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黃水發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被 告 陳宏曄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因經營當鋪業,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前來當舖借款350萬元,利息每月百分之2.5計算,並開立加計半年利息計算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1紙(聲證一),以為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上開借款,原告均已如數交付,詎半年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前來清償上開借款,且逃避債務避不見面。嗣於108年6月5日,被告又前來借款,為清償上開350萬元借款,遂再開立本金350萬元及其自行計算至107年1月1日利息350萬元本票各1 紙(聲證二),交付原告,因未載發票日,僅能作為借款及利息之證明。然上開債權,迄今仍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經營當鋪業,被告前於102年9月12日前來原告之當鋪借款350萬元,約定月息2.5分(換算週年利率為30%),並開立加計半年利息計算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1紙(聲證一),作為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原告並當場將現金3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未預扣利息。詎半年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前來清償上開借款,且逃避債務避不見面。嗣於108年6月5日,被告再度前來向原告借款,然因被告上開350萬元欠款未還,原告不願再借款,被告為表示其償還前開欠款之誠意,遂當場開立立本金350萬元及其自行計算至107年1月1日之利息350萬元本票各1紙(聲證二),並於背面分別書立「本金,108年6月5日」及「利息,107 年1月1日」等文字,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然因上開本票票面均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均為無效票據,僅能作為借款及利息之證明。則因被告上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款項。
(三)至被告雖抗辯稱:102年9月12日係被告、訴外人陳建成及童翊盛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總金額共300萬元,原告除預扣利息8萬元外,亦要求其三人簽立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其實僅拿到92萬元,並依約每月給付原告利息8 萬元,故應由原告舉證有交付400萬元之事實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所簽立之(聲證一)400 萬元本票及借據,其中本票上明確記載發票人為「陳宏曄、童翊盛」,並無訴外人陳建成共同列名於其上;而借據亦載明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童翊盛,顯見係被告單獨向原告借款,而由童翊盛出面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其與訴外人陳建成及童翊盛各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云云,顯與前開本票及借據之客觀記載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
2、蓋果若被告前開抗辯屬實,豈有可能平白無故簽立遠高於其借款金額之(聲證一)400萬元本票及借據予原告、復於108年6月5日再簽立(聲證二)350萬元本票2紙交付給原告,且自行於票據背面分別書立「本金」及「利息」等文字,顯已明確自承有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各350 萬元之事實。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按期給付利息8 萬元給原告之證據,則其前開辯詞亦難採信。
3、且依被告前向嘉義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一案,業據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證六),上開處分書理由即載明(告訴人陳宏曄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發係永吉汽車當舖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
7、8月間某日,在永吉當鋪,……,接續貸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宏曄)新台幣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計3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月百分之8計算,經告訴人書立借據、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即扣除首月利息,實際僅交付告訴人92萬元、184萬元、46萬元,共計322萬元。」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已於偵查中自認有向原告借款3 次,合計借款350萬元,且其至少有收到322萬元借款之事實。
4、又原告前向嘉義地檢署提起被告與訴外人童翊盛涉犯刑法誣告罪、詐欺取財罪、偽證罪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證七)。然依處分書理由第2、3頁更已查明:「二、……(一)……1.訊據被告陳宏曄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辯稱:是陳建成介紹我去向黃水發借款,借款時間並不是102年9月12日,【是分3次借的】,都有預扣8分的利息,但我只記得第1次借100萬元,……」及第3 頁認定:「(二)……1.【告訴人確有於102 年7、8月間,在永吉當鋪,陸續借貸350 萬元給被告陳宏曄】,……分據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水發)、被告陳宏曄、證人陳建成、童翊盛於前案中陳述、供述、證述在卷,……」等情明確,足證被告確已於偵查中自認有經證人陳建成介紹分3 次向原告借款,都有預扣8分的利息(即3次均有交付借款之意),第1 次借款100萬元,合計借款350萬元之事實,且與被告所舉證人陳建成、童翊盛所證述被告係3 次借款之借款人,證人陳建成僅為介紹人,與證人童翊盛等2人均非3次借款之借款人之情節相符,亦足以駁斥被告於本件臨訟所辯其僅借款100 萬元云云顯然不實。
5、綜上證據,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350 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至為明確。
(四)被告復辯稱;其於108 年6年5日並無主動至原告處借款,係遭人強押至原告營業處,脅迫其簽立系爭(聲證二)兩張本票,該日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給被告,被告亦無欲借款之情事,其已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108年度偵字第724
3 號偵查中),其發票意思亦因前開行為而撤銷云云。惟查:
1、被告係先於108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原證三),表示欲以玉珮佛像向原告借款,嗣於108年6月5日偕同其女友自行搭載其友人所駕車輛前來原告營業處所,欲請原告代其向同行當鋪贖回典當物(即前述玉珮佛像等首飾),再以之轉向被告質當10萬元,並另借5 萬元,合計要向原告借貸15萬元。然因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未還,原告不願再放貸,被告為表示其償還系爭借款之誠意,遂當場開立(聲證二)面額350萬本票2紙,並於背面分別書立「本金,108年6月5日」及「利息,107年1月1日」等文字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而再向原告借得15萬元(原證四)。
2、又原告之營業處所門口有裝設監視器,且原告業已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給嘉義地檢署勘驗調查,以證明(聲證二)本票確係被告本於自由意願而同意簽立,此有108 年6月5日被告偕同其女友搭乘友人車輛前來原告營業處所向原告借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為佐(原證五,因監視器日期未調整,故顯示為6 月27日,但實際日期為6月5日),足證本件並無被告所指遭人強押至被告營業處所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不實之情。至於被告復主張其已因提出刑事告訴而撤銷開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則與法不符,亦屬無據。
3、以上事實,業經前開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六)理由第5 頁亦已查明:「2.又告訴人(指本件被告陳宏曄)自108年5月30日起即多次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指本件原告黃水發)聯繫,並以LINE傳送觀音玉珮、郵局存摺封面、身分證等照片予被告,向被告表明欲再借款之意,……,且告訴人係出於己意前往永吉當鋪,非受他人強暴、脅迫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及第6 頁:「……足認告訴人簽發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而告訴人交付白K金項鍊、瑪瑙戒指及銀戒、玉珮等物之目的顯係作為15萬元借款之擔保,並非受被告強暴或脅迫所致,自難對被告科以恐嚇取財罪責。」、「4.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真有遭被告派人強押至永吉當鋪、受被告逼迫而簽發本票、交付財物之情事,告訴人於獲釋後理當立即報警偵辦,並可提供自己居所之監視器錄影作為佐證,惟告訴人竟不為之,反而於108 年6月10日10時2分許再以LINE傳送「發哥有空打給我,謝謝」等訊息予被告,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信。」等情明確,足證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6月5日係遭人強押至原告之營業處所,並被脅迫簽立(聲證二)兩紙面額各350 萬元本票,當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伊云云之抗辯,顯然不實,無足憑採。
(五)又被告前向嘉義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乙案,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原證九),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陳證二),上開處分書理由第3、4頁已認定:「(四)……聲請人(陳宏曄)於第一次向被告(黃水發)借款係經由證人陳建成介紹及陪同,證人陳建成並證述:聲請人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實拿92萬元,……,當天有簽發面額面額100 萬元本票及借據,……。【當時未告知被告,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是要與我合資做木材生意,只是單純介紹聲請人去,被告不知道其中有50萬元是我要借款的。】……聲請人亦稱:我第一次借款時有簽了一張100 萬元的本票,第二次借款時又簽了一張200 萬元本票,第三次借款時被告說本票太多了,要我簽一張總金額350 萬元的本票,並當我的面,把我之前簽的2 張本票撕毀等語。……是聲請人於第一次借款時,並未簽發350萬或400萬元支本票,而係累積借款至350萬元以後,方撕毀先前簽立之300萬元本票,改開立400萬元本票,足認聲請人借款所簽發本票,係供擔保之用,要難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面額與實際借款金額有50萬元或100萬元差額,認被告已收取50萬元或100萬元之利息。」、及第6 頁:「(六)聲請人借款時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查無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聲請人交出身分證、玉珮等物或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足證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6月5日係遭人強押至原告之營業處所,並被脅迫簽立(聲證二)兩紙面額各350 萬元本票,當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伊云云之抗辯,顯然不實,無足憑採。
(六)查被告陳宏曄於102年7月至9月間,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別為100萬、100萬、150萬元),合計借款350萬元,資就各次借款情形說明如下:
1、第一、二次均由訴外人陳建成陪同,由被告單獨向原告借款各100萬元,並由被告單獨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當場各交付100萬元現金(無預扣利息)予被告收取。
2、第三次(即102年9月12日)被告則係由訴外人童翊盛陪同前來,仍由被告單獨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然因被告累積借款次數、開票太多,故由被告連同前兩次借款金額及加計半年利息(約定月息2.5%)後,重新簽立一紙400萬元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即聲證一),並由訴外人童翊盛擔任借據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至於被告前兩次所開立各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則當場作廢,原告並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無預扣利息)予被告收取。
3、被告前開三次借款均未提供質當品作為擔保,事後亦未曾依約給付利息。
4、另查,原告歷次借款均直接交由被告單獨收取,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陳建成、童翊盛間私下有無其他分配或約定,原告並不知悉,且該二人亦未曾向原告清償全部或一部分之借款金額。
參、證據:提出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所簽立的面額400萬元本票及借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6月5日當票、被告簽立未記載發票日的350萬元本票二紙、10萬元本票一紙及5萬元一紙;原告店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43號、109年度偵字第67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79號處分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原告提出之102年9月12日400萬元之借據及400萬元之本票,然當時係被告陳宏曄、訴外人陳建成、訴外人且同為發票人童翊盛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總金額共300萬元之借款,原告除要求須預扣利息8萬元外,亦要求前開三人須簽立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惟被告陳宏曄實則僅拿到92萬元,並依約每月給付原告利息8 萬元。是原告起訴主張於102年9月12日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交付400萬元之事實,原告需先舉證證明確有400萬元交付予被告。
二、次查,108年6月5日時,被告並無主動至原告處借款,而係原告掌握被告行蹤後,在被告必經之路上,強押被告至原告營業處,以危害生命安全等惡言,脅迫被告於票號CH496368、CH496369之本票(下稱系爭兩本票)上簽名,實則該日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且亦無原告起訴所稱被告有欲借款之情事。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罪情事,均已由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108年度偵字第7243號偵查中(詳被證1)。而被告既已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因系爭兩本票所生之意思表示即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撤銷。
三、再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原告先係稱兩造間有400萬借款債權,且被告均未償還,如原告所述為真(僅是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原告應於108年6月5日先要求被告應簽發本金400萬元之本票後,再簽發利息350萬元之本票,而非渠稱簽發本金350萬元之本票,再簽發利息350萬元之本票,其所主張之事實,顯有矛盾所在。又原告起訴稱被告於108年6月5日係前往被告處另為借貸,始由原告要求被告應簽發系爭兩本票,然原告起訴竟未提及該日被告究係與原告成立多少數額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就一般社會常情,積欠大筆數額金錢之債務人,顯難主動找尋債權人再另為借款,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有相當瑕疵及矛盾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且原告應就有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被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108年6月5日被告所簽之系爭兩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交付400萬元借款事實之存在,原告起訴所提之主張,顯無證據得以證明。
五、本件兩造並無借貸350萬元之事實,且亦無700萬元消費借貸事實: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仍應由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調查之證據,暨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授權貸款或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依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授權,亦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與林志誠等二人各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於102年9月12日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交付400萬元之事實,原告需先舉證證明確有40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原告至今均未舉證交付400 萬元之事實及證據,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交付350萬元。
(五)次查,原告雖然於109年9月25日民事原告辯論意旨狀中稱「102年9月12日係當場將現金350萬元交付給被告」,然原告於108年度偵字第72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稱「於102 年7、8月間,陸續借貸350萬元予陳宏曄」(參原證6)。原告於民事起訴、刑事程序中就消費借貸成立時間、有無交付現金一事前後矛盾,足見在102年9月12日並無借貸事實,亦無交付現金350萬元一事。且原告就其與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成立3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一事,仍未舉證,故認不存在該消費借貸契約。
(六)又查,108年偵字第72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6751號不起訴書僅針對原告是否有約定8%之利息、是否構成重利罪一事有所認定,就原告黃水發、被告陳宏曄有無交付350 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未認定,故實難僅憑前開兩份不起訴書即認為原告黃水發有交付被告陳宏曄350萬元現金。
(七)第查,前開兩份不起訴書之告訴意旨,均為告訴人自行陳述,且原告黃水發稱兩造間約定利息2.5%一事,經109 年度偵字第6751號不起訴書認定係約定利息8%而非2.5%,更足顯原告黃水發於刑事程序所述均不可採;而108 年偵字第7243號不起訴書僅針對利息部分為審酌,且不採亦未審酌被告及證人所稱有單獨或共同借款之情節,故原告無從持前開兩份不起訴書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350萬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八)再查,原告稱被告於地檢署所述有自認之效力,然被告所述均未為108年偵字第7243號不起訴書所採,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要件不同,故原告主張108 年偵字第7243號不起訴書得作為被告自認之依據,與法不合。
(九)末查,109 年度偵字第6751號不起訴書就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認為不構成誣告之理由略稱「被告陳宏曄108 年6月5日18時30分,在永吉當鋪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並無任何親友陪伴,孤立無援,而告訴人有證人郭達穎及2 名不詳友人在旁陪同,被告陳宏曄主觀上認其內心遭受脅迫…並非恣意捏造虛構犯罪事實」,顯見被告於108年6月5日時,因原告夥同證人郭達穎及2 名不詳友人於原告營業處脅迫被告於票號CH496368、CH496369之本票(下稱系爭兩本票)上簽名一情甚明,且原告亦自承並未於當日交付如系爭兩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予被告,故系爭兩本票無從作為證明有700 萬債權之存在,原告仍應就有700 萬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今仍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於102年9月12日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350萬現金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並無借貸350萬元之事實,且亦無700萬元消費借貸事實。而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於102年9月12日並無350萬元借款事實。準此,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六、被告自102年9月12日迄今,共向原告黃水發借款四次,前三次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惟原告給付借款皆會預扣8分之利息,故被告三次實際取得之數額分別為92萬元、46萬元及138萬元。至此三次借款之確切日期,因時間經歷數年,被告已不復記憶。
七、嗣被告之所以為上述300萬元借款,開立350萬元之本票(聲證二)予原告,並於背面書立「本金,108年6月5日」之文字,乃係除上述300萬元之借款外,另為陳建成對原告之50萬元借款進行擔保,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萬元,此有陳建成開立予被告之100萬元本票可資為證。
八、被告向原告取得上述三筆借款後,約定月息8分,故被告每月應償還利息24萬元。惟被告無法一次給付24萬元,遂與原告約定於每月10號、20號及30號償還利息共三次,每次8萬元。嗣被告償還兩個月之利息後,即因故中止,因此被告事後償還之利息數額共計48萬元【計算式:8萬×3次×2個月=48萬元】。加上前開借款時預扣之利息24萬元,被告共計已給付72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又上述借款利息之償還,皆為現金往來。
九、被告另於108年6月5日第四次向原告借款,惟扣除被告取回所典當之首飾、戒指等價值近7萬元之物品後,原告實際上僅支付2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僅再向原告借款8萬餘元,並約定月息6分,而非15萬元。此筆借款因兩造臨訟,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被告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43號開庭通知書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請求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後,原告於109年6月3日民事原告準備書狀中,另追加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另追加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營當鋪業,被告曾經於102年9月12日開立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交付給原告收執。嗣後於108年6月5日,被告另再開立兩張面額各為350萬元之本票(號碼CH496368、CH496369號),交付給原告收執。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的爭執事項,主要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向伊借款35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嗣於108年6月5日,被告又前來借款,被告為清償上開於102年9月12日的350萬元借款,遂開立本金350萬元的本票及其自行計算至107年1月1日利息350萬元的本票各一紙,交付給原告收執。而查,原告上述所稱102年9月12日的借款350萬元,原告另外補充說明,實際上是被告陳宏曄於102年7月至9月間,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別為100萬、100萬、150萬元),合計借款350萬元。各次借款情形說明如下:⑴第一、二次均由訴外人陳建成陪同,由被告單獨向原告借款各100萬元,並由被告單獨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當場各交付100萬元現金(無預扣利息)予被告收取。⑵第三次(即102年9月12日)被告則係由訴外人童翊盛陪同前來,仍由被告單獨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然因被告累積借款次數、開票太多,故由被告連同前兩次借款金額及加計半年利息(約定月息2.5%)後,重新簽立一紙400萬元借據及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即聲證一),並由訴外人童翊盛擔任借據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至於被告前兩次所開立各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則當場作廢,原告並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無預扣利息)予被告收取。
四、第查,被告承認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前三次借款確切日期,因時間經歷數年,被告已不復記憶;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另被告於108年6月5日第四次向原告借款,扣除被告取回所典當之首飾、戒指等價值近7萬元之物品後,原告在實際上僅支付2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僅再向原告借款8萬餘元。
五、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然持有被告開立之兩張面額350萬元的本票(聲證二)。
惟查,上述兩張面額350萬元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被告既未在本票記載發票日,該兩張本票自屬無效,原告就上述兩張面額350萬元的本票,自不得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另外,聲證一的400萬元本票,已經罹於三年的票據時效,被告於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聲證一面額400萬元本票的票據請求權,亦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
六、再查,原告持有由被告陳宏曄與訴外人童翊盛二人於102年9月12日所簽立的借據及本票(聲證一)。原告並主張係被告陳宏曄於102年7月至9月間,分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100萬、150萬元,合計借款350萬元。而查,上揭102年9月12日,被告所簽立的本票所記載的金額為400萬元,且102年9月12日借據上面亦載明「收到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因被告所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表明已收到借款,而且被告將所簽發之本票與借據交付原告之後,迄今仍然未將原告持有之400萬元本票與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同意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足以證明原告在於102年9月12日或以前的期間,確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另查,被告也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四次,雖然被告所述前三次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數額有些許差異,惟可資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又查,上揭借據及本票記載的金額為400萬元,可認為此數額乃為被告同意償還的借款數額。然查,原告僅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或以前向伊借款350萬元,是因加計半年利息計算,故而開立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因此,本件應認定兩造間於102年9月12日或以前所合意成立的消費借貸關係,借貸的數額為本金350萬元。
七、惟查,被告另辯稱原告預扣利息24萬元及伊事後償還之利息數額48萬元,共計已給付72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原告雖否認上情,陳稱伊並未預扣利息,被告事後亦未曾給付利息云云。而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參酌臺灣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的記載內容:「證人童翊盛證稱:陳宏曄做生意需要週轉,我有陪陳宏曄去向黃水發借款,我陪陳宏曄去向黃水發借款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共3次,第1次借了1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只拿92萬元,第2次借了150萬元,預扣12萬元利息,只拿138萬元,第3次借了1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只拿92萬元,黃水發還要求我擔保,並在本票、借據上簽名、按指印,但我不知道本票金額為什麼是400萬元,我只知道有2次的利息是我幫陳宏曄拿10萬元現金到黃水發家裡給他,共20萬元等語。又證人陳建成到庭證稱:我只有陪陳宏曄去向黃水發借款過1次,陳宏曄向黃水發借款10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實拿92萬元,每月利息8萬元」。則本件綜合證人童翊盛、陳建成在偵查中之證詞,原告確實有預扣首月利息8%之情事,三次的借款,預扣利息8萬元、12萬元、8萬元,合計已預扣利息28萬元。而且,被告至少已有經由證人童翊盛給付20萬元的利息給原告。因此,本件前述於102年9月12日或以前所合意成立的消費借貸關係,借貸的數額本金350萬元,應扣除原告預扣利息28萬元,原告實際上僅交付給被告借款本金322萬元。
八、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於108年6月5日又前來借款。而查,被告於108年6月5日開立兩張35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此兩張本票雖然因未載明發票日期,屬於無效的本票。但是,本票雖屬無效,然得作為被告同意給付利息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或以前的期間,借款350萬元,而原告實際上交付給被告借款本金322萬元。此借款本金322萬元的部分,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107年1月1日,期間4年3月又19日即約4.3年,利息總共2,769,200元。
逾此數額所約定之利息,依照民法第205條的規定,原告無請求權。因此,被告開立350萬元之利息本票予原告,並於背面書立「利息,107年1月1日」之文字,此張本票,得以證明兩造間有效約定的利息數額,僅為2,769,200元。至於被告開立另一張350萬元之本票給予原告,並於背面書立「本金,108年6月5日」之文字,此張本票,被告未在本票上記載發票日,該本票無效,原告不得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九、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的契約關係,原告於102年9月12日或以前的期間,確有交付借款合計共322萬元給被告,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或以前的借款,利息每月按百分之2.5計算;參酌被告辯稱原告是約定月息8分等語,堪認兩造間就利息約定,應該是在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另查,原告於102年9月12日或以前交付借款322萬元以後,被告即應給付利息,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期間4年3月又19日即約4.3年,利息2,769,200元。
惟此2,769,200元,如前述說明,必須再扣除被告前已經由證人童翊盛給付20萬元利息給原告的部分。於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期間4年3月又19日即約4.3年,未給付的利息應為2,569,200元【計算式:2,769,200元-200,000元=2,569,200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數額,為借款本金322萬元及計算至107年1月1日止之未給付利息2,569,200元,合計共5,789,200元。另外,原告就本金322萬元部分,尚得向被告另再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於108年6月5日再向原告借款之部分,在本件訴訟中,原告則未有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9,200元;及其中322萬元本金部分,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