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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林茂竹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被 告 林依璿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簡豪志律師

李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領取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4,414,182元。」,嗣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結清如附表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後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1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祖父,原告與配偶葉采翎(原名葉麗華,下均以葉采翎稱之)長期不睦,因原告生意失敗,無法於銀行開戶,遂將畢生所有之存款4,414,182元(下稱系爭存款),借用被告名義存放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近因被告性情大變,原告再三請求其領出存款並將款項返還原告,然均遭被告推託拒絕,原告不得已提出本訴,並以本起訴書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

(二)系爭存款實係原告從事水電承包工程所賺的錢,陸續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中,被告開戶的第一筆30萬元是原告標會拿到的會款,其中在107年10月5日所存入240萬元係因原告自102年起至107年止投保所獲理賠合計2,086,451元,再加計承包水電工程之收入約41萬餘元,合計上述現金以整數240萬元一次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另外則係原告長期以來向友人王伯毅以跟會方式來賺取利息存入的。復據證人林怡宏、林秀宏之證述,與證人王伯毅證稱原告曾跟會領有會款相符,且證人林秀宏所述有關借名登記開戶之金融機關、第一筆存款時間為過年後農會開始營業及金額30萬元,均與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足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證人林怡宏、林秀宏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偏袒一方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三)原告並未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而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系爭帳戶,且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此有109年1月29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於該次對話中被告亦自承系爭存款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系爭帳戶,至於前開譯文中另提及阿嬤的200萬云云,實係原告欲與葉采翎協調離婚,而葉采翎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四)被告復辯稱縱為借名登記,其中至少有295萬元為葉采翎所有,然葉采翎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自無可能有金錢可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農會帳戶。又葉采翎雖證稱其曾帶小孩有收入,然此據證人林怡宏證稱葉采翎帶小孩之工作距今已逾15至20年,且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所得都用在生活開支上,而無剩餘,此外,被告另提出葉春宜之農會交易明細表欲證明葉采翎曾受父母贈與,然該農會明細表僅能證明訴外人葉春宜之農會存戶有存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葉采翎曾受贈與之事實,再者,依據前開葉春宜明細可知最後一筆金流是在106年12月25日,此後並無紀錄,且此與被告農會帳戶107年10月5日存入240萬元之時間相距甚遠,實難認有所關聯,況葉春宜的帳戶內亦沒有整筆240萬元提領款紀錄,如葉春宜有贈與葉采翎之意,亦可將整筆款項逕匯入證人葉采翎的帳戶,而不須分次提領贈與,再者,葉春宜的子女有8人,更不可能獨厚證人葉采翎,而贈與葉采翎240萬,以上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倘本件如被告所述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就農會之存摺及印章理應由被告自己保管,且被告亦應知悉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及能自由運用存款,然被告卻自承不清楚系爭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並稱存摺與印章均為葉采翎保管等情,實與一般贈與之情形有別,而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水上鄉農會存戶之存摺及印章,原均為原告所保管,然存摺此前已遭葉采翎拿走(被告於原證一錄音譯文中亦坦承此情),但原告尚執有印章,並經比對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函復之印鑑,被告之印章與上開農會印鑑卡之印文並不相符,更可證明該印鑑確為原告所持。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1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原告之孫女,雖年幼即喪失雙親,但在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葉采翎,為被告之祖母)撫養下長大成人,平時與祖父母感情甚篤,為使被告有所依靠,經原告與葉采翎口頭同意後將自身財產及共同所賺取之金錢贈與予被告,欲使被告將來出嫁時能保有充足之嫁妝,遂將前開財物陸續存放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開戶後,存摺帳戶則交由渠等自行處理,被告自始均未曾經手。惟原告於贈與被告後,復又自恃其為被告之祖父,更係一家之主,認為其仍得恣意動支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而遭受葉采翎反對,認為此些金額已屬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被告嫁妝之用,當不得隨意再動用。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存摺更係由葉采翎保管,原告未能如願取得系爭存款隨即惱羞成怒,因而忽略贈與之事實而對被告提出本件起訴。然原告與葉采翎既共同將系爭存款贈與予被告,且已放置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贈與物之權利業已發生移轉,依民法第406條及第408條第1項,自不容原告隨意反悔,原告竟復而主張為借名契約之關係,無視與被告間業已成立之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當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贈與關係,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說明如下:

1.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確實均由原告及葉采翎所贈與,原告主張為借名契約,經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會員名冊影本、保單給付及會員單影本各乙份,藉以證明被告農會帳戶內之金錢來自於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反駁證人葉采翎之證述,僅係空口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未能證明被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實來自於原告從事水電承包工程之獲利,亦未能證明係來自於原告投保所獲得之理賠,原告之主張自無從採信。原告自應就原、被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及該帳戶內之金額全來自於原告一事,負詳盡之舉證責任。

2.其次,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5日存入240萬元及陸續以跟會所得之利息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於102年至107年,長達5年間之保險給付共208萬餘元可自行保管,如其所述為真,則原告大可將現金一直存放家中,而無再借用被告系爭帳戶存入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其中載明原告應給付醫院之病房費、醫院雜費等,合計至少23餘萬元以上,遑論原告主張伊又於107年5月30日存入20萬元現金。由上可知,原告之保險理賠金及水電工程收入根本不足於107年10月5日存入240萬元、107年5月30日存入20萬元。實際上,107年5月30日之20萬元,及107年10月5日之240萬元,係由證人葉采翎存入,此部分葉采翎業已證人身分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而葉采翎之資金來源,除了多年幫別人帶小孩所賺得外,係由葉采翎之父母所給予,此有葉春宜(即葉采翎之父)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其中現金提領部分,每次金額自萬餘元至數十萬餘元不等之現金給予葉采翎,此部分葉麗月之證詞亦可為證。此外,葉采翎投保領取之保險金給付,至少有43萬以上,是葉采翎絕對有相當資力贈與被告。

3.再者,原告提出109年1月9日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即原證一)為據,主張為借名關係。惟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被告自始均未自承係將農會帳戶借名予原告使用,且被告身為原告之孫女,又係接受原告與葉采翎之共同贈與,所獲贈之款項雖已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亦不敢否認所獲贈之款項確實來源於原告及葉采翎,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借名關係。況且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之存款至少有200萬元係來自葉采翎,是原告主張返還帳戶內所有金錢,即屬無據。

4.況由上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知,原告與被告在對話時,原告之情緒已然極為激昂不穩定,且數度威脅被告,要求被告向葉采翎取得農會之存摺並交付予原告,否則必然會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欲讓被告留下刑事前科,被告在當下僅得盡可能順著原告之意思,以安撫原告激昂之情緒,並非係被告同意原告之陳述。

5.末查,倘若原告所主張為真(僅為假設語氣),衡諸常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因借名財產之實質所有權為借名人所有,為確保借名財產不會遭出名人所肆意處分,必應親自保管存摺及印鑑。然查,被告之農會存摺卻係由葉采翎所保管,而非係原告所保管,原告亦未保管印鑑,無疑將致使借名財產遭受出名人肆意處分之危險,此情業已有違常情,顯非係借名登記關係。

6.再由證人林怡宏、林秀宏證述可知,渠等並非在場親見親聞,僅係單方面聽原告轉述,亦無法證明本件有借名關係存在。而由證人王伯毅證詞可知,原告標會同時,當然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再者,匯款如匯入原告女兒帳戶後,當無可能再提領現金出來,再存入被告帳戶之必要。更何況,證人王伯毅亦證述無法得知原告得標後如何使用,足見證人無法證明原告有借用被告帳戶存款等情。

7.此外,原告與被告所持有之印章,肉眼確實很難看出來,不過印章會寫備用,顯然不是原始印章,況農會印鑑章與被告持有之印章較相符,而依農會函文亦表示印鑑從未辦理變更,從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葉采翎偷換印鑑章,顯不可採。

8.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實係成立贈與契約,非如原告所言單純為借名關係,原告及葉采翎既已將金錢均交付予被告於農會帳戶內,自不得肆意反悔撤銷,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關係(假設語氣),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被告之農會帳戶內應有200萬元為葉采翎所有,因而原告方願給付200萬元給葉采翎,原告竟復而起訴主張終止借名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農會帳戶內之所有金錢,實屬無據;其次,就被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亦非如原告所言,全然來自於原告一人,而係葉采翎將自身受其父親所贈與之財產100萬元現金,及葉采翎多年幫別人帶小孩所賺得的錢與原告所共同賺取之金錢,一同放置於被告之農會帳戶內,此由證人葉采翎證稱「除了第一筆的30萬元,是證人跟原告各出15萬元交給被告去存,另外在107年5月30日的20萬元、107年10月5日的240萬元及108年3月22日的20萬元係證人交由原告去存入的,其他的現金存入證人均不知情。」等語,可知被告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應至少有295萬元來自於葉采翎【計算式:15萬+20萬+240萬+20萬=295萬】,而非全然來自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農會帳戶內之所有之存款,顯屬無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為被告之祖父,證人葉采翎為被告之祖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或借名登記?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寄放於被告之農會帳戶,終止借名之委任契約後,被告應返還農會帳戶之金額4,414,182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存在借名契約,辯稱農會帳戶之存款部分為原告贈與,部分為葉采翎所贈與等詞,經查系爭帳戶於105年2月5日新開戶之存款30萬元為原告拿給被告的,由被告拿去存入帳戶,說是要當存款,沒有明確說是要當誰的存款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主張新開戶3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即非可採。

(二)系爭帳戶嗣後於105年4月27日由嘉進車業匯入4,200元、於105年6月28日由資源回收匯入300元、於105年7月13日由春迪企業匯入1,490元、於105年8月19日由嘉進車業匯入6,0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主張因在外欠款怕遭扣押,方借被告名義開戶存款,惟上開匯入款係其經營水電之收入等詞,被告亦稱除開戶的30萬元外,後續款項均未經手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109年1月9日與原告之對話中,亦承認系爭帳戶400萬元為原告所有等情,有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63至70頁),足證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後,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為原告,則原告主張怕遭扣押方借被告名義開戶存款之詞,尚屬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前開錄音譯文係為安撫原告之情緒,只能順著原告之意思,並非同意原告之陳述等詞,經查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表示:「啊!要不然我們白紙黑字寫好你的400萬不會給你動到啊」、「我們白紙黑字寫好,那400萬放在阿嬤,我們絕對不會給你動到」(本院卷第67頁),完全未提及贈與一事,反稱不會動用系爭帳戶的錢,甚至在原告願意給配偶葉采翎即被告之祖母245萬元等情時,被告甚至表示:「你們若是沒有要離婚,你為什麼一直說200萬的這件事,你們就像現在各過各的就好了啊」,足證被告亦承認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若未與被告之祖母離婚,即無須進行夫妻財產分配等情,則被告抗辯系爭存款為原告所贈與一節,尚屬無據。

(四)被告再抗辯系爭帳戶至少有295萬元來自於葉采翎等情,經查葉采翎雖到庭證述系爭帳戶中295萬元為其所有,其中父親分配財產250萬元,其餘為伊帶小孩5年收入之存款等詞(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僅提出其父葉春宜之太保市農會存提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55至265頁),惟該等明細無法證明葉春宜有贈與葉采翎295萬元之事實,雖證人葉麗月到庭證述葉春宜生前經常給葉采翎錢,有時是自己看到,有時是經由母親告知,葉春宜過世時子女各分配100萬,就其所知葉春宜給葉采翎最大一筆是100萬元等情(本院卷343至346頁),與葉采翎證述不符。復查葉采翎雖稱伊帶小孩5年有收入存款,並未提出存款證明,而原告與葉采翎之女兒即證人林怡宏到庭證述葉采翎帶小孩5年的錢並未存下,因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所得都用在開支上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葉采翎主張系爭帳戶有295萬元為其所有之詞,尚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為其所有,除前述水電收入外,其餘款項係其保險收入及得標會款等情,業據提出保險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131至203頁)為證,並據證人王伯毅到庭證稱原告曾多次參加伊和太太所起之互助會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4頁),雖會款及保險給付之日期與系爭帳戶入款之日期,不盡相符,然已足證原告係有資力之人。復查原告與葉采翎之女兒即證人林秀宏到庭證述系爭帳戶的錢為原告從以前到現在工作所存下,並沒有葉采翎的錢等詞(本院卷第277頁),且葉采翎承認系爭帳戶中存入之107年5月30日20萬元、107年10月5日240萬元、107年11月12日10萬元、108年3月22日20萬元均係伊拿錢給原告存入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若葉采翎所稱290萬元係伊所有,可將現金直接交付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中,何須透過將現金交付原告再存入系爭帳戶?益證葉采翎證詞之不可採。至於葉采翎可否分配系爭帳戶之存款,則必須至葉采翎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時方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目前系爭帳戶之存款仍屬原告所有,併此敘明。

(六)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借用被告農會帳戶存入系爭存款,既以起訴書終止借名契約,自得準用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1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按為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