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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詹益西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洪黃玉照

洪文卿洪玉琳李佳毓李佳修李佳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洪寬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黃玉照、洪玉琳、李佳毓、李佳修、李佳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洪文瑞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洪寬仁於106 年4 月2 日死亡,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洪文瑞及被告等人為洪寬仁之繼承人,因系爭遺產由洪文瑞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此情顯已妨礙原告對洪文瑞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原告之債權,爰代位洪文瑞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

㈡、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寬仁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洪文卿則以:系爭遺產均係祖先留下來之祖產,債務人洪文瑞在桃園也有房子,希望原告可以找洪文瑞請求清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洪黃玉照、洪玉琳、李佳毓、李佳修、李佳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洪文瑞迄今尚積欠其票款150 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洪文瑞於106 年4 月2 日起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寬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12月9 日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1-15 頁)、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10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9-127 頁)等件為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9 年4 月17日函檢附洪寬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本院並調閱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06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洪文瑞積欠原告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對洪文瑞應有債權存在,洪文瑞為洪寬仁之繼承人,並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洪寬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洪文瑞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洪文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洪文瑞為洪寬仁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洪文瑞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系爭遺產為洪文瑞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洪文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洪寬仁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洪文瑞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洪文瑞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 │洪寬仁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號 │ 左列編號1至4,均由洪 ││ │ │(權利範圍:3/16) │ 文瑞與被告等人按附表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號 │ 取得 ││ │ │(權利範圍:9/32) │ │├──┼─────┼─────────────────┤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4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1 │洪文瑞 │5分之1 │├──┼─────┼─────┤│2 │洪黃玉照 │5分之1 │├──┼─────┼─────┤│3 │洪文卿 │5分之1 │├──┼─────┼─────┤│4 │洪玉琳 │5分之1 │├──┼─────┼─────┤│5 │李佳修 │15分之1 │├──┼─────┼─────┤│6 │李佳昇 │15分之1 │├──┼─────┼─────┤│7 │李佳毓 │15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