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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何芳玉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被 告 李孔嘉

陽明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背痛,於民國107年5月2日前往被告陽明醫院骨科就診

,經被告李孔嘉診斷為胸椎T9、T10壓迫性骨折,安排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施行「椎體成形脊椎手術」(又稱「骨水泥椎體灌漿術」,下稱第1次手術)。原告於手術前已簽下「自費骨水泥同意書」,被告李孔嘉本應遵守手術同意書之契約,且依其學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手術時擅自混用健保骨水泥(品牌:史賽克,品名:好美得卡辛普勒P骨水泥,主要成分為聚甲基丙烯酸甲脂即PMMA)及自費骨水泥(品牌:奧斯吉,品名:奧斯吉骨填充裝置,主成分:硫酸鈣),健保骨水泥流速快、固化溫度高、不易控制,若將健保骨水泥及自費骨水泥混用,健保骨水泥固化時造成熱損傷機率顯然高於自費骨水泥。且目前醫學文獻並無健保骨水泥及自費骨水泥之混用報告,故無醫療常規可循,而不論自費或健保骨水泥仿單皆未標示可混用,被告李孔嘉自不得在病人身上做混用實驗。被告李孔嘉逕自將2種主成分不同且調劑方式有異之骨水泥混合攪拌使用,並注入原告體內,顯已背離一般醫學常識,且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規定,實屬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陽明醫院、李孔嘉(下合稱被告)主張上開2種骨水泥可以混用,就此有利被告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李孔嘉進行第1次手術中,未於灌骨水泥時盡謹慎監控之責,因穿刺位置不當、注射骨水泥推注太快、注射時間過早或X光檢查影像監視不慎,造成骨水泥滲漏,壓迫脊髓神經與周邊血管,致原告神經功能完全損傷,下半身癱瘓臥床、無法自行大小便。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第1次鑑定意見)㈧,已認定原告有骨水泥滲漏、第9到第10胸椎處疑似有血腫等情形,被告卻認為原告無骨水泥滲漏及血腫情形,顯有過失。

㈡被告李孔嘉於第1次手術中已知骨水泥滲漏,並進行減壓,術

後原告背上早已留下兩道5公分傷口,但被告李孔嘉於第1次手術後未如實告知該次手術中發生骨水泥滲漏及神經損傷之實際病情,再於同日17時30分進行脊椎探查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以掩飾第1次手術後原告背部留下2道長傷口之事實,並蒙騙家屬探查後神經完好,稱原告癱瘓成因係疑似脊髓血管栓塞。被告李孔嘉以其學識、能力,應能從CT及MRI影像判讀得知骨水泥由T10處大面積滲漏之事實,無必要再做第2次手術,而第2次手術亦可能造成原告血腫,與原告癱瘓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於第1次手術後、第2次手術前未告知實際病情之行為與原告癱瘓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則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已侵害病患自主權,剝奪原告選擇其他醫療行為之機會,應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術前就有粥狀動脈硬化之徵狀,且多項檢驗數據值異常

:LDL低密度膽固醇(114>100)超標、血沉指數ESR(2.89>

0.3)超高標、C反應蛋白CRP(64>12)超高標,手術前血管阻塞風險高。其中ESR、CRP、嗜中性白血球三數值為診斷「骨髓炎」之臨床重要指標,被告李孔嘉為執業多年之專業醫生,應能注意而未注意,手術前未向原告或家屬說明與討論,也未開出藥物先做治療,貿然開刀,曝原告於手術高風險中。依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及脊椎手術同意書所示,該2份同意書上「保守療法」之字跡、筆順與其文件上之其他文字明顯不同,且該2份同意書係在相異時間簽署,然其上「保守療法」之字跡、筆順與墨水之色澤竟如此相同,顯見該2份同意書中的「保守療法」4個字是在同一時間所記載,換言之,該2份同意書上之「保守療法」係事後補記上去的可能性極高。據此,被告李孔嘉有無對原告進行保守療法之說明,存有疑義。又被告李孔嘉既未告知將混用2種骨水泥,其混用又無徵得原告同意,其顯有違反告知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李孔嘉上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實屬違反醫療

常規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至少具有過失,且其未盡告知義務,係違反醫療法第63條等規定,其未盡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李孔嘉為被告陽明醫院所雇用之醫師,其等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及僱用人之關係,被告李孔嘉有上開醫療疏失,被告陽明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係因脊椎疾患至被告陽明醫院就診,自與被告陽明醫院

成立性質上類似於有償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被告陽明醫院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當時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斷或醫療之義務。而被告陽明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李孔嘉醫師於從事診療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未能為適當之治療或未能提供適當之醫療器材,終致原告受有傷害,醫療機構即被告陽明醫院應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下

列損害賠償(合計731萬6,232元),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

⒈醫療費63萬8,555元(住院期間及複診費用59萬872元+居家休

養期間醫療費用3萬5,683元+未來10年醫療費1萬2,000元)。

⒉看護費403萬9777元(住院看護費用53萬7,780元+居家休養看護費用49萬937元+未來10年看護費301萬1,060元)。

⒊耗材費64萬4,478元(已使用耗材10萬3,638元+未來10年耗54萬840元)。

⒋自費用藥/營養品29萬7,846元(已使用部分3萬6元+未來10年部分26萬7,840元)。

⒌輔具費17萬6,776元。

⒍交通費1萬8,800元。

⒎精神撫慰金150萬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萬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7年5月2日因腰椎部位有骨質疏鬆,至被告陽明醫院

求診。被告李孔嘉為原告安排診治後,發現原告有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脊椎後凸症、第9胸椎迫近骨折等情形,並告知:可以「骨水泥椎體灌漿術」為根本性治療,但脊椎手術有其風險,也有併發症、骨水泥往椎體外漏之可能,且因原告年紀較長等自身問題,亦可能發生突發心、肺、腦脊髓栓塞等併發症,但因上開脊椎疾患不會造成生命危險,原告亦可選擇「保守療法」來治療等情。待被告李孔嘉詳盡上開告知義務後,原告表示選擇施行手術,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確認,被告李孔嘉於施行常規檢查及手術前評估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手術,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李孔嘉才為原告為實行第1次手術。就原告手術同意書及脊椎手術同意書上之記載,原告已持相同理由對被告李孔嘉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李孔嘉及原告看診當日跟診護理師吳佳穎後,已認定該文字及原告之簽名均係用同一支筆並於同一時間書寫,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號駁回再議。是原告主張手術同意書及脊椎手術同意書上之「保守療法」四字是事後填載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李孔嘉原告實行第1次手術並無骨水泥外漏之情事,俟原

告手術麻醉清醒後,被告李孔嘉發現原告雙下肢運動功能不佳,依醫學常規,先予類固醇治療,再施行核磁共振查明原因。核磁共振時可見原告之脊髓神經外觀均正常,亦無其他病理性變化,絕無可能骨水泥外漏。本件原告發生雙下肢無力之症狀,僅係手術之併發症,且原告雙下肢癱瘓與骨水泥滲漏並無因果關係。鑑定書以疑似、可能等推測之用語,推論出「第1次手術中骨水泥滲漏及血腫造成脊髓壓迫,疑似是造成病人當日術後即出現兩腳無力症狀之原因」之結論,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李孔嘉第1次手術過程中有骨水泥滲漏之情形,更無法證明原告雙下肢癱瘓是因為骨水泥滲漏所造成。且原告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李孔嘉提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㈢目前藥品市場上的骨水泥均非單一成分,都是混合品 (comp

ound)。每個產品為了手術顯影、刺激骨頭生長等因素,均加了各式各樣的配方。市面上的都是混合的,沒有一個是單純的配方。被告提出關於含「鍶-羥基磷灰石」骨水泥(即本件自費骨水泥)及成分主要為PMMA(即聚甲基丙烯酸甲酯)之健保骨水泥所混合骨水泥之臨床應用研究3篇中,有2篇均載明研究所使用之骨水泥除含鍶-羥基磷灰石成分外,亦含有與健保骨水泥相同之成分即PMMA,此可證被告李孔嘉將含鍶-羥基磷灰石成分之奧斯吉自費骨水泥加入成分為PMMA之健保骨水泥一起使用,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奧斯吉骨水泥含有鍶成份,最重要功能是促進骨頭生長,健保骨水泥PMMA功能是在支撐骨架。歐洲所使用的奧斯吉骨水泥跟臺灣的奧斯吉骨水泥不一樣,歐洲使用的裡面含PMMA,臺灣的沒有,原因在於含PMMA材質的,歐洲奧斯吉有專利權,臺灣廠商沒有買下專利權,所以臺灣廠商的奧斯吉骨水泥不含PMMA。本件被告李孔嘉將奧斯吉骨水泥跟PMMA健保骨水泥混合,加健保骨水泥的溶劑後,就變成泥狀,根據病人缺陷大小,按照臨床需求去混合,沒有固定比例,依被告李孔嘉自身臨床經驗判斷黏稠度,太稠灌不進去,太稀會漏。在脊椎手術中將含鍶之自費骨水泥與健保骨水泥混合攪拌使用,為醫師依醫學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後之適當醫療行為,與骨水泥滲漏完全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此舉有增加骨水泥滲漏風險云云,顯然無理由。此外,第1次鑑定意見㈡亦載「李醫師於手術前已徵得病人同意採自費之骨水泥,手術中另外再加入健保之骨水泥,此舉尚難認為違反醫療常規。」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回函表示該院無將傳統骨水泥(健保給付)與新型骨填充硫酸鈣骨水泥(自費使用)混合在一起攪拌使用之經驗,亦不代表此作法即違背醫療常規。原告主張使用2種骨水泥會導致併發症云云,此與專業鑑定意見迥異且屬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李孔嘉於第1次手術後發現原告因不明原因有雙下肢癱瘓

之症狀,於向家屬解釋並取得同意後,當日立即再次進行第2次手術,以尋找病因,已屬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原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並非被告李孔嘉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第1次鑑定意見中雖認被告未告知原告術中發生骨水泥洩漏及神經損傷之實際病情,有與醫療常規不符之處,惟此部分與被告李孔嘉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係屬二事。蓋此僅被告李孔嘉手術後之行為,與手術中之注意義務並無關連。且客觀上來說,從原告在被告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被證六照片,在在顯示手術後並無骨水泥外漏,亦無脊髓神經損傷之情形。被告李孔嘉實不知原告癱瘓之原因,所以才會作核磁共振找尋原因,連臺北榮總的醫師們討論後,也不知道原告癱瘓的原因。從當時客觀資料,顯然無第一次鑑定書所稱「骨水泥滲漏及脊髓神經損傷」之情形,被告李孔嘉也不知是何原因導致原告癱瘓,並非被告李孔嘉未把實際病情告知原告。縱使第1次鑑定意見認被告李孔嘉未告知病人術中發生骨水泥洩漏及神經損傷之實際病情,與醫療常規不符,惟觀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第2次鑑定意見)㈠「本案脊椎手術後病人下肢癱瘓,醫師即進行經椎板切除減壓手術及脊椎探查手術清除滲漏之骨水泥,並無延誤治療時間,故與有否隨即告知病人或家屬轉院無關。」等情,顯然被告李孔嘉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故是否有告知此事,與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依手術同意書,可知被告李孔嘉手術前即清楚向原告說明「探查術乃在查明原因,並儘量去把問題解決,但是無法保證神經功能可以復原」,而原告知悉探查術乃在查明原因,無法保證神經功能可以復原等情,仍同意進行手術,足見原告縱使知悉其於第1次手術中有骨水泥滲漏及神經損傷之情形,亦不致影響其接受第2次手術與否之決定,顯然不會侵害到原告自主決定權。

㈤被告李孔嘉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惟若法院認被告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被告意見欄。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4、55、181、185頁),並有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就診之病歷(本院卷四第5-156頁)、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20-227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57-166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7-1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20-328頁)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李孔嘉受僱於被告陽明醫院,擔任骨科醫師。原告於107

年5月2日前往被告陽明醫院至被告李孔嘉之門診就診。經被告李孔嘉診斷後為胸椎T9、T10壓迫性骨折,被告李孔嘉於107年5月3日上午為原告實施第1次手術。被告李孔嘉又於107年5月3日17時30分為原告施行第2次手術。

㈡原告於第1次手術前已簽下「自費骨泥同意書」,被告李孔嘉

除原告同意之自費骨泥(品牌:奥斯吉)外,亦有領取及使用健保給付之骨水泥(品牌:史賽克)。

㈢前述2次手術過程及原告於107年5月4日起至108年1月4日自振

興醫院出院,陸續轉診至臺北榮總、振興醫院及於前述醫院中所作之診療,如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九、案情概要」所載(詳如附件)。

㈣原告曾對被告李孔嘉提出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詐欺及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其中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號駁回再議;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李孔嘉有違反醫療常規或說明義務之行為為由,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李孔嘉有侵權行為及被告陽明醫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雙下肢無力之原因,經醫審會鑑定後,

第1次鑑定意見為:「【鑑定意見㈧】(委託鑑定事由:病患何芳玉當日術後即出現兩腳無力之症狀,是否因骨水泥滲漏所造成?若是,則依卷內病歷資料,可否看出造成滲漏之原因及滲漏之位置為何?)⒈脊椎手術後雙下肢癱瘓之原因,有手術中傷及脊椎、硬脊膜下血腫、硬脊膜上血腫、脊椎血管栓塞或骨水泥滲漏至脊髓腔等(參考資料1〜10)。依陽明醫院病歷紀錄,並無明顯骨水泥滲漏之證據,因此無法據此認定病人之雙下肢癱瘓是因骨水泥滲漏所造成。但由陽明醫院第1次手術後之磁振掃描檢查影像觀之,可發現①第9至第10胸椎有異常影像,疑似脊髓神經損傷伴隨血腫;②第9胸椎椎板及第10胸椎椎板及椎弓疑似被移除;③第10胸椎椎體後方異常,疑似被移除。另應置放於第9至第10胸椎脊突間之減壓裝置,疑似被置放在第8胸椎至第9胸椎脊突間。再依臺北榮總所提供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可發現①第10胸椎左側椎根穿刺的痕跡疑似較正常穿刺位置內偏;②第9胸椎椎體下半的後方及第10胸椎椎體後方及脊髓前方,有大量低密度異常物質疑似是血腫造成脊髓壓迫;③第10胸椎椎體後半部被移除,第10胸椎椎體左側後方有疑似殘留骨水泥或骨頭壓迫脊髓腔,第10胸椎的椎板及椎弓幾乎被完全移除。由以上影像顯示,可能第1次手術中因為疑似穿刺位置不當、注射骨水泥推注太快、注射時間過早或X光檢查影像監視不慎,造成骨水泥滲漏至第9及第10胸椎後方脊髓腔,且疑似李醫師將原來微創傷口開大並將第9胸椎後方椎板及第10胸椎後方椎板及椎弓移除,再將滲漏至脊髓腔之骨水泥及第10胸椎後方椎體移除,但在第10胸椎後方仍殘留部分骨水泥或骨頭壓迫脊髓腔且在第9胸椎椎體下半的後方及第10胸椎椎體後方脊髓前方有大量異常物質疑似是血腫造成脊髓壓迫。因為發生骨水泥滲漏必須進行預料外之手術,因此造成手術時間延長及失血增加,同時施打2次大量類固醇。因此第1次手術中骨水泥滲漏及血腫造成脊髓壓迫,疑似是造成病人當日術後即出現兩腳無力症狀之原因。2.依陽明醫院病歷紀錄,無法判斷造成滲漏之原因及滲漏之位置。但由陽明醫院所第1次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及臺北榮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判斷骨水泥滲漏位置可能為第9及第10胸椎左側椎體後方。」;「【鑑定意見】(委託鑑定事由:病患何芳玉是否因骨水泥滲漏致椎管狹窄,而需於第1次手術時進行神經減壓且施打大量類固醇,第2次手術時進行脊椎探查時施以椎板切除,移除椎骨後方椎弓部分,藉以減緩神經壓迫?此處置是否符合椎體成形術之醫療常規或有手術之疏失?)1.依病歷紀錄及手術紀錄,病人接受第1次手術方式為駝背復位手術,第9及第10胸椎脊椎體刮除及骨水泥灌注手術,但記載之手術時間為3小時45分,失血約1400mL,加上麻醉紀錄記載李醫師醫囑注射2次高劑量類固醇,且手術傷口為脊椎兩側各5公分,另記載手術中有檢體送病理檢驗,以上皆與所預計之手術方式不相吻合。因此可能第1次手術進行中發生問題,以致需要兩側開口,造成手術時間延長且失血增加,此外因懷疑造成脊髓損傷,於第1次手術中給予2次大量類固醇。第2次手術方式為第9、10、11胸椎椎板切除手術及脊髓探查手術,依手術護理紀錄,僅使用5公分單一傷口,手術時間僅1小時,手術失血為微量,該次手術中再次給予1次高劑量類固醇。依臨床經驗判斷,脊髓探查手術為能確認脊髓是否受損傷或壓迫,會施行廣泛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應會移除椎板及黃韌帶讓胸椎脊髓不受壓迫,為達此目的,應會使用兩側各5公分之傷口,且會需較長之時間及造成較多之失血。因此疑似第1次手術時因第10胸椎骨水泥滲漏至脊髓腔,造成第9及第10胸椎脊髓神經壓迫,須將原來第9及第10胸椎椎體成形術之兩微創傷口變為一5公分傷口,方能移除第9胸椎左側椎板及第10胸椎的全部椎板及椎弓以利施行脊髓探查手術,術中亦移除滲漏之骨水泥及第10胸椎椎體後半部。因此綜合病歷紀錄及影像資料,應是第1次手術時骨水泥滲漏,必須增大手術傷口,以進行脊髓減壓、脊椎探查及骨水泥移除手術,以致手術時間延長及造成病人失血1400mL,並施打大量類固醇。2.綜上,本案疑似107年5月3日1

0:45施行第1次手術,即椎體成形術時,不慎發生骨水泥滲漏之併發症,故當日17:30再施行第2次手術,即脊椎探查手術。此處置符合椎體成形術後發生骨水泥滲漏之醫療常規。」(本院卷四第172-174、177、178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認原告於第1次手術中即發生骨水泥滲漏之併發症,且因骨水泥滲漏導致第9及第10胸椎脊髓神經壓迫,造成原告第1次手術後即出現雙下肢無力症狀。被告雖辯稱:鑑定書以推測用語推論出「第1次手術中骨水泥滲漏及血腫造成脊髓壓迫,疑似是造成病人當日術後即出現兩腳無力症狀之原因」,不足以證明第1次手術中有骨水泥滲漏,更無法證明原告雙下肢癱瘓是因骨水泥滲漏所造成云云。然而,上開鑑定意見雖使用疑似、可能等用語,惟鑑定機關係依判讀陽明醫院第1次手術後之磁振掃描檢查影像、臺北榮總所提供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所得之結果,再輔以第1次手術之方式、時間、傷口大小與原本預計之手術方式、時間、微創傷口大小均不相符合等節,據以推論出第1次手術中曾發生骨水泥滲漏之情形。鑑定機關是本於醫療專業,依據客觀病歷資料為合理推論,尚非憑空臆測,上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被告否認上開鑑定意見,主張第1次手術中無骨水泥滲漏一事,尚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孔嘉認為原告無骨水泥滲漏及血腫情形,

係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李孔嘉於第1次手術中,已因發現骨水泥滲漏,而著手移除滲漏之骨水泥等情,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李孔嘉於第1次手術中已知悉骨水泥滲漏一事並加以處置,尚難因其術後否認有骨水泥滲漏情事,即認其有過失。

㈣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因骨水泥滲漏,造成雙下肢無力,固經認

定如前。惟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執行第1次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就被告李孔嘉就該次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認定如下: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第1次手術中,將自費骨水泥與健保骨水

泥混合後灌入原告體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孔嘉於第1次手術中係按其臨床經驗,依該次手術之實際需求,自行調配上開2種骨水泥之混用比例,使骨水泥之黏稠度利於灌入原告椎體等情,業據被告李孔嘉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74頁)。至於被告李孔嘉此一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第1次鑑定意見略以:「【鑑定意見㈠】依文獻報告,記載目前使用於脊椎骨折之骨水泥有兩大類,第一類為傳統使用之聚甲基丙烯酸甲酯骨水泥(polymethylmethacrylate:PMMA),第二類為新型骨填充物,如磷酸鈣及硫酸鈣骨水泥(calcium phosphate and calcium sulfate cements)。李醫師使用於本案病人脊椎手術之填充物,分屬於第一類(健保給付之史賽克)及第二類(病人自費之奥斯吉),兩者分別之使用,在治療脊椎骨折上各有其優劣點;另觀諸文獻報告中,尚未有討論兩種骨水泥混用之報告,因此目前尚無醫療常規可循。【鑑定意見㈡】李醫師於手術前已徵得病人同意採自費骨水泥,手術中另外再加入健保骨水泥,此舉尚難認為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㈢】如前所述,兩者不同廠牌骨水泥使用在治療脊椎骨折上各有其優劣點,依目前文獻報告,目前尚未發現將兩種骨水泥混用於臨床病人骨折治療上之報告及結果,亦尚未發現混用兩種以上廠牌骨水泥之文獻報告可供參考。因此無法判斷是否會增高骨水泥滲漏之風險。【鑑定意見㈣】承前述意見,目前文獻報告尚未發現將兩種混用於臨床病人骨折治療上之報告及結果,但由現有之文獻報告可知,骨水泥注射針穿刺之位置不當,骨水泥之黏稠性過低及注射之分量過多,會增加骨水泥滲漏之風險,但因無法得知李醫師注射之體積及兩種骨水泥之混合比率及黏稠度,因此無法判斷混合使用是否會增高骨水泥滲漏之風險。如李醫師當時全部採用自費之奥斯吉骨水泥,因無法確知骨水泥注射針穿刺位置,骨水泥之黏稠性及注射之分量骨水泥是否過多,因此無法判斷是否會降低滲漏之機率。【鑑定意見㈤】依文獻報告,醫療常規所施行骨水泥椎體灌漿術,骨水泥滲漏之機率約為5%至80%之間。【鑑定意見㈥】一般造成骨水泥滲漏之原因,包括骨水泥注射針穿刺位置不當、骨水泥之黏稠性過低、骨水泥推注太快、骨水泥注射時間過早或注射之分量過多等,另術中X光檢查之影像監視若不清楚或誤判,亦可能造成骨水泥滲漏。【鑑定意見㈦】依文獻報告,骨水泥椎體灌漿術手術骨水泥穿刺針穿刺之位置,須注意手術中移動式X光機之影像,確定在正確位置,方可以避免直接傷及脊髓神經及減少骨水泥滲漏之風險。因此骨水泥椎體灌漿術手術中穿刺針穿刺之位置是否適當,須由手術中移動式X光機之影像始能判斷。本案所附資料中並無術中移動式X光機之影像,故無法確切判斷李醫師穿刺之位置是否屬適當;由臺北榮總所提供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之影像,可以發現影像中病人之第10胸椎左側椎根穿刺的痕跡較正常穿刺位置內偏,或有增加傷及脊髄神經之機率。【鑑定意見㈧】由陽明醫院第1次手術後磁振掃描檢查影像、臺北榮總所提供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可能第1次手術中因為疑似穿刺位置不當、注射骨水泥推注太快、注射時間過早或X光檢查 影像監視不慎,造成骨水泥滲漏至第9及第10胸椎後方脊髓腔。」(本院卷四第171-174頁)。第2次鑑定意見則以:「【鑑定意見㈡】(委託鑑定事由:依據鑑定報告第8點內容,記載『依照影像顯示,可能第1次手術中因為疑似穿刺位置不當、注射骨水泥推注太快、注射時間過早或X光檢查影像監視不慎,造成骨水泥滲漏至第9及第10胸椎後方脊髓腔』。則,被告李孔嘉在施行骨水泥灌注手術時,就骨水泥灌注導致滲漏,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依文獻報告,施行骨水泥椎體灌漿術,發生骨水泥滲漏併發症之機率約為5%至80%之間。一般造成骨水泥滲漏之原因,包括穿刺位置不當、注射骨水泥推注太快、注射時間過早或X光檢查之影像監視不愼。因骨水泥滲漏為骨水泥椎體灌漿術可能之併發症,故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本院卷二第228頁)。

⒊就被告李孔嘉混用健保骨水泥及自費骨水泥部分,醫審會認

無醫療常規可循。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奧斯吉骨填充物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317-319頁)、「胸腰椎創傷性椎體骨折使用含鍶-羥基磷灰石骨替代物進行強化治療:我們的經驗」文獻報告(本院卷三第297-315頁),可知奧斯吉骨填充物有Pro普羅(PO系列)、Bio-Sr拜爾鍶(PG系列)、Mix美克(PB系列)、Bio-X拜爾艾斯(PP系列)等系列,其中Pro普羅(PO系列)主成分為硫酸鈣,即為本件所用之自費骨水泥,而Mix美克(PB系列)主成分為硫酸鈣、硫酸鋇、PMMA,Bio-X拜爾艾斯(PP系列)主成分為硫酸鈣、硫酸鋇、PMMA、鍶鹽•氫氧基磷灰石Sr-HA。不含PMMA之Pro普羅(PO系列)之應用領域僅有骨缺損患部,含PMMA之Bio-X拜爾艾斯(PP系列)之應用領域則除有骨缺損患部外,更包含骨質疏鬆患部、骨折(包含椎體壓迫性骨折),且成分混有硫酸鈣、PMMA之Bio-X拜爾艾斯(PP系列)已有在臨床上適用之案例。

由此足認硫酸鈣(自費骨水泥之主成分)與PMMA(健保骨水泥之主成分)確是可以混合使用,而非相斥之物質,混用二者安全性尚屬無虞,且混合上開2種成分之骨水泥更適用於骨質疏鬆患部及椎體壓迫性骨折。是以,被告李孔嘉於第1次手術中依其醫療專業及臨床經驗,對經診斷為嚴重骨質疏鬆及椎體骨折之原告混用主成分為硫酸鈣之自費骨水泥與主成分為PMMA之健保骨水泥,並依自身臨床經驗調配比例,其處置尚難認係有故意、過失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再者,施行骨水泥椎體灌漿術,發生骨水泥滲漏併發症之機率約為5%至80%之間,骨水泥滲漏為骨水泥椎體灌漿術可能之併發症乙節,業經醫審會說明如前,可認骨水泥滲漏為此類手術之常見併發症。另依被告提出之「胸腰椎創傷性椎體骨折使用含鍶-羥基磷灰石骨替代物進行強化治療:我們的經驗」文獻報告所載「本研究旨在評估可骨整合的鍶-羥基磷灰石(Sr-HA)骨水泥,在經皮椎體成形術(VTP)治療胸腰椎創傷性椎體骨折中的療效。我們以35名患者[男性29名(82.85%)、女性6名(17.14%)為治療研究對象,平均年齡 34.05±8.36歲,範圍[21-54歲],均為單發A1.1或Al.2型胸腰椎創傷性椎體骨折,無椎體内 特殊骨碎片。疼痛程度於術前及術後1天、1週、1個月、6個月與12個月,以10分制視覺類比量表(VAS,0=無痛,10=難以忍受之痛)進行評估。身體功能與生活品質則透過 Oswestry Disability Index(ODI)問卷在術前及術後1、6、12個月進行評估。所有患者均完成手術且技術成功,回診期間無死亡事件。術後CT顯示三名患者(8.57%)有骨水泥滲漏:其中一例為椎間盤內滲漏,兩例為靜脈叢內滲漏。」(本院卷三第297頁),可知縱使於骨水泥椎體灌漿術中只使用單一廠牌骨水泥進行灌漿仍有滲漏之風險。從而,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判斷被告李孔嘉於第1次手術中混用上開2種骨水泥是否會增高骨水泥滲漏之風險,抑或全部採用自費骨水泥能否降低滲漏機率,故難認被告李孔嘉於第1次手術中混用上開2種骨水泥之醫療處置與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發生骨水泥滲漏具有因果關係。

⒋綜上,被告已提出前述文獻報告及奧斯吉骨填充物網頁資料

以證明混合使用上開2種骨水泥對於骨質疏鬆脊椎體骨折之病患確有其實益,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孔嘉施行第1次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術後雙下肢無力之損害,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參前開判決意旨,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之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然此僅係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病患就醫療機構或人員逾醫療行為存在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仍應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方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或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或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被告既已舉證證明混用上開2種骨水泥之安全性,則被告於第1次手術中是否有過失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仍應由原告舉證。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第1次手術前有粥狀動脈硬化徵狀,且多項

尿液、血液檢驗數值異常,被告李孔嘉於術前未向原告或家屬說明討論,也未開出藥物先行治療,即貿然開刀,曝原告於手術高風險中,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依第1次鑑定意見:「...依上述檢查結果(即原告第1次手術前各項檢查及會診結果),顯示病人有低血鉀、輕度腎功能異常、低密度脂蛋白稱高、輕微感染跡象(可能為泌尿道感染)及骨質疏鬆與骨骼退化,心臟有瓣膜性心臟疾病,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及麻醉科醫師,評估認為無手術之絕對禁忌症。故以上異常檢查結果應非主要影響手術之因素。部分檢查結果為異常,如低血鉀及泌尿道感染,可以經由藥物調整改善,其餘如骨骼疏鬆與退化、輕度腎功能異常、瓣膜性心臟疾病,無法在短期內經由藥物改善。因此手術前,宜先處置低血鉀及泌尿道感染之問題,惟本案病人因低血鉀及泌尿道感染,其數值未達危險程度,因此手術前未予治療處置,並無違醫療常規或有未注意之疏失。」可認原告於第1次手術前之身體狀況尚不影響手術之進行,被告李孔嘉未另予治療,即進行第1次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有違醫療常規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孔嘉未向原告告知另有保守療法,然觀諸1

07年5月2日經原告簽署之脊椎手術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09-310頁)已載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治療方式之風險。」、「如骨科及脊椎手術前告知書」等語。而脊椎手術前告知書(本院卷一第314頁)則載明「7.因脊椎疾患並無生命威脅,故無手術急迫性,醫師有在門診說明治療的選擇包括吃藥、復健、忍耐及再忍耐。假使復健治療及吃藥無效,才考慮手術治療。」等語,並由原告簽章。而證人吳佳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107年5月2日何芳玉在陽明醫院李孔嘉門診診療時之跟診護理師,107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脊椎手術同意書,李孔嘉有說健保局有規定上開脊椎手術同意書不是制式事項部分,醫師必須跟當事人及家屬口頭告知外,還要將所告知之事項以當場手寫方式記載下來,再口述給患者及家屬確認,取得他們同意後,才由患者或家屬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不只是何芳玉這麼做而已,只要患者超過55歲、高血壓、糖尿病、內科疾病或是已經有開過脊椎手術的患者,李孔嘉醫師都會另外以手寫方式並告知患者或家屬相關手術併發的風險。當時患者何芳玉的家屬即她的先生也在場,我當時也有2、3次跟患者何芳玉、她的先生說,要不要再回去跟家裡的兒女討論確認一下,但何芳玉有說她因為疼痛會睡不著,又因最近感冒覺得不舒服,也說她第一次也是給李孔嘉醫師開刀的,她相信李醫師,他們夫妻都有來,且兒女不在身邊,所以他們自己決定就好;上開脊椎手術同意書是李孔嘉講解病情後並親自填載完,在何芳玉面前口述給她們夫妻聽,再交給何芳玉由其簽名,不是我拿給何芳玉簽名的;是李醫師當場講解病情後,跟何芳玉說明相關手術併發的風險,再以手寫方式記載下來,拿給患者簽名的,我也在場親眼目睹是何芳玉親自簽名的,她是拿李醫師剛剛書寫所用的筆在同意書上簽名的,不是空白的同意書就交給何芳玉簽名,而且該同意書是李醫師自己的筆跡等語(本院卷四第310-311頁)。據上,堪認原告係在被告李孔嘉向其說明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前告知書之內容後,始在上開2份文書上簽名,是以,被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於術前已向被告說明另有保守療法,應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未向其告知另有保守療法,尚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脊椎手術同意書中手寫「保守療法」等文字極可能係事後補記上去,然依原告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認其此項主張為真,且依上開脊椎手術前告知書之內容既已足以證明被告李孔嘉曾向原告說明手術之替代療法,縱認脊椎手術同意書中手寫「保守療法」等文字為事後補記,亦難認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未告知原告,即混用健保骨水泥,有違

醫療常規云云。然而,第1次鑑定意見㈡係認:「李醫師於手術前已徵得病人同意採自費之骨水泥,手術中另外再加入健保之骨水泥,此舉尚難認為違反醫療常規。」(本院卷四第1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李孔嘉於第1次手術後、第2次手術前,未向原

告告知其於第1次手術中發生骨水泥洩漏及神經損傷之實際病情,使原告再進行無必要之第2次手術,此次手術亦可能造成原告血腫,與原告癱瘓之結果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李孔嘉違反告知義務,已侵害病患自主權,剝奪原告選擇其他醫療行為之機會。然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已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亦有明定。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經查,被告李孔嘉未告知原告其於第1次手術中發生骨水泥滲漏及神經損傷之實際病情,有違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等規定,其此舉違反醫療常規,亦為第1次鑑定意見所肯認(本院卷四第184頁)。然原告係因第1次手術中骨水泥滲漏導致雙下肢無力,而被告李孔嘉係於此次手術後未告知骨水泥滲漏、神經損傷之實際病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所受下肢癱瘓之損害與被告李孔嘉術後未告知實際病情、嗣後進行第2次手術之行為,均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係因其於脊椎手術後雙下肢運動功能不良,而由其配偶陳振芳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被告李孔嘉為進行第2次手術即脊椎探查手術,以查明術後雙下肢運動功能不良之原因。該次手術同意書中已載明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並說明「探查術乃在查明原明(應為『因』之誤載),並儘量去把問題解決,但是無法保證神經功能可以復原」等情,有第2次手術同意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05、306頁),堪認被告李孔嘉於第2次手術前,已向原告之配偶說明手術之原因、成功率、併發症及危險,而原告配偶係於瞭解上情後,同意原告接受第2次手術。且依醫療常規,對於不明原因術後下肢癱瘓,一般仍會施行脊椎探查手術,以尋找病因,被告李孔嘉發現原告雙下肢無力等症狀而施行脊椎探查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有第1次鑑定意見足參(本院卷四第175頁)。是以,被告李孔嘉對原告進行第2次手術前,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盡其執行該次手術之說明義務,縱使其未告知實際病情有違醫療常規,但此舉對於原告及其配偶決定是否接受第2次手術以查明術後雙下肢運動功能不良之成因,並無影響,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㈦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李孔嘉於第一次手術中所為醫

療行為,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與原告所受有雙下肢無力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李孔嘉診治原告時,雖未於第1次手術後對原告告知實際病情,然此舉尚與原告所損害無因果關係,亦未損及原告醫療自主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陽明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過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李孔嘉對於第1次手術中對原告之醫療行為難認有疏失,其未告知實際病情一事,亦不影響原告之醫療自主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陽明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2萬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一、醫療費用: 項目 期間 項次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被告意見(整理自被告於111年度8月16日民事答辯四狀、113年10月23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七狀) 107.5.2-108.1.4 醫療費用 5.2-5.4 嘉義陽明醫院 0元(原請求28,509元,原告同意剔除) 據0(本院卷一第21頁) 非被告手術行為後所生費用 5.5-5.28 臺北榮總 22,785元(原請求17,614元,原告漏列金額,應增加5,171元) 據1(本院卷一第22-24頁)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5月5日掛號費200元、部分負擔550元 ②107年5月29日掛號費100元 、診察費320元 ③107年5月28日3,834元 ④107年5月15日北市立聯合診所掛號費50元、診察費260 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5月12日證書費60元 ②107年5月14日X光拷貝550元 ③107年5月28日證書費1,100元 、病房自費3,800元、繕食費 6,79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5.28-6.21 振興醫院 70,935元 據2(本院卷一第25-26頁)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21日藥品249元、衛材4元、其他60元 ②107年7月31日掛號費100元、藥費370元、基本部分負擔50元 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21日病房差額55,200元、膳食費6,385元、診斷書100元 ②107年7月16日證書費1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6.21-7.14 臺北榮總 7,738元(原請求19,400元,原告同意剔除11,662元) 據3(本院卷一第27-28頁)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6月21日治療費1,800元 ②107年6月21日至107年7月14日藥費518元 爭執項目及金額: 107年6月21日至107年7月14日繕食費5,420元非屬必要費用 7.14-8.11 振興醫院 72,834元(原請求73,224元,原告同意剔除390元) 據4(本院卷一第29-31頁)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107年7月14日至107年8月11日藥品451元、衛材13元 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7月14日至107年8月11日病房費差額64,400元、膳食費 7,560元、診斷書100元均非屬 必要費用 ②107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掛號費310元因已於振興住院無重複於其他醫院就診必要,且原告後續亦無於聯合醫院看診之相關收據 8.11-8.25 振興醫院(自費) 63,303元(原請求63,693元,原告同意剔除390元) 據5(本院卷一第32-35頁)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8月13日掛號費150元 ②107年8月20日掛號費150元 ③107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25日藥品209元、衛材71元、其他8,673元 爭執項目及金額: 107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25日病房費差額50,470元、膳食費3,58 0元非屬必要費用 8.25-9.16 振興醫院 57,584元(原請求58,014元,原告同意剔除430元) 據6(本院卷一第36-37頁)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107年8月25日至107年9月16日藥品789元 爭執項目及金額: 107年8月25日至107年9月16日病房費差額50,600元、膳食費5,84 5元、診斷書300元、其他5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9.16-10.6 臺北榮總 5,594元(原請求6,044元,原告同意剔除430元) 據7(本院卷一第38-39頁)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0月6日藥費1,184元 爭執項目及金額: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0月6日證書費100元、膳食費4,31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10.6-11.4 振興醫院 140元(原請求75,273元 ,原告同意剔除75,133元) 據8(本院卷一第40-44頁) 107年10月12日證書費140元非屬必要費用 11.4-11.18 振興醫院(自費) 136,608元 據9(本院卷一第45-48頁)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11月5日掛號費150元 ②107年11月12日掛號費150元 ③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18日藥品1,868元、衛材1,603元 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10月6日至107年11月4日病房費差額66,700元、膳食費7,065元、診斷書100元 ②107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18日病房費差額50,470元、膳食費95元、診斷書100元、其他8,307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11.18-12.16 振興醫院 73,101元 據10(本院卷一第49-51頁)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107年11月18日至107年12月16日藥品4,002元、衛材500元 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11月21日證書費、光碟拷貝費6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其他8,307元 ③107年11月18日至107年12月16日病房費差額64,400元、膳食費1,830元、診斷書100元、其他234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12.16-12.30 振興醫院(自費) 62,490元(原請求62,880元,原告同意剔除390元) 據11(本院卷一第52-55頁 )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12月17日掛號費150元 ②107年12月24日掛號費150元 ③107年12月16日至107年12月30日衛材1,331元、其他8,319元 爭執項目及金額: 107年12月16日至107年12月30日病房費差額50,470元、膳食費1, 970元、診斷書1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12.30-1.4 振興醫院 17,760元 據12(本院卷一第56-57頁) 不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4日 藥品3,523元 ②108年1月28日掛號費150元 爭執項目及金額: ①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4日病房費差額11,500元、繕食費1,455元、診斷書費100元、其他32元 ②108年1月28日診斷書1,0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合計 590,872元 不爭執金額:42,050元 爭執金額:548,822元 108.1.5- 109.4 居家休養 醫療部分 1.19 嘉基 急診 570元 據13(本院卷一第58頁上) 就診科別為「一般急診」,與本件無關 1.21 嘉基 神經外科 7,200元 據14(本院卷一第58頁下) 不爭執 2.13 嘉基 神經外科 6,533元 據15(本院卷一第59頁上) 3.13 嘉基 神經外科 4,950元 據16(本院卷一第59頁下) 4.10 嘉基 神經外科 4,800元 據17(本院卷一第60頁上) 4.17 嘉基 脊椎外科 100元 據18(本院卷一第60頁下) 5.15 嘉基 脊椎外科 4,580元 據19(本院卷一第61頁上) 6.19 嘉基 脊椎外科 4,200元 據20(本院卷一第61頁下) 6.26 嘉基 心臟血管 0元(原請求50元,原告同意剔除) 據21(本院卷一第62頁上) 就診科別為「心臟血管」科,與本件無關 9.9 嘉基 居家護理 100元 據22(本院卷一第62頁下) 不爭執 10.7 嘉基 居家護理 100元 據23(本院卷一第63頁上) 10.21 嘉基 居家護理 100元 據24(本院卷一第63頁下) 11.4 嘉基 居家車資 100元 據25(本院卷一第64頁上) 11.18 嘉基 居家車資 100元 據26(本院卷一第64頁下) 12.9 嘉基 居家車資 100元 據27(本院卷一第65頁上) 2.3 嘉基 居家護理 100元 據28(本院卷一第65頁下) 2.17 嘉基 居家車資 100元 據29(本院卷一第66頁上) 3.2 嘉基 居家車資 100元 據30(本院卷一第66頁下) 108.1.5- 109.4 居家休養長照部分 3.6 聖馬爾定 復健科 50元 據31(本院卷一第67頁上) 不爭執 3.13 聖馬爾定 家醫科 50元 據32(本院卷一第67頁下) 就診科別為「家庭醫學科」,與本件無關 3.28 聖馬爾定 家醫科 70元 據33(本院卷一第68頁上) 就診科別為「家庭醫學科」,與本件無關 8.21 嘉基 居家長照 240元 據34(本院卷一第68頁下) 不爭執 8.24 嘉基 居家長照 240元 據35(本院卷一第69頁上) 8.28 嘉基 居家長照 240元 據36(本院卷一第69頁下) 9.5 嘉基 居家長照 240元 據37(本院卷一第70頁上) 9.19 嘉基 居家長照 240元 據38(本院卷一第70頁下) 9.26 嘉基 居家長照 240元 據39(本院卷一第71頁上) 10.11 嘉基 居家長照 240元 據40(本院卷一第71頁下) 合計 35,683元 被告不爭執金額:34,993元 被告爭執金額:690元 未來門診醫療費 每月100元 未來10年 12,000元 不爭執 合計 12,000元 被告不爭執金額:12,000元 二、看護費用 107.5.2-108.1.4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5.5-5.28 北榮 看護費用 46,200元 收據1(本院卷一第75頁上) 不爭執 5.29-6.21 振興 看醫費用 15,500元 收據2(本院卷一第75頁下) 6.21-7.14 北榮 看護費用 59,400元 收據3(本院卷一第76頁上) 7.14- 8.11 振興 看護費用 68,200元 收據4(本院卷一第76頁中) 8.11-8.25 振興(自費) 看護費用 68,200元 收據5(本院卷一第76頁下) 8.25- 9.16 振興 看護費用 66,000元 收據6(本院卷一第77頁上) 9.16-10.6 北榮 看護費用 68,200元 收據7(本院卷一第77頁中) 10.6-11.4 振興 看護費用 3,080元 收據8(本院卷一第77頁下、第78頁) 11.4- 11.18 振興(自費) 看護費用 66,000元 收據9(本院卷一第79頁上) 11.18-12.16 振興 看護費用 12.16- 12.30 振興(自費) 看護費用 68,200元 收據10(本院卷一第79頁中) 12.31- 108.1.4 振興 看護費用 8,800元 收據11(本院卷一第79頁下) 合計 537,780元 不爭執金額:537,780元 108.1.5- 12.31 居家休養期間看護費用 1.5-1.30 許家瑄 72,800元 收據12(本院卷一第80頁上) 不爭執 107.12. 20起 外傭(羅妮) 18,958元 收據13(本院卷一第80頁中) 2.1- 2.27 外傭(羅妮) 19,525元 3.6-3.18 王小姐 25,200元 收據14(本院卷一第81頁上) 3.14-3.21 武小姐(越南) 7,200元 收據15(本院卷一第81頁下) 3.21-3.31 武小姐(越南) 24,000元 收據16(本院卷一第82頁上) 4.1-4.30 武小姐(越南) 67,200元 收據17(本院卷一第82頁下) 5.1-5.24 武小姐(越南) 60,000元 收據18(本院卷一第83頁上) 5.16-6.16 外傭(莉卡) 19,268元 收據19(本院卷一第83頁下) 6.17-7.16 外傭(莉卡) 19,835元 7.17-8.16 外傭(莉卡) 19,268元 8.17-9.16 外傭(莉卡) 19,835元 9.22 喘息服務自付額 553元 收據20(本院卷一第84頁上) 9.17-10.16 外傭(莉卡) 19,268元 收據19(本院卷一第83頁下) 10.17-11.16 外傭(莉卡) 19,268元 11.17-12.16 外傭(莉卡) 19,835元 12.22 喘息服務自付額 553元 收據21(本院卷一第84頁下) 109.1.1- 3.31 居家休養期間看護費用 12.17- 1.16 外傭(莉卡) 19,268元 收據19(本院卷一第83頁下) 1.17-2.16 外傭(莉卡) 19,268元 2.17-3.16 外傭(莉卡) 19,835元 合計 490,937元 不爭執金額:490,937元 未來看護費 估算至80歲,共計10年 外傭薪資 每月19,457元 每年240,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對於原告需全日看護,被告不爭執,惟依原告估算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表列外傭薪資為每月19,457元,每年應為233,484元,10年應為2,334,840元,就外傭薪資部分逾此範圍,被告否認之。 小計 2,400,000元 食宿健保 每月5,000元 每年60,000元 小計 600,000元 外傭休假 喘息服務自付額 每月553元 每年二次 1,1060元 小計 11,060元 10年估計費用合計 3,011,060元 不爭執金額:2,334,840元 爭執金額:676,220元 三、耗材費 107.5.2-108.1.4 住院期間耗材費 5.14 尿布、手套、濕紙巾、看護墊 720元 收據1(本院卷一第87頁上) 不爭執 7.16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彈性繃帶 1,221元 收據2(本院卷一第87頁下) 7.27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 1,134元 收據3(本院卷一第88頁上) 8.9 手套、尿布、中單 1,105元 收據4(本院卷一第88頁下) 8.20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 1,091元 收據5(本院卷一第89頁上) 8.28 尿布、看護墊、手套、濕紙巾 3,591元 收據6(本院卷一第89頁下) 9.11 尿布、看護墊 755元 收據7(本院卷一第90頁上) 9.29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手套 807元 收據8(本院卷一第90頁下) 10.15 尿布、看護墊 670元 收據9(本院卷一第91頁上) 10.23 手套、尿布、濕紙巾 1,086元 收據10(本院卷一第91頁下) 10.28 尿布 1,250元 收據11(本院卷一第92頁上) 11.12 尿布 1,700元 收據12(本院卷一第92頁下) 11.27 尿布、濕紙巾 1,500元 收據13(本院卷一第93頁上) 12.3 看護墊、濕紙巾、凡士林、導尿手套 1,165元 收據14(本院卷一第93頁下) 12.17 尿布 1,500元 收據15(本院卷一第94頁上) 12.28 手套 190元 收據16(本院卷一第94頁下) 108.1.2 尿布、口罩 350元 收據17(本院卷一第95頁上) 108.1.3 導尿管、尿布、導尿手套、潤滑、看護墊、濕紙巾 23,020元 收據18(本院卷一第95頁下) 合計 42,855元 不爭執金額:42,855元 108.1.5-12.31 居家休養期間耗材費 2.16 大尿布 6,725元 收據19(本院卷一第96頁上) 不爭執 4.1 小尿片 402元 收據20(本院卷一第96頁下) 4.14 小尿片 699元 收據21(本院卷一第97頁上) 4.19 看護墊 660元 收據22(本院卷一第97頁中) 濕紙巾 1,200元 收據23(本院卷一第97頁下) 4.28 手套 508元 收據24(本院卷一第96頁上) 5.27 鼎右潤滑液 4,390元 收據26(本院卷一第100頁上) 5.29 PE導尿手套 5,000元 收據25(本院卷一第99頁) 新豐導尿管 0元(原請求4,000元,原告同意剔除) 收據27(本院卷一第100頁中) 並無顯示任何單據,應予扣除 小尿片 1,398元 收據28(本院卷一第100頁下) 不爭執 8.12 小尿片 1,398元 收據29(本院卷一第101頁上) 不爭執 8.21 看護墊 960元 收據30(本院卷一第101頁下) 8.28 灌腸球 450元 收據31(本院卷一第102頁上) 10.14 新豐導尿管 6,000元 收據32(本院卷一第102頁下) 10.27 濕紙巾 1,260元 收據33(本院卷一第103頁上) 小尿片 1,398元 收據34(本院卷一第103頁下) 109.1.1-4.30 居家休養期間耗材費 1.3 鼎右潤滑液 4,340元 收據35(本院卷一第104頁) 2.10 PVC薄手套 1,080元 收據36(本院卷一第105頁上) 2.18 PE導尿手套 3,200元 收據37(本院卷一第105頁下) 新豐導尿管 12,000元 收據38(本院卷一第106頁上) 鼎右潤滑液 7,200元 收據39(本院卷一第106頁下、第283頁) 原告雖提出原證7稱與收據公司名稱相同,惟該公司並非僅生產原告所主張之商品,故仍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 3.12 濕紙巾 515元 收據40(本院卷一第107頁) 不爭執 合計 60,783元 不爭執金額:53,583元 未來耗材費 估算至80歲,共計10年 大尿布(每片單價17.2元,每日需量一片 ,每月需量31片 ) 每月534元 卷內無單據 不爭執 小尿布(每片單價3.8元,每日需量一片,每月需量155片) 每月594元 保潔中單(每片單價8元,日需量一片,每月需量31片) 每月248元 通便手套(每個0.2 1元,每日需量12個 ,每月需量372個) 每月78元 無菌手套(每個單價2.5元,每日需量5個,每月需量155個) 每月388元 導尿管(每條單價10元,每日需量5條,每月需量155個) 每月1,550元 潤滑液(每包單價6元,每日需量5包,每月需量155包) 每月930元 濕紙巾(每包單價35元,每週1包,每月需量4包) 每月140元 灌腸甘油球(每顆9元,每月需量5顆) 每月45元 10年估計費用合計 540,840元 不爭執金額:540,840元 四、自費用藥/營養品 107.5.2-108.1.4 住院期間 此期間之自費藥費已併入「醫療費用」求償,此處不列入計算 108.1.5- 12.31 居家休養期間 2.6 B群 (日本代購)折台幣5,100元 收據1(本院卷一第111頁) 9,200元日幣以日幣匯率0.23換算僅約2,116元,僅不爭執2,166元 7.28 維他命C 885元 收據2(本院卷一第112頁) 不爭執 7.27 蔓越莓錠 3,325元 收據3(本院卷一第113頁) 不爭執 9.12 益暢敏益生菌 3,800元 收據4(本院卷一第114頁) 不爭執 9.24 台塑益生菌 1,608元 收據6(本院卷一第115頁上) 無相關收據 4.7 蔓越莓錠 0元(原請求1,860元,原告同意剔除) 卷內無單據 金額、品項與收據不符 109.1.1- 4.30 居家休養期間 2.7 台塑益生菌 5,690元 收據7(本院卷一第115頁下) 收據僅記載「保健品」,無法證明為原告所主張之品項 2.25 鈣片 2,000元 收據8(本院卷一第116頁上) 收據為電視台開立,且從品項名稱無從證明為原告所主張之必要費用 3.14 B群 7,598元 收據9(本院卷一第116頁下) 不爭執 合計 30,006元 被告不爭執金額:17,694元 被告爭執金額:12,312元 未來自費藥品/營養品費用 估算至80歲,共計10年 B群(每粒單價4.8元,每日需用量2粒,每月需用量62粒) 每月298元 每年3,576元 卷內無單據 依振興醫院之回函(本院卷二第159頁),僅表示原告之病症需要服用維他命C、蔓越莓錠、益生菌、鈣片及維他命B群,振興醫院並未認為「原告有每日且終身」均服用上開保健營養藥品之必要 10年預估金額35,760元 蔓越莓錠(每粒單價12元,每日需用量2粒,每月需用量31粒) 每月372元 每年4,464元 10年預估金額 44,640元 腸胃益生菌(每包單價13.4元 ,每日需用量1包,每月需用量31包) 每月415元 每年4,980元 10年預估金額 49,800元 鈣片(每粒單價32元 ,每日需用量1粒,每月需用量31粒) 每月992元 每年11,904元 10年預估金額 119,040元 維他命C (每粒單價5元,每日需用量1粒,每月需用量31粒) 每月155元 每年1,860元 10年預估金額 18,600元 未來10年預估費用 267,840元 被告爭執金額:267,840元 五、輔具費 107.5.2-108.1.4 住院期間輔具費 9.14 輪椅 13,000元 收據1(本院卷一第119頁上) 不爭執 輪椅氣墊座 11,000元 收據1(本院卷一第119頁上) 電動床 60,000元 收據2本院卷一第119頁下 8.28 腳架Gaiter 2,400元 收據3本院卷一第120頁上) 依臺北榮總回函,原告經評估後建議之項目僅有輪椅、輪椅座墊、照顧床及氣墊床,即原告所提輔具費1、2共計84,000元,被告無意見,其餘部分並無相關醫囑,且依臺北榮總112年2月3日之回函(本院卷二第157頁所載:「來文附件一所列輔具項目為脊髓損傷病患常見使用之輔具及復健訓練工具,患者可依需求斟酌使用」,更可證除上開所述評估後建議之項目外,其餘器材均非必要 9.8 木頭斜坡板 4,200元 收據4(本院卷一第120頁下)、原證17(本院卷三第251頁) 9.30 鋁製斜坡板 8,840元 收據5(本院卷一第121頁上) 9.30 便盆椅 1,500元 收據6(本院卷一第121頁下) 9.15 浴室無障礙裝修 5,000元 收據7(本院卷一第122頁上) 11. 站立桌、推拉箱 9,300元 收據8(本院卷一第122頁下) 12.20 護腰 700元 收據9(本院卷一第123頁上) 108.1 翻身枕 1,500元 收據10(本院卷一第123頁下) 108.3.6 移位機( 迷你款) 58,000元 收據11(本院卷一第124頁上) 合計 176,776元 被告不爭執金額:84,000元 被告爭執金額:92,776元 108.1.5- 108.12.31 居家休養期間輔具費 4.13 拍痰器 800元 收據12(本院卷一第124頁下) 理由同上 8.27 握力器 188元 收據13(本院卷一第125頁) 8.29 彈力帶 99元 收據14(本院卷一第126頁) 沙包 249元 收據14(本院卷一第126頁) 合計 1,336元(本院卷三第234頁未列入) 被告爭執金額:1,336元 六、交通費 嘉義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107.5.4 救護車費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不爭執 台北振興醫院至嘉義 108.1.4 復康計程車到台北車站(10公里) 500元 原證10(本院卷一第299-301頁 )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收據,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0(本院卷一第299頁 )僅為台灣高鐵之時刻表,並無從證明原告有此支出 高鐵(患者、看護 、家屬三人) 1,620元 返家計程車資(80公里) 1,680元 合計 18,800元 被告不爭執金額:15,000元 被告爭執金額:3,800元 七、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合計 1,500,000元 被告不爭執金額:200,000元 被告爭執金額:1,30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