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林秀金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林平和
林萬義林奕詩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忠亮被 告 林石樹
林得富訴訟代理人 林湄珺被 告 林嬌嬋
林品涵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効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分割未達共識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原告林秀金與被告林萬義、林平和為親兄妹,將三人之土地毗鄰分配有利於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被告林石樹、林得富、林嬌嬋、林効良、林品涵等五人本為公同共有,為使被告林効良使用之房地所有權合一,避免拆屋還地之不利益,爰請求按附表二即附圖一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忠亮、林奕詩主張依照附表三即附圖二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平和、林萬義主張願意維持共有關係。
三、被告林得富主張依照附圖二方案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嬌嬋、林効良、林品涵主張附圖一方案、附圖二方案均可,但公廳部分需坐落在林効良等人分得之土地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石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配。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9、95至9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林忠亮、林奕詩、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及林効良等人否認,並辯稱:兩造已經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達成分割方案協議乙事,厥為本件首應究明之重點,茲說明如下。
三、共有人「全體」是否有達成分割方案之協議㈠經本院詢之:被告等抗辯兩造有達成分割協議的方案為何?
被告林忠亮、林効良陳稱:我們總共協議兩次,第一次是民國109年4月21日在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1個多月,在家門前空地(協議),只有原告林秀金、林忠亮及林効良3個人。本院另詢之:當天在家門前空地有討論出分割方案?被告林忠亮、林効良陳稱:有,就是有註明「附件一參考圖」的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㈠第231、233、
234、236頁)。㈡本院再次確認:被告林忠亮、林効良主張共有人有達成分割
協議的分割方案,就是本院卷㈠第259頁被告林忠亮提出有註明「附件一參考圖」的分割方案?被告林忠亮陳稱:是(詳本院卷㈠第303、304頁)。然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在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後,就沒有再召集共有人協議了,林忠亮後來把他劃的分割方案交給我,分割方案沒有達成協議,是一邊協商一邊(找共有人)蓋章,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也沒有達成協議等語。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於109年4月21日,在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調解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詳本院卷㈠第239至248頁)。觀諸前開聲請調解書上記載:「
一、中軸線分開,各留1.5米,共3米道路用地直至公廳為公共區域..二、避免拆屋影響過鉅,於占有前面土地者應以現金補償方補償土地位於後面者(不適用林石樹等5人)」。下方另有以手寫註記「公同共有、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分別共有」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241頁)。由聲請調解書上之記載內容可知,「是否預留道路及道路寬度」、「是否補償及金額」、「林効良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併變更登記為分割共有」等均為兩造協商之內容。然兩造就上開協商內容,因無法達成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有調解事件處理單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48頁)。
㈣是以,兩造於109年4月24日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協商內容,既
已調解不成立,則被告林忠亮、林効良主張「調解不成立1個多月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達成本院卷㈠第259頁之分割方案協議」等語,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林忠亮、林効良除提出本院卷㈠第259頁之分割方案圖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㈤經本院詢之:在水上鄉公所解不成立後,再次協議的日期、
場所、在場人?被告林忠亮、林効良陳稱:水上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1個多月,在家門前的空地,只有原告、林忠亮、林効良3個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23頁)。姑且不論原告於本院表示調解不成立之後,其與被告林忠亮、林効良並未同時碰面過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35頁)。至少由被告林忠亮、林効良前揭所述可知,渠等片面所稱之分割協議會議,僅有3人在場,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在場協商,且被告林忠亮、林効良亦未能提出該日有獲得其他共有人授權代理協商之證明,此由被告林効良於本院陳稱:林石樹都是原告聯絡,沒有授權給我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㈠第236頁) 。由上可知,共有人林石樹既未授權其他共有人代為協議,則被告林忠亮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未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灼然至明。
㈥況且,就被告林忠亮主張達成協議分割之方案,被告林忠亮
於本院亦陳稱:在家門前空地當天協議結果,就是給原告全權處理,由原告去聯絡。在家門前空地討論的時候,是拿著1張空白地籍圖謄本討論,當天討論出分割方案以後,事後我才劃分割方案交給原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33、234、236頁)。由被告林忠亮前揭所述可知,其所稱「在家門前空地協議的結果」,僅係「由其事後劃分割方案交給原告,並由原告聯絡各共有人處理」,此情亦與原告所稱:林忠亮把他劃的分割方案交給我,分割方案沒有達成協議,是一邊協商一邊蓋章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第236、238頁)。由上足以證明,被告林忠亮、林効良所主張之本院卷㈠第259頁分割方案,並非「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而僅係渠等委由原告,代為聯絡各共有人協議是否同意該分割方案而已。㈦綜上可知,被告林忠亮、林効良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
成分割協議,惟其所舉證據,僅被告林忠亮個人繪製之分割方案圖,然該分割方案圖不能證明共有人「全體」有達成分割方案之「協議」。且由被告林効良所述可知,共有人林石樹亦未授權其他共有人代理協商,益證被告林忠亮所主張之本院卷㈠第259頁之協議分割方案,並未經「全體共有人」達成一致之同意。故被告林忠亮、林効良抗辯稱本件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無足憑採。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㈠基上,系爭土地既未經共有人達成協議分割,且兩造於本院
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忠亮及林奕詩2人、林平和及林萬義2人,於本院表示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詳本院卷㈠第126、307頁),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被告等仍各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東側、北側、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南側面臨鄉
道138道路,西側與936地號土地相連,936地號土地可通往鄉道138道路,兩者皆可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聯絡道路,系爭土地坐落建物位置、使用人如現場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共有人、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足參,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83至187、193至199、271頁)。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方案(詳本院卷㈠第343頁),被
告林忠亮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方案(詳本院卷㈠第3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須經由南側之138鄉道,或者經由西側936地號土地之空地對外通行,而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分割之土地皆與南側之138鄉道相臨,可直接臨對外道路,且各筆土地地形完整,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公允之情形。
⒊況且,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効良主張:如果公廳可以坐落在
分割後林効良之土地的話,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林得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忠亮亦表示同意(詳本院卷㈠第367頁)。本院乃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將現場圖代號D建物,分別套繪在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被告林忠亮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依附圖三所示之套繪結果,現場圖代號D建物套繪在附圖一方案時,該建物全部坐落在被告林効良等人受分配土地上;但現場圖代號D建物套繪在附圖二方案時,該建物卻有部分坐落在附圖二方案之預留道路上,有附圖三之套繪圖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397頁)。由此足見,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公廳方能全部坐落於被告林効良等人受分配之土地上,符合被告林効良等人之意願。
⒋至於被告林忠亮雖陳稱:依附圖一方案,將導致其房屋遭拆
除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忠亮及林奕詩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號,有嘉義縣財稅局109年9月1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12128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3、81頁)。而上開門牌133號房屋為二層樓木造房屋,約60年間興建等情,有現場圖附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187頁)。參以上開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南側偏西之位置,倘若配合房屋坐落位置而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造成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地形畸零不完整,損害其他各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復參酌上開木造房屋興建至今約50年,經濟價值不高,而被告林忠亮及林奕詩2人受分配在附圖一方案代號A之土地,不但地形方正完整而利於供建築之用,且南側及西側皆可對外通行,對被告林忠亮及林奕詩2人係屬有利。
⒌然而,倘若依被告林忠亮提出附圖二方案,系爭土地面積為1
172.02平方公尺,但預留代號D土地之道路用地面積竟高達2
10.1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將近2成,減少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面積甚鉅。況且,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代號C、D、E土地之地籍線,均呈現微斜而不平整之狀態,亦導致代號A之土地出現三角畸零地形,皆不利於土地供建築之有效開發利用,等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再者,關於預留代號D土地之道路面積分攤,附圖二方案亦未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而逕將被告林平和及林萬義2人,分配負擔超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之道路分攤面積,等同減少被告林平和及林萬義之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損害共有人被告林平和及林萬義之利益。
⒍綜參上情,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臨路情形,系爭
土地倘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不但均有直接臨路,且各筆土地地形均屬完整,然倘依附圖二方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不但預留道路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將近 2成,減少共有人實際可受分配之土地,對共有人不利,且分割後之地形並非方正完整,不利供建築使用,更未經被告林平和及林萬義同意,即逕將林平和及林萬義超額分攤道路面積,對共有人林平和及林萬義非屬公允。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屬較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及臨路條件,認為附圖一方案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秀金 6分之1 6分之1 2 林忠亮 12分之1 12分之1 3 林平和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萬義 12分之1 12分之1 5 林奕詩 12分之1 12分之1 6 林石樹、林効良、 林得富、林嬌嬋、 林品涵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附表二:(即附圖一之方案一)編號 受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195.34 分歸被告林奕詩、林忠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B 195.34 分歸原告林秀金取得。 C 195.34 分歸被告林平和、林萬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D 586.00 分歸被告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共有。附表三:(即附圖二之方案二)編號 受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195.34 分歸原告林秀金取得。 B 160.20 分歸被告林奕詩、林忠亮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C 125.08 分歸被告林平和、林萬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D 210.13 做為道路使用,並分歸被告林奕詩、林忠亮、林平和、林萬義、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按林奕詩、林忠亮應有部分各21013分之1757,林平和、林萬義應有部分各21013分之3513,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應有部分21013分之10473(林石樹等5人為公同共有)保持共有。 E 481.27 分歸被告林石樹、林効良、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