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簡水燦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告 秦小鳳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張金源
金盛環球投資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金盛環球投資顧問公司(下簡稱金盛公司)及被告張金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俾符合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秦小鳳、金盛公司及張金源為被告,向被告等人主張損害賠償;嗣於訴訟中,得知王金盛涉嫌本件投資吸金重罪,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更正被告金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金源,並追加王金盛為被告(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一人仍得予繼續利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被告王金盛(卷第115頁),因於王金盛尚未經任何言詞辯論前為之,其撤回被告王金盛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秦小鳳、金盛公司及張金源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1、原告因受被告秦小鳳之誘騙,以LINE暱稱「聖閔」與原告對話表示:「簡水燦投資美元10萬,金盛環球空股有限公司,一年期限本金如有損失由秦小鳳負責。」,原告於107年間陸續投資被告金盛公司美金12萬,並依被告秦小鳳之指示於107年4月26日、5月16日、6月14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601,131元、2,396,536元、465,846元予被告張金源,於107年6月14日轉帳予秦小鳳134,811元,上開金額共3,598,324元。
2、原告在得知被告金盛公司及張金源均有涉犯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加重詐欺等罪名後,原告旋即聯絡被告秦小鳳,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秦小鳳拒不清償。依原告與被告秦小鳳之對話,可見已有多名投資者成立金盛集團受害人名單,足認被告金盛公司及張金源確實有上開之情事。而被告金盛公司係107年10月24日始辦理解散登記,故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739條及740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秦小鳳、金盛公司及張金源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秦小鳳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被告秦小鳳以LINE暱稱「聖閔」與原告對話表示:「簡水燦投資美元10萬,金盛環球空股有限公司,一年期限本金如有損失由秦小鳳負責。」,如原告投資有損失,由被告秦小鳳負責之詞,該當保證之意思表示。被告秦小鳳雖稱其保證10萬元美金,惟前開對話係在107年6月13日之前,嗣後原告仍有持續匯款,足證被告秦小鳳有保證原告全額損失之意思,被告秦小鳳當係就未來所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而被告金盛公司及張金源對原告至今仍分文未償,兩造已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被告秦小鳳自應就該筆債務負其保證之責。
2、被告秦小鳳以LINE暱稱「聖閔」與原告對話表示:「現在我盡量做工作,省吃儉用,這個月底先拿三千元給你好嗎」,足見被告秦小鳳確實有保證返還原告全額投資款之意思,且已經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願負全部之責。
㈢、被告秦小鳳之Facebook用戶名稱為「秦聖閔」,且使用秦小鳳個人之照片。足認被告秦小鳳於社交軟體均係以暱稱「聖閔」作為其帳號名稱,因此LINE帳號署名「聖閔」確實就是被告秦小鳳本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秦小鳳主張:
1、被告否認誘騙原告始投資金盛公司,投資係原告個人行為,被告秦小鳳並無侵權行為:①原告投資金額並非美金12萬元或3,598,324元,且於107年6月
14日轉帳予被告秦小鳳之134,811元並非投資款,此觀諸其前三筆投資款匯款單收款人均為「張金源」,而本筆轉帳之收款人為被告秦小鳳,二者不同,即可明之。
②原告所提出其與「聖閔」在LINE的對話內容,被告否認其真
正,被告並無傳送該些內容給原告。被告Facebook使用「秦聖閔」名稱,與原告所提出LINE上署名僅「聖閔」二字已有不同,且使用「聖閔」為帳號名稱者應不在少數,任何人皆有辦法將其LINE帳號改用「聖閔」之名稱,故顯然無法因被告秦小鳳之Facebook使用「秦聖閔」名稱,即證明原告所提出LINE上署名「聖閔」者係被告。
③縱使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聖閔」在LINE的對話內容,其中「
簡水燦投資美元10萬,金盛環球空股有限公司,一年期限本金如有損失由秦小鳳負責。」一詞,亦非表示被告有保證原告全額損失之意思,而頂多只能解釋為被告願意幫原告向金盛公司追討款項之意。此觀諸LINE對話內容中「聖閔」有講到「你來填一下資料看能拿回來多少錢」、「投資屬個人行為,我們都是成年人,各自本應該要自己負起各自法律責任」、「我是很有誠意的想幫你能夠向公司把錢多多少少追回來」等語,灼然至明。
2、原告主張其得以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
①原告所提出其與「聖閔」在LINE的對話內容並非表示被告有
保證原告全額損失之意思,且雙方並無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不成立任何契約。
②原告所主張107年5月16日之2,396,536元及107年6月14日之台
幣465,846元等投資款均發生在原告所謂之保證後,自不可能為保證之範圍。且原告於107年6月14日轉帳予被告秦小鳳之134,811元並非投資款,自非保證範圍。
③如認本件為保證契約,被告秦小鳳仍得依民法第745條拒絕清
償。原告主張依LINE對話內容聖閔稱「現在我盡量做工作,省吃儉用,這個月底先拿三千元給你好嗎」,認被告秦小鳳抛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然而,原告無法證明該LINE對話內容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與該帳號為被告秦小鳳所有,且如上之內容亦看不出帳號使用者有抛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之意思。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金盛公司及張金源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4月26日、5月16日、6月14日分別匯款601,131元、2,396,536元、465,846元予被告張金源,於107年6月14日轉帳予秦小鳳134,811元,上開金額共3,598,324元,有匯款委託書三份及轉帳單一份在卷可參(卷第13頁至第19頁)。
㈡、訴外人王永豪(對外化名王金盛)係金盛集團之董事長,綜理該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旗下企業包括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金盛公司、金陽環球投資有限公司、萬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金源於105年11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統籌、派發獎金紅利業務。訴外人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張素綿(以下與王永豪、張金源二人合稱王永豪等人)均是集團下之員工。王永豪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1月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給付高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多層次傳銷手法,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王永豪等人因違返銀行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等(共15個偵察案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卷第193頁至234頁)。
㈢、又被告秦小鳳與訴外人吳國光、簡岑穎、林秉貞、王淑美、邱芸熙、黃建霖等人與金盛集團核心成員,遭告訴暨告發係業務,與王永豪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間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講座、海外旅遊、給付高額推薦獎金等手法,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外匯交易投資方案,藉由操作外匯交易之浮動點差及手續費獲利,專案內容以3,000美金、1萬美金、10萬美金、30萬美金為單位,期間1年,公司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不等之紅利,使告訴人兼告發人蔡登玴、林芊秀、蔡永豐、蔡知鑑、趙蓉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投入4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資金。因認被告秦小鳳與訴外人吳國光、簡岑穎、秦小鳳、林秉貞、王淑美、邱芸熙、黃建霖等6人與金盛集團核心成員,即王永豪等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然查,金盛集團核心成員於偵查中,就集團高層成員及其各自行為分擔均陳述在案,然均未提及被告秦小鳳等7人在集團內負責何項經營、決策之工作,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秦小鳳等7人有何共同參與金盛集團就違法吸金收受存款之業務規劃設計、管理、經營及資金運用等項目,有何相當程度之決策、經營權,自難僅因被告秦小鳳等人有負責金盛集團之招攬工作或部分行政事務即遽認其等與金盛集團核心成員即同案被告王永豪等人間有何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秦小鳳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失,已難認渠等主觀上於邀約投資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不法犯意,或明知金盛集團所給予之投資資訊為不實或隱匿重要投資資訊之情事,將被告秦小鳳等人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4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卷第235頁至2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3,598,324元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秦小鳳之誘騙,於107年間陸續投資被告金盛公司,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被告金盛公司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3樓之5、6、7,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投資顧問、管理顧問、其他顧問、能源技術服務等,被告張金源為董事,於107年10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10年1月6日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卷第57頁至第61頁)。
2、而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及多層次傳銷制度: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投資方案內容及投資標的MT4帳戶等均抄襲自馬勝集團吸金案),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特定民眾願意投資。此外,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推薦投資3,000 美元、1 萬美元、10萬美元、30 萬美元,分別可以領取投資金額7%、8%、9%、10%不等推薦獎金,並依據推薦下線人數及金額而設有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協理、總監階級。下線再推薦新進會員,則可領取1%至0.3%不等代數獎金。民眾若有意投資,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依下列不同之投資期間匯入下列帳戶內:(一)於105 年11 月至106 年9 月間,直接匯入JSGIG
Holding公司設於香港星展銀行帳戶。(二)於106年10 月至
107 年5 月間,匯入張金源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或其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三)於 107 年6 月後,匯入金盛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後便與金盛集團簽立「客戶協議書」,並傳給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秉貞(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由林立宇在其設計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網址:www.jsgigholding.net)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可按月連上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薦獎金等,而分紅申請出金之方式,早期係透過張金源直接從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後期則改由張金源提領現金交由王永豪發放,或匯入總經理或高階業務帳戶後,再依序發放給下線投資人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起訴書記載甚明(卷第198頁至199頁)。
3、綜觀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分別是107年4月26日、5月16日、6月14日,分別匯款601,131元、2,396,536元、465,846元予被告張金源;於107年6月14日轉帳予秦小鳳134,811元,有委託書影本三份及轉帳單一份在卷可參(卷第13頁至第19頁)。然依上開⒉之說明,原告投資匯款後,應與金盛集團簽立「客戶協議書」,由金盛集團之行政人員林秉貞在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網址:www.jsgigholding.net)開通帳號完成投資,原告可按月連上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薦獎金等情,惟原告均未提出「客戶協議書」或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原告是否投資金盛公司,已有可疑?又匯款及轉帳之原因甚多,縱認原告曾匯款予被告張金源及轉帳予被告秦小鳳,亦難逕以上開匯款委託書及轉帳單逕認係原告投資金盛公司之款項。
4、原告雖主張被告秦小鳳、金盛公司及張金源有共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秦小鳳所否認,辯稱:原告來跟我買包子,主動跟我加LINE,問我有沒有做別的,並且聊他自己的事情,原告說他被跳票,我就說我自己有投資金盛問公司,原告聽了之後,自己去瞭解,自己去投資的。沒有遊說原告投資金盛公司,也不知道金盛公司在何處。我一直在家裡做包子,如果有人帶我去,我才知道,沒有人帶我去我就不知道。不是金盛公司的業務,我也是受害者,我用我女兒的名義投資10萬美金,原告轉帳134811元,是之前原告向我借錢,還給我的(見本院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跟秦小鳳買饅頭、包子認識的,投資半年前左右認識,107年4至6月是秦小鳳拿我的簿子匯款給張金源,我也不認識張金源。有跟秦小鳳一起去銀行匯款,秦小鳳說是張金源是公司的負責人,叫我去投資。有見過張金源一次但是我不認識他,是投資以後的事。從頭到尾,張金源及金盛公司都沒有跟我接洽,有一次帶我去說明會,我沒有留資料,我去了以後不想聽就出來,如果她的公司有問題她負責。秦小鳳的包子店開在嘉義縣○○○○街00號,由秦小鳳一個人開店,沒有請員工。我不知道投資項目為何,107年6月14日轉帳134811元是秦小鳳自己匯款的等語(見本院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係107年4月前半年間,向被告秦小鳳買包子才認識,而被告秦小鳳係獨自一人在嘉義縣民雄鄉開饅頭、包子店,原告從未接洽被告張金源及金盛公司無誤。衡情,原告明知被告秦小鳳在嘉義縣民雄鄉賣包子,僅認識半年,豈會輕易相信被告秦小鳳係金盛公司之業務?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秦小鳳在金盛集團內負責何項經營、決策之工作,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秦小鳳有何共同參與金盛集團就違法吸金收受存款之業務規劃設計、管理、經營及資金運用等項目,有何相當程度之決策、經營權,自難僅因被告秦小鳳有負責金盛集團之招攬工作或部分行政事務即遽認其與金盛集團核心成員王永豪等人間有何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秦小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41號處分不起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從頭到尾,被告張金源及金盛公司都沒有跟原告接洽,是原告主張被告秦小鳳、金盛公司及張金源有共侵權行為云云,已難認為真。
5、退步言,縱認原告係受被告秦小鳳介紹知悉被告金盛公司係投資公司,姑且不論被告金盛公司當時營運狀況為何,依原告的學識經歷,於投資之前,理應先行了解投資項目,投資時間及風險,評估金盛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再決定投資,豈會完全不知投資項目,未評估投資風險,僅因買包子認識被告秦小鳳半年,竟僅因被告秦小鳳之遊說招攬即冒然匯款投資?再者,設若原告係投資被告金盛公司,原告均不曾疑惑為何要匯款及轉帳予被告秦小鳳及張金源,而非匯款予被告金盛公司?原告除匯款單外卻無任何投資合約或協議書?原告之主張不僅與社會常情不符,且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6、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誘騙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作成投資之決定,實難以原告投資失利即認定被告詐騙,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手段,共同侵害被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
㈤、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為被告秦小鳳所否認,經查:
1、原合主張被告秦小鳳以LINE表示:「簡水燦投資美元10萬,金盛環球空股有限公司,一年期限本金如有損失由秦小鳳負責。」云云,為被告秦小鳳所否認。被告秦小鳳辯稱,之前有用過聖閔的帳號,但是上開內容不是伊傳的(見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上開LINE截圖係從手機上拍下的,然經本院當庭請原告出示手機LINE內容,原告又稱手機有換過,所以找不出來等語(見本院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LINE內容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秦小鳳所傳,均未可知。
2、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來不認識金盛公司,是秦小鳳跟我說她在高雄做事業,原本說要請我喝咖啡,上高速公路之後,才說她在高雄有做事業,要帶我去看,我去之後我就不想看,我就出來。回來之後秦小鳳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找我吃飯,後來吃飯的地點是在中正大學的學生餐廳,秦小鳳就跟我說她已經投資2 年多,已經開始在賺錢,看我要不要加入,我不理她,秦小鳳就說公司是真實的,有問題她要負責。 一開始不想理,後來秦小鳳就說很多人都有投資,她要負責,我才試看看。」(見本院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原告匯款投資金盛公司為真,而被告秦小鳳事自己投資金盛公司一情既已事先告知原告,原告既明知被告秦小鳳也是投資人,應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報酬後,認有利可圖,才決定試試,應非被告秦小鳳保證負責原告投資失利之損失方致原告決定投資無誤。
3、退萬步,縱認上開LINE訊息是被告秦小鳳傳予原告,然而LINE訊息載明「簡水燦投資美元10萬,金盛環球空股有限公司,一年期限本金如有損失由秦小鳳負責。」,並未見原告對上開訊息有何回覆,且上開LINE訊息傳送時間為何?並未見原告舉證已如上述,則上開訊息傳送予原告時,原告究竟投資金額多少?被告金盛公司是否於上開訊息傳送時已對原告負債?負債之金額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實難逕認上開LINE訊息傳送時,逕認定原告與被告秦小鳳已成立保證契約,故原告依保證責任請求被告秦小鳳清償被告金盛公司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3,598,324 元;另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小鳳返還3,598,32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8,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