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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何家陞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桂敬成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0,783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34,948 元,嗣於民國

109 年7 月9 日具狀變更為4,004,081 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又於109 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為2,804,053 元(見本院卷第306 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東側之外側快車道(同側同向有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到達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門前,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橫越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方,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乃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腎四度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髂骨前脊撕裂等傷害,目前左腎全切除,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機能障害,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業經本院10

8 年度朴交簡字第495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前揭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為46,380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⒉就診車資部分,從原告住處至就診醫院之距離為17.3公里

,依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計算Pro 網頁資料顯示日間車資單趟為425 元,就診日期107 年12月10日係自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院返回住處,以單趟計算,而就診日期10

7 年12月17日、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30日、108年6 月21日等均為雙趟,乃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踝及足外科,而主治醫師之門診科別同時兼具骨科與踝及足外科,原告得請求3,825 元(計算式:425 9 =3,825 )。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出院,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7 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後則需專人照護3 個月即自107 年12月11日至108 年3 月10日止,故上開應由專人照護之期間共計96日,皆由原告父母日夜輪流照護,而親屬看護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且此基於身分關係所為照護,不能加惠於被告,應比照職業看護計算看護費用,茲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92,000 元(計算式:2,000 96=192,000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前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大)電子工程系

4 年級學生,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 年6 月2 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0509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為15%,再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 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於107 年12月10日出院,宜在家休養6 個月,可見原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即畢業典禮舉行日)止合計6.33月,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損害按當時基本工資(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22,000元,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23,100元)計算後為145,123 元【計算式:22,000+(23,1005.33)=145,123 】。又原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151 年

1 月22日原告法定退休日止,計42.62 年,亦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若以大學畢業生第一年平均勞退提繳工資34,278元為依據,原告年損額為61,700元(計算式:34,2781215%=61,700),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所受損害為1,429,695 元。以上原告共得請求1,574,81

8 元(計算式:145,123 +1,429,695 =1,574,818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車禍前健康狀態良好,愛好運動,

且已經大四即將投入就業市場,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前揭傷害,造成運動或工作均受諸多限制,對於未婚且年紀尚輕之原告而言,身心實異常受創,為此,原告請求1,500,

000 元。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317,023 元(

計算式:46,380+3,825 +192,000 +1,574,818 +1,500,000 =3,317,023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512,970 元後為2,804,053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05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當日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 段○○○○路段○00

0 號民宅,雖因開過頭於路中微倒車後再顯示右轉方向燈號而右轉,且轉入前已先行檢視從後照鏡發現後方機慢車道機車尚離甚遠,然於被告轉入當下,此時原告方自被告汽車後方,疑因車速過快且未隨時注意車前動態而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車身摔倒。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529號函所檢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禍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對此被告沒有意見,亦不爭執本件與有過失問題。

㈡然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認為金額顯然過高,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用、行

政費用等並非實際醫療費用支出,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非屬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尚無理由。

⒉就診車資部分,原告僅提出地圖查詢及車資計算表,惟並

未實際提供交通車資支出憑據,實難核採是否有實際支出之事實。倘原告真有實際支出車資,依原告之傷勢究係應利用何種交通工具?其中之必要性、合理性皆有不同,又原告並未證明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亦無提供憑據,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倘若認原告得請求就診車資,就其主張單趟車資應折半計算。

⒊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轉入普通病房至出院止計6 日,被

告同意比照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2,000元(計算式:2,000 6 =12,000);另就原告出院後之居家療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僱請專業看護之支出憑據,且原告於此期間係由家屬協助居家照護,日常生活起居亦非須全然借助家屬始能完成,實難認有比照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被告僅同意原告此部分應按專業看護半日1,000 元之標準計算而得請求90,000元(計算式:

1,000 90=90,000)。換言之,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102,000 元,其餘請求應無理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崑山科大學學生專

題網頁資料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4日始登錄學位,在該日之前,原告仍係學生,就此部分應不得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被告並主張原告之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則以系爭病情鑑定報告為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前往

探視原告或電話慰問,並先替原告支付機車修理費33,500元,被告有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頗高,且被告現已59歲,目前無固定職業,收入不固定,名下亦無土地房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實應審酌兩造情形,被告願於600,000 元之範圍內賠償原告。

⒍原告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12,970 元,故本件在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後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車禍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腎四度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

髂骨前脊撕裂等傷害,且左腎全切除;且依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為15%。

四、爭執事項: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46,380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總計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6,38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用等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然上開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看診交通費:原告請求3,825 元,主張:從原告住處至就

診醫院之距離為17.3公里,日間車資單趟為425 元,就診日期107 年12月10日係自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院返回住處,以單趟計算,而就診日期107 年12月17日、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30日、108 年6 月21日等均為雙趟,乃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踝及足外科,而主治醫師之門診科別同時兼具骨科與踝及足外科,合計9 趟,共3,825 元(計算式:425 9 =3,825 )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計算Pro 網頁之計算標準計算所示(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92,000 元,主張:原告於107 年12

月10日出院,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7 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後則需專人照護3 個月即自107 年12月11日至108 年3 月10日止,故上開應由專人照護之期間共計96日,皆由原告父母日夜輪流照護,茲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92,000 元(計算式:2,000 96=192,000 )等語。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結果,據函覆稱:原告術後需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9 年6 月17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3015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205 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腎四度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髂骨前脊撕裂等傷害,且左腎全切除之傷害,已如上述,而原告於107 年12月2 日進行左腎全切除手術,於107 年12月4 日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7 年12月1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參酌原告上開傷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7 年12月4 日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至107 年12月10日出院之6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共36日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另之後60日有需專人半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父母無償看護,其照顧密度不亞於職業看護,且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元,半日即為1,000 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依上開須全日及半日看護必須看護期間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於132,000 元【(2,00

0 元×36)+(1,000 元×60日)=13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請求1,574,818 元,主張:原告

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前為崑山科大電子工程系4 年級學生,依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為15%,再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於10

7 年12月10日出院,宜在家休養6 個月,可見原告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即畢業典禮舉行日)止合計6.33月,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損害按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後為145,123 元。又原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15

1 年1 月22日原告法定退休日止,計42.62 年,亦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若以大學畢業生第一年平均勞退提繳工資34,278元為依據,原告年損額為61,700元(計算式:34,2781215%=61,700),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所受損害為1,429,695 元。以上原告共得請求1,574,818 元(計算式:145,123 +1,429,695 =1,574,818)等語。經查:

⑴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止部分:原告主

張:其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前為崑山科大電子工程系4 年級學生,該學校於108 年6 月10日舉行畢業典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車禍時係在校學生,且依原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7 年度並無所得,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學期間有在工作,故原告在108 年6 月10日前為學生,在學期間並未工作,自無勞動能力損失之問題,是原告請求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全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5,12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自108 年6 月10日畢業典禮後至151 年1 月22日原告法

定退休日止:依通常情形,原告在畢業典禮後會投入職場工作賺錢,故原告勞動能力之始期應自108 年6 月10日畢業典禮日起算,計算至151 年1 月22日原告65歲法定退休日止,計42.62 年,則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原告主張以大學畢業生第一年平均勞退提繳工資34,278元為依據,原告年損額為61,700元(計算式:34,2781215%=61,700),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所受損害為1,429,695 元云云。本件原告經送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損失15% ,有成大醫院系爭病情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至192 頁),原告請求15%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自108 年6 月10日畢業典禮後始減少勞動能力,依勞動部薪資行情及大專生就業導航網站、篩選條件108 年7 月、所有縣市所示,108 年畢業之大專畢業生全時工作平均工資-學士29,289元,有該網站縣市重要指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 頁),原告雖主張:以107 年畢業之大專畢業生全時工作平均工資34,278元為據云云(見附民卷第30頁),然該金額係未區分博士、碩士、學士、專科之所得,且原告係108 年畢業,並非107 年畢業,而原告係學士,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意旨,本院認以原告所受教育訓練,原本之身體狀況,在一般情形下,其所得之收入,應以勞動部薪資行情及大專生就業導航網站、篩選條件108 年7 月、所有縣市所示,108 年畢業之大專畢業生全時工作平均工資-學士29,289元為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茲原告自

108 年6 月10日起至151 年1 月22日原告65歲法定退休日止,計42.62 年之工作期間,依上開原告每月工資29,289元之15% 每年為5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2.62 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21,548 元【計算式為:[ 52720 ×22.00000000 (此為42年之霍夫曼係數)+52720 ×0.62×(23.00000000 -00.00000000 )] =1,221,5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21,54

8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500,000 元,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左腎四度撕裂傷、骨盆骨折、左側髂骨前脊撕裂等傷害,左腎全切除,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每月薪資基本薪資;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偶爾自由業,無工作收入,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件存置袋),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403,753 元(46,380元+

3,825 元+132,000 元+1,221,548 元+1,000,000 元=2,403,753 元)。

⒎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2,97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31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1,890,783 元(計算式:

2,403,753 元-512,970 元=1,890,783 元)。

⒏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783 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 │ │ │(新臺幣)│ │├──┼────────┼───────────────┼─────┼───────┤│1 │107年11月30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外科 │ 476元│本院卷第151頁 │├──┼────────┼───────────────┼─────┼───────┤│2 │107年11月30日至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一般外科-住院 │ 41,574元│本院卷第150頁 ││ │107年12月10日 │醫療費用 │ │ │├──┼────────┼───────────────┼─────┼───────┤│3 │107年12月10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外科 │ 550元│本院卷第151頁 │├──┼────────┼───────────────┼─────┼───────┤│4 │107年12月17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一般外科 │ 370元│本院卷第152頁 │├──┤ ├───────────────┼─────┼───────┤│5 │ │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 │ 340元│本院卷第157頁 │├──┼────────┼───────────────┼─────┼───────┤│6 │107年12月3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代謝科 │ 340元│本院卷第156頁 │├──┤ ├───────────────┼─────┼───────┤│7 │ │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 │ 540元│本院卷第156頁 │├──┼────────┼───────────────┼─────┼───────┤│8 │108年1月30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踝及足外科 │ 640元│本院卷第155頁 │├──┼────────┼───────────────┼─────┼───────┤│9 │108年2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 │ 340元│本院卷第154頁 │├──┼────────┼───────────────┼─────┼───────┤│10 │108年3月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 │ 340元│本院卷第154頁 │├──┼────────┼───────────────┼─────┼───────┤│11 │108年6月21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一般外科 │ 290元│附民卷第20頁、││ │ │ │ │本院卷第152頁 │├──┼────────┼───────────────┼─────┼───────┤│12 │108年9月9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一般外科 │ 290元│本院卷第153頁 │├──┼────────┼───────────────┼─────┼───────┤│13 │108年12月25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一般外科 │ 290元│本院卷第153頁 │├──┴────────┴───────────────┼─────┼───────┤│ 合 計│ 46,38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