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劉彩玉
馮承璿馮晟育黃秀足馮承偉馮筱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馮大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大剛被 告 馮嘉音
馮艾音馮巧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 至30所示現金及股票,分別交付或移轉予原告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11之權利範圍;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16,643 元及民國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9 年11月5 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12之權利範圍;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961,249 元及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再於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12之權利範圍;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 至30之現金、股票,分別交付並移轉原告每人各1/12(卷二第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馮建有之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馮建有於108 年5 月17日死亡,其生前育有被告馮大林、馮大剛、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等五人;又馮建有之配偶馮張亞莉已於102 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馮大林與原告劉彩玉結婚,育有原告馮承璿及馮晟育,另被告馮大剛與原告黃秀足結婚,育有原告馮筱媛及馮承偉。馮建有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
1 、2 即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巷○○號3 樓之2 房屋,下合稱新榮路房屋)於94年12月3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109 年1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五人名下。
(二)108 年8 月24日馮建有百日,兩造於整理遺物時於日記本發現馮建有已於89年1 月1 日預立附表二所示遺囑(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既已載明「財產皆以11份份配(大林、大剛兩家,再加上艾音、巧音、嘉音11人)」等語,顯見馮建有將財產遺贈給原告無疑,而馮建有遺產屬被告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即應負有移轉登記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贈範圍之義務,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抗辯之陳述:
1、系爭遺囑記載之「現居一棟」,係指66年間購入平房一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崎子頭房屋(下稱崎子頭房屋),登記於馮張亞莉名下,馮建有於預立系爭遺囑期間即居住於此,嗣馮張亞莉於102年間死亡,馮建有遂將此房屋隨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馮大林及被告馮大剛二人名下,並由渠等二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該房屋現由被告馮嘉音一家人居住使用。另因被告馮嘉音之請求及父親對馮嘉音之關愛,同時避免子女們對崎子頭房屋房屋之處理起爭執,馮建有要求全體子女須簽署102 年
7 月20日之共同協議切結書,讓被告馮嘉音可居住在崎子頭房屋直至其自願搬遷為止,因此崎子頭房屋確實為被告馮大林及馮大剛二人所有,而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情況。
2、至於系爭遺囑之「眷舍一幢(改建中)」,則係指當年馮建有隨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時,曾於68年3 月1 日領有空軍總司令部核發之嘉義縣○○○村000 號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並於87年4 月10日與國防簽立嘉義市一五六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94年4 月24日眷舍完成改建(經國新城),馮建有即和國防部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配購「經國新城G 棟3 樓2 」(即新榮路房屋),馮建有並於94年9 月9 日自崎子頭房屋遷移至此居住,因此馮建有死亡時,新榮路房屋係馮建有財產無誤。
3、再者,馮建有基於關愛被告馮大林及馮大剛二人在外地家庭生活艱辛,而分別資助被告馮大林於70年4 月10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巷○○號5 樓之房地、資助被告馮大剛77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房地,馮建有對渠等資助購屋款之行為,就正如被告馮大林及馮大剛二人在兩岸開放探親後支出馮建有探親相關鉅額開支,及資助崎子頭房屋的改建或新榮路房屋的購置費用一樣,都是父母與子女間之相互照護表現,因此馮建有所資助之上開購屋款,非特種贈與,自不應列入馮建有遺產之歸扣範圍。
(四)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12之權利範圍;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 至30之現金、股票,分別交付或移轉原告應有部分各1/12。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馮大林、馮大剛抗辯略以:依照父親之遺囑,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遺囑是在108 年
8 月24日父親百日時找到的,馮大林擬協議書時,遺囑還沒找到,父親有跟媳婦講她的財產要分成11份,所以馮大林才會再父親百日前的108 年7 月24日先寫一份處理要點及同意書,但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不同意,後來找到遺囑,在108 年11月6 日寄出處理要點及同意書,但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拒收。眷村條例是在85年通過,父親保有所有權,所有權之人可以得到一個建戶,87年間父親跟國防部有簽立協議申請書。94年間經國新城改建完畢後,父親就分配獲得一戶,因此父親從頭到尾都有新榮路房屋之所有權。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抗辯略以:
1、馮建有對當年來台時依法所配住之嘉義縣○○鄉○○○村
000 號眷舍,僅有居住證明,並無所有權。嗣政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計畫辦理改建國有老舊眷村,原眷戶享有依本條例興建住宅之承購權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眷村於93年10月28日改建完成後,馮建有即與國防部於94年4 月24日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依法購買改建完成之房屋,即新榮路房屋,亦即馮建有遲至94年間始取得新榮路房屋之所有權;而崎子頭房屋於66年間購入時係登記於馮張亞莉名下,從而,馮建有於89年 1月1 日預立系爭遺囑時,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自無從以遺囑處分他人財產或指定分割方法,系爭遺囑所列「既居一棟及眷舍一幢」,應僅為馮建有對生活現況所為之描述。另據被告馮大林稱以父親遺囑所於撰擬,並於108 年7 月24日、108 年11月6 日二度所記寄發相同內容之「父親(馮建有)遺產現金暨不動產(經國新城)處理要點及同意書」(以下稱遺產處理要點」)記載略以:「現金部分,尊重父親遺願,老爸生前數次交待要分拾壹份…房屋(經國新城)由馮大林、馮大剛繼承產權,這是爸媽留給馮家子孫遮風避雨的地方,不捨變賣,這是責任承擔、承傳,非利益所得,永不得變賣。為了房屋(經國新城)特補償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每人各增補新台幣陸拾萬元…」等語,足見馮建有生前確已囑咐子女不動產不在分配之列,被告馮大林亦明確知悉新榮路房屋應由五名子女共同繼承,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每人各600,000元。
因此,系爭遺囑之真意,應係以遺囑就其上所列財產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非遺贈,亦即馮建有死亡時遺產之現金存款共計10,598,679元,除系爭遺囑所稱「現金儲蓄約500 萬」應留100 萬為配偶之生活費,及金飾、黃金約10兩等,應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以11份分配予子女五人外,其餘現金存款、股票,以及新榮路房屋,均非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範圍。
2、被告馮大林於69年3 月29日結婚,於70年間所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巷○○號5 樓房地屬預售屋,而預售屋買賣於建物未完工前,尚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上址建物於70年12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被告馮大林於建物完工後即辦理所有權及住所變更登記;被告馮大剛於73年12月9 日結婚,於77年間所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4 樓房地屬預售屋,被告馮大剛於上址建物完工並辦理總登記後,即辦理交屋並變更住所,並於77年8 月16日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戶籍地址。另由系爭遺囑記載「…時兩兒大林、大剛各在台北及高雄購屋結婚生子,每人支助房屋總價之50% 」等語,足認被告馮大林於、被告馮大剛確係因結婚、分居而自馮建有受有金錢贈與,以資助渠等購置上開新建房地,故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在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因結婚、分居自馮建有處受有特種贈與,贈與價額,係上開二棟房地總價二分之一,於遺產分割時,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3、馮建有於66年間所購買崎子頭房屋,原係借名登記於配偶馮張亞莉名下,馮張亞莉死亡後,馮建有與被告簽立共同協議切結書,足認馮建有仍對之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為27-34 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又房屋由被告馮大林、被告馮大剛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馮大林、被告馮大剛應承受馮張亞莉與馮建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此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馮建有之死亡而告消滅,因此被告馮大林及馮大剛自應將該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馮建有之遺產計算。
4、馮建有另於85年11月贈與被告馮嘉音30萬元供其買賣股票之用,並同意被告馮嘉音以馮建有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使用,該證券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即由被告馮嘉音保管使用,並由馮嘉音自行買賣股票,該證券帳戶內股票款均歸屬被告馮嘉音所有,馮建有從不過問,馮建有系爭遺囑亦未將股票列為其財產,且馮建有於96年6 月14日記載:「嘉音把我的股票金30萬忽然還我,我不接受,我說這股票是叫你給我玩的,盈虧無所謂,股票是做萬旭紋(馮嘉音之子)的教育基金,不必還我了。我內心很生氣。巧音說乾脆拿來買基金每月收利息算了,不過我認為還是還給他們,我承諾的事一定算數。」等語。從而,該證券帳戶實際上既歸屬被告馮嘉音所有,馮建有非該證券帳戶真正所有權人,表明股票應歸還被告馮嘉音,馮建有死亡時,該證券帳戶內所遺股票,應不得列入馮建有之遺產,原告依據系爭遺囑請求交付股票或給付相當於股票價值之金錢,顯屬無據,應無理由。
5、馮建有死亡後,原告家族已先行提領馮建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馮建有存款幾無餘額,則原告既已先行提領馮建有存款而取得遺產,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錢,顯已侵害被告繼承權,且馮建有存款既已被提領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交付遺贈物。
6、退步言,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財產按11份分配,顯已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業以109年10月5 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行使扣減權,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請求權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即屬無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馮建有於108 年5 月17日死亡,其配偶馮張亞莉於102 年
6 月16日死亡,馮建有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五人。另原告劉彩玉與被告馮大林結婚,育有原告馮承璿及馮晟育,原告黃秀足與被告馮大剛結婚,育有原告馮筱媛及馮承偉。
(二)馮建有於89年1 月1 日預立遺囑,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形式上真正。
(三)馮建有於94年4 月24日與國防部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由馮建有向國防部承購新榮路房屋,即嘉義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4,9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5 )。新榮路房屋於94年12月3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房地已於109 年1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五人名下。
(四)被告對馮建有遺產之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對於附表一所示遺贈,均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馮建有是否有以系爭遺囑遺贈財產予原告?(二)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在繼承開始前是否因結婚、分居,從被繼承人受有生前贈與?(三)崎子頭房屋是否為馮建有之遺產?(四)新榮路房屋是否為馮建有之遺產?兩造是否協議新榮路房屋非馮建有遺產?(五)附表一所示股票是否為馮建有之遺產?(六)馮建有之遺產為何?(七)系爭遺囑所定遺贈,是否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得請求交付之遺贈物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件原告依據遺贈請求權對馮建有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同意原告之請求,固為認諾之行為,然此認諾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馮建有是否有以系爭遺囑遺贈財產予原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關於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礎,倘契約文字業已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同,否則不能僅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文義。
2、系爭遺囑第三段全文載明:「余一生積蓄不多,自力更生不貪不取,僅有現居一棟及眷舍一幢(改建中)現金儲蓄約500 萬,手飾黃金約十兩,待我百年之後除留100 萬為亞莉生活費外財產皆以十一份分配(大林大剛兩家加艾音嘉音巧音共十一人) ,孩子們不可爭議。」等語(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馮建有89年1 月1 日預立系爭遺囑時,已表明待其「百年之後」,「財產」皆以十一份分配,受分配人為被告五人及原告六人共十一人無誤。是以馮建有以系爭遺囑就其財產所為分配,於原告部分應屬遺贈,就被告部分則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甚明,是馮建有系爭遺囑兼有遺贈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3、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雖主張系爭遺囑記載「待我百年之後,除留100 萬為亞莉生活費外,財產皆以十一份分配」「孩子們不可爭議」「父建有預留遺囑」等語,可知被繼承人之真意,應是就「現金儲蓄約500 萬,金飾、黃金約十兩」,係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即扣除妻子生活費100 萬元後,由子女五人分為11份分配之,惟子女各自分配份數為何,則未予指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並非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遺贈予原告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明顯曲解馮建有之真意,其主張已不足採。
(三)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在本件繼承開始前是否因結婚、分居,從被繼承人受有生前贈與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而得以準用。準此,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既主張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在本件繼承開始前是否因結婚、分居,從馮建有受有生前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情,乃均屬有利於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負舉證之責。
2、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主張系爭遺囑記載「…時兩兒大林、大剛各在台北及高雄購屋結婚生子,每人支助房屋總價之50 %」等語,足認被告馮大林於、被告馮大剛確係因結婚、分居而自馮建有受有金錢贈與云云。然查,綜觀馮建有系爭遺囑,第一段全文載明:「生老病死人生必經之歸宿沒有什麼可怕,是自然事余自37年9 月19日與亞莉結縭牽手成婚38年四月隨空軍轉進台灣落腳嘉義當時是靠國家微薄薪餉生活可以說身無長物能有今日生活全靠我二人拼手胝足克苦含辛拉拔子女成人,可以說是白手成家在台生活38~50 年間最苦,50~00 年生活才稍改善64年之後轉業教師生活才算穩定,孩子們也一個個成人,負擔減少,66年才有餘資購屋(因眷區房舍不足以容納人口,80年因原有平房進水而改建成二樓建築,建地60坪,樓層面積50坪。時兩兒大林、大剛各在台北及高雄購屋結婚生子,每人支助房屋總價之50% 對兒子的付出不謂不大現均由小面積換大面積高樓公寓,無憾矣。」(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系爭遺囑應係馮建有對其人生歷程之敘述及回顧,自述其拼手胝足克苦含辛拉拔子女成人,白手起家,因關愛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在外地生活艱辛而為金錢資助購屋,對兒子的付出不少,心中已無遺憾。
3、又查被告馮大林於69年3 月29日結婚,而於70年10月12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巷○○號5 樓房屋,被告馮大剛則於73.12.9 結婚,77年購入高雄市○○區○○街○○○ 巷○ 號4 樓房地,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15985號函及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77 頁至第187 頁,第243 頁至第289 頁)。益證,被告馮大林、馮大剛購屋時間與結婚時間,分別差距半年及4 年,顯非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結婚或與馮建有分居之際,縱認馮建有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二人購屋時支助房屋總價之50% ,其支助被告馮大林、馮大剛金錢多少不得而知,亦無證據證明馮建有係因被告馮大林、馮大剛結婚或分居而為贈與,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要件。從而,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抗辯被告馮大林、馮大剛購買上開房屋為因結婚及分居,從馮建有受贈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云云,即無足採。
4、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足認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馮建有雖於系爭遺囑第一段有上開記載,然馮建有對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之金錢贈與,應無遺產之先行給付之意思,否則又豈會於系爭遺囑第三段再次表明待其「百年之後」,「財產」皆以十一份分配。益證,馮建有對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購屋之金錢支助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原因所為贈與無誤。準此,馮建有生前所為之普通贈與,即不得為扣減之標的,亦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範圍。
5、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未舉證證明馮建有對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二人購屋之金錢贈與即係因結婚、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亦未說明贈與之過程及該贈與物價額,揆諸前揭說明,馮建有條生前所為之普通贈與,即不得為扣減之標的,亦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範圍,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崎子頭房屋是否馮建有之遺產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於原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先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認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之主張為真。
2、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詢,崎子頭房屋於102年8 月7 日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分別共有,持分各1/2 ,有該所109 年8 月20日嘉土地登字第1090005699號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25 頁至第229 頁),足認崎子頭房屋應係馮張亞莉死亡時之遺產,由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二人繼承之事實無誤。
3、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主張馮建有於66年間所購買崎子頭房屋,原係借名登記於配偶馮張亞莉名下,馮張亞莉死亡後,馮建有將崎子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名下,且此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馮建有之死亡而告消滅,因此被告馮大林、馮大剛自應將崎子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馮建有之遺產計算云云,並提出共同協議切結書為證。然查,綜觀該切結書係102 年
7 月20日書立,其上載明「嘉義縣○○鄉○○村00000 號,房地過戶予長子馮大林、次子馮大剛共同擁有,由長女馮嘉音居住至自願遷離,此期間房產不得抵押、及買賣異動,絕無異議」,文末有「父」字樣,並有被告五人之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55頁)。依切結書全文以觀,該切結書之真意為馮建有將崎子頭房屋所有權過戶予被告馮大林、馮大剛,惟由長女馮嘉音居住至自願遷離,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不得將崎子頭房屋抵押、及買賣異動,以保障長女馮嘉音之居住權益,難認馮建有仍保有對崎子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4、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抗辯崎子頭房屋係由馮建有管理使用收益,顯為借名登記予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云云。惟查,崎子頭房屋於66年間購入,何以登記為其配偶馮張亞莉所有?購屋之資金何人支出?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未舉證證明,且崎子頭房屋原係馮張亞莉所有,馮張亞莉於102 年6 月16日死亡,才登記為被告馮大林、馮大剛所有,僅依上開切結書,如何推論崎子頭房屋係馮建有於66年出資購入,即借名登記予馮張亞莉?又如何認定馮建有將馮張亞莉所有之崎子頭房屋過戶予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係馮建有與被告馮大林、馮大剛間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為?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先逕認崎子頭房屋係馮建有借名登記為馮張亞莉所有,再以切結書推論馮建有借名登記為被告馮大林、馮大剛所有,已嫌速斷。
5、崎子頭房屋係66年間購入,距今已33年,何人支出資金已不可考,該房屋購買後,係馮建有與馮張亞莉及被告五人全家共同居住,馮建有繼續使用該房屋,此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即借名者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即出名者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借名之一方之契約約定有別;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房屋確實由馮建有出資購買,及馮建有與馮張亞莉間就該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事實,則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抗辯馮建有出資購買崎子頭房屋後借名登記於馮張亞莉,後過戶予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亦屬借名登記云云,尚無可採。
6、綜上,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空言主張崎子頭房屋係馮建有之遺產云云,亦不足取。
(五)新榮路房屋是否為馮建有之遺產
1、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主張系爭遺囑中所載「卷舍一棟」係指嘉義縣○○鄉○○○村000 號眷舍,馮建有只有居住證明,無所有權,且馮建有於89年1 月1 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名下既無新榮路房屋,是原告不得主張該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有分配新榮路房屋之意思云云。查,馮建有於89年1 月1 日預立系爭遺囑時,已表明待其「百年之後」,「財產」皆以11份分配,已如上述,馮建有之真意係指其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全部,皆以11份分配予被告五人及原告六人,並非以馮建有於89年1 月1 日預立系爭遺囑時之財產為準至明。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主張上開主張,顯係故意曲解馮建有系爭遺囑之真意。
2、又馮建有系爭遺囑中所謂「眷舍一幢(改建中) 」,即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眷舍,為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所不爭執。而「眷舍一幢(改建中)」,係指嘉義縣○○○村000 號國軍眷舍,馮建有隨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時,曾於68年3 月1 日領有空軍總司令部核發之嘉義縣○○○村000 號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而馮建有於87年4月10日與國防簽立嘉義市一五六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94年4月24日眷舍完成改建(經國新城),馮建有即和國防部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配購「經國新城G 棟
3 樓2 」(即新榮路房屋),此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眷舍改建申請書、公證處認證書、買賣契約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影本在卷可證(卷一第161 頁至第175 頁)。益證,馮建有原配住之嘉義縣○○鄉○○○村000 號眷舍,於94年間遷建至嘉義市一五六村改建基地(現為即經國新城)安置,已完成輔助購宅權益之事實無誤,且馮建有並於94年9 月9 日即自崎子頭房屋房屋遷移至此居住。因此則馮建有死亡時,新榮路房屋確係馮建有財產無誤。
3、系爭遺囑係馮建有於89年1 月1 日預立,而馮建有於預立遺囑時,由其認為自己將先於配偶馮張亞莉死亡,而於系爭遺囑交待「待我百年之後除留100 萬為亞莉生活費」,惟事實上馮張亞莉先於馮建有死亡,益證,馮建有對於其百年後之遺產究竟是何物,實無法預知,然系爭遺囑之真意,可確定馮建有指定其百年後所遺之遺產全部均由原告及被告11人分配無誤,已如前述,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主張,除系爭遺囑所稱「現金儲蓄約500 萬」應留
100 萬為配偶之生活費,及金飾、黃金約10兩等,應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以11份分配予子女五人外,其餘現金存款、股票,以及新榮路房屋,均非系爭遺囑指定云云,核與現實情況不符,難採為真。
4、再退萬步,設若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主張系爭房屋,馮建有僅有居住證明,並無所有權,自非馮建有之遺產,何以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可繼承登記馮建有新榮路房屋之遺產?於原告依預立遺囑請求交付遺贈時,則改主張新榮路房屋不是馮建有之遺產?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之主張顯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5、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又主張被告馮大林於108 年
7 月24日、108 年11月6 日二度寄發相同內容之遺產處理要點及同意書予馮大剛、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等人,並於108 年11月6 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依本人108年7 月24日寄達給每人,父親遺產協議書處理要點辦理(內容均以父親遺囑撰寫完成)」等語,該遺產處理要點記載「現金部分,尊重父親遺願,老爸生前數次交待要分拾壹份…房屋(經國新城)由馮大林、馮大剛繼承產權,這是爸媽留給馮家子孫遮風避雨的地方,不捨變賣,這是責任承擔、承傳,非利益所得,永不得變賣。為了房屋(經國新城)特補償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每人各增補新台幣陸拾萬元…」等語,足見馮大林明確知悉新榮路房屋非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對象,應由五名子女繼承,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補償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每人各6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馮大林所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馮大林於108 年7 月24日書立「父親(馮建有)遺產現金暨不動產(經國新城)處理要點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其上載明:1 、父親身後遺留現金約新臺幣壹仟萬元及房屋(經國新城)乙棟。2 、希望在父親百日前,大家在情理法和諧狀況下盡速按法定程序內處理解決完畢,以慰老爸在天之靈,也希望不要節外生枝,讓外人看笑話。3 、現金部份遵重父親遺願、老爸生前數次交待要分拾壹份給大家(五兄妹、媳婦、孫子)均平均每人新台幣玖拾萬玖佰元。4 、房屋(經國新城)由馮大林、馮大剛繼承產權,這是爸媽留給馮家子孫遮風避膊的地方,不捨變賣這是責任承擔、傳承,非利益所得,永不得變賣。5 、為了房屋(經國新城)特補償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每人各增補新台幣陸拾萬元,約合每人實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準。等約現金1000萬元的1/2 。6 、剩餘之現金由馮大林、馮大剛支配處理(預購置家族墓園等之用)。7 、我想以上估處理原則,應合情點理,如同意上列事項就請授權馮大剛全權處理法定程序處理完畢,並於15日以現金匯入各人帳號為準」等語,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卷一第143 頁)。綜觀同意書內容,足證,因兩造對於馮建有遺產有爭議,馮大林才會於馮建有百日前之108 年7 月24書立同意書,其上只有被告馮大林之騎縫章,文末之同意人簽名、蓋章欄均空白,顯見被告馮大林所立遺產同意書,未經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同意,實難認被告曾就同意書達成協議。且被告馮大林將上開同意書寄予被告馮嘉音及馮巧音遭拒收,亦有退件及拒收信封二張在卷可證(卷一第309頁),則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主張被告馮大林曾立同意書即認被告馮大林明知新榮路房屋僅由被告五人繼承云云,亦不足採。
(六)附表一所示股票是否為馮建有之遺產
1、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又主張附表一所示股票歸屬被告馮嘉音所有,馮建有非該證券帳戶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馮嘉音借名登記於馮建有證券帳戶云云,並提出日記一份為證。然查附表一所示股票於108 年5 月17日,係馮建有之集中保管股票,此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保結投字第1090021763號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45 頁至第447 頁),互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5頁)及上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馮建有死亡時,該證券帳戶內所遺股票確係馮建有所有無誤。
2、依被告馮嘉音提出之日記載明:「嘉音把我的股票金30萬忽然還我,我不接受,我說這股票是叫你給我玩的,盈虧無所謂,股票是做萬旭紋(馮嘉音之子)的教育基金,不必還我了。我內心很生氣。巧音說乾脆拿來買基金每月收利息算了,不過我認為還是還給他們,我承諾的事一定算數。」等語,有日記影本在卷可按(卷一第433 頁)。依上開日記內容觀之,係馮建有出資30萬元給被告馮嘉音代為操作股票之事實無誤。被告馮嘉音反以上開日記主張係其將購入之股票借名登記為馮建有云云,實與常理相違,其立論基礎顯係曲解,不足採信。
(七)馮建有所遺之財產為何
1、馮建有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均已為被告所繼承,不動產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等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應認為真實。
2、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另主張馮建有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除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馮建有驟逝,急需用錢辦理喪葬開銷,因此所有繼承人同意先從馮建有郵政儲金簿領出40萬元支用,除支出喪葬費262,746 元,另聘外籍移工至109 年1 月份,馮建有死亡後移工由被告馮巧音、馮嘉音差使,費用156,277 元,共計419,023 元,喪葬費不需再由附表一遺產範圍扣除等語。查馮建有水上郵局於108 年5 月17日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為187,761元,有馮建有水上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內頁1 張在卷可稽(卷二第9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餘額187,761元相符。而馮建有死亡支出骨灰罐39,000元、禮儀服務訂金5 萬元、尾款129,500 元、桌菜12,000元,此有殯葬業者收據4 張(卷二第23頁),另有馮建有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收據2 張(卷二第15頁)、馮建有死亡後雜項支出收據10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勞動部就業安定繳款通知單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足證馮建有之喪葬費262,746 元,已先由馮建有水上郵局存款提領支付無誤,是附表一所示遺產無需再扣除馮建有之喪葬費。
3、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又主張,馮建有死亡後,原告家族已先行提領馮建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被繼承人存款幾無餘額,則原告既已先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而取得遺產,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相當於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可取得之權利範圍價值金錢,顯已侵害被告繼承權,且被繼承人存款既已被提領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交付遺贈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因被告五人商議購買家族墓園,遂由被告馮大剛108.6.10將玉山銀行之36萬2,000 元提領出;另富邦、台新這二家銀行可透由網路銀行取出,於網路解約後,復由被告馮大剛領出,嗣因被告五人產生紛爭,因此尚未進一步購置墓園。解約後分別於108.5.29、同年5.30轉存1,830,188 元、2,196,675 元,合計4,026,863 元至馮建有水上郵局存戶。因係5 月29日、30日提領時,因匯率關係,高於108.5.17當日之3,954,070元。
因考量此購置墓園之費用應另行處理,故被告馮大剛於10
8.6.10及108.6.14自馮建有水上郵局存戶共提領出420 萬元,併同自玉山銀領出之362,000 元合計4,562,000 元存入被告馮大剛華南銀行帳戶內,這都是馮建有之遺產等語。而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亦辯稱:台新、富邦銀行有辦網路銀行,是被告馮巧音負責,當初講好解除後,要日後買墓園,錢都還在,都是馮建有之遺產(本院109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馮建有之水上郵局0000000-0000
000 號綜合儲金簿,分別於108 年5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由被告馮大剛跨行匯入1,830,188 元及2,196,675 元(即被告馮大剛由馮建有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解約後存入),被告馮大剛於108 年6 月10日提轉電匯40
0 萬元;被告馮大剛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108 年6 月10日以現金存入362,000 元(即被告馮大剛自馮建有玉山銀行提出之現金)及電匯400 萬元(即被告馮大剛自馮建有水上郵局提領轉匯);被告馮大剛再於108年7 月18日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轉匯至被告馮大剛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日將300萬元分成三筆,各100萬元轉定存。此有有馮建有水上郵局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被告馮大剛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為證(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馮建有附表一所示現金部分,其提領過程及金額均相符,堪信原告與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之主張為真實,上開提領及轉匯之金額均應歸還計入遺產,仍屬馮建有之遺產。
4、經本院向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詢,馮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7至30之股票自108.5.17至108.5.30陸續賣出股票得款418,531 元,僅餘歌林2,000 股、華映
820 股、中聯信託181 股、力晶30股,此有該公司109 年11月18日(109 )群嘉義字第2267號函及所附委託紀錄表二分,分戶歷史帳二分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卷一第435 頁至第443 頁),而被告馮嘉音亦自承上開股票係由其經網路下單賣出(卷二第55頁),是馮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7至30之股票,雖其中部分已賣出,尚有餘股,賣出股款418,531 元及歌林2,000 股、華映820 股、中聯信託181 股、力晶30股,仍屬馮建有之遺產無誤。
(八)系爭遺贈是否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及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得請求交付之遺贈物為何
1、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兄弟姊妹、祖父母,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其中前三者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馮建有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由原告六人及被告五人,依11人分配,則原告依系爭遺囑得請求之遺贈物請求權雖為11分之1 ,然而馮建有生前育有被告五人,被告五人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是馮建有系爭遺囑所為遺贈及分割方法之指定,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之權利(10分之1 ),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主張馮建有就系爭遺產之遺贈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被告之特留分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遂向原告行使扣減權,則被告之特留分即應概括存於附表一所示遺產。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音既已對扣減義務人即原告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告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據此,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概括存有被告之特留分之權利(10分之1),被告五人之特留分共10分之5 ,剩下10分之5 由原告六人均分,每人分得12分之1 ,是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每人12分之1 比例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
五、本件被告就馮建有之遺產未經分割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基於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物即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分之1 ,將附表一編號3 至30所示現金及股票,分別交付或移轉予原告各1/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金融機構/股票種類 │ 財產數量 │ 持分 │核定價額(元)│ 備 註 │├──┼──────────────────┼───────┼───────┼──────┼──────┤│ 1 │嘉義市○○段○○○號土地 │4,98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25 │ 1,587,721│ │├──┼──────────────────┼───────┼───────┼──────┼──────┤│ 2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巷│ │ │ │ ││ │20號3樓之2(嘉義市○○段○○○號建物) │ │ 全 │ 769,100│ │├──┼──────────────────┼───────┼───────┼──────┼──────┤│ 3 │郵政綜合儲金(0000000-0000000) │ │ │ 187,761│①被告馮大剛││ │ │ │ │ │於108 年5 月││ │ │ │ │ │29日及同年30││ │ │ │ │ │日月30日跨行││ │ │ │ │ │轉入1,830,18││ │ │ │ │ │8 元、2,196,││ │ │ │ │ │675元,合計 ││ │ │ │ │ │4,026,863 元││ │ │ │ │ │。 ││ │ │ │ │ │②被告馮大剛││ │ │ │ │ │於108 年6 月││ │ │ │ │ │10日及同年月││ │ │ │ │ │14日領出420 ││ │ │ │ │ │萬元,存入被││ │ │ │ │ │告馮大剛華南││ │ │ │ │ │銀行00000000││ │ │ │ │ │3307號帳戶內││ │ │ │ │ │。 ││ │ │ │ │ │③被告馮大剛││ │ │ │ │ │於108 年7 月││ │ │ │ │ │18日提領300 ││ │ │ │ │ │萬元跨行轉入││ │ │ │ │ │其元大銀行博││ │ │ │ │ │愛分行202520││ │ │ │ │ │000871號帳戶││ │ │ │ │ │,並於同日分││ │ │ │ │ │3 筆,每筆10││ │ │ │ │ │0 萬元,轉存││ │ │ │ │ │定存。 │├──┼──────────────────┼───────┼───────┼──────┼──────┤│ 4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 │ │ │ 200,000│ │├──┼──────────────────┼───────┼───────┼──────┼──────┤│ 5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 │ │ │ 200,000│ │├──┼──────────────────┼───────┼───────┼──────┼──────┤│ 6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 │ │ │ 700,000│ │├──┼──────────────────┼───────┼───────┼──────┼──────┤│ 7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 │ │ │ 300,000│ │├──┼──────────────────┼───────┼───────┼──────┼──────┤│ 8 │郵政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 │ │ │ 250,000│ │├──┼──────────────────┼───────┼───────┼──────┼──────┤│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 │ 959,403│ │├──┼──────────────────┼───────┼───────┼──────┼──────┤│ 10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 │ │ 962,337│被告馮大剛領││ │ │ │ │ │出362,000元 ││ │ │ │ │ │,並存入被告││ │ │ │ │ │馮大剛華南銀││ │ │ │ │ │行0000000000││ │ │ │ │ │07號帳戶內。│├──┼──────────────────┼───────┼───────┼──────┼──────┤│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 │ │ 2,144,032│外匯賣出後,│├──┼──────────────────┼───────┼───────┼──────┤被告馮大剛分││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存款 │ │ │ 408,439│別於108 年5 │├──┼──────────────────┼───────┼───────┼──────┤月29日及同年││ 13 │台新銀行-活存(00000000000000) │ │ │ 1,401,599│月30日提領1,││ │ │ │ │ │830,188 元、││ │ │ │ │ │2,196,675元 ││ │ │ │ │ │,合計4,026,││ │ │ │ │ │863 元,跨行││ │ │ │ │ │轉存至馮建有││ │ │ │ │ │水上郵局帳號││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帳戶││ │ │ │ │ │內。 │├──┼──────────────────┼───────┼───────┼──────┼──────┤│ 14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 │ │ │ │ ││ │(000000000000) │ │ │ 130,553│ │├──┼──────────────────┼───────┼───────┼──────┼──────┤│ 1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 │ │ │ │ ││ │(000000000000) │ │ │ 1,917,719│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 │ │ │ │ ││ │券基金AT股(月配現)(澳幣避險) │ │ │ 836,881│ │├──┼──────────────────┼───────┼───────┼──────┼──────┤│ 17 │南亞 │ 1,040股│ │ 79,560│ │├──┼──────────────────┼───────┼───────┼──────┤自108年5月17││ 18 │歌林 │ 2,000股│ │ 0│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賣出股││ 19 │台積電 │ 1,000股│ │ 241,500│票得款418,53│├──┼──────────────────┼───────┼───────┼──────┤1元,僅餘歌 ││ 20 │旺宏 │ 449股│ │ 9,990│林2,000股、 │├──┼──────────────────┼───────┼───────┼──────┤華映820股、 ││ 21 │晶電 │ 23股│ │ 549│中聯信託181 │├──┼──────────────────┼───────┼───────┼──────┤股、力晶30股││ 22 │華映 │ 820股│ │ 139│。 │├──┼──────────────────┼───────┼───────┼──────┤ ││ 23 │中工 │ 1,000股│ │ 8,080│ │├──┼──────────────────┼───────┼───────┼──────┤ ││ 24 │中聯信託 │ 181股│ │ 0│ │├──┼──────────────────┼───────┼───────┼──────┤ ││ 25 │開發金 │ 2,000股│ │ 18,100│ │├──┼──────────────────┼───────┼───────┼──────┤ ││ 26 │新光金 │ 117股│ │ 974│ │├──┼──────────────────┼───────┼───────┼──────┤ ││ 27 │大聯大 │ 1,293股│ │ 50,168│ │├──┼──────────────────┼───────┼───────┼──────┤ ││ 28 │力晶 │ 59股│ │ 963│ │├──┼──────────────────┼───────┼───────┼──────┤ ││ 29 │普誠科技 │ 2,233股│ │ 18,198│ │├──┼──────────────────┼───────┼───────┼──────┤ ││ 30 │富鼎 │ 82股│ │ 2,086│ │└──┴──────────────────┴───────┴───────┴──────┴──────┘附表二:預立遺囑┌────────────────────────────┐│生老病死人生必經之歸宿沒有什麼可怕,是自然事余自37年9 ││月19日與亞莉結縭牽手成婚38年四月隨空軍轉進台灣落腳嘉義 ││當時是靠國家微薄薪餉生活可以說身無長物能有今日生活全靠 ││我二人拼手胝足克苦含辛拉拔子女成人,可以說是白手成家在 ││台生活38~50 年間最苦,50~00 年生活才稍改善64年之後轉業 ││教師生活才算穩定,孩子們也一個個成人,負擔減少,66年才 ││有餘資購屋因眷區房舍不足以容納人口,80年因原有平房進水 ││而改建成二樓建築,建地60坪,樓層面積50坪。時兩兒大林、 ││大剛各在台北及高雄購屋結婚生子,每人支助房屋總價之50% ││對兒子的付出不謂不大現均由小面積換大面積轉高樓公寓,無憾││矣。 ││余今生與亞莉共生二子三女,大林、大剛、嘉音、艾音、巧音 ││,均已成家生子唯獨巧音未嫁是我一生一大憾事。長媳彩玉、 ││長孫承璿、次孫承瑜(晟育) 、次媳秀足、三孫承偉、孫女筱 ││媛、長婿萬苑生、外孫旭紋、次婿文韜、外孫集正、孫女惠瑜 ││均尚能力求上進。 ││余一生積蓄不多,自力更生不貪不取,僅有現居一棟及眷舍一 ││幢(改建中) 現金儲蓄約500 萬,手飾黃金約十兩,待我百年 ││之後除留100 萬為亞莉生活費外財產皆以十一份分配(大林大 ││剛兩家加艾音嘉音巧音共十一人) ,孩子們不可爭議。 ││你母何人奉養由亞莉決定我一生未有宗教信仰死後火葬為宜。 ││我一生半生困苦雖有好的家世又與我何干,望我子孫今後都能 ││克苦持家不可使子孫成為紈褲子弟好吃懶做敗家子要對社會有 ││所貢獻是我所願見者僅以上述交待兒女遵之行之。 ││ 父建有預留遺囑 ││ 2000年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