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被 告 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市選舉區(下稱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候選人,而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公告嘉義市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等情,有被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市選會)提出之中選會委員會議審定通過並公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暨當選人名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嘉義市選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宏,嗣於109 年3 月25日變更為黃敏惠,業據被告嘉義市選會於109 年4 月1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故意將原告所
在之自然人候選人部分,在選舉公報及選票以黑白印刷方式刊登個人照片及政見,惟有政黨屬性之政黨選票卻將政黨以彩色印刷方式刊登,顯然對自然人之候選人有嚴重歧視,有違憲法平等保障原則,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故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應自始無效。
㈡原告自103 年參選嘉義縣長、105 年參選嘉義市立委、107
年參選嘉義市長至109 年參選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一直要求被告將原告部分之選舉公報及選票以彩色印刷方式刊登,被告均置之不理,科技已進步到全世界都可得知資料,被告卻不見改進,政黨雖有屬性,但候選人之照片及提出政見資料之色澤也很重要,選舉公報印成黑白無法完全展現原告想表達之內容,被告僅就政黨選票以彩色印刷,獨厚法人,歧視自然人,違反憲法平等保障及言論自由原則。
㈢並聲明:第10屆嘉義市立法委員選舉無效,重新選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中選會則以:
⒈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被告中選會主辦外,其餘種類或特定地區之選舉,被告中選會均非辦理選舉委員會。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係由被告嘉義市選會辦理,被告中選會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
2 項規定,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之選舉公報,係由被告嘉義市選會編印及刊登,並非被告中選會所為,倘以前開選舉公報編製違法為由,起訴被告中選會辦理選舉違法有選舉無效之事由,似有違反選罷法區分不同選舉委員會事權管轄之制度設計,故原告將僅具指揮、監督地位之中選會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觀諸憲法第46條、第129 條、第130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制憲者顯已將憲法有關選舉之規定,與授權法律規定之選舉事項,予以區分,亦即憲法規定屬別有規定,與憲法委託制定之選罷法律,二者有所區別。且依憲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規定,下位規範抵觸上位規範者無效,憲法與法律乃上下位階法規範,在法規範秩序下,二者何者為優位的概念,而非謂下位階的法律包括上位階的憲法,以致下位階的法律可以進而評斷有無違反憲法。故選罷法第118 條規定所稱違法,乃指違反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之規章、命令,並不包含違反憲法,原告未就違反選舉管理及執行程序之選舉法令立論,逕以違憲為本件訴訟之理由,實有未合。
⒊被告中選會就指揮、監督被告嘉義市選會辦理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之選舉公報及選票印製並無違法:
⑴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編製辦法(下稱選舉公報編製辦法
)第3 條第2 項及被告中選會訂定「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編印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除選舉公報之「標題」、「投票日期時間」、「選舉票顏色」及其他應特別提醒選票人注意之事項,應套印紅色外,選舉公報原則上循例係黑白套印,亦有被告中選會101 年1 月10日中選務字第1010000129號函釋在案。是被告嘉義市選會就選舉公報之印製,依法並無違誤。
⑵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的,應該同等對待;不同的,應該區
別對待。經查,立法委員選舉含區域立法委員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兩者當選之方式不同,前者以候選人個人所得之選票多寡決定當選與否,後者以所推薦之政黨得票比例之多寡,決定政黨推薦名單之當選人數,其關於選票印製之方式即可採取不同之處理。候選人之個人照片,均未經圖案或色彩之設計,以黑白方式印刷即可讓選民清楚加以區辨,而政黨通常會以圖案色彩設計政黨標章,故以彩色印刷方式將政黨標章印於選票上,可使選民容易區辨各政黨之不同,此乃不同事務所採取不同處理,符合平等原則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選會在選舉票將政黨標章採取彩色印刷方式,而候選人之相片卻採取黑白印刷方式,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保障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⒋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係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
力、物力龐大,是以選務違法性,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選舉無效之訴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本件原告所提選舉無效之訴,自應就辦理選舉違法,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為證明。如上所述,被告嘉義市選會之選舉公報及選票未以彩色方式印製並無違法,原告又未提出能證明因選舉公報及選票未以彩色方式印製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相關事證,故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
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嘉義市選會則以:
⒈被告嘉義市選會將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公報及選舉票
以黑白兩色印刷,政黨選舉票之政黨標章以彩色印刷,應非屬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
⑴被告嘉義市選會依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將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之選舉公報以黑白兩色印刷,係依法行政。
⑵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之選舉票,係依被告中選會108 年9
月18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各種書件表冊格式之規定印製,意即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之相片欄應印刷候選人半身黑白相片,而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之政黨標章欄則未規定須採黑白雙色印刷,被告嘉義市選會以黑白雙色印刷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選舉票之相片欄及以彩色印刷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之政黨標章欄,並無違法。
⑶憲法之平等權,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是基
於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處理。查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立法委員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兩者係屬不同之選舉,當選方式亦為不同,前者係以候選人個人所得之選票多寡決定當選與否,後者以所推薦之政黨得票比例之多寡,決定政黨推薦名單之當選人數,兩者當選方式不同,關於選票印製之方式即可採取不同處理;況候選人個人之照片,係未經圖案或色彩之設計,以黑白方式印刷即可使選民清楚區辨,而政黨通常會以圖案色彩設計政黨標章,故以彩色印刷方式將政黨標章印於選票上,可使選民容易區辨各政黨之不同,此乃不同事物所採取之不同處理,足見被告嘉義市選會將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以黑白兩色印刷,政黨選舉票之政黨標章以彩色印刷,應無違反憲法平等保障原則。
⒉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無效之訴必以選舉委員
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候選人等始得訴請法院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然查,區域立法委員之選舉與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選舉既屬不同之選舉,彼此間互不干涉,故被告嘉義市選會將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之候選人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以黑白兩色印刷,政黨選舉票之政黨標章以彩色印刷,對於兩者之選舉結果應無影響。原告空言泛稱此違反憲法平等保障原則云云,惟未見原告就被告嘉義市選會辦理選舉違反何法令、何法條及造成客觀上可具體判斷候選人得票數有所變動,而有導致選舉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顯屬無稽,應不足採。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之選舉公報、選舉票有關個人候選人之登載及政見均以黑白印刷方式刊登,政黨屬性之政黨選票以彩色印刷方式刊登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選舉公報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開選舉公報、選舉票有關個人候選人部分之刊載方式,有違憲法平等保障、言論自由,故認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應自始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中選會是否為本件適格之被告?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有關候選人及政見印製黑白而不印製彩色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平等及言論表達自由原則?㈢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是否無效?等項。經查:
㈠中選會是否為本件適格之被告?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上訴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
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選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足認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係由被告嘉義市選會辦理。
⒊原告主張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中選會於辦理選舉期間未
在選舉票、選舉公報刊登其彩色照片及政見圖案,選舉應自始無效云云。然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係由被告嘉義市選會負責辦理,中選會僅有行政上指揮、監督權限,中選會既非主辦機關,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主辦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之選舉委員會即被告嘉義市選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準此,原告以中選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有關候選人及政見印製黑白而不印製彩色
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平等及言論表達自由原則?⒈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選會未在選舉公報刊登原告彩色照片及
政見圖案,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保障權云云,為被告嘉義市選會所否認。按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 號參照),是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又按選舉公報原則以六十磅模造紙或新聞紙印製,以菊八開或對開尺寸編印。前項選舉公報採直式橫書格式排版,黑白兩色印刷。但標題、投票日期及時間、選舉票顏色及其他應特別提醒選舉人注意事項,得套印紅色。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選舉公報應以黑白兩色印刷,所有參加選舉之候選人照片及政見,依選舉公報編製辦法規定,全部以黑白方式印刷供選民辨識,符合法律規定。又被告嘉義市選會依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統一作法,全部以黑白兩色印刷,難謂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保障。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嘉義市選會在政黨之選舉票,將政黨標章採
取彩色印刷方式,而自然人候選人選舉票之相片卻採取黑白印刷方式,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保障原則云云。然查立法委員選舉,含區域立法委員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兩者當選之方式不同。前者以候選人個人所得之選票多寡決定當選與否,後者以所推薦之政黨得票比例之多寡,決定政黨推荐名單之當選人數。兩者當選之方式不同,關於選票印製之方式即可採取不同之處理。候選人個人照片,均未經圖案或色彩之設計,以黑白方式印刷即可讓選民清楚加以區辨。而政黨通常會以圖案色彩設計政黨標章,故以彩色印刷方式將政黨標章印於選舉票上,可使選民容易區辨各政黨之不同。此乃不同事務所採取不同處理,揆諸上開說明,符合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保障。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不足採。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嘉義市選會未在選舉公報刊登原告彩色照片
及政見圖案,違反憲法言論表達自由云云。按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人民更可透過憲法第17條規定之參政權,經由民主參與形成公意,影響政策或法律制定,因此,言論自由與參政權均屬實施民主政治重要之基本人權;惟人民各項基本權利之行使,必須兼顧他人之自由權利、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故憲法第23條亦明定立法者在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要件下,並非不得對於關乎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予以限制。準此,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3 條規定係對選舉公報之編製有所限制,對於人民言論表達及參政權行使並無限制,自無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自由。原告主張違反言論表達自由云云,亦不足採。
㈢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是否無效?⒈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之選舉無效之訴,基於選舉行
政須動員之人力、物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亦即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提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自應就被告嘉義市選會辦理選
舉是否違法及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被告嘉義市選會未於選舉公報刊登原告彩色照片及政見圖案,及未在選舉票上刊登原告彩色照片,限制、剝奪、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言論自由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嘉義市選會辦理選務有何違法,及違法情形客觀上已造成得票數之變動,而有導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的「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況選舉公報並非選舉人暸解候選人之唯一管道,候選人尚得以旗幟、文宣、宣傳車、電視廣告、網路等競選活動,提供選民認知及了解其政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選會未於選舉票、選舉公報刊登其彩色照片及政見圖案等情,客觀上實不足以當然發生影響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第10屆嘉義市立委選舉無效,應重新選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此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並為選舉訴訟所準用,選罷法第128 條亦有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