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陳榮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楊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欄第二行「朴登普字第359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朴登普字第3359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欄第二行「朴登普字第3590號」之記載,顯係「朴登普字第33590號」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