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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侯玄德被 告 侯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侯黃惠珠繼承人之一,侯黃惠珠於民國105年1月28日過世,依105年度家調字第330號皆得繼承侯黃惠珠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5.35平方公尺及建物建號449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依108年度訴字第352號以優先購買權權利人而判決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購買,且於108年12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既享有權益也必須承擔侯黃惠珠農會貸款的義務,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償還侯黃惠珠於84年6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加上貸款利息、滞納金等等。此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侯黃惠珠往生後,原告又代其清償中埔鄉農會之欠款266,370元,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37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母親侯黃惠珠於84年6月29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非侯黃惠珠向中埔鄉農會貸款220萬元。

(二)兩造之父親侯火木從事建築行業,侯黃惠珠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任何行業,父親往生後,母親以父親生前留下之存款,尚可度日,基本上不需向中埔鄉農會貸鉅款花用,母親會向中埔鄉農會貸款,大都為應付子女臨時需求。原告侯玄德於86年間經營卡拉0K店,遭股東倒債,曾要求母親向農會貸款供伊花用;胞妹侯素玉(原姓名侯麗花)於90年5月間購買房地,亦要求母親貸款支助。又母親生前打電話告知被告謂:「侯玄德要以系爭房地向中埔鄉農會貸款花用」。被告向母親表示:「侯玄德貸款的錢,務必要求侯玄德自己負責清償。」。從中埔鄉農會之函復,侯黃惠珠向該農會貸款及還款之資料,固無法證明那部分係侯玄德、侯素玉要求母親貸款供渠等花用,但亦無法證明原告曾代母親清償。

(三)母親生前要求兩造每月提供生活費各5千元,被告按月於返家時以現金交付予母親,原告提出其配偶陳錦玄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匯款至母親之中埔鄉農會帳戶,每月匯款金額不超過5千元,總計匯款123,800 元,應係依母親要求匯款之生活費用,難認定係代為清償農會之貸款。

(四)中埔鄉農會和睦分部於108年1月9日出具之收據,内載「茲收到侯玄德代償本會借款戶侯黃惠珠呆帳餘額266,370元,訴訟費30元,合計266,400元。」,此部分確係原告代償,被告不爭執,但母親之繼承人有3人,應由3人均分。

(五)原告與侯素玉於108年2月12日以竹北中山郵局第20號存證

信函寄送被告,通知被告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於被告以存證信表示願意優先購買後,因侯玄德與侯素玉反悔,不願將房地出售被告,被告遂於1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與侯素玉在該存證信函載明房地出售「3人各得50萬元,扣除繼承代書費、印花費、規費、銀行貸款利息滯納金、房屋稅、地價稅罰緩應付款項後,實際應得新台幣367,001元」。又母親僅向中埔鄉農會貸款,並未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故存證信函内所謂「銀行貸款」應指中埔鄉農會之貸款。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每人各得50萬元,扣除多項費用及銀行貸款利息滯納金後,實際應得36,7001元,故被告分擔之前開費用及貸款利息滯納金為132,999元。機

(六)被告為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提存法院50萬元,供原告領取,被告多支付原告132,999元。又被告於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繳之裁判費10,900元,由侯玄德、侯素玉負擔,侯玄德應分擔5,450元;原告與配偶陳錦玄為防止被告優先購買房地而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不得已對原告及其配偶陳錦玄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被告獲勝訴判決,該案件被告所繳裁判費25,750元,應由原告與其配偶負擔。上開被告多支付(多提存)原告及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所繳之裁判費(法院判決應由侯玄德分擔之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所提本件代償款抵銷。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母親侯黃惠珠於84年6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埔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2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

2、侯黃惠珠於105年1月28日往生,兩造及侯素玉為其子女,由其3人繼承。又原告於108年1月9日代償侯黃惠珠生前所欠中埔鄉農會之欠款266,370元。

3、被告以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而對原告及侯素玉提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被告勝訴,且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7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償還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代償之266,37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償還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償還侯黃惠珠於84年6月29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貸款220萬元外,加上貸款利息、滞納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10年1月29日中信字第1100000630號函所檢附侯黃惠珠之貸款資料所示(本院卷第91-185頁),侯黃惠珠共借貸7筆金額,但無法得知是由何人所償還。

2、原告所提侯黃惠珠之中埔鄉農會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5-

217、287-299頁),固有由陳錦玄匯入4千至5千不等之金額,或有2千至5千不等之金額存入,但無從得知此金額係作為清償貸款之用。

3、原告稱「我不清楚我母親220萬元的貸款是何時清償完畢。我媽的貸款繳不出來就叫我繳,我不知道她為何需要貸款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278、279頁)。證人即原告之妹侯素玉證稱:「媽媽有向中埔農會貸款,因為媽媽買菜欠人家錢,要去貸款。當時兩個兄弟即兩造都在北部,原告有拿錢回來,被告有去跑船,所以沒有拿錢回來。因為錢不夠用,還有一個弟弟,年紀很小。我媽沒有在工作,我只知道媽媽有買菜,至於借出來做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有戴她去中埔鄉農會貸款一次,實際上是貸款多少,我也不清楚。原告曾經有壹年沒有工作,全部在家。那時候是我繳貸款。一開始貸款是繳15,000元。原告是給我母親有生活費,也有繳母親之貸款,我戴她去貸款那一筆,是每個月要繳18,000元,我哥哥每月會拿錢,就會拿給我或是我媽媽,我媽媽會拿給我。每次他要回來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錢去繳」等語(本院卷第279-281頁)。惟查:

⑴依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10年1月29日中信字第1100000630號

函所檢附侯黃惠珠之貸款資料所示(本院卷第93頁),侯黃惠珠共借貸7筆金額(①84年7月25日貸180萬元、②86年3月11日貸25萬元、③86年8月5日貸160萬元、④87年3月3日貸40萬元、⑤90年6月7日貸40萬元、⑥90年6月14日貸105萬元、⑦95年1月10日貸63萬元,共613萬元)。侯黃惠珠前後9年又6個月共貸613萬元,平均每月高達5.37元(613萬÷114月)。且第1筆借貸180萬元距第2筆借貸僅20個月,平均每月可能花費9萬元。第2筆借貸25萬元距第3筆借貸約僅5個月,平均每月可能花費5萬元。而且第5、6筆借貸僅隔7天,此2筆借145萬元,如此頻繁且高額之借款,顯非僅因買菜而須如此鉅款。是證人侯素玉證稱其母親之貸款是買菜欠別人錢,顯不合常情而不可採。

⑵侯素玉證稱:「我自已有買是房子請我去媽媽貸款,但被

被告擋下來,後來我自己去繳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81頁)。顯見侯素玉之經濟條件亦不佳,故其證稱:「原告曾經有1年沒有工作在家時,是我繳貸款」,亦與常情不合。

⑶原告所提侯黃惠珠之中埔鄉農會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5-2

17、287-299頁),有由陳錦玄匯入4千至5千不等之金額,或有2千至5千不等之金額存入,但此金額不足以支付黃惠珠所證述:「我戴她去貸款那一筆,是每個月要繳18,000元」。

⑷綜上,黃惠珠上開證述,不符常情而不可採。

4、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經查,原告自承「我媽繳不出貸款,就叫我繳」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故縱使原告有代其母親繳納貸款,但原告所支付之貸款部分,並無法證明有其與母親有成立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故此筆款項並不成為侯黃惠珠之遺產債務,進而成為侯黃惠珠之繼承人所應繼承之債務。

5、侯黃惠珠於84年6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埔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2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其借款人係侯黃惠珠,並非被告。又被告係於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而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勝訴,並於108年12月17日登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係於貸款之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成立物上保證人,且僅於債務不清償債務時,該債權人得就該不動產拍賣,並以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被告並不承受此筆債務。故縱使原告有代為清償此筆借貸,原告亦不得以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清償之借貸。

6、綜上所述,①無法證明原告有代侯黃惠珠清償此筆借款;②縱使原告有清償此筆款項,但並不成為侯黃惠珠之遺產債務,而由黃惠珠之繼承人負擔。③亦不得以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應負擔此筆借貸。從而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清償之借貸,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代償之266,370元,有無理由?

1、侯黃惠珠於生前所欠中埔鄉農會之欠款266,370元,已由原告代償完畢,此有收據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78頁),以上事實核為真實。

2、侯黃惠珠之債務由兩造及侯素玉三人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是侯黃惠珠之遺產債務266,370元,由3人繼承,每人應負擔88,790元(266,370÷3)。

(三)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因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提存法院50萬元優先購買房地」等語。查:

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係判決「被告(指本件原告及訴

外人侯素玉)應於原告(指本件被告)各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時,各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連同同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弄0號;含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本件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被告,可證被告已提存50萬元,依原告及侯素玉108年2月2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以150萬元出售,3人每人各得50萬元,但扣除繼承代書費、印花費、規費、銀行貸款利息滯納金、房屋稅、地價稅罰鍰後,實際每人應得367,001元,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255、257頁)。是被告多支付原告132,999元(50萬-367001)。

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事件被告所繳之裁判費為10,900

元,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65頁)。此項費用由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侯玄德、侯素玉平均負擔,故原告應分擔5,450元(10900÷2)。

⑶原告所起訴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事

件,係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指本件原告及陳錦玄)負擔」。該事件被告繳納裁判費25,750元,此有本院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65頁)。是此項費用依該判決所示,應由侯玄德、陳錦玄平均負擔,故原告應分擔12,875元(25750÷2)。

⑷以上合計被告對原告有債權151,324元(132,999+5,450+12

,875)。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查,原告代償之266,370元,可向被告請求88,790元,但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151,324元,已逾原告可請求之數額,且被告主張抵銷,故原告代償而可向被告請求88,790元,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不得向請求被告清償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220萬元;又原告代償之266,370元,可向被告請求88,790元,亦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66,3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