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訴訟代理人 王彥翔
劉昱伶葉仕丞許瑤士被 告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貞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20,85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確認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另有新臺幣61,500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2日死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秀貞,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從而,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由蔡秀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與第2項著有規定。
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0,858,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繼於109年6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表示追加確認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有1,026,000元之債權存在,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等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09年7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前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參、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綠益康公司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2,000,000元、33,000,000元、40,333,000元合計75,333,000元與前開本金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原告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綠益康公司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二、而原告另主張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有20,858,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迄未收取;與綠益康公司另對被告有貨款債權1,026,000元。與原告曾向法院聲請就綠益康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強制執行,然均遭被告聲明異議,而被告亦否認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57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8號與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3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63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亦均堪信為真實。則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前開債權存在,即影響原告對綠益康公司之前開債權能否受清償,而被告既否認綠益康公司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綠益康公司與訴外人吳宇建即吳耀崑、李彩睿即李淑睿連帶積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33,000,000元、40,333,000元合計75,333,000元與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證1,雲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1頁)。
二、而綠益康公司則對被告尚有20,858,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迄未收取(原證2,雲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告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綠益康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強制執行(原證3,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本院卷第41至45頁)。嗣經受囑託執行法院即本院於109年4月1日對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即綠益康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原證4,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被告竟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綠益康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證5,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49至51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綠益康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三、原告另於107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綠益康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026,000元【原證6,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證7,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5至93頁;原證9,公證書、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1至132頁】。
詎被告竟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證8,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際,被告依法本不得對綠益康公司為任何處分及清償,然前開雲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事件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載明,依據系爭履行兌付約定,本件被告應履行兌付綠益康公司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總金額為26,556,000元,本件被告已兌付4,672,000元,其後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1,026,000元,此部分金額本件被告業己給付(見原證2),故綠益康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026,000元應屬存在。被告雖已將前開1,026,000元給付綠益康公司,然對原告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有前開1,026,000元之債權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20,858,000元及其利息債權部分:
1、對被告與綠益康公司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經雲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做成公證書(93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與系爭買賣總價為65,000,000元,其中第1期款為37,000,000元、第2期款為27,000,000元、第3期款為1,000,000元。被告就上開第1期款、第3期款均已付訖;第2期款部分,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
(二)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訂後,必須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甲方(即綠益康公司)間之未屆期支票,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惟被告、綠益康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三方間,並未進行協商,亦未再行書面增訂給付條款等事實不爭執。
2、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履行兌付之約定,被告應履行兌付綠益康公司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總金額為26,556,000元。被告已兌付4,672,000元,其後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綠益康公司1,026,000元,扣除1,026,000元後,被告尚未履行兌付支票金額為20,858,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3、對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被證1,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1,026,000元債權部分:
1、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057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於107年3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綠益康公司,及於107年3月13日送達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事實不爭執。
2、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執行事件,表示意見如下:
(1)執行法院核發107年3月6日嘉院聰107司執順字第6057號執行命令,雖本件被告提出異議,惟於前開扣押命令未經法院撤銷前,綠益康公司及本件被告均應受扣押命令拘束,綠益康公司應不得領取系爭擔保提存金,本件被告亦不得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本件被告之清償對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自不生效力。
(2)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接獲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因其故為不實之陳報而妨礙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執行之效果,應承擔其不利益。綠益康公司於107年6月29日領取系爭擔保提存金(原證10,雲林地院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本院卷第211頁),然該受償及清償行為違反前揭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其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原證11,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207頁)。
(3)是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即不生失權效果。倘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已扣押之債權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其執行效力不即於債權人。
3、對被告所提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證2,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57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8號卷等卷證無意見。對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103年度司全字第1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106年度存字第173號、107年度取字第152號卷等卷證無意見。
六、並聲明:(一)確認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有20,858,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二)確認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有1,026,000元之債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權20,858,000元與其利息部分:
(一)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與綠益康公司訂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包括醬油製造方法專利授權),並承擔綠益康公司以機器設備向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動產設定抵押26,556,000元之債權及訴外人三群有限公司、田頭工業社、宏裕鐵工廠、闕山岳等4人之債務(被證1,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從而綠益康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至綠益康公司雖再以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事件,訴請被告給付價金20,858,000元,然前開事件目前尚在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尚無從確定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前開台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則已將本件被告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
(三)對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給付價金事件卷內之公證書、買賣合約書等無意見,然被告認綠益康公司未完全給付,故無債權存在。因被告與綠益康公司訂立前開合約後,未將醬油製造方法專利授權及移轉與被告,前開合約尚未完全給付,被告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辯,故綠益康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自無理由。
(四)對原告所提雲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證1,本院卷第15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雲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原證2,本院卷第33至39頁)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原證3,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執行命令(原證4,本院卷第46至48頁)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證5,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聲明異議狀係被告主觀上之聲明,如前所述。
二、系爭1,026,000元債權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綠益康公司貨款1,026,000元,業經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在案云云。然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已於106年6月29日向雲林地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前開1,026,000元,並經綠益康公司於107年6月27日向提存所領訖在案(被證2,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此亦可向雲林地院提存所函查自明,足證明綠益康公司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57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於107年3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綠益康公司,及於107年3月13日送達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與綠益康公司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經雲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做成公證書(93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系爭買賣總價為65,000,000元,其中第1期款為37,000,000元、第2期款為27,000,000元、第3期款為1,000,000元。被告就上開第1期款、第3期款均已付訖;第2期款部分,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
(二)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訂後,必須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甲方(即綠益康公司)間之未屆期支票,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惟被告、綠益康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三方間,並未進行協商,亦未再行書面增訂給付條款。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履行兌付之約定,被告應履行兌付綠益康公司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總金額為26,556,000元。被告已兌付4,672,000元,其後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綠益康公司1,026,000元,則扣除前開1,026,000元後,本件被告尚未履行兌付支票金額為20,858,000元。
(四)至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於106年10月17日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綠益康公司1,026,0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6057號執行事件中,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對執行債務人綠益康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聲明異議,表示綠益康公司對本件被告無債權存在,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綠益康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
(五)對原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證6,本院卷第75至77頁)、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原證7,本院卷第85至93頁)與公證書、買賣合約書(原證9,本院卷第111至132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證8,本院卷第79至83頁)等文書之意見,除對前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係被告主觀上之意見外,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雲林地院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原證10,本院卷第211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原證11,本院卷第20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57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8號卷等卷證無意見。對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103年度司全字第1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106年度存字第173號、107年度取字第152號卷等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 (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及附加或限制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關於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20,858,000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部分:
1、原告持雲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於109年2月26日(雲林地院收文日期)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綠益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333號清償債務事件併案108年度司執字第4633號受理在案,嗣再經雲林地院於109年3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8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9年4月1日核發執行(誤載為支付)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綠益康公司在(1)2,000,000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3,000,000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40,333,000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82,14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買賣合約應給付價金、未清償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綠益康公司清償。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8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則於109年4月13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即綠益康公司則因遷移他處而未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本件被告則於109年4月15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表示執行債務人綠益康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109年4月20日通知本件原告,本件被告對綠益康公司之買賣合約應給付價金債權聲明異議,若本件原告認前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件原告則於109年4月24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於109年5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檢附民事起訴狀影本呈報已提起確認之訴;而執行法院亦迄未撤銷前開執行命令。雲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判令本件被告應給付綠益康公司20,858,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則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復有原告所提前開各文書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前開台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則已將本件被告之上訴駁回,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2、則依前開雲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知,綠益康公司對本件被告確有20,858,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有20,858,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綠益康公司對被告是否另有系爭1,026,000元債權存在部分:
1、原告另持2,000,000元與其利息違約金之雲林地院94年度執壬字第1184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於107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綠益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57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嗣再補正其餘前開雲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說明曾受償金額。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6日核發執行(誤載為支付)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綠益康公司在2,000,000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6,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綠益康公司清償。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9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即綠益康公司與本件被告則均於107年3月13日分別以寄存送達、送達受僱人之方式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表示執行債務人綠益康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107年3月21日通知本件原告,本件被告對綠益康公司之貨款債權聲明異議,若本件原告認前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件原告則於107年3月30日收受前開通知,然迄今未呈報已提起確認之訴;而執行法院亦迄未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原告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綠益康公司對本件被告之貨款債權1,026,000元,即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命本件被告應給付綠益康公司之買賣價金1,026,000元與其利息。而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係以綠益康公司終止與本件被告間之代償約定,而依其與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判命本件被告應給付綠益康公司之第2期款1,026,000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綠益康公司以其與本件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本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1,026,000元為由,曾聲請對本件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綠益康公司供擔後得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財產假扣押,並命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以1,026,000元為綠益康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本件被告則於106年6月29日依前開民事裁定以106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書提存1,026,000元,為債權人即綠益康公司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己股)於106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該院提存所,禁止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取回所提存之前開現金1,026,000元及其利息,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雲林地院提存所則於106年10月31日函覆前開執行法院同意扣押,前開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同意扣押函。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再於107年6月27日發函與雲林地院提存所,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提存所將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存之前開1,026,000元及其利息,逕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雲林地院提存所旋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取字第15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將前開提存物1,026,000元交付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股。領取前開提存物1,026,000元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股即受理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而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執行事件則係債權人綠益康公司持前開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1,026,000元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提存所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所核發之前開扣押提存物命令,綠益康公司於106年11月1日收受前開扣押提存物命令;雲林地院提存所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與執行法院表示同意扣押,然司法事務官於前開函中批示「一、發異議通知。二、待到期後發收取命令」;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2日則通知執行債權人綠益康公司,第三人即雲林地院提存所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取回提存之現金」債權聲明異議,請綠益康公司如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提訴訟及起訴證明;嗣雲林地院民事庭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供擔保後,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該院106年度訴字第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本件被告則於106年11月10日(法院收文日期)具狀檢附提存書,向執行法院表示已依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旋於106年11月10日通知執行債權人綠益康公司、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前開執行程序依法停止;綠益康公司、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6日收受前開通知。嗣經雲林地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將原告即本件被告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顏淑如、執行債務人為綠益康公司)之執行法院則於107年3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綠益康公司在115,094,800元及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13,00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雲林地院己股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雲林地院己股亦不得對債務人綠益康公司清償。本件被告則於107年3月9日發函與雲林地院己股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表示已對前開106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綠益康公司則於107年5月28日(法院收文日期)具狀檢附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呈報前開106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業於107年3月31日確定。前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旋於107年6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執行債務人綠益康公司對第三人即雲林地院己股(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之案款債權扣押金額為1,026,000元及其利息,在1,026,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應開立受款人為雲林地院之支票逕送該(甲)股之方式向該股支付轉給債權人顏淑如;雲林地院己股(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之執行法院則於107年6月27日發函與該院提存所,請提存所將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提存之1,026,000元及其利息,逕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雲林地院提存所則於107年6月27日收受前開解交提存物函,雲林地院並於107年6月29日將前開106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金1,026,000元及其利息819元,解交雲林地院己股(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之執行法院,前開己股執行法院則再於107年6月29日通知該院會計室將債權人綠益康公司可得分配款1,026,819元,撥入該院107年度司執(甲)字第67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內,並於同日製作分配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即執行債務人所提存之前開反擔保金1,026,819元,分配與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綠益康公司(執行費受償金額8,208元、利息54,111元,其餘清償本金,不足額為61,500元);前開己股執行法院復於107年7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與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綠益康公司,債權憑證則記載綠益康公司已於107年6月29日受償1,026,819元,其中8,208元為執行費用,其中54,111元為利息(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其餘964,500元為本金,未受償部分為本金61,5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107年度司執(甲)字第67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則於107年6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綠益康公司對第三人即雲林地院己股(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1,026,000元及其利息,在1,026,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應開立受款人為雲林地院之支票逕送該(甲)股並書明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之方式向該股支付轉給債權人顏淑如;前開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綠益康公司於107年6月20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執行債權人則於107年6月15日收受前開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即雲林地院己股(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則於107年6月13日收受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嗣經107年度司執字第6721號之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11日通知執行債權人顏淑如,電匯1,026,819元至執行債權人顏淑如帳戶,並檢還原繳文件與顏淑如;雲林地院則於107年7月12日匯入顏淑如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復有原告所提前開各文書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亦均堪信為真實。
2、則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命本件被告應給付綠益康公司之買賣價金1,026,000元與其利息;其理由係以綠益康公司終止與本件被告間之代償約定,而依其與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判命本件被告應給付綠益康公司之第2期款1,026,000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既如前述。故綠益康公司對被告確有前開1,026,000元與其利息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3、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1,026,000元予綠益康公司,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為證云云。然:
(1)綠益康公司以其與本件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而本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1,026,000元為由,曾聲請對本件被告之財產假扣押;嗣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綠益康公司供擔後得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財產假扣押,並命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以1,026,000元為綠益康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本件被告則於106年6月29日依前開民事裁定以106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書提存1,026,000元,為債權人即綠益康公司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己股)則於106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該院提存所,禁止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取回所提存之前開現金1,026,000元及其利息,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雲林地院提存所則於106年10月31日函覆前開執行法院同意扣押,前開執行法院則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同意扣押函。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604號)再於107年6月27日發函與雲林地院提存所,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提存所將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存之前開現金1,026,000元及其利息,逕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支付;雲林地院提存所旋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取字第15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將前開提存物1,026,000元交付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股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73號、107年度取字第152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2)則本件被告以前開提存書提存前開1,026,000元,係為債權人即綠益康公司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係清償,自不可取。又前開擔保提存金1,026,000元,經前開己股執行法院執行後,於107年7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與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綠益康公司,債權憑證則記載綠益康公司已於107年6月29日受償1,026,819元,其中8,208元為執行費用,其中54,111元為利息(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其餘964,500元為本金,未受償部分為本金61,5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如前述。則綠益康公司對被告之前開1,026,000元與利息債權,因前開強制執行而僅剩餘本金61,5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可認定。是兩造之前開主張或抗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部分,自均不可採。
4、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前開61,500元予綠益康公司之債務消滅或變更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綠益康公司對被告另有本金61,500元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