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鄭安婷
林永珍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蕙蘭應於繼承陳嘉彰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8分之1予原告鄭安婷及原告林永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蕙蘭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
5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予原告鄭安婷及原告林永珍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蕙蘭應給付原告鄭安婷新台幣(下同)壹仟零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蕙蘭應給付原告林永珍陸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鄭安婷係門牌為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永珍係門牌為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林永珍所有之房屋係作為天理教之教會會所及寺廟,林永珍為天理教寺廟之代表人,原告鄭安婷之房屋則為家人居住使用。原告2 人之房屋均為檜木結構所建造之老屋,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原有意列為文化資產之歷史建築,但原告鄭安婷拒絕同意列入,而原告林永珍所有之房屋正在接受審核中,合先敘明。
二、陳嘉彰(註:起訴狀原記載為「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死亡,由被告陳蕙蘭承受訴訟;以下同)為原告之鄰居,獨自一人居住於門牌為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此房屋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平日即有抽菸習慣,民國107年9月24日上午時分,陳嘉彰在其住家(即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內,本應注意抽菸時應遠離易燃物品,且應將遺有火星之菸灰或菸蒂確實熄滅後丟棄於適當處所,以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房屋內抽菸時,未確實將其隨手丟棄在屋內之菸蒂熄滅,適房間內冷氣及電風扇運作,導致菸蒂復燃,引燃易燃物品塑膠籃及塑膠墊而失火,陳嘉彰雖及時逃出,然火勢擴大延燒而燒燬相鄰之現供人使用之同巷4 號(即原告鄭安婷所有之房屋)與安和街106 號(即原告林永珍所有之房屋)。其中原告鄭安婷所有房屋全部燒毀(詳如原證一),原告林永珍之房屋雖未全部燒毀,但已嚴重部分燒毀(詳如原證二)。原告房屋因火災燒毀之事實已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可稽(詳如原證三、原證四)。陳嘉彰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詳如原證五)。
三、因原告2 人所有被火災燒毀受損之房屋均為日治時代即存在之檜木建築物,非常珍貴而價值不凡。原告鄭安婷因陳嘉彰抽煙引起火災造成房屋及室內物品燒毀所受之損害金額,經估計為10,551,800元(詳如起訴狀附件一),原告林永珍因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房屋及室內物品燒毀所受之損害金額經估計為6,484,714 元(詳如起訴狀附件二)。因陳嘉彰為未婚、無子女之獨身男子,名下僅有發生火災時陳嘉彰居住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其他四分之三之房地持分所有權人均為陳嘉彰兄、姐(詳如原證六)。陳嘉彰在火災發生後被列為公共危險罪之偵查被告,開第一次偵查庭時,陳嘉彰即已認罪並在庭外向原告表明自己之房屋已燒掉了,伊願意用剩下的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賠給原告。原告與陳嘉彰有此初步共識後,即依雙方共識之內容備妥和解書,並由原告鄭安婷之舅媽李鳳燕代理二位原告攜帶和解書到陳嘉彰居住之安養中心忠孝護理之家供陳嘉彰確認,並經陳嘉彰同意後才簽署和解書(詳如原證七)。因陳嘉彰與其兄姐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占面積為63.7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金額僅為1,466,250(63.75 平方公尺×23,000元=1,466,250元),估計市價應不會超過200萬元,故原告與陳嘉彰約定之和解條件直接由陳嘉彰將其四分之一的土地持分所有權各讓與原告各二分之一(即每位原告受讓該筆土地八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作為陳嘉彰賠償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原告願拋棄對陳嘉彰因火災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放棄對陳嘉彰之刑事告訴權,此項和解內容完全公平合理,並無占陳嘉彰便宜。惟陳嘉彰事後又在其他兄姐主導及反對下,委託律師發函否認和解書有效(詳如原證八)。
四、因和解書之內容是兩造約定陳嘉彰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內容作為賠償原告因陳嘉彰本案刑事失火罪行為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先位訴之聲明請求陳嘉彰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陳嘉彰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8 分之1 為原告鄭安婷與原告林永珍所有,以回復原告所受損害,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五、退一步而言,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然陳嘉彰疏未注意,未將遺有火星之菸灰或菸蒂確實熄滅後丟棄於適當處所,導致菸蒂復燃,造成陳嘉彰之住處起火燃燒,而火勢擴大延燒而燒燬相鄰之現供人使用之同巷4 號(即原告鄭安婷所有之房屋)與安和街106 號(即原告林永珍所有之房屋)。陳嘉彰就系爭火災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遭燒燬之建物經核算後,損失金額分別為10,551,800元與6,484,714元,已如前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向陳嘉彰請求賠償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六、復查,陳嘉彰於109 年1月9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父陳與文於57年8月30日死亡,其母陳吳秀燦於107年5月3日死亡,其第三順序繼承人為陳取寬、陳蕙蘭、陳才鴻。原告二人於109年3月5日聲明由陳嘉彰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承受訴訟,而陳取寬、陳才鴻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9年度繼字第382號於109年3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因被告陳取寬、陳才鴻二人均已經拋棄繼承,請求撤回對陳取寬、陳才鴻之訴訟。另查,被告陳蕙蘭(即被告陳嘉彰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就被繼承人陳嘉彰所遺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已經於109年7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併予陳明。
參、證據:提出火災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中山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函、房屋重建工程估價單暨損失清單、火災災損詳細價目表;及陳嘉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訴外人陳嘉彰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該和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陳嘉彰先前曾稱,其於本案事發後,於忠孝護理之家休養,當時身體狀況欠佳,雙眼視力經矯正後,右眼視力僅剩0.1 ,左眼僅在10公分內對手影揮動感能感知,近乎全盲,有病摘可稽(被證一),訴外人亦曾於108年3月18日親自聲明表示伊視力、健康均欠佳,若無伊之胞姊陪同,伊所為之承諾均無效,因此,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委由訴外人李鳳燕為代理人,又李鳳燕向忠孝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謊稱伊為陳嘉彰之胞妹,櫃台人員亦不查,遂安排李鳳燕與陳嘉彰於護理之家門外碰面,李鳳燕先刻意排除護理之家社工、櫃台人員等具備可以協助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在場,其後李鳳燕向陳嘉彰稱「陳嘉彰應為和解,若陳嘉彰簽立和解書後即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陳嘉彰對其身分及來意均不明情況下,遂於和解書上簽名,然陳嘉彰視力、身體狀況均欠佳,身旁又僅有越南籍看護陪同,李鳳燕亦刻意未對陳嘉彰說明系爭和解內容,因此陳嘉彰於未能閱讀並理解系爭和解書內容下,於系爭和解書簽名,應認陳嘉彰對系爭和解書內容完全不認識,且觀系爭和解書「立和解書人肇事者(以下稱丙方)」處為空白,甲方、乙方均有填寫上原告姓名,僅有丙方處為空白,足見陳嘉彰未能從頭到尾對系爭和解書內容仔細閱讀,進而理解和解條件,可能僅是在李鳳燕指示下於系爭和解書尾簽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陳嘉彰對於系爭和解內容必要之點,未有意思一致,系爭和解契約應未成立,自始不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無理由。
(二)退步言,若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訴外人陳嘉彰業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該契約效力亦不存在: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前段、第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縱認該和解契約成立,然訴外人陳嘉彰係受訴外人李鳳燕之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該意思表示,是以,李鳳燕刻意支開得協助陳嘉彰辨識系爭和解書內容之社工、櫃台人員,並且刻意不向陳嘉彰說明系爭和解書內容係約定陳嘉彰要讓與其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僅告知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原告即不再追究伊之民刑事責任,陳嘉彰當時視力及身體狀況均不佳,無法閱讀該和解書內容,亦無旁人得協助,遂陷於錯誤,聽信李鳳燕之言,認原告不附條件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伊僅需要簽名確認,因此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且李鳳燕亦故意告訴陳嘉彰不要將當日簽立和解書之事告訴家人,並且未交付陳嘉彰系爭和解書影本,係陳嘉彰於事後告知被告陳蕙蘭及陳取寬,被告始知上情,向原告索取系爭和解書影本,是以,陳嘉彰得知受詐欺後,立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等其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意思,有律師函可稽(參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證物八),故該和解之效力應不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3、退步言,縱認李鳳燕未對陳嘉彰積極施以詐術,陳嘉彰亦因視力問題,未能理解系爭和解書內容乃係以讓渡伊共有之應有部分為條件,僅認為簽署後原告即放棄對伊追究民刑事責任,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故陳嘉彰業已於108年3月22日發函表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因而失其效力,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陳嘉彰對本次損害結果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法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而本案火災現場『未於起火處附近發現遺留火種之跡證』,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再參諸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所證:『(問:起火原因研判是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較大,你剛才提到火種有各種可能,有菸蒂、蚊香、線香?)還有焊渣等等易燒失的導火源,叫我寫一個出來,我不是神,我不曉得,但我肯定一定有一個火源,我們會採菸蒂來寫也是暗示可能是菸蒂,但如果我寫菸蒂,檢察官或法官問我憑什麼寫菸蒂,要我提出證據,我難道能說都燒失了,一定要有物證,雖然也是依據我們的專業研判,現場不可能自燃,自燃的可能性較小,且依我們受到的教育,這也不是乾性油蓄熱自燃起火的案例,電也不可能,我講過,一定要有一個微小火源遺留在那邊,我也不能非常肯定,其實遺留火種也是火災消防署核可的起火原因,比如說證人保留或等等現場因素,我也沒有辦法很明確指出哪個是導火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系爭鑑定書之研判本件起火之可能原因多端,僅係可能性大小不同,證人陳俊宏證述係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中之煙蒂造起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但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其他微小火源亦有可能為本案起火原因。是本案尚乏足夠證據證明本次火災原因確係有人於廠房內吸煙後未熄滅煙蒂致遺留火種之事實。既本案火災起火確切原因無法確認,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人既未舉證失火原因確係因被告具有過失,即吸煙後未熄滅煙蒂而遺留火種引燃火災,或因洗烘後之毛巾產生高熱而自燃,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為廠房負責人逕認被告應就本案火災發生負過失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嘉義市消防局鑑定報告雖以「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起火處為該戶臥室西南角落附近空間起燃,起火原因不排除火種(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然觀其鑑定照片191~198 ,其中193、194照片中手指之處雖有菸蒂,為其菸蒂完整,並無燃燒後毀損之痕跡,且於菸蒂上方為塑膠籃格子,亦無燒痕。再者198 照片手指觸之菸蒂亦屬完整,且菸蒂所處塑膠墊處雖有一圓形燒痕,但該塑膠墊與該圓形燒痕相類之燒痕,至少有三處以上,並不能證明該菸蒂觸及為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被證二)。且訴外人陳嘉彰於警詢筆錄中表示一當天沒有抽菸,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同。
3、承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雖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但仍未清楚指出何為導火源,是以,依上開判決揭示火災鑑定實務中,遺留火種之種類繁多,若肯認有火源存在,惟無法確定何為火源,即會採用或暗示係菸蒂來做為遺留火種之認定,且本決議亦未排除電氣因素起燃,僅認其可能性較低,蓋本案決議研判本件起火之可能原因多端,僅係可能性大小不同,又因被告有抽菸習慣,於一塑膠籃底部發現兩完整菸蒂,遂認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中之煙蒂造起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實係不當之臆測,尚有其他可能導致起火之原因存在,非能以其可能性較大,即認為其為致災原因,另訴外人陳嘉彰亦自陳不會在房間內抽菸,該菸蒂可能是伊自外面帶回之垃圾,退步言,縱使伊有於房間內抽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該菸蒂丟棄之時間、位置,是否與本次火災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伊先前或有於房間內吸菸,但該菸頭是否係導致本案發生之原因,均無有力證據顯示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確為被告隨意棄置菸蒂導致,故本案鑑定決議未認定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亦不能排除其他微小火源可能為起火原因,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原告損害發生,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原告應對其損害範圍舉證,不得概以其製作之損害清單為之,且其損害之物品應考量折舊後之價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如起訴狀附件一、二,均為自行製作之表單,被告否認其損害清單記載之價格及項目,其損害之項目、修補之價格是否確如原告表列有待商榷,原告應確實舉證其損害為何,並應提出購買商品發票或其他單據,不得以籠統清單概之,如起訴狀附件一之各項工程,其詳細工項為何?是否有施作之必要?原告均未舉證之,再者,原告損害之物品,均已使用一段時日,並非新品,應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不得概以其購入價格為計算,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再退步言,被告僅需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之財產為清償: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8 號判決同此意旨)」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小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陳嘉彰於109 年1月9日死亡,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本件訴訟,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嘉小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被告僅需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毋庸以自己財產為清償。請鈞院核鑒,駁回原告之訴,當至為德念。
參、證據:提出陳嘉彰出院病例摘要、嘉義市消防局鑑定照片及聖馬爾定醫院10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嘉彰於109年1月9日死亡,原告於109年3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陳嘉彰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陳取寬、陳蕙蘭、陳才鴻承受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陳蕙蘭於109年3月2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67頁)。另因陳取寬、陳才鴻二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382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乃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陳取寬、陳才鴻部分之訴訟;而陳取寬、陳才鴻則於109年8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因此,本件僅由被告陳蕙蘭承受被告陳嘉彰之訴訟。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具狀起訴時,原以陳嘉彰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8分之1為原告鄭安婷與原告林永珍所有。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婷壹仟零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珍陸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安婷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另原告林永珍為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所有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部分毀損,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亦因發生本件火災而燒毀(參原證一至四)。
(二)陳嘉彰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 (參原證六)。
(三)108年3月18日,原告二人委任訴外人李鳳燕前去陳嘉彰居住之忠孝護理之家與陳嘉彰談話,並交付一份和解書給陳嘉彰簽署(參原證七)。
(四)陳嘉彰曾經於108年3月22日委託張雯峰律師寄送律師函通知原告二人,內容主張陳嘉彰簽署之和解書未成立,或其有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因,並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參原證八)。
二、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一)陳嘉彰是否與原告二人成立和解契約?若和解契約成立,該和解契約是否因陳嘉彰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失效力?
(二)原告二人所有之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之損害,與陳嘉彰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ㄧ、原告二人所有之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嘉義市○○街
000號房屋之損害,與陳嘉彰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陳嘉彰於107年9月24日上午在其住家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內,抽菸時未確實將其隨手丟棄在屋內之菸蒂熄滅,適房間內冷氣及電風扇運作,導致菸蒂復燃,引燃易燃物品塑膠籃及塑膠墊而失火,陳嘉彰雖然及時逃出,然火勢擴大延燒而燒燬相鄰之同巷4 號原告鄭安婷所有之房屋與安和街10
6 號原告林永珍所有之房屋。其中原告鄭安婷所有房屋,全部燒毀;原告林永珍之房屋,雖然未全部燒毀,但已嚴重部分燒毀。
(二)被告抗辯:
1、陳嘉彰對本次損害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觀嘉義市消防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照片,其中193 、194照片手指之處雖有菸蒂,惟其菸蒂完整,並無燃燒後毀損之痕跡,且於菸蒂上方為塑膠籃格子,亦無燒痕。而198照片手指觸之菸蒂亦屬完整,且菸蒂所處塑膠墊雖有一圓形燒痕,但該塑膠墊與該圓形燒痕相類之燒痕,至少有三處以上,不能證明菸蒂觸及為起火點及起火原因。
2、陳嘉彰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當天沒有抽菸,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同。本件並無有力證據顯示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確為陳嘉彰隨意丟置菸蒂導致,本案鑑定決議未認定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亦不能排除其他微小火源可能為起火原因,難認陳嘉彰有何過失行為致原告損害發生。
(三)本院之判斷:
1、本件原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因火災燒毀之事實,已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證明書可稽(詳原證三、原證四)。
2、又查,陳嘉彰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原證五),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判決認定陳嘉彰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3、綜上,原告二人所有之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之損害,與陳嘉彰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足堪認定。被告否認陳嘉彰之過失行為,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
二、陳嘉彰與原告二人已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不因陳嘉彰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一)原告主張:
1、本件因陳嘉彰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火災,燒毀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築物。又陳嘉彰未婚、無子女,名下僅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陳嘉彰已表示願以系爭土地賠償原告之損害。
2、原告與陳嘉彰達成初步共識,原告二人即由代理人即訴外人李鳳燕攜帶和解書到陳嘉彰居住之忠孝護理之家安養中心,由陳嘉彰簽署和解書。
3、陳嘉彰所簽署之和解書內容,為原告與陳嘉彰所約定的,並經陳嘉彰同意簽署。
(二)被告抗辯:
1、陳嘉彰於忠孝護理之家休養,身體狀況欠佳,雙眼視力經矯正後,右眼視力僅剩0.1 ,左眼僅在10公分內對手影揮動感能感知,近乎全盲,顯見陳嘉彰於108年3月18日無法以雙眼識別系爭和解書內容。而訴外人李鳳燕與陳嘉彰於護理之家門外碰面,排除護理之家社工、櫃台人員等具備可以協助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在場,陳嘉彰身旁僅有越南看護陪同,陳嘉彰對其身分及來意均不明情況下,自始對系爭和解書完全不了解,即於和解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陳嘉彰對於系爭和解內容必要之點,未有意思一致,系爭和解契約應未成立。
2、縱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陳嘉彰已依民法第88條前段、第92條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該和解效力應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按意思表示的內容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符號的客觀意義,如誤締約對象甲為乙、誤購買標的A馬為B馬、誤認法律行為之性質如誤租賃為使用借貸,始謂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另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二人所有被火災燒毀受損之房屋,為日治時代即存在之檜木建築物,珍貴而價值不凡。原告鄭安婷因陳嘉彰引起火災造成房屋及室內物品燒毀所受之損害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一,估計損失高達10,551,800元。另外,原告林永珍因陳嘉彰的失火行為造成房屋及室內物品燒毀所受之損害金額,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估計損失亦達6,484,714元。因此,原告鄭安婷、林永珍二人所遭受之損害,合計共約17,036,514元。
3、次查,陳嘉彰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5平方公尺,於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3,000元/平方公尺。而陳嘉彰權利範圍僅為1/4,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的價值僅有1,466,250元,估計市價應僅約200萬元左右。
4、陳嘉彰在火災發生後被列為公共危險罪之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經坦承認罪,此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明。則後續賠償的民事問題,陳嘉彰顯然必須以誠懇的態度面對原告二人,並無法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主張陳嘉彰曾經向原告表明伊願意用剩下的土地4分之1所有權賠給原告,原告與陳嘉彰有此初步共識後,依雙方共識之內容備妥和解書,由鄭安婷之舅媽李鳳燕代替原告攜帶和解書到陳嘉彰居住之安養中心忠孝護理之家供陳嘉彰確認,並經陳嘉彰同意後才簽署和解書等語,核應屬真實,可堪採信。
5、又查,證人李鳳燕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就原告方面詢問之內容,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火災發生之後,妳有跟陳嘉彰商談過火災賠償事宜嗎?」證人李鳳燕:「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大概討論了幾次?在什麼地方跟他討論過?」證人李鳳燕:「大概討論了3 至4次,分別是在陳嘉彰他們燒掉的家中、原告林永珍的庭院中。」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妳跟陳嘉彰討論的這幾次,他對火災發生原因是他造成的,這部分他有承認嗎?」證人李鳳燕:「他有承認,而且他非常的愧疚,而且他想要把他持有的土地部分,唯一可以賠償我們兩戶的東西。」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嘉彰同意用他持有的土地來作為兩戶鄰居的賠償,是這樣嗎?」證人李鳳燕:「是。」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賠償的持分的大小,陳嘉彰有講要怎麼賠償嗎?」證人李鳳燕:「因為陳嘉彰有講說他的部分,他的部分分別賠償給兩位原告一人一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民事起訴狀原證七和解書)。這份和解書是不是妳拿去給陳嘉彰簽的?」證人李鳳燕:「是。」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妳拿去什麼地方讓陳嘉彰簽名的?」證人李鳳燕:「嘉義市忠孝路的安養中心。」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妳拿去給陳嘉彰簽名的當時,有沒有跟陳嘉彰說明和解書的內容,以及陳嘉彰本人有無瞭解和解書的內容?」證人李鳳燕:「我有跟他說明,他也看了,因為這個內容是他當時一直要求和解的內容,我是照他的意思去打的內容,他看了一下,才拿筆簽名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和解書簽完之後,為什麼沒有照和解的內容接著去把他的土地持分登記給兩位原告?」證人李鳳燕:「因為他簽完和解書之後,他的姐姐就來找我說那個和解是不成立,再來,我們要再找陳嘉彰的時候,就找不到陳嘉彰了,他姐姐一直從中不讓陳嘉彰出面。我簽完之後,我先生有再去安養院找過陳嘉彰再跟他確認一次,陳嘉彰他也確認他要用他的意思理賠我們兩家,但這個之後,就找不到他了」】。另外,證人李鳳燕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方面詢問之內容,並證稱:【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妳去忠孝路安養院看陳嘉彰的時候,妳是用什麼樣的名義或者是關係去看陳嘉彰?」證人李鳳燕:「我是要拿和解書去給他簽,所以我到櫃台的時候,我就跟櫃台小姐說,我是住在隔壁的妹妹,所以櫃台小姐就說我帶妳去,就在電梯口遇到陳嘉彰本人(當時陳嘉彰由看護推著他坐的輪椅),我就跟他說明我的來意,我就拿和解書讓他看,大概我陳述的一切他也同意,所以他當時就拿筆(這筆是我帶去的),就簽了這份同意書。因為當時也有看護看到他簽這份同意書,當時他也請他的女友人買菸去給他。」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簽和解書的場所是在安養院裡面,還是在安養院外面?」證人李鳳燕:「外面,陳嘉彰是出來抽菸的,那是放風時間。」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在簽和解書的全程,陳嘉彰都一直在抽菸嗎?」證人李鳳燕:「沒有。他還沒抽菸,他一出電梯口,我就說明來意,他就同意,所以我們就在外面,他抽菸的地方,他就先看和解書內容,看完之後,他就簽了。」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簽和解書的當場,除了你們兩人之外,還有何人?證人李鳳燕:「陳嘉彰的看護、及陳嘉彰的女友人。」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當初為何沒有想到在安養院裡面簽?而且可以請安養院的人作證?」證人李鳳燕:「因為這個是我們之前就講好的,而且這個是陳嘉彰一直想要去完成的一件事情,因為陳嘉彰也愧疚,而且他很怕刑事責任的部分。」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陳嘉彰是如何閱覽和解書的內容?」證人李鳳燕:「他用眼睛看,我稍微陳述一下和解書的內容,他也當場同意,因為在這個之前,他就一直想要完成這件事情,而且不只一次,因為每一次他回來住在隔壁,大家都是鄰居,聊天的時候,他就一直想要以他能力所及來賠償我們兩家。」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和解書內容第一條)。有關於和解之內容,為何有一部分是用打字,有一部分是用手寫的?」證人李鳳燕:「手寫這個部分是地號。」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還有年月日跟賠償金額及地段,為何沒有事先先打好?」證人李鳳燕:「因為在這個之前,他就一直想要完成這件事情,我們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遇到他,所以沒有事先打好。」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可是妳寫的部分,是發生的時候,並非妳遇到他的時間?」證人李鳳燕:「我們寫的時間是公明路發生火災的時間。」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妳剛剛不是陳述說,什麼時候會碰到他不知道,所以沒有寫時間嗎?」證人李鳳燕:「這個寫時間是公明路發生火災的時間。」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有關於和解之內容第一條,為何有一部分是用打字,有一部分是用手寫的?」證人李鳳燕:「我們那時候打字只是公版打出來,內容我們沒有寫。」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妳拿給陳嘉彰簽的時候,這些手寫的部分寫了嗎?」證人李鳳燕:「寫了,他也看過了,土地持有1/4 他想要賠償,是他一直想要完成的這件事情。」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雙方在刑事偵查部分是否沒有達成調解?」證人李鳳燕:「他一直想要完成,但是他姐姐從中出來阻撓。他的願望很簡單要這樣達成,然後我們也希望簡單的完成,我們也不想做這麼複雜,跑法院的事情,我們也不想追求太多,他的愧疚,他來賠償,事情既然發生,我們不貪求什麼。」被告陳蕙蘭即陳嘉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和解書上鄭安婷是何時簽的?」證人李鳳燕:「我們拿去給陳嘉彰的時候,鄭安婷、林永珍均已簽名」】。由證人李鳳燕上揭所述和解書簽署的過程,顯見,陳嘉彰對於後續賠償的民事問題,是以誠懇的態度面對,真心同意用伊所有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的持分,來作為對於原告二人此兩戶鄰居的賠償。
6、再查,陳嘉彰在和解書中,同意以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換取原告二人同意放棄對於陳嘉彰因本件火災之其餘民事求償權,乃符合常情,無違反事理,應堪認陳嘉彰在於簽署和解書之時,確有同意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亦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因此,陳嘉彰於108年3月18日簽署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李鳳燕證詞),之後雖然曾經於108年3月22日委託律師寄送原證八之律師函通知原告二人,主張原證七之和解書未成立或其有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因,並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前述說明,因實情並不符合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所規定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情形,故不發生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效力。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鄭安婷、林永珍二人所有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之損害,與陳嘉彰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受損害,屬火災侵權事件,關於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因為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原告於事後能為完全之舉證。而查,原告二人已與陳嘉彰簽署和解書,陳嘉彰於生前同意以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4分之1所有權,賠償原告二人之全部損失,由原告二人各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持分之一半;並於辦妥登記後,原告二人同意放棄對於陳嘉彰因本件火災之其餘民事求償權。此項和解內容完全公平合理,原告二人並無占陳嘉彰便宜,且顯然較有利於陳嘉彰,自應認同和解書內容之效力。是該和解內容並無所謂的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的情形存在,無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所定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情形,即不因事後一方片面的任意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因此,原告在於本件訴訟中,於先位訴之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解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陳嘉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蕙蘭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8分之1給予原告鄭安婷及原告林永珍所有,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為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而尚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