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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𡼎嘉被 告 吳吉源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第21屆村長補選之當選人,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9年3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揭法定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109年度嘉義縣第21屆東石鄉猿樹村村長補選當選人,黃國禧係被告之女婿,黃國禧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黃國禧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7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4,000元予吳建榮、黃柏松,請渠等幫忙處理賄選事宜。而吳建榮遂於同日至吳美玲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交付3,000元予吳美玲、於同年2月8日在嘉義縣東石國小對面偶遇張伯名,交付5,000元予張伯名,均約定其等及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吳美玲及張伯名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被告(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黃柏松則於同日至黃高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住處,交付2,000元予黃高市、復於同日晚間至宋錦文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住處,交付2,000元予宋錦文,均約定其等及其家人投票時支持被告,黃高市及宋錦文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被告(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109年度嘉義縣第21屆東石鄉猿樹村村長補選當選人。黃國禧、吳建榮及黃柏松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黃國禧等交付賄款資金予選民,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為候選之被告賄選,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本件被告對其女婿黃國禧交付賄款予吳建榮、黃柏松,用以行賄選民已有同意或默許: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惟依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應認競選團隊人員及樁腳,係候選人之使用人,為其手足之延伸,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2.被告雖辯稱其對女婿黃國禧之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黃國禧與被告間為女婿與丈人之關係,於本次選舉具有直系姻親及最直接信任關係,黃國禧的住所並不在被告的選區,但是黃國禧行賄的對象均在被告的選區,交付賄款給吳建榮時,也是在被告的競選總部附近對面的巷子,有地緣關係。雖被告未親自交付賄款,然觀諸政府於法定選舉,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上揭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被告與黃國禧間親密關係非比常人,黃國禧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豈會擅自主張出錢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被告之政治前途,顯然被告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而應屬知情,否則黃國禧豈有此舉。又選民吳美玲、張伯名、宋錦文均證稱向其等行賄之人均有明白表示要求收取賄款後要投票給1號吳吉源,倘謂被告對其女婿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之賄選行為,均完全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情,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實難採信。

3.其次,本件被告固未經起訴,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黃國禧等人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其等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執以證明被告無共同賄選事實之適用。

4.再者,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而賄選並需投入資金與動用人力,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定則,難令人採信。黃國禧雖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被告不知道他賄選的事情,然此部分顯然是黃國禧要為被告脫罪的說詞,他們是直系姻親,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黃國禧賄選的事情。是被告與實際操盤賄選之人黃國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三)並聲明:

1.被告就109年2月8日舉行之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第21屆村長之補選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黃國禧雖為伊之女婿,但此次選舉黃國禧都沒有來競選總部幫忙,伊根本不知道黃國禧有交付賄款予吳建榮及黃柏松請他們幫忙處理賄選一事,吳建榮與黃柏松也不是伊之樁腳,伊只是在服務民眾,他們三人幫伊買票,伊都不知情,況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律明定為當選人,倘若無直接證據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之行為,則不能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本件原告應就「黃國禧買票行賄之行為係經被告授權所為,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一情,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第21屆村長補選之當選人。

2.黃國禧、吳建榮、黃柏松行賄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並於本院刑事庭坦承認罪;而吳美玲、張伯名、宋錦文、黃高市收受賄款部分,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被告與黃國禧、吳建榮、黃柏松間對於賄選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第21屆村長補選之當選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嘉縣選一字第1093150044號公告之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第21屆村長補選之當選人名單可稽,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三)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女婿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出來為選民服務,並不知黃國禧、吳建榮、黃柏松有為伊買票之行為,原告所述均不實在等詞。經查黃國禧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知悉或授意其進行賄選行為,有訊問筆錄可參(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5號卷第143至145頁),嗣黃國禧因違反選罷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係因怕被告選不上,才幫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道,被告事後知道,其還遭被告罵等語(本院109年度選訴第2號刑事卷第200至201頁),尚難稱被告有知悉或授意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情事。另查原告主張黃國禧之住所不在被告之選區,行賄之對象均在被告之選區等情,進而推論被告有知悉或授意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情事,惟查黃國禧之戶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附1(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第63頁),係在被告之選區,則黃國禧對被告選區內之居民並非完全無地緣關係,原告主張黃國禧行賄選區內之居民,係出於被告之授意,並無所據。

(四)再查原告雖稱被告於幕後操縱女婿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經查黃國禧係將賄款交付黃柏松、吳建榮,請該二人轉交選民,而黃柏松、吳建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知悉或授意進行賄選行為情形,且黃柏松於選罷法刑案中供稱與黃國禧有遠親關係,都叫黃國禧大哥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5號卷第103頁、本院109年度選訴第2號刑事卷第202頁),吳建榮於選罷法刑案中陳稱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幫忙,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詞(本院109年度選訴第2號刑事卷第202頁),足證黃國禧本來就認識黃柏松、吳建榮,並非透過被告才認識該二人,黃國禧因怕丈人即被告落選,而自行起意為被告買票,尚屬情理之常,原告指述被告幕後操縱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尚乏依據。雖原告指述黃國禧交付賄款予吳建榮之地點,係在被告競選總部對面之巷子,有地緣關係等情,惟查黃國禧並非在被告競選總部交付賄款予吳建榮,原告又未舉證黃國禧有在被告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本院卷第114頁),無從以黃國禧交付賄款予吳建榮之地點,係在被告競選總部對面之巷子,即推論被告有於幕後操縱女婿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

(五)末查選民吳美玲、張伯名、宋錦文雖均證稱向其等行賄之人均有明白表示要求收取賄款後要投票給1號吳吉源等語,惟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賄選之行為,亦無從以吳建榮、黃柏松告知表示要求收取賄款後要投票給1號吳吉源等詞,即認被告有知悉或授意吳建榮、黃柏松進行賄選行為,難認為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原告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9年2月8日舉行之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第21屆村長之補選當選無效,缺乏實質證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