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鄭德義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鄭詠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其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Ο年四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之範圍(面積三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嘉義市○○街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示面積之土地(占用土地面積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坐落面積)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之範圍(面積3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被告應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均屬同一,且亦不妨害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今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本於兄弟情誼,前未積極向被告追討,然今原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多次請求被告主動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卻遭被告斷然拒絕,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401-200地號土地(下稱398-10地號及401-200地號土地),是原告養母鄭期媛(生父的姊姊)的,後來原告當兵期間,鄭期媛生病過世,生父鄭先豹就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四個兄弟,每人持分1/4,當時原告不敢表示反對,鄭先豹過世後,原告於93年訴請分割,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被告不服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上易字第62號作成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協議將系爭土地範圍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因兩造之大哥鄭德文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和解分割前,返還上開398-10地號及401-200地號土地1/4持份予原告,被告亦表示願意歸還上開398-10地號及401-200地號土地1/4持份予原告,並由被告將印鑑證明直接交給代書,代書依照兩造意思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此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並沒有被告所述之換地後續情況,印章應該是代書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的。且系爭土地地價稅都是原告在繳的,被告怎麼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名義人是原告。
(三)系爭房屋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沒有稅籍資料,只有使用水電證明,是原告之養母鄭期媛以原告之名義所興建,自始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在系爭房屋居住至民國74年,因為購置其他建物才搬遷,後來才遭被告竊占,嗣後因被告同意歸還398-10地號及401-200地號土地1/4持份予原告,兩造於94年12月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修繕提供被告居住5年,今已屆期,被告自應遷讓返還房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之範圍(面積3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係被告之胞兄,前於95年間謊稱欲辦理雙方之土地交換事宜(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的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記載,係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全部及同段398-76、401-2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4分之1),所以才會把印鑑證明、印章交付給原告所指定之代書,欲辦理換地一事;嗣經被告於109年11月間調閱地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調閱原始登記申請文件後,方得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有經過補發程序,原告是以買賣關係將被告持分土地產權移轉至原告名下,然被告均未收到原告所匯付之任何款項,原告也提不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事證及金流,卻委由律師提出訴訟,無非係認定法官不察登記過程有無蹊蹺,是否違法,透過法院認證,藉由土地法採登記主義繼而認定合乎程序,將原告不法過程合法化,原告該行為顯與被告意思不一致,顯然已侵害被告權益,並已觸犯刑法之嫌。
(二)系爭房屋是被告祖母的,祖母怕被告父親會把土地賣掉,所以土地才登記鄭期媛的名字,系爭房屋自被告出生即已存在迄今,被告不清楚是誰蓋的。況系爭土地始終為被告所有,絕無所謂侵占系爭房地之事實,反而莫名其妙的自有財產憑空消失,被告之權利應受到保護。至於原告提出台水、台電公司收據,證明系爭房屋為由其所有,那是原告把土地過戶之後,才去變更名義。
(三)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就分割前398-10地號土地及同段401-200地號土地
於93年訴請分割,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被告不服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上易字第62號作成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協議將系爭土地範圍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後經和解分割登記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詠駿。
2.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代號甲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使用中。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知情遭原告擅自過戶,並無買賣之事實等詞,經查被告自承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惟辯稱係為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所以才會把印鑑證明、印章交付給原告所指定之代書等語,然查兩造嗣後並無土地交換之事實,而被告亦未取回印鑑證明,且被告自承94年以後均未繳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證被告於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時,應已知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故其辯稱不知情遭原告擅自過戶之詞,尚難採信。則原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水電亦為其所裝設等情,業據提出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之函件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系爭土地過戶後,方辦理水電名義之變更,惟查上開水表及電表分於73年及48年裝設,並無變更紀錄,且證人鄭德文到庭證述現場兩棟木屋,一棟是原告的,一棟內側是伊的,因為伊跟原告比較大,所以分配給我們等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系爭房屋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法律權利,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之範圍(面積3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