被告吳庭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債權人,並非以判決始可謂原告方為被告吳庭妤之債權人。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吳庭妤之債權於109年8月20日始成立,並不可採。
3、被告吳庭妤於109年5月26日贈與,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各移轉登記2000分之125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之事實,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20、154頁),可證上述事實為真。
4、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查,被告抗辯「被告吳鳳川、吳鳳全答應一人給被告吳庭妤175,000元當作生活費、補助搬家至台中的費用。被告吳鳳川、吳鳳全在109年7月15日匯入75,000元(署名:吳鳳全)、115,000元(署名:郭亮秀即被告吳鳳川之配偶)共19萬元至被告吳庭妤指定之其子即訴外人江振愷帳戶」等語。而上開被告之抗辯固有匯款單、存摺明細可證(本院卷第
145、147頁)。然無論上開匯款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贈與之本質,且被告亦自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贈與(本院卷第155頁)。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贈與無誤。
5、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依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吳庭妤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除了系爭不動產外,
僅有一部車牌000-0000號之汽車,108年並無收入,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之財產資料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2、154頁)。可證上述事實為真。
⑵被告抗辯「被告吳庭妤於109年8月11日郵局存款185,056
元;8月25日有175,051元存款,可見8月20日當時尚有17到18萬元存款」等語。然上開事實未見被告提出任資料為證,且債務人為財產處分後,是否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判斷之,非以事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有所增減而認定之。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故而判斷被告吳庭妤於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後,有無清償能力,應以贈與移轉登記時即109年7月8日為準。查,被告吳庭妤於贈與移轉登記後即109年8月11日縱有17到18萬元之存款,但不得以此時謂被告吳庭妤於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時,仍有清償能力。故被告吳庭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時,僅有一部汽車可供執行以清償債務。⑵被告吳庭妤所有汽車經鑑價為12萬元,該車有抵押借款24
萬元,此有本院109年10月22日嘉院傑109司執毅字第34204號函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5、185頁),復經調閱執行卷查明無誤。可證被告吳庭妤所有汽車經清償優先抵押借款24萬元後尚有不足,自無從以該汽車之價值清償被告吳庭妤之其他債務。故被告吳庭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後,已無任何財產清償債務。
⑶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書所示,該案之起訴狀繕
係於109年6月11日送達予被告吳庭妤收受(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5月26日贈與,於109年7月8日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可見系爭不動產立贈與契約時,被告吳庭妤並未收受前案之起訴狀繕本,被告3人自無從得知被告吳庭妤有遭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⑷原告主張「被告吳鳳川、吳鳳全在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偵字第7692號毀損債權等案件證述所言,其兄弟是以補償被告吳庭妤共35萬元,但系爭不動產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是21,800元,故被告原有之土地價值為822,950元,但被告吳庭妤卻以相當低於公告現值4成賣給被告吳鳳川、吳鳳全,顯然被告間明知買賣虛偽且低於公告現值甚多,卻用贈與的方式來做移轉,所以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但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既係贈與即無所謂對價關係,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本不須負擔任何費用予被告吳庭妤,故被告吳鳳川、吳鳳全縱有補償被告吳庭妤35萬元,而與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822,950元顯不相當,然而不得以此謂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係通謂謀虛偽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吳庭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鳳川、
吳鳳全後,已無任何財產清償債務。但此是否為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所明知,則無相關事證可證明。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請求「⑴確認被告吳庭妤與被告吳鳳川、吳鳳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6日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
2、被告吳庭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時,僅有一部汽車可供執行以清償債務。而被告吳庭妤所有汽車價值並不足以清償抵押借款24萬元,此已陳述如前。可證被告吳庭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係無償行為,且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故係侵害原告之債權。
3、被告吳庭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鳳川、吳鳳全,係無償行為,且侵害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且被告稱「於另案一審期間整體財產非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19萬元」等語,但被告吳庭妤如有心清償債務,何以不把錢存在自己帳戶,反而存在其兒子江振愷的帳戶,亦可知被告吳庭妤心知其債信不好,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的強制執行之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⑴被告吳庭妤與被告吳鳳川、吳鳳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吳鳳川、吳鳳全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庭妤名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