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張蘊德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被 告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泰宏訴訟代理人 金石聲
參 加 人 張枋霖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費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按附表所載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參加人張枋霖主張參加人為訴外人郭應堅之抵押權人,郭應堅將原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參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嗣訴外人郭應堅將系爭抵費地價購權轉讓予訴外人陳宏基和原告。惟查,參加人對訴外人郭應堅之抵押權效力及於郭應堅因重劃分配取得之嘉義市○○段○○○段0 0000 00 00 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1-113頁)。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2條前段規定,抵費地之取得為原始取得,參加人原存在於抵費地之抵押權將失所附麗,而系爭抵費地中至少有面積232.95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被告自承非屬抵費地之範圍,應為參加人抵押權效力所及。鈞院若判決被告敗訴,將損及參加人之抵押權,參加人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抵押權之權益,故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有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郭應堅係參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即被告之會員。郭應堅就其出資額部分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面積共992.26平方公尺,嗣郭應堅於民國97年4 月間將系爭抵費地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宏基等2 人,於同年5 月將該權利讓與情事通知被告,被告遂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決議依該次出售清冊所載之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以出售抵費地,該出售清冊並載明原告及陳宏基取得系爭抵費地,是原告確實已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重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上開第15次理事會決議所通過之抵費地出售清冊中,共有28筆抵費地,目前僅餘原告及陳宏基所有之系爭抵費地尚未登記,其餘均已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自應遵循理事會之決議,將系爭抵費地辦理移轉登記。
㈡、被告固提出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村○○號39、
40、41抵費地之買受人」,郭柏村於97年5 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亦載:「郭柏村先生因曾經提供土地參加重劃作業,惟該土地及分配抵費地之權利已出讓給他人…」等語,辯稱系爭抵費地購買人為郭柏村,郭應堅無權讓與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予原告云云。惟依嘉義市政府97年5 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107576號函已載明:「郭應堅、郭柏村先生主張已放棄抵費地價購權之權利,而同意售予他人案,請貴會依前項規定處理」,該函並檢附郭柏村於97年5 月22日書立之切結書及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其上記載已將系爭抵費地之權利讓與原告,由此可知,郭柏村生前已主張系爭抵費地非其個人所有,而屬郭應堅所有甚明。至上開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於97年4 月5 日召開後,雖於抵費地清冊中記載:「出資人郭柏村為編號39、40、41抵費地之買受人」,然郭柏村及郭應堅旋於97年5 月22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貴會前送嘉義市政府所登記之抵費地名冊內有郭柏村,其中顯有錯誤,併此敘明」等語,被告更於同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將系爭抵費地承購人姓名更改為陳宏基及原告,顯然第15次理事會議係認定原抵費地之價購權人確為郭應堅,並因郭應堅讓與價購權予原告及陳宏基,而將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人變更為陳宏基及原告,則系爭抵費地原本應歸郭應堅所有,無任何疑義。況上開第14次理事會事實上並未就抵費地之出售進行真正決議,僅為初步確認有意承購抵費地者之名單而已,真正抵費地之出售係第15次理事會議後所產生,被告執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辯稱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人為郭柏村,實屬無稽。另被告辯稱郭應堅無資力參與土地重劃云云。郭應堅投資重劃會之資金係由其父母,即郭柏村夫妻出資,並直接登記在郭應堅名下,並非不可,抵費地權利人與實際出資人是誰,並無絕對之關聯性。
㈢、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8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雖認系爭抵費地出售,未經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核定,進而認定郭應堅尚未取得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云云。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同意」是指抵費地出售程序開啟之同意,而非指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才可辦理之意,依上規定可得出抵費地之出售程序第一步驟應先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市政府申請同意抵費地之出售;第二步驟即係於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召開理事會就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盈餘款之處理進行決議,再報由會員大會通過,若依同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就不用再提報會員大會通過;第三步驟即於抵費地出售後,造具出售清冊2 份,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因此,嘉義市政府是否將抵費地清冊備查,實與是否同意抵費地出售無關。再按系爭獎勵辦法95年6 月22日訂定時,其修正總說明第17項載明:「『核備』文字修正為『核定』或『備查』,而將同法第8 條、第11條、第33條規定,將原先「核備」修改為「核定」,依此將同法第33條、第43條規定原先規定之「核備」改為「備查」,顯然該規範有意區分「核定」與「備查」之不同,則同法第43條刻意使用「備查」之用意,係要排除主管機關審查,才故意不使用「核定」之文字,以排除主管機關對出售清冊之查核,避免主管機關過度干預。復依同法第43條規定,辦理抵費地之移轉登記,應先經主管機關之備查後,始能辦理抵費地之移轉登記,則「不予備查」亦僅暫時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並非買賣契約無效,而被告於97年11月4 日第一次將第15次理事會議紀錄之抵費地出售清冊送備查,經嘉義市政府於97年11月26日函復因部分道路工程未完成及土地分配訴訟未判決確定,而不予備查;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第二次送備查,經嘉義市政府於103 年
9 月29日以土地登記尚未完成,且重劃區尚有部分違建占有物未排除等原因不予備查,可知嘉義市政府之所以不予備查之理由,均與系爭抵費地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若如上開判決所認,在未經嘉義市政府准許前,其抵費地之出售無效為真實,則第15次理事會決議抵費地清冊中記載之訴外人林修凡、林翁頌、林進金等人亦應未取得抵費地,又如何能將其名下之抵費地轉讓與訴外人林修良、林憲楊、林泰宏等人,則上開判決認出售清冊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始生效力之見解顯然有誤。故第15次理事會決議之出售清冊,仍屬合法有效,而第21次理事會所決議之出售清冊,僅係確認第15次理事會所決議之承買人是否有將其取得之抵費地再轉讓與他人,實際上並非就抵費地之重新買賣。縱認是重新買賣,經重劃會
107 年10月22日富國自劃字第1071022001號函所示,重新出售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抵費地,則縱認第21次理事會決議之出售清冊是「重新出售」亦不影響系爭抵費地之買賣契約效力。現所有出資購買富國重劃會抵費地之人,除原告及陳宏基外,全數均已備查且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抵費地之價購契約,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應依97年10月16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議所決議之「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係受讓自郭應堅,然郭應堅之父親即郭柏村才是出資人,郭柏村未書面或口頭同意將其對系爭抵費地價購權轉讓予郭應堅,嗣郭柏村過世後,郭應堅亦已拋棄繼承,故郭應堅未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目前系爭抵費地由嘉義市政府代管,前嘉義市政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詢,回復以系爭抵費地要經過市政府同意,才可以辦理買賣,目前嘉義市政府就系爭抵費地未同意備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為郭應堅之抵押權人,郭應堅將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參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2條前段規定,抵費地屬原始取得,抵押權利失所附麗,然系爭抵費用地其中面積232.95平方公尺土地,經被告自承非屬抵費地,則參加人之抵押權效力應及於系爭抵費地其中232.95平方公尺,而為本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
㈡、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1 號判決認原告係自郭應堅受讓系爭抵費地價購權,然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營清字第21763 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足證郭應堅並未於華南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本件重劃作業係訴外人郭柏村(即郭應堅之父親)分別於82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提交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300萬元、900 萬元,共1,600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4 張做為出資辦理土地重劃,此為郭應堅於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案已自承在案,且富國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出資人郭柏村為編號39、40、41抵費地之買受人、自郭柏村於97年5 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亦載:「郭柏村先生因曾經提供土地參加重劃作業,惟該土地及分配抵費地之權利已出讓給他人…」等語,均可證明郭柏村確實已取得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復依上開物證所示,郭柏村並未將系爭抵費地價購權讓與郭應堅,郭應堅亦無資力投資重劃作業,復參郭應堅以其所有土地面積共1304.6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參與重劃,卻於重劃後取得面積共1420.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系爭抵費地達992.26平方公尺),郭應堅重劃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前,實與常情有違。再自重劃會第14次、第15次理事會決議之抵費地出售清冊所載,均無記載郭應堅之姓名,郭應堅對其如何取得系爭抵費原價購權利又支吾其詞未盡舉證之責,則系爭抵費地價購權應係郭柏村取得無疑。郭應堅既已拋棄繼承郭柏村之遺產,依法自無法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之可能,郭應堅對系爭抵費地無處分權,原告縱自郭應堅受讓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亦屬其等間債權履行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郭應堅求償,而非濫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抵費地予原告所有。況且,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之「同意」,應以「抵費地存在」為前提,且被告應就特定抵費地送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出售,而系爭抵費地於103 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才存在,此後被告即未將系爭抵費地送請嘉義市政府同意出售,亦未經嘉義市政府備查,則被告於系爭抵費地存在前之97年10月16日所為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之系爭抵費地出售案,顯不生效力。既原告價購權存在與否,是以郭應堅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為前提,而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已認郭應堅未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則原告主張依臺南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富國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取得系爭抵費地云云。惟上開第15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已遭嘉義市政府於97年11月26日駁回在案,嗣後又因部分道路土地分割未完成等原因,致系爭抵費地迄今仍未經嘉義市政府核備通過,則原告所提聲明客觀上既無法實現,其訴即應駁回。
㈣、縱認系爭抵費地買賣契約有效,然依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107 年10月5 日107 富國自劃字第1071005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所載,其中232.95平方公尺之土地非屬抵費地,而為參加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此部分土地非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之範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郭應堅係參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即被告之會員。郭應堅於民國97年4 月間簽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同意放棄本次重劃取得之抵費地301.41平方公尺、690.85平方公尺之價購權,並將該權利轉讓由陳宏基與原告取得;嗣郭應堅於97年5 月22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抵費地轉讓由原告及陳宏基取得…且被告前送嘉義市政府所登記之抵費地名冊內有郭柏村其人顯有錯誤等內容;郭應堅又於97年8 月19日以「申請書」第3 項向被告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柏村、郭應堅主張已放棄抵費地價購之權利,而同意讓售予原告及陳宏基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之權利,請貴會速開理事會同意由陳宏基及原告辦理登記。被告嗣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依「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內所載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以出售,惟土地移轉登記應俟重劃後土地辦竣登記及土地點交後為之。是依該會議決議,將系爭抵費地分配由原告及陳宏基共有。被告將該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義市○○於00000000000000段○○○段00地號道路其管線及側溝等工程未施設及訴外人李佳薇等人土地分配訴訟案尚未判決確定,俟道路工程完成後及訴訟案判決確定後再送請備查;被告嗣第二次將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義市政府於10
3 年9 月29日函復因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且該重劃區尚有部分違建占有物尚未排除,應俟辦理登記完畢、占有地上物排除執行後再送備查。嗣參加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參加人對系爭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參加人之訴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抵費地價購權存在、參加人之上訴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該判決並於107 年10月5 日確定;嗣參加人復向本院提起確認郭應堅就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確認郭應堅就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不存在,該判決現仍上訴中未告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7 年重訴字第3 號、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41 頁)、嘉義市富國重劃會97年11月4 日97富國自劃字第971104001 號函及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議紀錄,及抵費地出售清冊(見本院卷第49-59 頁)、郭柏村、郭應堅放棄承購抵費地並轉讓他人案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03-209 頁)、嘉義市政府97年5 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107576號郭應堅、郭柏村切結放棄承購抵費地權利乙案函(見本院卷第211-217 頁、第345 頁)、郭應堅、郭柏村於97年5 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同年4 月書立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47-355 頁)、嘉義市政府97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9219號第1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一次送備查函(見本院卷第241 頁、367 頁)、嘉義市政府103 年9 月29日府地劃字第1035037182號第1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二次送備查函(見本院卷第369 頁)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人為訴外人郭應堅,而郭應堅已將該價購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係由訴外人郭應堅之父郭柏村出資購買,郭柏村過世後,郭應堅亦拋棄繼承,故郭應堅尚未取得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張枋霖與訴外人郭應堅均係參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張枋霖於92年7 月30日,在郭應堅參與重劃之原有土地,設定有嘉地字第102320號、最高限額6,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為3 分之
2 之抵押權。郭應堅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嘉義市○○段○○○段00 0000 00 00 000地號土地,並於103 年11月21日登記為郭應堅所有,且轉登載登記系爭抵押權於該土地。訴外人郭應堅為重劃會之會員,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重上字第1 號上訴人為張枋霖(即本件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間確認抵費地價購權存在之訴中表示不爭執,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而本件之重要爭點即郭應堅究有無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上開判決伍、得心證之理由欄二、認定「郭應堅為重劃會之會員,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抵費地價購權。」等語在案,此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再查,本件參加人張枋霖即為上開前案之原告,本件被告與前案之被告同為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本件原告即為前案之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前後兩案當事人均屬相同,本件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郭應堅是否取得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業經於前案中予以判斷,並確認郭應堅有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而今被告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及參加人張枋霖卻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為相反之主張稱訴外人郭應堅非出資購買參與重劃土地之人,並無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云云,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其等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及參加人另抗辯稱被告地15次理事會雖決議將系爭抵費地分別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陳宏基,但經被告函報嘉義市政府後,嘉義市政府已予以駁回在案。嗣又因部分道路土地分割未完成等原因,致系爭抵費地價購迄今仍未經嘉義市政府核備通過,原告之主張客觀上無法實現,其訴應予駁回云云。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係指欲出售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辦理。主管機關之同意應係指廣泛、全盤地同意出售重劃區內之抵費地,並非就重劃區內具體、個別之抵費地同意出售。至於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亦即採用何種方式出售、出售之對象為何?價款之多寡及盈餘之處理,則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無須報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辦法第43條前段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依條文規定之文義,係指抵費地已經出售予特定對象後,重劃會再將該出售之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非應先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出售。再者,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所陳報之出售清冊係採備查制,而非核定之方式。亦即重劃會僅需將出售之對象名冊通知主管機關備案即可,並非需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可出售。因此,雖然嘉義市政府曾於97年11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09219號函復被告謂:「…因彌陀段日新小段49地號道路其管線及側溝等工程未施設及李佳薇等人土地分配訴訟案尚未判決確定,俟道路工程完成及訴訟案判決確定後再送請核備。」(見本院卷第
147 頁);復於108 年1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81622032號函知:「…惟因部分道路土地分割業務尚未完成,除以彌陀段日新小段39、40、41地號等3 筆土地繼續列管,俟該重劃會完成相關之補正後,始准予出售。」。(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上開二份函文顯示未備查之原因,或因為管線及側溝等工程未完成、土地分配訴訟未判決確定,或因為部分道路土地分割業務尚未完成,但均非對訴外人郭應堅系爭抵費地價購權是否存在及原告受讓郭應堅之抵費地價購權是否合法有所質疑。故嘉義市政府固然尚未就系爭抵費地價購予以備查,但並不影響系爭抵費地價購權轉讓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郭應堅對於附表所示系爭抵費地有價購權存在,而該價購權已轉讓予原告及訴外人陳宏基,有如前述,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10
7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抵費地價購權存在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依97年10月16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議所決議之「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原告與陳宏基之││ │ │ │權利範圍各為 │├──┼────────┼────────┼───────┤│ 1 │嘉義市○○段日新│371.37 │7850/37137 ││ │小段39地號土地 │ │ │├──┼────────┼────────┼───────┤│ 2 │嘉義市○○段日新│357.05 │1/2 ││ │小段40地號土地 │ │ │├──┼────────┼────────┼───────┤│ 3 │嘉義市○○段日新│478.21 │1/2 ││ │小段41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