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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德厚法定代理人 王福源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被 告 王怡如

黃王美雲王美英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涴筠王儷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換被 告 王怡方

王怡云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王燦禎王素秋王珮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涴筠、王儷蓁、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王素秋、王珮綺就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涴筠、王儷蓁、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王素秋、王珮綺負擔二十六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㈢變動前後之系統表。㈣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㈤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㈥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又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派下員即訴外人王武士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之民國108 年8 月13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為派下員變動之申請,經區公所公告後,原告於108 年

9 月17日提出異議,王武士經區公所轉知異議一情後於108年9 月27日提出申復書(下稱系爭申復書),經區公所以10

8 年10月1 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8000405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乃於108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王武士就原告派下員之變動提出申請,增列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涴筠、王儷蓁、王怡方、王怡云、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王燦禎、王素秋、王珮綺等26人(下合稱被告等26人)為派下員,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等26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與被告等26人間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王素秋、王珮綺等2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3 月2 日內授中民

字第0980720054號、98年4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意旨可知,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 月1 日起施行後,如欲被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必須具備:有繼承之事實、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等2 要件,始足當之。依系爭申復書所載,係以被告等26人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取得派下員之資格,並援引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即「共同承擔祭祀者」乃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等內容為據。惟按原告依規約約定祭祀祖先,分春秋二祭。春祭在每年之清明節前後擇日舉行,確定日期公告於祠堂,並通知全體派下員;秋祭則不定期舉行。而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中「推定」之性質,其本身並非證據,實已成為關於證據之法則,而法律規定中,如係以另一事實為推定之基礎者,當事人就該另一事實,當然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能提出派下員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之證據,被告等26人自應另提出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之證據。然被告等26人並未舉證渠等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例如提出共同參與祭祀活動之相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理由),故原告否認被告等26人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

㈡除被告李榮村、李桂鋒外之其他被告,均為女性,且均為有

配偶之人,依我國傳統文化及現今社會常情,女子一旦出嫁,即住在夫家,所祭祀之先輩即為夫家之祖先,而非其本家之祖先,則其等顯無法在其本家共同承擔祭祀。考量我國傳統祭祀公業之特殊性及主管機關內政部最近之見解,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應以「在居家奉祀本家祖先」為要件,而非僅以逢年過節到宗祠祭拜,即可認定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再者,被告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等

3 人,依法務部100 年6 月29日法律決字第100010000 號函釋意旨,係不從母姓之子孫(其母王珮珍早於其外公王勝彥死亡),應無派下權。此外,除被告李榮村、李桂鋒外之其他被告既均已出嫁,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共同奉祀本家祖先之事實,自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繼承原派下員之派下權。

㈢況先祖王德厚公來台近400 年,四大房實際子孫近數千人,

區公所公告在冊之48人僅係代表之派下員。而被告等26人不僅未奉祀王姓祖先牌位,且從未參與祭祀公業之公祭大典、分攤祭祀費用,且渠等主張派下權之目的僅為參加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所主導出售歷史建築古蹟之宗祠之不肖、違反規約從中獲得利益等行為,並非為闡揚祖德、弘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實不當列為原告之派下員。

是以,被告等26人並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之要件,而無資格列為原告之派下員。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關於被告王燦禎部分,因部分派下員有人過世或住址遷移,沒有通知管理人更新,僅能依原派下員名冊通知,且非否認女性繼承人無派下權,乃因有部分派下員疑要變賣原告之財產,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又依108 年修訂之原告組織章程規約(下稱108 年規約),只要連續5 年參加春秋兩季祭祀,即可成為派下員,如未收到祭祀通知,也應該主動詢問。關於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部分,其等未能舉證證明有祭祀王家祖先,所為答辯令人置疑。關於被告王涴筠、王儷蓁、王怡云部分,其等既自承從未參加春秋兩季祭祀,自不得列為派下員。關於被告王素秋、王珮綺部分,其等自承小時候有祭祀過,但長大後就沒有祭祀,自不得列為派下員。

㈤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等26人就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涴筠、王儷蓁答辯略以:

⒈被告王涴筠、王儷蓁都是王家子孫,有派下權,未婚且在

學中,之前及今年都有收到原告之通知,但都是在祭祀當日才收到,所以無法趕過去,並沒有要放棄派下權之意思。不知道原告之公廟、公墓在何處,也沒有出資過。又原告108 年規約之內容有重男輕女之情形。另被告王涴筠、王儷蓁未有原告所稱要變賣祖產之情形。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怡方答辯略以:

⒈被告王怡方應有派下權,被告王怡方結婚10幾年,不清楚

原告公廟之所在,所以沒有去祭祀過,被告王怡方父親於

100 年過世,被告王怡方在木柵祭拜父親。王氏宗親於10

8 年才規定連續5 年參加祭祀,期間原告並沒有通知被告王怡方春秋兩季祭祀之事。本件訴訟期間,被告王怡方與王怡云有至原告之公廟,但因大門鎖起來,只能在外面祭拜。被告王怡方並沒有要放棄派下權之意思,對於原告10

8 年規約之內容,認為應記載如何通知派下員或是派下員無法參加時應與何人聯繫,其餘意見同被告王涴筠、王儷蓁、王燦禎所述。另被告王怡方未有原告所稱要變賣祖產之情形。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怡云答辯略以:

⒈被告王怡云未婚,應有派下權。從小回家時,阿公都會帶

被告王怡云去祭拜二叔,不清楚原告之公廟、公墓位置,也沒有去祭祀過。父親在世時,每年過年回嘉義,祭拜是由大人去的,而父親沒有參加過所謂的春秋兩季祭祀;父親過世後,原告也沒有通知春秋兩季祭祀之事情,直到去年第一次收到通知,但來不及前往祭祀,今年則因疫情影響而沒有前往祭祀,沒有出資過。本件訴訟期間,被告王怡云與王怡方有至原告之公廟,但因大門鎖起來,只能在外面祭拜。被告王怡云並沒有要放棄派下權之意思,對於原告108 年規約之內容,意見同被告王怡方所述。另被告王怡云未有原告所稱要變賣祖產之情形。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王燦禎答辯略以:

⒈被告王燦禎之父於108 年4 月過世,依第00000000000 號

函釋,被告王燦禎同時即繼承派下權,且該函釋廢止98年

4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之適用,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定。被告王燦禎繼承派下權迄今未曾接獲原告之任何文件及開會通知,無法參與原告之運作。嗣於109年3 月20日,被告王燦禎前往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福源(祥太文教基金會)處所,始知於109 年3 月21日舉行原告10

9 年度春季掃墓活動,經王福源告知被告王燦禎為原告第18世子孫,被告王燦禎當然就是派下員,並獲邀前往民雄第23公墓參加祭祀活動,此有照片為證,被告王燦禎確有祭祀之事實。原告之公廟是被告王燦禎爺爺蓋的,小時候有去祭祀過,結婚後如果有回家就會去拜拜,之後公廟有多了一道門,被告王燦禎無法進入,僅能在外面以手拜拜,沒有出資過。被告王燦禎夫家沒有王姓祖先牌位,牌位放在弟弟家。

⒉被告王燦禎並沒有要放棄派下權之意思,而原告管理人王

福源本應定期向區公所辦理派下員名冊異動,並主動將被告王燦禎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但王福源未為之,顯未善盡管理人職責,反而提告排除被告王燦禎之派下權,其動機可議。被告王燦禎未有如原告所稱變賣祖產之情形,且派下權存在與否與變賣祖產是兩回事。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亦有歧視女性之嫌,被告王燦禎深感委屈與遺憾。對於原告108 年規約之內容,第6 條部分所稱直系血親係不分男女,女性即有權利,至於所稱連續5年部分有意見,蓋被告王燦禎可能某年有事情無參與。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怡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繼

承不分性別,於兩年前有一同去祭祖1 次,但沒有照片,且其還沒有出嫁,會與家人回爺爺家祭拜祖先牌位,且逢年過節會和姑姑一起去祭拜爺爺之墳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黃王美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繼承不分性別,於兩年前有一同去祭祖1 次,但沒有照片,另夫家沒有王姓祖先牌位,但回到父親家會祭拜王姓祖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王美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繼

承不分性別,於兩年前有一同去祭祖1 次,但沒有照片,另夫家沒有王姓祖先牌位,但回到父親家會祭拜王姓祖先,且有時候也會跟父親回到祖厝去祭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王素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

於派下權之問題並不知道,直至父親過世後,有人告知始知悉,小時候有去祭祀過,但長大後就沒有去了,也沒有出資過。目前未婚,今年第1 次收到通知,但因工作性質是輪班,收到通知時已經來不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㈨被告王珮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與

被告王素秋是姊妹,已結婚,夫家沒有祭祀王姓祖先牌位,對於派下權之問題並不知道,直至父親過世後,有人告知始知悉,小時候有去祭拜原告之公廟,但結婚後就沒去了,也沒有出資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㈩被告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

、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等1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 條、第5 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 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依照前開說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是否列為派下員,不以性別區分,而係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所謂參與祭祀活動,並無祭祀活動需為重要節日祭祀之限制,應解釋為只要有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不限於公業之主要祭祀活動,均得謂為共同承擔祭祀者。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自應就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情負舉證責任。本院經查:

⒈關於被告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

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等16人部分:原告否認被告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等16人於繼承後有參與原告祭祀活動之事實,而被告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等16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舉證證明於繼承後有參與原告之祭祀活動,自與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者」要件不符,被告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等16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原告之派下員資格。

⒉關於被告王涴筠、王儷蓁部分:

被告王涴筠、王儷蓁之被繼承人王炳泉為原告之派下員,王炳泉於103 年8 月18日死亡,被告王涴筠、王儷蓁為王炳泉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被告王涴筠、王儷蓁陳稱:之前及今年都有收到原告之通知,但都是在祭祀當日才收到,所以無法趕過去,不知道原告之公廟、公墓在何處等語,顯見被告王涴筠、王儷蓁並未於繼承後有參與原告之祭祀活動,且原告否認被告王涴筠、王儷蓁於繼承後有參與原告祭祀活動之事實,而被告王涴筠、王儷蓁均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渠等於繼承後有參與原告祭祀活動之事實,自與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者」要件不符,被告王涴筠、王儷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原告之派下員資格。

⒊關於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部分:

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之被繼承人王清番為原告之派下員,王清番於100 年8 月5 日死亡,被告黃王怡如為王清番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黃王美雲、王美英為王清番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被告王怡如陳稱:於兩年前有一同去祭祖1 次,但沒有照片,且其還沒有出嫁,會與家人回王清番家祭拜祖先牌位,且逢年過節會和姑姑一起去祭拜爺爺之墳墓云云;被告黃王美雲陳稱:於兩年前有一同去祭祖1 次,但沒有照片,回到王清番家會祭拜王姓祖先云云;被告王美英陳稱:於兩年前有一同去祭祖1 次,但沒有照片,回到王清番家會祭拜王姓祖先,且有時候也會跟王清番回到祖厝去祭祀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於繼承後有參與原告祭祀活動之事實,而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均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渠等於繼承後有參與原告祭祀活動之事實,自與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者」要件不符,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原告之派下員資格。

⒋關於被告王素秋、王珮綺部分:

被告王素秋、王珮綺之被繼承人王鄉山為原告之派下員,王鄉山於104 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王素秋、王珮綺為王鄉山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被告王素秋陳稱:對於派下權之問題並不知道,直至父親過世後,有人告知始知悉,小時候有去祭祀過,但長大後就沒有去了,也沒有出資過。目前未婚,今年第1 次收到通知,但因工作性質是輪班,收到通知時已經來不及云云;被告王珮綺陳稱:與被告王素秋是姊妹,已結婚,夫家沒有祭祀王姓祖先牌位,對於派下權之問題並不知道,直至父親過世後,有人告知始知悉,小時候有去祭拜原告之公廟,但結婚後就沒去了,也沒有出資過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王素秋、王珮綺於繼承後有參與原告祭祀活動之事實,而被告王素秋、王珮綺均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於繼承後有參與原告祭祀活動之事實,自與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者」要件不符,被告王素秋、王珮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原告之派下員資格。

⒌關於被告王燦禎部分:

被告王燦禎之父王文景為原告之派下員,王文景於108 年

4 月19日死亡,被告王燦禎為王文景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被告王燦禎陳稱:於109 年3 月20日,被告王燦禎前往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福源(祥太文教基金會)處所,始知於109 年3 月21日舉行原告109 年度春季掃墓活動,經王福源告知被告王燦禎為原告第18世子孫,被告王燦禎當然就是派下員,並獲邀前往民雄第23公墓參加祭祀活動,另有至王姓宗祠祭拜,被告王燦禎確有祭祀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王燦禎於109 年3 月21日有參與原告109 年度春季掃墓活動之事實,並不爭執。準此,被告王燦禎於主觀上有承擔祭祀之意願,客觀上亦確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祭祀活動之事實,自亦得繼承其派下權,原告主張:被告王燦禎派下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王怡方、王怡云部分:

被告王怡方、王怡云之被繼承人王敏昌為原告之派下員,王敏昌於100 年7 月29日死亡,被告王怡方、王怡云為王敏昌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被告王怡方陳稱:被告王怡方結婚10幾年,不清楚原告公廟之所在,所以沒有去祭祀過,原告並沒有通知被告王怡方春秋兩季祭祀之事。本件訴訟期間,被告王怡方有至原告之公廟,但因大門鎖起來,只能在外面祭拜。被告王怡方並沒有要放棄派下權之意思云云;被告王怡云陳稱:被告王怡云不清楚原告之公廟、公墓位置,也沒有去祭祀過,父親沒有參加過所謂的春秋兩季祭祀,父親過世後,原告也沒有通知春秋兩季祭祀之事情,直到去年第一次收到通知,但來不及前往祭祀,今年則因疫情影響而沒有前往祭祀,沒有出資過。本件訴訟期間,被告王怡云有至原告之公廟,但因大門鎖起來,只能在外面祭拜。被告王怡云並沒有要放棄派下權之意思云云。查被告王怡方、王怡云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9 年5 月26日有至王姓宗祠,因門鎖起來,僅在外面以手祭拜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告主張:因宗祠係古蹟,有很多具有價值之文物,平常會鎖起來,對於被告王怡方、王怡云提出之照片無意見等語。準此,被告王怡方、王怡云於主觀上有承擔祭祀之意願,客觀上亦確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祭祀活動之事實,自亦得繼承其派下權,原告主張:被告王怡方、王怡云派下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王燦禎、王怡方、王怡云因繼承取得原告之

派下權,原告主張:被告王燦禎、王怡方、王怡云派下權不存在,並無可採。至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涴筠、王儷蓁、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王素秋、王珮綺並未因繼承取得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原告主張: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涴筠、王儷蓁、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王素秋、王珮綺派下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怡如、黃王美雲、王美英、王美圓、王鈺麗、林王玉雲、王鈺惠、王淑峯、王惠珍、王惠美、王秀琴、王秀鳳、王瑩嬌、王涴筠、王儷蓁、王麗珠、李溢華、李榮村、李桂鋒、王桂青、王鑫湘、王素秋、王珮綺就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王燦禎、王怡方、王怡云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