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呂黃雪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呂信奇
呂東庠
呂秀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呂秀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金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呂黃雪新臺幣壹仟零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其中陸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拾捌元,被告呂信奇、呂秀鳳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東庠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參佰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呂秀鳳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查原告呂黃雪起訴原請求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呂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6,618元,嗣於訴訟中擴張為10,014,874元,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本院卷第427至433頁),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呂信奇、呂東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呂金益於民國55年11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呂金益於104年5月9日死亡,原告與呂金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以104年5月9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於基準日時呂金益名下計有如附表二編號1、2、3、7之不動產,又如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原為呂金益婚後取得之財產,於104年3月間將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呂信奇、呂東庠,故原告此前並未認為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然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呂金益之財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故剩餘財產為6,193,465元;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剩餘財產為26,223,214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0,014,874元。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呂秀鳳均為呂金益之子女,故被告等在繼承呂金益遺產之範圍內,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認諾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㈡被告呂秀鳳:
⒈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
「簽名或簽證」欄呂金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自簽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載明,並均認定呂金益與被告呂信奇、呂東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而原告在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簽名旁書寫「立會人. 呂黃雪」,且在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事件審理中自承是與呂金益同時寫的,而呂金益之簽名既非呂金益所親自簽名,當然足以證明當時在場之原告對此知之甚稔,且知悉實際上呂金益並無將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呂信奇、呂東庠,是原告於「104年5月9日」呂金益死亡時,已知悉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原告於104年9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呂金益之遺產,被告呂秀鳳於「104年10月23日」即已明確主張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仍屬呂金益之遺產,應納入計算,是原告不得推諉稱於「104年10月23日」仍不知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況上述分割遺產事件經被告呂秀鳳提起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案件之法官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送請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4月9日」做出鑑定結果,認定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並非出自呂金益之手筆,如原告主張於斯時仍不知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殊難想像。綜上,自原告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間起至「109年5月8日」本件訴訟起訴時,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規定,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連帶責任。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依上開規定清算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原告雖認被告等為呂金益之繼承人,故應繼承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而負有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既與繼承財產無關,即難以繼承法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呂金益於55年11月5日結婚,被告等為原告與呂金益之
子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呂金益於104年5月9日死亡,原告與呂金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於基準日時原告與呂金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㈡呂金益於104年3月間將附表二編號4、5、6之不動產分別贈與
被告呂信奇、呂東庠,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呂金益之財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於呂金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0,014,874元等語,為被告呂信奇、呂東庠所是認,而為被告呂秀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院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呂金益於結婚時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呂金益嗣於104年5月9日死亡,則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為消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非於法全然無憑。又原告與呂金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6,193,465元,呂金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26,223,214元。是原告與呂金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0,029,7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14,874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即屬有據。
㈡被告呂秀鳳固以前詞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可參)。查原告與呂金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附表一編號1至3因繼承取得不列入分配),呂金益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7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附表二編號1至3為無償取得及繼承取得不列入分配),而較具價值之附表二編號4至6土地,於原告109年5月8日起訴時仍登記在被告呂信奇、呂東庠名下(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認於基準日時客觀上難認原告明知呂金益之財產較自己為多。兩造固前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呂秀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呂黃雪第一審之訴)、107年度重訴字第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呂信奇、呂東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裁定駁回上訴)中,就呂金益與被告呂信奇、呂東庠間就附表二編號4至6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有爭執,縱被告呂秀鳳已於104年10月23日在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案件中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6之土地應屬呂金益之遺產範圍,然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始終主張呂金益與被告呂信奇、呂東庠間就附表二編號4至6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堪認原告於上開案件訴訟過程中,主觀上認附表二編號4至6之土地非屬呂金益所有,是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案件訴訟過程中即已知悉其依法定財產制對呂金益之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而前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由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至此始能知悉客觀上呂金益之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依法定財產制對呂金益之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是原告於109年5月8日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7頁),未逾前開時效期間。被告呂秀鳳辯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可採取。
㈢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4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同為被繼承人呂金益的繼承人之一,然就呂金益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債務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分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與呂金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0,014,874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被告等於繼承呂金益的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呂金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0,014,874元,其中6,846,618元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呂信奇與呂秀鳳係109年5月19日收受,被告呂東庠係109年5月20日收受,故被告呂信奇與呂秀鳳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5月20日,被告呂東庠之利息起算日則為109年5月21日,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另3,168,256元自111年1月19日起(民事變更聲明狀係原告自行送達予被告等,經原告陳報被告呂秀鳳部分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被告呂信奇及呂東庠則陳報其等亦於同日收受,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家事陳報狀可參)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呂秀鳳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37號民事
判決,抗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繼承財產無關,難以繼承法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顯無理由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因倪慶祥死亡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連帶債務,而原判決認僅倪瑞傑等二人為時效抗辯,則除該二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279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林玉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張惠美等3人則同意該分配請求權行使,表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均屬可採等情,則依上說明,張惠美等3人之拋棄時效利益,對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固不生效力,惟對其3人則屬於法無違,自生效力。以故,原判決謂張惠美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325萬9,138元,於扣除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減少分配之1,065萬1,828元外,仍得就張烘炉之遺產受償,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張惠美等3人就林玉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係屬連帶債務人,則張惠美等3人拋棄其時效利益,自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生存配偶以外之繼承人就生存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係屬連帶債務人。而被告呂秀鳳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僅係在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不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即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否則無異削減生存配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故對於生存配偶而言,並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是該判決所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繼承財產無關,係對生存配偶而言,而其他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就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仍屬繼承債務,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被告等就呂金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係屬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於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呂金益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呂秀鳳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呂秀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呂秀鳳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 內容 說明 價值(新臺幣) 1 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881-2地號土地 繼承取得,不列入分配 2 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881-29地號土地 繼承取得,不列入分配 3 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881-44地號土地 繼承取得,不列入分配 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6,029,700元 5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 104年5月9日之餘額 163,765元 合計 6,193,465元附表二:(呂金益之婚後財產)項目 內容 說明 價值(新臺幣)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69年3月28日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 3,743,534元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水上鄉十一指厝段141地號) 98年2月23日繼承取得,不列入分配 205,296元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水上鄉十一指厝段142地號) 98年2月23日繼承取得,不列入分配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列入分配 12,686,880元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列入分配 12,447,360元 6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列入分配 7 水上鄉龍德村3鄰11指厝路29-21、29-2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70年1月興建完成,列入分配 1,088,974元 合計 26,223,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