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陳長俊
陳麟坤
林育美
陳冠達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均原 告 蕭秀珠
陳冠宇
陳羿君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陳重鏞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段324(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44)、329、3l5-5(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87)、315-8(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91)、315-9(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92)、315-17(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4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長俊。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段324(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44)、329、3l5-5(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87)、315-8(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91)、315-9(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92)、315-17(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4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麟坤。3.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段324(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44)、329、3l5-5(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87)、315-8(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91)、315-9(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392)、315-17(重測為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400)地號土地各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8分之1予原告林育美、陳冠均、陳冠達、蕭秀珠、陳冠宇、陳羿君。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其名下應有部分6/26之1/6予原告陳長俊、陳麟坤。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其名下應有部分之1/6予原告陳長俊、陳麟坤。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其名下應有部分6/26之1/18予原告林育美、陳冠均、陳冠達、蕭秀珠、陳冠宇、陳羿君。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其名下應有部分之1/18予原告林育美、陳冠均、陳冠達、蕭秀珠、陳冠宇、陳羿君。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傳枝(下以陳傳枝稱之)於民國(下同)60年初間向第三人購買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段329及新三界埔段1344、329、1387、1391、1392、14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段324、329、315-5、315-8、315-9、315-17地號土地),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陳傳枝於71年12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即配偶陳黃秋蓮,子女陳長俊、陳長賢、陳重鏞、陳重楷、陳重偉、陳麟坤、陳素玉等人,於87年4月6日召開家族會議,共同決議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由陳長俊、陳長賢、陳重鏞、陳重楷、陳重偉、陳麟坤兄弟6人均分,並經被告同意確認在案,此有家族會議可證,詎原告等人屢催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被告竟推諉延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係陳傳枝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陳傳枝於71年12月26日過世,原告等人係繼承陳傳枝的借名登記契約,87年4月6日母親召開家族會議,該家族會議記錄第一、二、三、四點記載,土地部分由6名兒子均分,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由女兒分得,此記錄僅為再次確認陳傳枝生前的意思,被告亦同意系爭土地由陳長俊、陳長賢、陳重鏞,陳重楷,陳重偉、陳麟坤兄弟6人均分。其次,圍牆與大門係坐落於系爭14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水上鄉三界埔段315-17地號土地)上,由子女7人各負擔新台幣(下同)3萬元修繕費用,原告皆匯款予被告,足證家族會議記錄第1條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被告名義,否則豈有由子女7人平均負擔之理?再者,被告為45年4月12日生,於65、66年間僅為20歲,且當時被告罹患肺結核,在家休養而長期無法工作,靠父母扶養始能生存,被告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本件自陳傳枝過世後,被告及兄弟姊妹還有母親等人均決定系爭土地先不辦理應繼分登記,直至87年4月間,家族會議才決定將借名登記一事詳細載明,此亦經被告同意。被告母親89年過世,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與原告陳長俊辦理系爭土地的應繼分登記,由原告陳長俊再將土地權狀交與陳重偉辦理(兼任代書),94年陳重偉過世,經原告陳麟坤、陳重楷等人整理陳重偉遺物時始知陳重偉並未辦理過戶,但因印鑑證明時限已過,之後每一年兄弟們見面時都會向被告索討印鑑證明等資料繼續辦理過戶,被告每次都回答都說「好」,並保證會依87年4月6日家族會議記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但是一直沒處理,直到107年3月家族會議時,被告突然反悔不提供原告資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此外,陳傳枝過世之後,被告一直有承認借名登記,而且被告的母親當時還在世,因為老家只有被告一人耕種,其餘兄弟姊妹均在外地,並未處理事務,被告要求兄弟姊妹不要分割,讓其完全使用,才未辦理原告之應繼分登記,是以本件於107年被告才不同意過戶給原告,如果要起算侵害繼承權,亦應自107年起算。
(四)基上說明,陳傳枝過世後,兩造均為陳傳枝之繼承人,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說明,兩造均繼承陳傳枝之遺產,是以原告等人及被告既均為陳傳枝之繼承人而各有6分之1之繼承權及經87年4月6日家族會議,共同決議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由陳長俊、陳長賢、陳重鏞,陳重楷、陳重偉、陳麟坤兄弟6人均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或是依照家族會議記錄第1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其名下應有部分6/26之1/6予原告陳長俊、陳麟坤。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其名下應有部分之1/6予原告陳長俊、陳麟坤。
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其名下應有部分6/26之1/18予原告林育美、陳冠均、陳冠達、蕭秀珠、陳冠宇、陳羿君。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其名下應有部分之1/18予原告林育美、陳冠均、陳冠達、蕭秀珠、陳冠宇、陳羿君。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傳枝即兩造父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決議應由陳長俊、陳長賢、陳重鏞、陳重楷、陳重偉、陳麟坤兄弟6人均分,亦即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並於兩造父親死亡後,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兩造間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欲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之聲明係分別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給予各共有人,缺少另一共有人陳重偉之部分,原告訴之聲明亦非主張將系爭土地返還給予原告全體,原告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二)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
1.當時被告與父親陳傳枝同住,所有收入均交付陳傳枝保管,所以在65、66年間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才會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67年間並經本院以67年度訴字第888號為共有物分割訴訟;況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樓房居住及興建菸葉乾燥室二棟使用,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得以自由使用處分,並非只是借名登記,且長達數十年之久,原告從未出面阻止被告興建樓房及菸葉乾燥室,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事實。
2.至於要簽立家族會議記錄同意移轉持份給原告,係因原告以人數優勢,強迫被告簽立,被告當時並未出於自願,參酌家族會議記錄提到由6兄弟過戶登記,並未提到到底要以多少應有部分來做登記,很明顯欠缺契約上必要的要素。
3.家族會議記錄雖有記載兩造一同負擔系爭土地上圍牆與大門之修繕費用,此係被告所住之地方為祖厝,每年都要祭祀,所以原告才一同出修圍牆的錢。況該家庭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一僅記載「祖厝坐落水上鄉三界埔315-5、315-8、315-9、315-17。公田坐落三界埔段324、329地號即刻由全部兄弟六人過戶…。」,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倘依文義解釋為被告願意將上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至今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併為時效抗辯。又原告所提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係無償贈與訴外人陳素玉上開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該協議書更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亦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又陳傳枝於71年12月26日去世,倘系爭土地係陳傳枝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何陳傳枝至去世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
(三)若仍認被告與陳傳枝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陳傳枝死亡時,被告與陳傳枝間並無另訂其他契約,且契約事務之性質並非不能消滅,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即陳傳枝死亡而消滅,原告此時即可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卻遲未請求,至87年4月6日召開家族會議時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四)退步言,若認原告稱:「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給大哥陳長俊轉交五弟陳重偉辦理過戶」之行為係屬承認原告對被告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則因被告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給大哥陳長俊轉交五弟陳重偉辦理過戶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迄今已逾15年,期間被告皆未承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 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見解,被告得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故被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被告否認曾主動提供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給大哥陳長俊轉交五弟陳重偉辦理過戶,被告所交付予五弟陳重偉係為處理先前土地(系爭551-9 、554-1 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補償之事宜,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之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係在民國94年五弟陳重偉過世時,原告整理陳重偉衣物時發現」,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主動將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提供給大哥陳長俊轉交五弟陳重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被告申領印鑑證明書之時間,正與系爭551-9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近,證明被告所辯有據。
(六)被告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之背景,且平時生活亦無接觸法律之機會,被告難以知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被告並非知悉時效已完成,而於時效完成後之87年4月6日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給大哥陳長俊轉交五弟陳重偉辦理過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見解,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承認原告對被告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七)原告主張87年4月6日家族會議決議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過戶予原告即被告之兄弟共6人,並經被告同意確認在案,此有家族會議記錄可證。惟上述之家族會議記錄僅載明由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予原告,並未載明被告過戶予原告之持份應如何分配,兩造就該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該契約並未成立。若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已成立,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蓋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予原告,故於本書狀送達時,被告即撤銷對於原告之贈與。
(八)被告從來沒有同意辦理應繼分登記,而且也沒有承認會辦理。且如果原告是主張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當然是遺產,既然是遺產當然就有繼承權侵害請求權除斥期間兩年的時效。不管原告的主張是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或是引用家族會議記錄的第一條,都已經過了法律上的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提起訴訟並無理由。
(九)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傳枝於7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配偶陳黃秋蓮,子女陳長俊、陳長賢(91年1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林育美與子女陳冠均、陳冠達共同繼承)、陳重鏞,陳重楷(民國108年08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蕭秀珠與子女陳冠宇、陳羿君共同繼承),陳重偉、陳麟坤、陳素玉(女兒)。
2.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3.陳傳枝民國71年12月26日過世,陳黃秋蓮於89年2月16日過世。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
2.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或是依照家族會議記錄第1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被告抗辯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陳傳枝之遺產,並於兩造父親死亡後,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兩造間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漏列另一繼承人陳重偉(已死亡,應列其繼承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惟查原告除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尚有依被告同意並簽名之家族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關於後者係依據契約成立之請求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關於前者,因被告否認與陳傳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土地尚無法逕行認定為陳傳枝之遺產,更遑論與被告公同共有(目前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亦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父陳傳枝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辯稱60年間與陳傳枝同住,收入均交付陳傳枝,故陳傳枝方將系爭土地登記伊之名義,並非借名登記。經查原告並未提出陳傳枝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僅提出87年之家族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記載被告願意將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各持分1/6,推定若陳傳枝與被告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不可能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各持分1/6等語,惟查該份家族會議記綠並未載明陳傳枝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陳傳枝何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能有多種原因(贈與等),未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該等主張自非可採,而被告雖於87年家族會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各持分1/6,乃被告自由處分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亦無從反證陳傳枝與被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雖舉證人陳素玉欲證明陳傳枝系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經查證人陳素玉雖到庭證述陳傳枝有告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以後由6個兄弟均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惟查證人陳素玉與兩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且為上開家族會議記錄之簽名人,且該家族會議記錄牽涉兩造分配陳傳枝之遺產,證人陳素玉受分配台北市大安路房屋,故其證詞偏向主張會議記錄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告,尚難完全採信,且縱陳傳枝生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陳傳枝71年12月26日過世,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陳傳枝與被告縱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71年12月26日陳傳枝過世時即已消滅,原告即得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惟原告至87年4月6日始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有上開家族會議記錄可稽,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對此提出抗辯,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不得依借名登記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87年4月6日之家族會議記錄,被告亦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之義務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在家族會議記錄上簽名,惟辯稱該項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詞,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有起訴狀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對此提出抗辯,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不得依家族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復查原告主張107年前被告一直有承認該項請求權存在,故時效業經中斷而須重新起算,本件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情,被告則否認107年前均有承認該項請求權存在之行為等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107年前均有承認該項請求權存在之行為,雖原告所舉證人陳素玉證述107年前被告每年都說會過戶,並申請印鑑等詞(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然查證人陳素玉之證詞尚難完全採信,已如前述,且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印鑑證明日期為89年4月14日,若被告承認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之義務,豈有均未交付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而原告亦均未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之理?而原告自承94年陳重偉過世後,才發現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與87年4月6日之家族會議記錄時間相隔已7年,之後原告亦未請被告提出印鑑證明或出具承認書,亦與常理不合,其所主張被告於107年前被告一直有承認該項請求權存在之詞,亦難憑採。
(六)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縱認係陳傳枝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陳傳枝過世後,已成為陳傳枝之遺產,原告自認被告於107年3月突然反悔不提供原告資料(本院卷一第247頁),則被告於107年3月時拒絕提供過戶登記所需之資料,原告自該時起即已知悉被告侵害繼承權情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底前向被告起訴請求回復之,惟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已如前述,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陳傳枝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請求依照家族會議記錄第1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