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蕭素真被 告 余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謝東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4G18ETM000000 號,後因註銷重領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遂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迄於107年4月23日止均係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10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告侵占,而造成原告於107年4月23日遭公路警察攔查並被偵辦,並取走車輛。嗣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輛,而獲勝訴判決。被告明知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7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的名義(見本院107年嘉簡字770號、本院108年簡上39號),卻於109年3月24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64,716元且尚未償還該貸款,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故被告須將該貸款364,716元清償並偕同辦理過戶。
㈡、系爭車輛遭被告霸佔使用逾二年(107年4月23日至109年3月24日),行駛超過3萬公里。經強制取回後,已近乎不堪使用,外觀有明顯受損(卷第97頁至第219頁),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請求修車費83,521元以及車輛使用費10萬元。
㈢、107年1月27日被告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指控原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地檢署107年偵字1604號、107年偵字4150號)。被告明知係借名登記,卻誣告原告侵占系爭車輛,而造成原告於107年4月23日遭公路警察攔查並被偵辦,以及二年來訴訟期間之精神折磨,為此身心倶疲、多次就診,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㈣、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364,716元、使用系爭車輛逾二年費用10萬元、系爭車輛的修車費83,521元以及因誣告、訴訟期間造成的精神賠償10萬元,共計64萬8237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2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應偕同原告同赴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程序。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購買系爭車輛時,協議車貸款由被告繳納,再由原告向被告清償該購車貸款。惟被告主張先行繳納的範圍包含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稅金,但原告就罰金、稅金部分仍未繳清,在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前,被告主張此兩年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的權利。且系爭車輛已行駛10餘年,返還時車輛本身並無受損,車體烤漆維修屬於原告自行認定有維修必要的範圍,該維修費並非被告須賠償範圍。
㈡、在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的偵訊期間,該系爭車輛留於警察局,警察已立即告知原告車輛需在和解完畢後才能行駛,但原告不聽警察勸阻,故意將車輛駛出警局,導致被公路警察攔查並偵辦,而事後主張該部分的精神賠償費,被告認為並無合理。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僅以借名登記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被告卻於109年3月24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364,716元且尚未償還該貸款,又系爭車輛曾遭被告霸佔使用逾二年(107年4月23日至109年3月24日),行駛超過3萬公里。經強制取回後,已近乎不堪使用,外觀有明顯受損,故被告請求修車費83,521元以及車輛使用費10萬元。被告明知係借名登記,卻於107年1月27日逕向地檢署指控原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而造成原告於107年4月23日遭公路警察攔查並被偵辦,以及二年來訴訟期間之精神折磨,為此身心倶疲、多次就診,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之貸款364,716元。⑵在107年4月23日至109年3月24日的期間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車輛?被告在此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修車費83,521元以及車輛使用費10萬,是否有理?⑶原告於107年4月23日遭公路警察攔查並被偵辦,以及約兩年訴訟期間所受精神損失,請求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
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向訴外人謝東霖購買,為辦理貸款,而於104年4月30日兩造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於被告名下, 但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一節,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暨已自被告處實際取得系爭車輛,自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後,至其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前,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設定動產抵押364,716元,且該筆借款迄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364,716元,而取走該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取之利益364,716元。
㈣、關於被告於107年4月23日至109年3月24日占有系爭車輛是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非真正所有人,且無管理使用之權限,此時出名人卻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車輛,亦屬侵害他人車輛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西元2010年出廠,固未據提出行車執照供參,然其提出記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被告係自107年4月23日至109年3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可供被告代步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23日至109年3月24日止約計700日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換算結果每日約143元,堪認為相當。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10萬元,堪認適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修車費83,521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維修費用83,521元(其中零件42,771元、烤漆35,000元、工資5,75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為99年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89頁),查本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占有車輛,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4,277元(計算式:42,771×1/10=4,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5,000元以及工資5,750,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5,027元(計算式:4,277+35,000+5,750=45,02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而得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因個人信用瑕疵無法辦理貸款,遂商得專辦購車貸款業務之被告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僅因於10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原告置之不理,遂於10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告侵占(見地檢署109交查字第798號卷第10頁),造成原告於107年4月23日行駛系爭車輛於國道被攔阻,攔阻後由被告將車牽走,並遭偵辦,而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萬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見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4號、107年度偵字第4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旋以被告有誣告罪嫌向該檢察署提起告訴,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見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85號不起訴處分書),衡以對未具法律素養之民眾而言,通常乃依車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故被告以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而認其即為車輛所有權人,亦難認於常情有違。故被告於數度要求原告返還車輛,然原告拒不返還,而認定原告有侵占車輛之嫌,因被告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認知雖與法不合,然難認屬無稽,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7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同赴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程序之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自為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