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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黃瑞南被 告 莊柏昌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柏昌與原告為鄰居,平日素有糾紛,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妨害名譽及通行權糾紛事件而至嘉義縣○○市○○路0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被告莊柏昌因不滿原告之陳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公然以「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一輩子都在說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你現在就是在講謊話)」等語辱罵原告。

㈡、而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等於以往、現在、未來原告一生的每一天,原告的人格價值一天至少新臺幣(下同)300元,從原告成年20歲起算至65歲(300元×16,425天=4,927,500元),精神慰撫金從65歲至80歲,每年5萬×15年=750,000元,總計5,677,5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糾紛係肇因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早上,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旁之馬路,其座車邊辱罵被告「無好尾」、「竊電」等語。經被告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同時原告亦以對被告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申請調解。108年12月2日兩案同時調解。因調解時原告謊話連連,尤其辱罵被告「無好尾」、「竊電」等語,鄰居及現場施工之工人均有聽聞,原告仍否認有辱罵之行為。因原告種種不實之詞,被告始謂其「說白賊」。而原告有辱罵被告「無好尾」之事實,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辱罵被告「竊電」一節,亦經證人證實,此調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246號卷即明。 而本件既係原告屢為不實言論所致,自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調解不公開,兩造亦未約定調解程序公開。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公然狀態下所為,就該「公然狀態」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朴子市公所109年6月23日朴市民字第1090009729號函及109年11月26日朴市民字第1090018605號函認被告係於公開狀態下所為。惟109年6月23日朴子民字第1090009729號函,對檢察官問調解室門扇是否關閉?不予回答;對檢察官問是否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進出?僅謂民眾仍得由該大門自由進出辦理申請調解或其他公務云云,至於非申請調解或其他接洽公務之人是否均可自由進出,不予回答。109年11月26日朴市民字第1090018605號函所謂朴子市調解委 員會係開放空間,倘當事人尚在調解中,他組等待之當事人亦會進入調解委員會等待云云與事實不符。蓋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於行調解時,會將大門關上;被告108年12月2日提早到達,因尚有人在調解,於大門口即被該承辦人蔡侑龍請至室外等候區。且該函並非針對本件所為,事實上,108年12月2日上午,朴子市調解委員會僅2件調解案,被告係第2案,預定於上午10時30分舉行,自不可能有他組等待之當事人會進。又該函說明二、(二)之人員係經允許而進人,非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且所述者係指辦公區,非調解區。

㈢、本件被告信賴鄉鎮市調解條例不公開之規定,確信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行不公開之調解,且係第一次至朴子市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行調解時,有將門扇關上。則於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本件承辦人及調解委員均未告知被告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有公開運作之情形下,被告根本無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圖。

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欲行公開調解,需經當事人同意,以使當事人得以節制自己之言論。此乃法律課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防止當事人不當言論之義務。詎朴子市調解委員會竟違反之,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之言論。其能防止結果之發生,竟不防止,該言論之散布,自係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違反調解程序不公開之規定所致,亦即言論雖係被告所為,但使其為「公然」者,則係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

㈤、台灣人於反駁他人謊言時,常以台語「講白賊」回復,此為台灣人習慣性用語。而「一世人白賊」,該「一世人」僅係加強語氣,指該他人很會說謊,而非如字義之一生。蓋人會講比較完整的話前不可能說謊,亦即不可能一輩子說謊。本件係因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早上,於15公尺寬之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0號旁之馬路,其座車邊辱罵被告「無好尾」、「竊電」等等十餘分鐘。經被告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就辱罵「無好尾」、「竊電」部分申請調解。同時原告亦以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申請調解。108年12月2日兩案併行調解。因原告謊話連連,尤其對鄰居及現場施工之工人有聽聞之「無好尾」、「竊電」一節予以否認(見原告製作之錄音譯文第1頁倒數第2、8行;第2頁倒數第8、10、12行;第3頁第8行;第4頁倒數第5、17行;第6頁第8行及倒數第1行)。嗣於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246號偵訊時,始承認有辱罵被告「無好尾」。至於竊電一節亦經證人證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稽。從而被告於原告僅就「無好尾」、「竊電部分就說了 8次謊(在被告謂其一世人白賊後又1次說謊)之情形下,以台灣人慣用之「講白賊話」或「一世人白賊」回復乃事實陳述,實無侮辱之故意。此與無緣無故謂人白賊,意義自有不同。雖該「白賊」等一詞,並非文雅,但非偏激之詞,自不能認有侮辱的真實惡意意圖。而原告既確有說謊,被告謂其白賊云云,即無應查證而未查證之過失行為。

㈥、原告請求自其20歲至80歲之賠償。惟被告僅於108年12月2日調解時謂其白賊云,非自原告20歲起至80歲止,天天謂其白賊原告如何證明該言語有穿越過去及未來時空之效力?原告所求顯屬過高。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固辯稱伊於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及調解委員均未告知被告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有公開運作之情形下,被告根本無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圖,且伊以台灣人慣用之「講白賊話」或「一世人白賊」回復乃事實陳述,實無侮辱之故意。此與無緣無故謂人白賊,意義自有不同。雖該「白賊」等一詞,並非文雅,但非偏激之詞,自不能認有侮辱的真實惡意意圖等語。惟查,兩造於108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妨害名譽及通行權糾紛事件而至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原告之陳述,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以「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一輩子都在說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你現在就是在講謊話)」等語辱罵原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在參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年6月23日函,就有關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配置位置圖、內外部圖片為說明乙節,經函覆略以:「本市調解委員會,除檔案室外,內部並無獨立空間,故調解進行時,其他不特定多數民眾仍得由大門自由進出辦理申請調解或其他公務。至於調解室內人員之言行可否傳遞至室外之問題,由於本市調解委員會並無隔音設備,故無法完全隔絕調解進行時雙方言語音量之傳遞」等語,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年6月23日朴市民字第1090009729號函暨檢附位置圖、內外部圖片可參。則朴子市調解委員會內部並無獨立隔間,民眾仍得由大門自由進出辦理申請調解或其他公務,應可認定。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以「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一輩子都在說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你現在就是在講謊話)」等負面、不堪之語彙辱罵原告,確有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意,自非善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已足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在場有調解委員、我與被告、原告及調解委員會的另二個承辦人,總共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民法上毀損他人名譽,並不以公然為要件,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既不爭執於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以「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一輩子都在說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你現在就是在講謊話)」等語彙評價原告為講謊話之人,顯係故意詆毀原告,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當時在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中調解委員及調解委員會的另二個承辦人等特定第三人知悉,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同此要旨)。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同此要旨)。查被告於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以「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一輩子都在說謊話)」、「你這馬就是咧講白賊話(台語,意即你現在就是在講謊話)」等負面、具有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語,已致原告之名譽之評價減損,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固主張而一世人攏咧講白賊話,等於以往、現在、未來原告一生的每一天,原告的人格價值一天至少300元,從原告成年20歲起算至65歲(300元×16,425天=4,927,500元),精神慰撫金從65歲至80歲,每年5萬×15年=750,000元,總計5,677,5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8年12月2日在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始謂其白賊,則侵害原告名譽之事,並無從認為可溯及過去即開始侵害原告名譽。再者被告當下基於情緒激動下對原告人格貶抑之評價,亦無從證明係持續侵害原告一生名譽,因此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長期相處不睦、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涉及兩造個人資料保護故不予揭露)、資歷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被告主張本件糾紛係肇因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旁之馬路,辱罵被告「無好尾」、「竊電」等等十餘分鐘,是本件既係起因原告屢為不實言論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惟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旁之馬路,辱罵被告「無好尾」、「竊電」乙節,然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有該等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號妨害名譽事件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再議駁回確定,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且被告所主張上開事實,除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外,距離兩造於108年12月2日之原告起訴事實已近2個月,被告另故意、主動為侵權行為,難認因原告而起,被告上開與有過失抗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惟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