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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王雅姿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複代理人 莊凱如律師被 告 王常泰

王常展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常泰、王常展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崇吉間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常泰、王常展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崇吉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第一項贈與行為,被告王常泰、王常展於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二項買賣行為,被告王常泰、王常展於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崇吉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死亡,原告為王崇吉之唯一繼承人。嗣原告發現,王崇吉與被告間分別於108年5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於108年5月27日、28日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王崇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罹有精神疾病,已失去正常辨識並判斷事理之能力,被告二人乘王崇吉急迫、輕率、無經驗,以顯不相當對價謀取王崇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暴利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1、王崇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罹有精神疾病,已失去正常辨識並判斷事理之能力:

⑴、王崇吉長期依賴酒精,罹有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

精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即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於106年8月28日至108年6月11日間,長期至嘉義市陽明醫院就診領取藥物,並由專業人員輔以特殊心理治療。故王崇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後,至陽明醫院就診頻率極高,可知王崇吉長期且持續受精神疾病所苦。復依一般醫學常識,「雙相情緒障礙症」為週期性腦内分泌失調現象,主要呈現明顯情緒障礙,常見躁症、鬱症交互出現,為兩種極端情緒表現,又稱為「躁鬱症」。「躁症」發作常見行為特徵包括:意念飛躍或是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注意力容易被不重要或無關的外界刺激所吸引分散掉、過份積極參與活動或無節制的大採購及輕率的性活動或愚昧的商業投資;「鬱症」發作常見行為特徵包括:幾乎每日精神激動或遲緩、幾乎整日疲累或失去活力、幾乎每日有無價值感、過份而不合宜的罪惡感、幾乎每日思考活動或專注能力減退、無決斷力等症狀,堪認躁鬱症病患於病發時,通常無法理性思考,甚或有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之可能。

⑵、王崇吉於106年7月17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精神科就診時,醫師對其診斷即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情形(即診斷欄編號F33.3),且至107年3月23日同院之會診診斷中,除有鬱症之記載(主要診斷欄),更有自述自行不服藥之狀況,且經臨床評估(整體而言危機嚴重度總合分數落於重度範圍),(一)心理生理功能評估:雖目前治療副作用可能導致個案身體疲累,但個案長時間處於睡眠不佳、食慾不振、缺乏動機、情緒低落,過去亦有憂鬱症之診斷,由於個案亦自述有自行不服藥之狀況,不排除未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處於重鬱發作。(二)心理測驗全套(心理危機評估表)1.情緒層面:情緒監控功能明顯減退,無法應付必要之生活事件2.認知層面:除危機事件外無法注意其他事情、無法執行問題解決3.行為層面:所有之因應行為會使危機變得更為糟糕,且執行日常事物功能明顯缺乏4.資源知覺層面:無法接受資源之可能性,乏策略行動,亦對他人提供之資源無法運用。再依王崇吉服用之藥物之藥袋外觀所示,身心醫科醫師確有開立藥名為「思樂康」之藥錠予王崇吉服用,而該藥錠之適應症乃:「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復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網路資料,可知雙極性疾患是慢性且反覆發作的重大精神疾病…(略)目前雖然有許多有效的藥物可以治療雙極性疾患的情緒症狀,病人社會功能的下降卻仍無法控制,認知功能的缺損及服藥的順從性(病識感不足)可能都是重要的原因…(略)證據顯示:即便在情緒穩定的狀態下,雙極性疾患個案的認知功能缺損仍然明顯,而跟已知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的思覺失調症相比,其缺損竟有類似的表現,這結果暗示情緒問題可能不是雙極性疾患的核心問題,其核心問題可能是認知功能的缺損;過去我們的研究已發現雙極性疾患患者的注意力、記憶力或是執行功能,在情緒症狀得到控制後依然明顯表現的正常人來得差,除了證實認知功能下降是雙極性疾患的一個核心問題(endopheno type),也暗示了認知功能的缺損(特別是執行功能):是分別雙極性疾患與一般單極性憂鬱與正常人的關鍵。綜觀上開資料顯示,王崇吉罹病期間有自行不服藥情形,且有未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處於重鬱發作之狀態;其執行日常事務功能明顯缺乏,亦對他人提供之資源無法運用,導致王崇吉社會功能下降而無法控制,而有認知功能缺損狀態。

⑶、106年8月28日陽明醫院身心科病歷均有記載:「F331鬱症,

復發,中度」、「F3170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緩解中,最近一次未特定發作」、「F1029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疾病」等疾病。又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一般人所熟知之躁鬱症,據研究統計,約75%的躁鬱症患者在發病時,合併有妄想的症狀;而於慢性化或發作時,合併精神病症狀之個案,緩解期仍可發現有廣泛性認知功能障礙。由上開嘉基醫院、陽明醫院之病歷及研究資料可知,王崇吉確已罹患精神疾病有相當時日,身心狀態深受疾病影響,而非處於正常之狀態。

⑷、復以上開就診日期與王崇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日期比對,可

知王崇吉於108年5月12日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前,曾於106年8月28日、11月14日;107年1月9日、3月6日、5月1日、6月26日、8月21日、10月23日、12月18日;108年2月12日、4月9日、6月11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並於108年5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後,同年6月11日再至該院就診,且每次就診時,皆經醫生診斷而開立藥物處方籤並輔以特殊心理治療。則自前揭情狀可知,王崇吉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與其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時間上有相當緊鄰密接性。而王崇吉既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前、後,高頻率地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問題持續至醫院就診,則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極有可能已受精神疾病深刻影響。而王崇吉早於106年初看診時,即被認定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且該疾病已嚴重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職業功能,極可能因判斷力受影響,做出魯莽或難以收拾之承諾,醫師亦於106年中看診時,診斷其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從而,王崇吉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6月間,乃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因前開疾病影響,已失去正常辨識並判斷事理之能力。

⑸、且依王崇吉所遺留之藥袋即可得知,其108年4月9日及同年5

月6日領取之身心科藥物,完全未經拆封服用,故陽明醫院雖函覆病歷未記載停藥或不規則服藥,非即表示王崇吉穩定服藥、接受治療,且王崇吉亦有向嘉基心理師自述不服藥之情形,並經記載於病歷上,且精神疾症患者極易因未服用藥物,而導致疾病復發並惡化。可見王崇吉未依醫囑穩定服藥於108年5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此一突然、躁進之舉,顯係深受躁鬱症病發所影響,而於移轉不動產時罹於輕率。又被告王常展提出王崇吉所寫字條,聲稱王崇吉抱怨原告給其日本核災藥品云云;惟實際上,王崇吉均係在醫院就診、取藥,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對於用藥始終保持小心、謹慎之態度,自無可能任意給予父親王崇吉來路不明之藥物。由此一紙條內容觀之,正足以證明王崇吉當時確實有幻覺、妄想之狀況,而誤認原告給予其日本核災藥品。又常人見此一紙條之內容,即可理解王崇吉可能處於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態。

2、王崇吉於108年5月12日移轉不動產予被告時,除已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外,於107年底經診斷罹患舌(邊)緣惡性腫瘤(以下稱舌癌),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處於癌末之特殊身心狀況:

⑴、被告聲稱王崇吉於108年5月間可完全自理生活、正常自行打

理三餐、購物,亦與家人及鄰居維持正常互動,然108年4月18日王崇吉已因呼吸道窘迫,幾乎無法言語,病歷上載有「呼吸喘鳴已一個月」(原文:stridor noted for 1

month),且於同年月19日又因急性呼吸衰竭送急診插管,由救護車送至嘉基醫院急診室,當時已呼吸困難,施行氣管內管插管急救。因醫院告知王崇吉插管太久會有肺炎感染風險,建議氣切以維持呼吸道暢通,在原告與王惠珍不斷勸說下,王崇吉始於同年月22日同意施行氣切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氣切手術。故王崇吉於108年4月至5月間,因癌症病情急速惡化,被告亦自陳「認為王崇吉應留點錢在身邊以支應醫療開銷」,而癌末病患醫療及營養品所費不貲,癌症的醫療花費甚難估算,且其已多年未有工作及收入,名下亦僅有與被告及其他親屬所共有之無法任意處分之不動產持份。可見王崇吉因癌細胞急速擴散,而癌末病患醫療及營養品所費不貲,故有緊急、無助恐慌之心理;被告透過代書林明傑向王崇吉傳達其等願照顧至終老,惟期以顯不相當之價額買受系爭不動產,不顧王崇吉爭執價金、各說各話之情況下,使王崇吉無暇於特殊身心狀況下詳加思考,率而協同被告二人及代書以顯不相當之條件,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事宜。以相當於市價7.64%之150萬元低價,承買系爭不動產,又全然不顧王崇吉對價金之爭執,足徵王崇吉因急迫、輕率等情狀,以顯不相當價格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二人,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此舉亦形同對經濟上有窘迫需求之王崇吉,進行不合理剝削。王崇吉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二人之時間、原因及價格等情,均與常情相悖。

⑵、且由王崇吉與其妹王千云之對話內容,可知王崇吉除認為被

告二人非尊敬親長之輩,王崇吉本人對於被告二人亦頗有成見,王崇吉在LINE寫下「泰展辦退伍回來照顧他爸,屁,媽死了,我在哭。他們還找友在家打麻將,這兩年對我什麼態度,我會殺了他們,我在想的事,一定會做到。」故被告答辯「王崇吉與被告二人30多年來同住於一屋簷下,並相互照顧且情同父子」、「王崇吉有將名下祖產留給被告二人,以維持祖產之完整性想法」云云,除均無證據外,亦不合理。又被告二人雖與王崇吉具有親屬關係,然終非至親;且王崇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之時間、原因及價格均悖於常情。矧渠等竟利用王崇吉所罹疾病之特色,及患病後脆弱之身心狀態,巧取王崇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3、系爭不動產應有市價與被告二人實際所為之給付,依交易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⑴、被告二人除要求王崇吉以「贈與」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持分移轉於被告二人名下外,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持分部分,先與王崇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68,300元為對價出售與被告二人(下稱系爭契約),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顯示系爭不動產持份之市價總計超過1800萬元,惟於系爭契約第8點事先約定於系爭契約第8點事先約定:「倘買方(即被告二人)於付尾款2,268,300元整,向賣方(即王崇吉)表無能力償還時,賣方同意無償免除買方之該債務即拋棄前開債權,但若有生贈與稅由買方全部負擔。」被告二人爰依此約定,於「同日」要求王崇吉免除債務,王崇吉亦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免除上開未給付部分之債務。依前所述,被告二人為謀取王崇吉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竟利用王崇吉身處於特殊身心狀態,以顯不相當之150萬元為對價,巧取王崇吉所有總價超過18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足徵王崇吉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與被告二人之結果(150:1800=1:12),顯失公平。且細究上開約定條文內容,無償免除剩餘債務之約款,實已逸脫不動產交易常規,且被告二人一再稱其僅能支付150萬元價金,卻從未出具任何證明其無償債能力之任何書面證明資料(如財力證明或報稅資料等),顯有欺罔王崇吉斯時身心狀況不佳,無力究其所以之嫌。再就結果而言,王崇吉免除被告二人債務之比例近2/3,比例非低,再再顯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與常情相悖。

⑵、被告二人與王崇吉簽立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的贈與契約

時,兩造已約定被告二人應照顧王崇吉直至終老,惟被告二人未履行其負擔,故王崇吉贈與被告二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①、被告二人自得知王崇吉罹患癌症末期之事實後,使一反與王

崇吉關係冷漠之常態,對其噓寒問暖說服其以低價將其所有持份出售,並哄騙會將王崇吉如同生父一般照顧,而王崇吉因罹患癌症末期,對於未來充滿不確定感,被告二人遂利用斯時王崇吉脆弱之身心狀態,不斷向王崇吉保證只要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持分贈與被告二人,便會照顧其至終老,是王崇吉與被告二人間始有:「受贈人(即被告二人)願保證贈與人(即王崇吉)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直至終老。並要在第2樓第2間房屋內。」之約定。可徵被告二人明知王崇吉因病將不久於世,且可預見王崇吉亦因病而無久住於上開住所之可能,乃設詞使王崇吉誤信被告二人對其所為之承諾,陷於錯誤。

②、又系爭不動產原為王崇吉所有,若未移轉所有權持分與被告

二人,王崇吉本即得於上開住處內終老,卻反以違反常理方式贈與被告二人,並約定王崇吉得於系爭不動產終老,足見王崇吉於訂立該贈與契約時,並未具備一般處理事理之能力,甚至極有可能係因躁症發作,而有此顯失公平、不合常理之處分財產行為。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二人後,王崇吉因病多次往來住居所與醫院間,均係由王崇吉之女兒(即原告)獨自陪伴並悉心照顧,甚至於王崇吉逝世前,被告二人均未依約實質照顧王崇吉病後生活直至終老。足見被告二人並未履行其負擔,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撤銷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

(3)、被告109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稱:「王崇吉早有將名下祖

產留給被告二人,以維持祖產完整性之想法,於諮詢『專業人士』得知以立遺囑遺贈之方式將有特留分的問題後,王崇吉就決定要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等語;另被告10月2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又稱:「原證23之通話為王崇吉與林明傑代書於108年4月18日討論移轉系爭土地之通話錄音,由此可見王崇吉早於4月即與代書聯繫不動產移轉事宜,且曾就買賣金額應為150萬元或180萬元陷入長考,經過長達4週之審慎思考,始確認交易條件而與代書約定於108年5月12日簽約,益證王崇吉係經諮詢自己信賴甚深之『專業人士』,經其深思熟慮後…」等語。由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上開答辯狀所稱「專業人士」,應係指與王崇吉有甥舅關係之證人林明傑,然依證人林明傑於鈞院審理時所證:「到底是贈與還是買賣,是他們自己認定,你有財產150萬元要給人家,至於是贈與還是對價,要他們自己去認定」、「最後王崇吉與被告他們談好移轉不動產的條件是150萬元」、「(法官問:你因為辦理這個不動產過戶事情,與王崇吉親自見面過幾次?)簽約一次。」、「(法官問:因為辦理不動產過戶這事情,你與王崇吉親自見面過幾次?)5月12日簽約的時候與他當面見過一次,5月13日我有到他家,他有看到我。」、「(法官問:所以之前沒有親自見面?)是。」等語,可見證人林明傑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一事,係於簽約當日始與王崇吉親自見面,則被告答辯狀所述「王崇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贈與被告二人,曾向『專業人士』諮詢相關法律問題」一節,顯非實在,應屬臨訟虛構之詞。

㈡、綜上所述,王崇吉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6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因前開疾病影響,已失去正常辨識並判斷事理之能力,自無可能在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之狀態下為系爭買賣或贈與行為,又王崇吉生前僅向代書林明傑諮詢,對該簽約內容無充分了解,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乘王崇吉急迫、輕率、無經驗,以顯不相當對價謀取王崇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暴利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予撤銷。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備位聲明表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同意書簽立日期皆為108年5月12日,換言之簽立買賣房屋契約,同時免除該買賣契約債務,王崇吉同時為兩項意義相反之行為,已陷入矛盾不自知,足認簽約當下已因罹患疾病而無法為正常決定之精神狀態。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2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可知買方支付尾款之始日應為108年5月28日,惟王崇吉免除被告二人債務時間卻為同年月12日,足徵債務免除時間早於債務發生時間,應為事前無效之債務免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尾款應有理由。且被告二人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後,需支付2,268,300元。又系爭契約第8點約定,該約定內容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解釋上該約定內容並非無條件免除尾款債務,被告二人需證明無能力支付尾款與賣方之事實,但未證明該事條件是否存在,該債務免除之條件尚未成就,既條件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常泰、王常展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於108年5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8年5月27日、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常泰王常展並應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崇吉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常泰、王常展應分別給付原告1,134,150元,及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王崇吉於108年5月12日移轉不動產予被告時意識清楚,亦充分明瞭移轉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之意義,王崇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不動產贈與或出售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民法74條之情事:

1、王崇吉雖有罹患鬱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但未影響王崇吉之意識與日常判斷能力,王崇吉於108年5月間可完全自理生活、辨明事理、亦與家人及鄰居維持正常互動,並無原告所稱「失去正常辨識能力」之情,且王崇吉有定期就醫與服藥,病情尚稱穩定,意識與判斷力均甚清楚,原告所提出王崇吉長期於陽明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亦未記載王崇吉有認知能力低落之問題,且王崇吉於住院時親自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又被告曾提出嘉基醫院「2019年05月19日15:05之護理記錄」,指稱王崇吉於該日急診入院時已意識不清云云,然該日18時15分之護理紀錄即載明「意識不清緩解」,再參2019年05月19日急診檢傷單所載「自訴剛剛開始呼吸喘」、門診記錄單所載「Explainedcurrent condition to the patient ,suggestedintubation for airway protection. The patient and大嫂agreed」(中譯:向病人解釋目前情況,建議氣切保護氣道,病人與大嫂表示同意)等語,足見王崇吉抵達急診室時尚可自述病情,並可親自聽取醫生醫療建議並表示同意,經迅速醫療處置後已回覆意識,已可親自表達醫療需求並聯絡親友。足見王崇吉於此期間之意識清楚。又依據王崇吉之病歷內亦有諸多護理記錄顯示其於住院期間,可親自表達身體不適情況與醫療需求,足見王崇吉之意識清晰,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王崇吉因病失去判斷事理能力云云,洵屬其主觀臆測,不足為據。

2、且觀察被告兩人與王崇吉之對話記錄,可見王崇吉於108年5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時意識清晰,尚可與被告二人討論價金之給付方式,並未因病而喪失辨明事理之能力,且由該等對話記錄亦可見被告二人與王崇吉感情融洽,被告二人幾乎每日都會詢問王崇吉之狀況,並前往醫院或照護機構探望王崇吉,或傳送有趣影片、親友照片希望王崇吉能笑口常開等情,亦足證王崇吉與被告二人之互動頻繁且自然、融洽,王崇吉與妻子離異致與原告長期疏離並缺乏信任,而將其名下之祖產之「持分」移轉予情同父子之被告二人,實符人倫之常。

3、再者,姑不論王崇吉與兩造之感情孰深孰淺,均無礙王崇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法律效力,王崇吉於108年5月間意識清楚,亦無任何負債,又王崇吉長年以來有租金收入,應有相當存款足以維生,且參原告於鈞院庭訊時自陳有繼承王崇吉500多萬元之現金存款,足見王崇吉於癌末時尚有充足存款,應無原告所稱經濟窘迫之情,實無將名下財產移轉他人之急迫情事。且王崇吉早於4月18日即與代書聯繫、討論不動產移轉事宜,其後經過4週之審慎思考,確定其交易條件為「1.總價金150萬、2.不負擔任何稅賦、3.得繼續使用保義路房屋二樓房間」後才與代書約時間簽約,代書林明傑係在符合王崇吉開出的條件下,為交易雙方設計出最節稅之交易方式,與不動產之交易實務相符,亦完全符合王崇吉之需求,且簽約時王崇吉精神正常,王崇吉當日係在代書的說明下親自簽署所有移轉不動產之契約文件,此有證人所述「5月12日簽約的時候,我將所有移轉文件解釋給雙方聽,王崇吉在公契上面註明並要在第2 樓第2 間房屋內,接下來我幫他們用印,用印完之後,我將移轉文件給雙方看我印章蓋在那裡,並要求他們都要親自簽名。」、「問:5月12日簽約的時候王崇吉的精神狀況如何?代書答:與正常人一樣,精神很好」等語可稽。又王崇吉係於108年5月初找代書,經代書告知應備文件後,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並準備印鑑章與所有權狀,待備妥資料後與代書約好108年5月12日正式簽約,當日於代書面前親自簽立所有契約書,並親自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可見係經諮詢專業人士、經其深思熟慮後,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贈與予被告,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均屬有效。

㈡、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王崇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亦未附有「照顧王崇吉直至終老」負擔:

1、被告二人並未對王崇吉施用任何詐術,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受贈人願保證贈與人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直至終老。並要在第2樓第2間房屋內」等語,係被告二人承諾維持王崇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亦即,王崇吉於將保義路房屋之持分移轉予被告二人後,仍保有使用保義路部分房屋之權限,此約定顯非「被告二人應照顧王崇吉直至終老」之負擔或詐術,至為明確。被告二人於王崇吉罹癌住院期間對王崇吉關懷有加,係基於長年共同生活之自然親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2、王崇吉於與被告討論要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並不曾提出「照顧其至終老」之條件,僅係證人(即代書林明傑)基於長輩立場之主動詢問,此有證人所述「至於4月18日照顧到老是我長輩的關心詢問而已,不是被告的條件」、「法官問:條件是什麼?有無照顧到終老這的條件?證人:沒有。是我自己問的,王崇吉要給財產給他,只有收150萬元,所以我心中在想是不是照顧到老?法官問;你問王崇吉,他怎麼說?他沒有說。被告也不同意。照顧到老的含意太大了」,足見「照顧至終老」並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條件或負擔,當然更不可能是詐術之行使。

㈢、針對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與王崇吉於108年5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負有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之義務,被告二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顯然已經發生,僅係雙方就尾款之「清償期」約定於「移轉登記完畢」而已,故王崇吉於108年5月12日向被告二人為免除尾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乃就「已發生、但未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免除,並無任何無效之情事。該尾款部分之債務既經王崇吉向被告二人表示免除,其債之關係已告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崇吉起訴前已死亡。

㈡、王崇吉生前於嘉基醫院共計1349頁之病歷。

㈢、王崇吉生前(106年8月28日至108年6月11日間)於陽明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第33至第45頁)。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乘王崇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與之締結系爭契約書,對其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是否因王崇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者?是否有顯失公平?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固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此項聲請權於一切雙務契約皆有適用。

2、王崇吉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持分部分,約定以新臺幣3,768,300元為對價出售與被告二人,實際僅收得150萬元之部分,買賣價格顯失公平:經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36頁)可知,前述附近十四筆不動產108年間之交易紀錄,每坪土地單價約11萬4千多元,然王崇吉出售編號2所示土地持分部分,實際收得價金換算單價每坪僅1萬5千多元,王崇吉與被告二人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持分部分之買賣價格,顯然與市價差距甚遠,難認為公平價格。

3、再查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是否因王崇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

⑴、本院逐頁翻閱王崇吉於嘉基醫院共計1349頁之病歷,知㈠、王

崇吉本為舌癌患者,曾接受開刀化療,經108年3月7日血液腫瘤科醫師安排其於同年3月29日做電腦斷層檢查,本院摘要其檢查結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王崇吉舌癌有縱膈腔淋巴結轉移併包住上腔靜脈之病症。詳附王崇吉該部分報告原文:「IMP:l.A case of Lt tongue border SCC with Lt neck

nodal recurrence s/p OP, RND & CCRT.(pTlN2bM0)

2.Mediastinal nodal metastases(large in substernalspace with encased SVC) with interval progression.(D/D includes primary squamous cell ca)Pleasecorrelate clinical.」(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359頁)。㈡、又王崇吉於做電腦斷層檢查同日復因感覺左邊脖子不適而就醫同院之耳鼻喉科(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110頁)。㈢、王崇吉於同年4月11日回診嘉基醫院血液腫瘤科時,醫師開立「UFUR cap」之化療藥物(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114頁)。㈣、嗣王崇吉於同年4月19日就診嘉基醫院耳鼻喉科時,其主訴、客觀觀察、醫師診斷及處置部分,本院摘要其內容:王崇吉於同年4月19日因為臉腫、喘、吞嚥困難且易嗆到而就診耳鼻喉科,耳鼻喉科醫師依據3月29日之電腦斷層報告,告知其應就診放射腫瘤科且建議做放射治療即俗稱電療。詳附王崇吉該部分病歷原文:「S:rightfacial swelling and mild dyspnea recently difficult

in swallowing more severe recently 0: right necksewlling right facail swelling nasopharyngoscope:edema over epiglottis, saliva pooling and easychoking. A:left tongue cancer, pTINOMO,stage I,suspect neck recurrence s/p op, mediastinummetastasis, satble 2.DM 3. suspect SVC syndrome

P: medication suggest R/T for SVC syndome」(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115頁)㈤、王崇吉遂於同日就診嘉基醫院放射腫瘤科,該放射腫瘤科醫師之處置本院摘要其內容:放射腫瘤科醫師安排王崇吉同年4月24日開始進行放射治療。

詳附王崇吉該部分病歷原文:「3.CT simulaiton date: 2019/4/22 & R/T course will be started since2019/4/24」(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117頁)。㈥、後王崇吉於同年4月26日就診嘉基醫院耳鼻喉科,本院摘要王崇吉該次主訴內容為王崇吉經電療後,臉腫稍有改善,然仍食慾不好、吞嚥困難。詳附王崇吉該部分病歷原文:「S:right

facial swelling mildly improved poor appetitedifficult in swallowing」(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119頁)。該日耳鼻喉科醫師開立 UFUR cap之化療藥物。(見王崇吉該院同頁病歷)。㈦、後王崇吉於同年5月7日就診嘉基醫院放射腫瘤科,本院摘要其病歷內容為放射腫瘤科醫師告知其喘(SOB)乃因腫瘤壓迫氣管,建議氣切,王崇吉拒絕,醫師並告知風險。詳附該部分病歷記載原文:「SOB——>tum

or compress tracheal related-->suggesttrachostomy but he refused! inform the risk!」(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125頁)。㈧、王崇吉經放射腫瘤科醫師建議氣切且告知風險後2天之同年5月9日即至嘉基醫院急診,本院摘要其該次病歷內容為王崇吉因喘及腫瘤復發導致喘鳴呼吸雜音達1個月而至嘉基醫院急診。詳附王崇吉該日急診檢傷單記載原文:「依據:病患來診為呼吸短促,輕度呼吸窘迫,主要問題:自訴4月底開始會喘不上氣.喘氣有聲音.症狀存故入.」(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150頁)、其同日病歷記載原文:「==CC:Stridor noted for 1 month ;==Impression: Stridor==Plan; try bosmin; 腫瘤recurrent which made him stridor, already f/u at

OPD for one month」(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60、61頁)。王崇吉旋於3日後之同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㈨、翌日(同年5月13日),王崇吉就診嘉基醫院放射腫瘤科,本院摘要其病歷內容為醫師再次告知喘與腫瘤壓迫氣管有關,且有高風險呼吸道會塞住,建議氣切,但病人(王崇吉)仍然拒絕。詳附王崇吉該部分病歷記載原文:「now ,on Erbit

ux + C/T——> mediastinal LNs progressioncausing SVC syndrome R/T started since 2019/4/24 R't

neck pain SOB—> tumor compress tracheal related——>well explained the current condition & highrisk of airway obstruction and he can understand itfully——>inform the risk again but patient still

refused tracheostomy!」(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128頁)。㈩、嗣王崇吉旋於6日後之同年5月19日即由救護車送至嘉基醫院急診。本院摘要其病歷內容為王崇吉該次因為喘且血氧不穩,經插管治療。詳附王崇吉該日急診檢傷單記載原文:「活動狀態:無法行走到院方式:由急救員、消防隊員、警察送來依據:病患來診為呼吸短促,重度呼吸窘迫」(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151頁);及王崇吉於該院該日病歷原文:「Progressive shortness of breath for amonth,with louder stridor in recent days. Easilychoking also complained. Sp02 around 87% underbronchodilator and 02. Explained current condition

to the patient, suggested intubation for airwayprotection.The patient and 大嫂agreed.診斷R0000(000.09)呼吸困難」(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62頁)。

⑵、是王崇吉108年3月29日於嘉基醫院為電腦斷層檢查,同年4月

19日王崇吉因為臉腫、吞嚥困難就診嘉基醫院耳鼻喉科,耳鼻喉科醫師根據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建議另就診放射腫瘤科接受放射治療。同年4月24日王崇吉開始放射治療。同年4月26日王崇吉放射治療後,臉腫稍有改善,但仍吞嚥困難。同年5月7日,王崇吉就診嘉基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告知喘乃因腫瘤壓迫氣管。醫師建議氣切,王崇吉拒絕,醫師告知風險。同年5月9日王崇吉因腫瘤壓迫,產生喘鳴聲,而至嘉基醫院急診。同年5月13日王崇吉就診嘉基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同樣告知腫瘤壓迫氣管,有很高風險會呼吸道阻塞,病人知道風險,仍拒絕氣切。是王崇吉於108年4、5月間,反覆因呼吸喘、呼吸不順而就醫,且嘉基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依據王崇吉於同年3月29日之電腦斷層報告及王崇吉之臨床症狀,告知王崇吉其氣管阻塞風險高,建議其及早作氣切,王崇吉也知悉其氣道阻塞之風險。再佐以王崇吉確實有5月9日之急診紀錄,甚至108年5月19日之插管急救,故堪認108年5月間(包括108年5月12日簽約日),王崇吉病況不樂觀處於急迫狀態,且王崇吉亦已知悉該情。

⑶、關於王崇吉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王崇吉生前固定

就診之陽明醫院身心醫科,詢明:「1、已故病患王崇吉所罹疾病,依現今醫療水準或文獻紀錄,該疾病於發作期間或交互影響之結果,是否有導致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與平時存有落差之可能?其是否理解較為複雜之外界環境狀況?其是否較容易受到他人誘騙而為輕率決定?其是否能經過詳細思考而做出完整詳細之經濟活動意思表示?其是否可能輕率做出經濟上重大決定?2、若病患有自行停止服藥或不規律服藥的狀況,依現今醫療水準或文件記載,對上開疾病會造成何影響?3、臨床上針對雙情緒障礙的鬱症,與單極性憂鬱症,能否區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經陽明醫院函覆:「1、王崇吉先生至本院以疾病治療為主,並不會特別就財務管理能力進行評估。個案就醫時間久遠,病情醫師已不復記憶,僅能依據病歷紀錄回覆。以下依據病歷記載說明,個案就診時意識清楚,言談切題連貫,沒有精神耗弱相關記載。2.個案沒有停藥或不規則服藥病歷記載。3.其他鈞院函詢事項,因為當時没有特別為王先生做鑑定所以無法回答。」(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衡以陽明醫院針對本院就王崇吉是否能經過詳細思考而做出完整詳細之經濟活動意思表示?是否可能輕率做出經濟上重大決定?等問題,回覆以因為當時没有特別為王先生做鑑定所以無法回答,個案就醫時間久遠,病情醫師已不復記憶,僅能依據病歷紀錄回覆。是本院亦以當時王崇吉之病歷為判斷依據。依據王崇吉簽訂系爭契約前半年內(107年12月18日、108年2月12日、108年4月9日、108年6月11日)於陽明醫院身心醫科之就醫病歷摘要,病人主訴其處憂鬱心情、負面人生態度、如生活沒意義、自殺傾向、沒希望....等。而醫師的客觀觀察也記載病人有負面思想、鬱症心情、悲觀的思考等紀錄。醫師評估即寫到病人有鬱症、復發、中度。而醫生的醫令除了藥物外,亦有特殊心理治療。詳附王崇吉107年12月18日、108年2月12日、108年4月9日、108年6月11日之病歷原文:「S:TONGUE CA RECURRENT,S/P.C/T.R/T,ON N-G FEEDING, DEPRESSED

MOOD,AND INSOMNIA, MEANINGLESS OF MY LIFE,SUICIDALIDEATION--,hopless feeling,fatique,worthlessfeeling, 0:concern face black color patch ,NEGATIVETHOUGHTS ,irregular partime work ,loose lifestyle ,depressed mood.hoplcss feeling ,fatique,worthlessfeeling,insomnia,take one meal/day ,GA+,TST 3-4hrs.

low energy unemployed,poor appetite ,lowself-esteem, pessimistic thinking ,hopless depressed

mood, depressed affect A:F331 鬱症,復發•中度 特殊心理治療-成人 」。(見本院卷一第42頁)。

⑷、另本院亦函詢嘉基醫院:「1、民眾王崇吉於108年4、5月精神

狀況為何?2、民眾王崇吉有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如有,其病況為何?3、民眾王崇吉有無意識不清情形?如有,時間(時段)為何?」(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嘉基醫院函覆:

「1、依病人王崇吉於108年4、5月間本院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紀載,病人王崇吉於本院門診就醫之精神狀況尚可,意識清醒;又其於本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即108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108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確有因病況而有意識昏迷之情,然經治療後,其意識已恢復清醒。2、病人王崇吉因主訴心情低落、失眠、持續飲酒等情,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14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嗣病人王崇吉再於106年7月17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主訴心情低落、失眠等情,經診斷有憂鬱症。其後本院再無病人於精神科之門診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⑸、綜觀嘉基醫院以之前王崇吉就醫狀況函覆,王崇吉為鬱症所

苦;及近期陽明醫院病歷記載,王崇吉一直處於鬱症狀態,其因為鬱症而持續接受治療。

⑹、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王崇吉罹患舌癌,且有憂鬱症,

而依陽明醫院王崇吉106年8月28日起至108年6月11日間之病歷記載,王崇吉為irregular partime work、unemployed(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則其於108年4、5月間,頻繁就醫,對其工作謀生,顯有不利影響;況再參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7天之108年5月19日,王崇吉送嘉基醫院急診、住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單記載:王崇吉,職業無(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表第817頁),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王崇吉是否還有工作收入,已屬有疑。至於被告雖辯稱王崇吉有租金收入云云,被告該部分所辯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於王崇吉贈與及賤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二人後,豈再有租金收入之可言!況被告又再三表示:與王崇吉訂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二人僅承諾「受贈人願保證贈與人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直至終老」,並未負有「被告二人應照顧王崇吉直至終老」的負擔(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05頁;民事答辯六狀,本院卷二第193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本院卷二第265頁),是被告二人已主張彼等未承諾照顧王崇吉至終老。衡以㈠、本院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王崇吉顯非有無虞之工作收入,而其癌症治療又需醫療費用,且無法預估時間長短及所需金額,再日常生活有開銷,照護看護更需花費!然依被告二人所述,彼等並無照顧王崇吉至終老之負擔,則王崇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或售價顯不相當甚至尾款可不收取之條件出售與被告二人,而不附帶扶養要求之舉,顯未慮及自身所需之必要花費,誠屬輕率之舉。㈡、且本院再參諸王崇吉病重住院至往生前(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8月5日間)於嘉基醫院之護理紀錄、心理評估單、出院準備服務計畫之衛教對象等,在在記明著其女即原告之到場、陪伴及照護(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810、811、812、814、815、824、1177、1181、1252、1253、1254、1258、1259、1261、1262、1264、1266、1267、1270、1272、1273、1274、1275、1312、1313、1319、13

28、1347頁)。反觀被告二人於王崇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二人後至王崇吉往生前之期間,根據嘉基醫院的護理紀錄等相關病歷記載,到院次數實屬屈指可數(見王崇吉嘉基醫院病歷第1307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其於107年8月起108年4月間,每月固定匯款1萬元給王崇吉花用(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6頁),且在王崇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或賤賣他人後,仍善盡為人子女為父親盡最後一份心力之責等節,更凸顯王崇吉未慮及自身有病在身,生活、治病及看護樣樣需用錢,又無無虞之工作收入,甚至每月皆從女兒處收取孝養金之狀況,卻捨棄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或賤賣予「不願意負責照顧其至終老」之被告2人的行為,實屬輕率且客觀上顯失公平。

二、是本院審酌王崇吉與被告二人簽約時其之自身狀況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衡量系爭契約之內容,認被告二人確係乘王崇吉急迫、輕率,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並履行,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買賣及贈與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請求被告二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三、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及第92條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規定,其請求撤銷王崇吉與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贈與行為,經本院認為有關撤銷暴利行為部分,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所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就本件訴訟,併提起預備之合併,本院自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再就原告所提之預備之訴為調查審判;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因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王崇吉之女,為王崇吉唯一繼承人,王崇吉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契約之締結,被告二人確有利用王崇吉急迫、輕率之情事,且顯失公平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王崇吉與被告二人於108年5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以前項贈與、買賣行為為原因,於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8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贈與、買賣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表:

編號 登記原因 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時間 1 贈與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222 1/5 108年5月27日 2 買賣 嘉義市○○段0000地號 790 3/10 108年5月28日 3 贈與 嘉義市○○段000○號 一層486.79 二層497.96 三層280.34 地下層101.43 3/10 108年5月27日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