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戴仲男
柯俊佑翁銘彥劉曜瑋楊秉林
邵詳翃陳志憲董鑫堂廖維霖沈盟景江國賢粘景茗黃家平
謝宏國賴宏宇
陳韋名黃聖洲陳益紹鍾又鳴余宗憲林兼毅何能煌卓主昇許宋文謝南宏蕭明奇羅維墉張展榮張哲瑞張哲瑜羅光雄葉書瑋王一全彭慰慈顏嘉良蔡佳撰何來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複代 理 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
廖偉縉林治平張雯峰律師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戴仲男、柯俊佑、翁銘彥、劉曜瑋、楊秉林、邵詳翃、陳志憲、董鑫堂、廖維霖、沈盟景、江國賢、粘景茗、黃家平、謝宏國、賴宏宇、陳韋名、黃聖洲、陳益紹、鍾又鳴、余宗憲、林兼毅、何能煌、卓主昇、許宋文、謝南宏、蕭明奇、羅維墉、張展榮、張哲瑞、張哲瑜、羅光雄、葉書瑋、王一全、彭慰慈、顏嘉良、蔡佳撰、何來成(下稱原告37人)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政源,嗣於訴訟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祁文中,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7人於起訴時原列被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惟因原告37人主張係受僱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追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嘉義工務段之起訴,上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之追加、撤回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37人起訴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人如附表一「起訴時請求之資遣費」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9年9月22日、110年1月13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人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7人主張:㈠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與林務局訂立行政契約,自102年5月1日
協助營運之日起生效,並成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下稱森鐵處),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原告37人分別於附表三「台鐵到職日」欄所示時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聘僱人員,詎被告未經原告37人同意,於107年7月1日擅自將原告37人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林鐵處)僱用,並拒絕接受原告37人提供勞務,雖其薪資待遇及標準相同,然原告37人於被告機關任職時,皆享有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子女教育獎學金、員工及眷屬重病醫療免息貸款、災害損失貸款、殘廢互助致贈金、公傷慰問金、災害慰問金、撫卹、喪葬費用、退休互助金、工會會員互助金、團體意外險、員工免費通勤、員工眷屬優惠購票等福利及獎金,經調動至林鐵處後,前揭獎金福利措施於109年5月12日福利精進措施前付之闕如,且結婚、生育、職工子女教育獎學金、撫卹喪葬金等補助措施,是被告109年2月15日福利精進措施實施後,林務局才於109年5月12日效仿實施,況林務局之福利精進措施亦由行政院編列核撥,補助來源不同,換言之,被告實質上就勞動條件已做出對原告37人不利之變更,顯未具合理性,且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應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調動五原則,該調動轉僱既無任何正當理由,亦未經原告37人同意,應為不適法,對原告37人自無拘束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為繼續狀態,故原告37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於107年7月1日將原告37人移撥
至林鐵處,並拒絕接受其等提供勞務,原告37人即為非自願離職,亦非退休,被告卻未結算原告37人之年資而給與資遣費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申言之,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7年7月1日終止,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原告37人備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人資遣費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人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37人與森鐵處成立之僱傭關係為專試專用於阿里山森林
鐵路業務,不得調任於被告其他單位:⒈林務局與被告於101年間討論借用被告管理鐵路之專業以協助
林務局營運阿里山鐵路,完成階段任務後,再將營運主體轉回林務局,後訂定行政契約,約定協助期間為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所需人力,由被告招募及管理,所需相關費用由林務局負責,有行政院函文、行政契約可稽。嗣後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業務、人員移還林務局,並由林務局成立林鐵處,移交辦法依被告與林鐵處107年5月7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安全及交接事宜研商會議」、被告107年6月26日鐵人一字第1070024943號函林務局、107年6月27日鐵人一字第1070024703B號函森鐵處等決議、函辦理。是以,森鐵處於107年6月30日裁撤,並自107年7月1日起將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及人員移交給林鐵處。
⒉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森鐵處與林鐵處皆係第2條第3項
所稱行政院所屬四級機關,原告37人係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被告歷次奉行政院函文指示核定員額調整,限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被告於101、103、104、106年員工甄選簡章之錄取與進用記載:「一、本次甄選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臺鐵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報到及僱用。」;被告發給原告37人之報到通知書內載:「三、本次錄取人員係依業務需要指派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擔任營運相關事宜,並接受嘉義林管處訓練與管理,其辦公處所、時間得依業務需要與已變動,試用(實習)及僱用期間不得要求請調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故原告37人為專試專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不得調任於森鐵處以外的單位。㈡森鐵處裁撤後應與法人合併而消滅相類,原告37人隨同阿里
山森林鐵路之業務移撥於林鐵處,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37人得留任林鐵處或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資遣,僱傭關係不能繼續存在於被告:
⒈森鐵處裁撤後,除被告派任支援之人員應歸建外,其餘現職
人員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隨同移撥林鐵處或辦理退休、資遣。林鐵局同意森鐵處從業人員留任,並於107年5月7日召開研商會議,行政院以107年6月1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19141號函交通部,告知森鐵處從業人員移撥林鐵處,被告遂於107年6月26日發函人事室告知現有從業人員應隨同業務移撥林鐵處,並以107年6月27日鐵人一字第1070024703B號函告森鐵處自107年7月1日起解散。承前,森鐵處裁撤後,原告37人隨同業務移撥林鐵處與法有據,且原告37人均留任於林鐵處。⒉森鐵處裁撤後,被告與森鐵處招聘之從業人員之僱傭關係即
已消滅,原告37人應隨同阿里山森林鐵路之業務移撥於林鐵處,如不留任林鐵處僅能辦理資遣,僱傭關係不能繼續存在於被告,本件應屬原機關裁撤,新業務機關留任之問題,非一般職務之調動,原告37人主張被告違反調動五原則,顯然對事實及法令規定有所誤認而不足採。且森鐵處原隸屬於被告,與現行林鐵處乃不同機關、不同事業體,森鐵處裁撤後,對於原僱傭契約之處理自應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而非同法第10條之1。
㈢原告37人主張被告與林務局之109年之福利精進措施,不屬森
鐵處107年7月1日移交林務局以前既有福利云云,依林務局107年5月24日林育字第1071750616號函檢送107年5月7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安全及交接事宜研商會議紀錄」,會中決議略以:「林務局所訂定林鐵處人員管理要點係參考臺鐵局森鐵處人員薪資標準,都是勞基法所規範之『不定期契約』,故現有森鐵處從業人員移撥至林務局林鐵處後,薪資待遇水準薪資標準相同」,故森鐵處員工移撥林鐵處之「薪資待遇」,係林務局所承諾,如原告37人認為相關權利受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檢具具體事由逕向林鐵處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而非以此對被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37人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臺鐵職福會)、臺灣鐵路工會(下稱臺鐵工會)等不同主體混淆,臺鐵職福會係獨立之財團法人,由員工自願性參加,參加者即按月繳納互助金後方得享有該職福會之各項互助補助;又臺鐵工會為先前員工所組成之工會,工會會員得繳納互助金方得享有互助金之福利,故退休互助金、工會會員互助金部分不等同於被告內部之福利,係加入會員間互助之福利金,原告37人卻將三者混為一談。另被告通勤乘車證為從業人員為執行職務,因執勤地點位於鐵路沿線,需搭乘列車往返居住地者,准予發給通勤乘車證搭乘非對號列車。森林鐵路回歸林務局營運後,因營運主體不同造成員工通勤條件之差異,依上開所述原告37人認為相關權利受損,當逕向林鐵處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㈣被告就原告37人主張如附表三、四所示資遣費金額及計算方
式不爭執,惟原告37人既選擇留任林鐵處而未選擇由被告資遣,自無從請求給付資遣費:
⒈林務局與被告於移撥前之107年6月27日針對森鐵處全體員工
共同召開「員工權益溝通說明會」,會中說明:「森鐵處員工應隨同業務留任林鐵及文資處,並由林鐵及文資處依規定辦理派職。至不願隨同業務移撥人員,則由臺鐵局依相關規定辦理。」,當時原告37人選擇留任,並未選擇資遣。後林鐵處企業工會曾就森鐵處裁撤後現職人員移撥乙事陳情交通部,被告接獲轉陳後以108年9月27日鐵企研字第1080031838號函覆,內容略以森鐵處已於召開說明會告知森鐵處從業人員將移撥新單位、預告終止期日與相關權益說明,且無逃避給付資遣費之情事。
⒉原告37人自移撥起仍留任於林鐵處(其中原告顏嘉良留任至1
08年4月8日自請離職),並與林鐵處簽立僱傭契約,且其中部分原告以林鐵處為相對人聲請勞資調解,於107年8月8日主張新雇主即林務局概括承受舊雇主之勞動契約,可知原告37人既選擇留任而未選擇由被告資遣,現自無再請求資遣費可言。
㈤並答辯聲明:⒈先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備位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60、249頁):㈠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與林務局訂立行政契約,自102年5月1日
協助營運之日起生效,並成立森鐵處,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森鐵處與林鐵處皆係第2條第3項所稱行政院所屬四級機關,原告等37人係屬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臺鐵局歷次奉行政院101年7月31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51471號函、102年6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10200361362號函、103年6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37349號函及104年6月4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35038號函核定員額調整,限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
㈡依森鐵處於101、103、104、106年員工甄選簡章之錄取與進
用:「一、本次甄選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臺鐵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報到及僱用。」;被告發給原告37人之報到通知書内載:「三、本次錄取人員係依業務需要指派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擔任營運相關事宜,並接受嘉義林管處訓練與管理,其辦公處所、時間得依業務需要與已變動,試用(實習)及僱用期間不得要求請調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
㈢被告奉行政院107年6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10700419142號函,
並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森鐵處243名員額移撥林鐵處。森鐵處於107年6月30日裁撤,同年7月1日原告37人移撥給林鐵處。
㈣原告等37人於107年1月至6月在被告處之薪資、到職日、平均薪資如附表三所示。
㈤原告等37人與林鐵處簽立有僱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69至31
6頁),薪資所得如本院卷二第391至609頁所載。原告37人除原告顏嘉良於108年4月8日自請離職外,其餘36人自107年7月1日至今任職於林鐵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37人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於107年7月1日強行將其等移撥至林鐵處,致影響其等之補助、獎金費用及福利等工作條件,該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不適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為繼續狀態,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37人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於107年7月1日強行將其等移撥至林鐵處,致影響其等工作條件,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37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37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現職人員應隨同業務
移撥或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與林務局訂立行政契約,自102年5月1
日協助營運之日起生效,並成立森鐵處,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嗣被告奉行政院107年6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10700419142號函,並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森鐵處243名員額移撥林鐵處。森鐵處於107年6月30日裁撤,同年7月1日原告37人移撥給林鐵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被告107年6月26日鐵森人字第1070024943號函、107年6月27日鐵人一字第1070024703B號函、行政院107年6月1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191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5、377至379頁),足見被告因協助林務局營運阿里山森林鐵路,而成立森鐵處,然森鐵處於107年7月1日已解散,除被告派兼(支援)森鐵處人員應於同日歸建外,森鐵處之從業人員應隨同業務留任林鐵處,原告37人為原森鐵處之從業人員,亦隨同移撥林鐵處,是森鐵處既為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而設立,其後裁撤並將相關業務、從業人員移撥林鐵處,應屬於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之情形。又原告等37人經移撥至林鐵處後,與林鐵處簽立有僱傭契約,並領有薪資所得,現除原告顏嘉良於108年4月8日自請離職外,其餘原告共36人迄今任職於林鐵處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原告37人於森鐵處解散後,業經留任林鐵處,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37人既經新雇主林鐵處予以留用,則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林鐵處承受,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依法終止,被告自無再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原告37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無理由。
⒋原告37人雖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強行將其等移撥至林鐵處云云。然查:
⑴原告柯俊佑、翁銘彥、劉曜瑋、楊秉林、陳志憲、廖維霖、
粘景茗、黃家平、余宗憲、林兼毅、何能煌、許宋文、謝南宏、蕭明奇、羅維墉、羅光雄、王一全、彭慰慈、顏嘉良、蔡佳撰、何來成與被告所簽立之僱用契約,其已載明:「一、乙方(即受僱人)應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沿線單位服務並接訓練及管理,…」、「十一:乙方係屬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工作人員,僱用期間不得要求請調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至56頁),則前揭原告顯已知悉其等係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不得要求請調至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嗣森鐵處裁撤,前揭原告如非留用至林鐵處,即應為資遣,故前揭原告既實際已至林鐵處上班,工作及領取薪資,應認定已同意留用,其等主張未同意留用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戴仲男、邵詳翃、沈盟景、江國賢、謝宏國、鍾又鳴、
卓主昇、張展榮、葉書瑋係參加103年阿里山森林鐵路從業人員甄試而經錄取適用,依該甄試簡章「柒、錄取人員分發僱用相關事項:一、本次甄試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通知報到及僱用;…」,有該次甄試簡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則前揭原告顯已知悉其等所參與之甄試及日後任用係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且其等於甄試合格後亦確實任職森鐵處,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嗣森鐵處裁撤,前揭原告如非留用至林鐵處,即應為資遣,故前揭原告既實際已至林鐵處上班,工作及領取薪資,應認定已同意留用,其等主張未同意留用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賴宏宇、黃聖洲、張哲瑜係參加104年阿里山森林鐵路從
業人員甄試而經錄取適用,依該甄試簡章「柒、錄取人員分發僱用相關事項:一、本次甄試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通知報到及僱用;…」,有該次甄試簡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則前揭原告顯已知悉其等所參與之甄試及日後任用係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且其等於甄試合格後亦確實任職森鐵處,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嗣森鐵處裁撤,前揭原告如非留用至林鐵處,即應為資遣,故前揭原告既實際已至林鐵處上班,工作及領取薪資,應認定已同意留用,其等主張未同意留用云云,並非可採。
⑷原告董鑫堂、陳韋名、陳益紹、張哲瑞係參加臺鐵局阿里山
森林鐵路管理處106年員工甄選而經錄取適用,該甄選簡章「玖、錄取與進用:一、本次甄選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臺鐵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通知報到及僱用;…」,有該次甄試簡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則前揭原告顯已知悉其等所參與甄選及日後任用係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且其等於甄選合格後亦確實任職森鐵處,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嗣森鐵處裁撤,前揭原告如非留用至林鐵處,即應為資遣,故前揭原告既實際已至林鐵處上班,工作及領取薪資,應認定已同意留用,其等主張未同意留用云云,並非可採。
⒌原告37人另主張其等調動至林鐵處後之獎金福利、補助措施
有別其等任職森鐵處,工作條件有變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云云。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應符合該條文規定5項原則,然該條文之適用應在同一雇主調動其勞工之情形,而森鐵處裁撤後,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即已消滅,已如前述,原告37人隨同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移撥於林鐵處,森鐵處與林鐵處乃不同機關、不同事業體,則本件應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37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37人於森鐵處解散後,業經留任林鐵處,則其等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林鐵處承受,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依法終止,原告37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37人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將其等移撥至林鐵處,並拒絕接受其等提供勞務,其等即為非自願離職,亦非退休,被告未結算其等年資給與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協助林務局營運阿里山森林鐵路,而成立森鐵處,
然森鐵處於107年7月1日已解散,除被告派兼(支援)森鐵處人員應於同日歸建外,森鐵處之從業人員應隨同業務留任林鐵處,原告37人為原森鐵處之從業人員,亦隨同移撥林鐵處,並經林鐵處予以留用等情,業如前述,是森鐵處既為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而設立,其後裁撤並將相關業務、從業人員移撥林鐵處,應屬於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未經留用之勞工,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原告37人既經林鐵處留用,則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林鐵處承受,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資遣費之必要。是以,原告37人主張被告應給與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等語,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森鐵處業經解散,相關業務已經移撥林鐵處,原告37人既經新雇主林鐵處予以留用,則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林鐵處承受,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依法終止,被告自無再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原告37人先位主張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之資遣費 變更後請求之 資遣費 減縮或擴張聲明 1 戴仲男 57,476元 57,431元 減縮 2 柯俊佑 74,296元 74,886元 擴張 3 翁銘彥 80,383元 80,339元 減縮 4 劉曜瑋 88,548元 89,197元 擴張 5 楊秉林 84,891元 84,844元 減縮 6 邵詳翃 53,482元 53,441元 減縮 7 陳志憲 90,311元 90,311元 不變 8 董鑫堂 10,829元 10,794元 減縮 9 廖維霖 91,678元 91,628元 減縮 10 沈盟景 35,408元 35,367元 減縮 11 江國賢 36,394元 36,532元 擴張 12 粘景茗 98,184元 98,131元 減縮 13 黃家平 56,808元 56,777元 減縮 14 謝宏國 45,434元 45,396元 減縮 15 賴宏宇 39,041元 39,002元 減縮 16 陳韋名 11,643元 11,605元 減縮 17 黃聖洲 28,185元 28,147元 減縮 18 陳益紹 16,080元 16,042元 減縮 19 鍾又鳴 58,855元 58,816元 減縮 20 余宗憲 131,783元 131,711元 減縮 21 林兼毅 108,105元 104,672元 減縮 22 何能煌 94,333元 99,523元 擴張 23 卓主昇 47,239元 47,195元 減縮 24 許宋文 104,025元 104,025元 不變 25 謝南宏 96,747元 97,428元 擴張 26 蕭明奇 91,917元 91,865元 減縮 27 羅維墉 114,172元 107,252元 減縮 28 張展榮 70,858元 70,803元 減縮 39 張哲瑞 8,599元 8,557元 減縮 30 張哲瑜 64,213元 64,158元 減縮 31 羅光雄 121,235元 119,626元 減縮 32 葉書瑋 72,387元 72,336元 減縮 33 王一全 120,475元 113,173元 減縮 34 彭慰慈 121,649元 114,276元 減縮 35 顏嘉良 86,454元 86,454元 不變 36 蔡佳撰 108,072元 108,019元 減縮 37 何來成 80,107元 80,107元 不變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戴仲男 1,908,480元 2.5% 2 柯俊佑 1,739,280元 2.3% 3 翁銘彥 1,865,940元 2.5% 4 劉曜瑋 2,055,480元 2.7% 5 楊秉林 1,970,580元 2.6% 6 邵詳翃 1,775,880元 2.4% 7 陳志憲 2,097,540元 2.8% 8 董鑫堂 1,509,060元 2% 9 廖維霖 2,128,140元 2.8% 10 沈盟景 1,734,240元 2.3% 11 江國賢 1,782,540元 2.4% 12 粘景茗 2,279,160元 3% 13 黃家平 1,318,680元 1.7% 14 謝宏國 1,600,920元 2.1% 15 賴宏宇 1,651,860元 2.2% 16 陳韋名 1,622,400元 2.1% 17 黃聖洲 1,621,260元 2.1% 18 陳益紹 1,623,000元 2.1% 19 鍾又鳴 1,667,220元 2.2% 20 余宗憲 3,059,100元 4% 21 林兼毅 2,431,080元 3.2% 22 何能煌 2,311,500元 3% 23 卓主昇 1,887,780元 2.5% 24 許宋文 2,172,000元 2.9% 25 謝南宏 2,262,840元 3% 26 蕭明奇 2,209,680元 2.9% 27 羅維墉 2,491,020元 3.3% 28 張展榮 2,352,840元 3.1% 39 張哲瑞 1,812,000元 2.4% 30 張哲瑜 2,352,840元 3.1% 31 羅光雄 2,778,420元 3.7% 32 葉書瑋 2,170,080元 2.9% 33 王一全 2,628,540元 3.5% 34 彭慰慈 2,654,160元 3.5% 35 顏嘉良 2,007,960元 2.7% 36 蔡佳撰 2,255,400元 3% 37 何來成 1,860,540元 2.5%附表三:(即原告37人所提附表2-2,本院卷四第113頁)編號 姓名 107年1月份薪資 107年2月份薪資 107年3月份薪資 107年4月份薪資 107年5月份薪資 107年6月份薪資 台鐵到職日 前6個月平均薪資 資遣費 1 戴仲男 31,407元 31,387元 31,467元 32,034元 31,984元 32,570元 103年11月21日 31,808元 57,431元 2 柯俊佑 28,566元 28,666元 28,616元 29,170元 29,170元 29,742元 102年05月01日 28,988元 74,886元 3 翁銘彥 29,549 元 29,621元 30,786元 34,770元 31,030元 30,840元 102年05月01日 31,099元 80,339元 4 劉曜瑋 30,602元 30,042元 35,687元 36,258元 36,243元 36,717元 102年05月01日 34,258元 89,197元 5 楊秉林 31,809元 31,699元 33,044元 34,992元 32,782元 32,732元 102年05月01日 32,843元 84,844元 6 邵詳翃 29,354元 28,866元 29,129元 29,951元 29,931元 30,355元 103年11月21日 29,598元 53,441元 7 陳志憲 33,440元 33,540元 34,472元 38,618元 34,868元 34,818元 102年05月01日 34,959元 90,311元 8 董鑫堂 24,993元 25,073元 25,043元 25,043元 25,003元 25,748元 106年08月22日 25,151元 10,794元 9 廖維霖 34,752元 34,852元 34,852元 35,867元 36,240元 36,250元 102年05月01日 35,469元 91,628元 10 沈盟景 28,365元 27,996元 27,778元 28,829元 29,873元 30,585元 105年01月20日 28,904元 35,367元 11 江國賢 28,557元 28,657元 28,607元 29,189元 31,277元 31,968元 105年01月20日 29,709元 36,532元 12 粘景茗 35,600元 35,600元 36,760元 41,476元 36,916元 41,566元 102年05月01日 37,986元 98,131元 13 黃家平 21,855元 21,955元 21,905元 21,905元 21,885元 22,363元 102年05月01日 21,978元 56,777元 14 謝宏國 26,038元 26,138元 26,862元 28,088元 26,568元 26,398元 104年02月06日 26,682元 45,396元 15 賴宏宇 27,083元 27,183元 27,133元 27,710元 27,710元 28,365元 104年09月01日 27,531元 39,002元 16 陳韋名 26,821元 26,981元 26,931元 26,951元 26,951元 27,602元 106年08月22日 27,040元 11,605元 17 黃聖洲 26,901元 25,189元 26,891元 27,492元 27,492元 28,162元 105年06月01日 27,021元 28,147元 18 陳益紹 26,901元 27,001元 26,911元 26,951元 26,951元 27,582元 106年04月24日 27,050元 16,042元 19 鍾又鳴 25,772元 27,760元 27,710元 28,269元 28,269元 28,941元 103年04月07日 27,787元 58,816元 20 余宗憲 50,029元 50,129元 50,079元 51,496元 51,496元 52,682元 102年05月01日 50,985元 131,711元 21 林兼毅 36,227元 36,945元 37,470元 46,972元 42,342元 43,154元 102年05月01日 40,518元 104,672元 22 何能煌 37,964元 38,064元 38,014元 38,742元 38,742元 39,624元 102年05月01日 38,525元 99,523元 23 卓主昇 30,438元 30,400元 31,413元 31,975元 31,975元 32,575元 104年07月01日 31,463元 47,195元 24 許宋文 35,766元 35,866元 35,816元 36,392元 36,392元 36,970元 101年10月02日 36,200元 104,025元 25 謝南宏 38,798元 38,898元 38,214元 38,790元 34,156元 37,428元 102年05月01日 37,714元 97,428元 26 蕭明奇 36,384元 36,484元 36,434元 37,010元 37,010元 37,648元 102年07月05日 36,828元 91,865元 27 羅維墉 40,932元 41,032元 40,982元 41,710元 41,710元 42,736元 102年05月01日 41,517元 107,252元 28 張展榮 39,018元 39,118元 39,068元 39,068元 39,068元 39,946元 103年11月21日 39,214元 70,803元 29 張哲瑞 29,765元 29,985元 28,955元 29,935元 30,915元 31,642元 106年12月07日 30,200元 8,557元 30 張哲瑜 39,018元 39,118元 39,068元 39,068元 39,068元 39,946元 104年03月23日 39,214元 64,158元 31 羅光雄 45,025元 45,125元 45,075元 46,492元 47,642元 48,482元 102年05年01日 46,307元 119,626元 32 葉書瑋 35,724元 35,824元 35,774元 36,350元 36,350元 36,988元 103年07月01日 36,168元 72,336元
33 王一全 42,901元 43,001元 42,951元 44,368元 44,368元 45,265元 102年05月01日 43,809元 113,173元 34 彭慰慈 43,303元 43,383元 43,373元 44,790元 44,790元 45,774元 102年05月01日 44,236元 114,276元 35 顏嘉良 31,910元 31,870元 32,987元 37,173元 33,453元 33,403元 102年05月01日 33,466元 86,454元 36 蔡佳撰 37,133元 37,233元 37,183元 37,759元 37,759元 38,475元 101年10月02日 37,590元 108,019元 37 何來成 29,662元 29,762元 30,679元 34,480元 30,760元 30,710元 102年05年01日 31,009元 80,107元附表四:(即原告37人所提附表2-3,本院卷四第115至122頁)編號 姓名 資遣費算法 1 戴仲男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1,808】元,其自【103年11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9/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7,43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柯俊佑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8,988】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4,88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 翁銘彥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1,099】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0,339】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劉曜瑋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4,528】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9,19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楊秉林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2,843】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4,84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邵詳翃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9,598】元,其自【103年11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9/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44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7 陳志憲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4,959】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0,31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8 董鑫堂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5,151】元,其自【106年8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03/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79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9 廖維霖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5,469】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1,62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沈盟景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8,904】元,其自【105年1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5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5,36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1 江國賢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9,709】元,其自【105年1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5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6,35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粘景茗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7,986】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13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黃家平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1,978】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6,77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謝宏國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6,682】元,其自【104年2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4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01/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39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賴宏宇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7,531】元,其自【104年9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5/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9,00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陳韋名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7,040】元,其自【106年8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03/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60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7 黃聖洲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7,021】元,其自【105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1/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8,14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陳益紹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7,050】元,其自【106年4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2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04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9 鍾又鳴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7,787】元,其自【103年4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2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7/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8,81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0 余宗憲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0,985】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1,71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1 林兼毅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0,518】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4,67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2 何能煌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8,525】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9,523】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3 卓主昇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1,463】元,其自【104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新制資遣基數為【1+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7,19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4 許宋文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6,200】元,其自【101年10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8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2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4,02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謝南宏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7,714】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7,42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蕭明奇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6,828】元,其自【102年7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1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89/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1,86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7 羅維墉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1,517】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7,25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8 張展榮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9,214】元,其自【103年11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9/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803】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29 張哲瑞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0,200】元,其自【106年12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7/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55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張哲瑜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9,214】元,其自【104年3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2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4,15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1 羅光雄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6,307】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9,62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2 葉書瑋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6,168】元,其自【103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新制資遣基數為【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33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3 王一全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3,809】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3,173】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4 彭慰慈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4,236】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4,27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5 顏嘉良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3,466】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6,45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6 蔡佳撰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7,590】元,其自【101年10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8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2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8,019】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7 何來成 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1,009】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0,10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