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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原 告 嘉義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王百聖原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樹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被 告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新台幣4,995,596 元、給付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新台幣4,858,155 元、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台幣4,860,249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 ○○ ○號土地上代號C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旁未登記土地上代號E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代號F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代號G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上代號H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代號I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嘉義市○○段○○○ ○○ ○號土地上代號J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

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上代號D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上代號B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

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代號A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中就原告嘉義市政府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原係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具狀變更為民法第455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42 至246 頁)。經核,原告嘉義市政府所為變更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原告嘉義市政府與被告間土地租賃契約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就本件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多次更正其聲明,均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被告向原告嘉義市政府承租嘉義市

或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政府管領之坐落嘉義市○路○段○○○ ○○ ○號、新富段八小段20之2 地號、南門段六小段31地號、北門段六小段57之11地號、雲檜段971 地號(重測前為檜段二小段6 之15地號)、車店段507 之1 地號、竹圍子段230 之74地號、車店段車店小段50之14地號土地;向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管領之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向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承租嘉義市或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管領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15之3 地號土地,約定作為公共電動二輪車租賃系統之車輛及設備存放場所,並分別訂定市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土地租賃契約)。其中,租賃期間均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9 日止;關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嘉義市政府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32元、履約保證金77,710元,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每月租金3,235 元、履約保證金5,188 元,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每月租金3,750 元、履約保證金6,326 元;付款方式為每3 個月為1 期,於該年度1 、4 、7 、10月末日繳納,逾期2 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繳納租金及遲延費,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甲方(即被告)每月25日前提送下月保養計晝,並於每月10日前提送上月保養紀錄送乙方(即原告)備查;若甲方無依規定日期提送保養計晝及保養紀錄予乙方,每項每逾期1 日曆天繳交罰金3,000 元,若逾期5 日曆天乙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上開情形均有各該租賃契約第1 至4 、6 、10、13條之約定為據。

㈡然因被告遲繳租金,甚至欠繳租金,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含遲延費及衍生之遲延費罰金),仍未有所改善,已符合各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原告本得終止契約,但礙於本件屬於嘉義市大眾交通工具事項,若貿然終止,或對公眾利益產生影響。嗣因被告經營不善且仍欠繳租金,經原告嘉義市政府以108 年2 月15日府交行字第1082300935號函、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以108 年2 月15日嘉市體場字第1086100080號函、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2 月15日嘉市警後字第1080800120號函,通知被告自函到日(均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終止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嘉義市政府租金1,286,552 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318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被告積欠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租金110,35

9 元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121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被告積欠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租金127,923 元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其次,依各該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提送保養計畫及保養紀錄予原告之義務,違反者每項每逾期1 日曆天繳交罰金3,000 元,被告本應於105年11月25日提送105 年12月之保養計晝,並於105 年12月10日前提送105 年11月之保養紀錄送原告備查,然被告至上開終止租約函送達之日止均未依約履行義務,被告即依約應繳納違約罰金,就未提送保養計晝部分(105 年11月25日起至

108 年2 月18日止,合計815 日),被告應向原告繳交之違約罰金各為2,445,000 元(計算式:3,000 815 =2,445,

000 );就未提送保養紀錄部分(105 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2 月18日止,合計800 日),被告應向原告繳交之違約罰金各為2,400,000 元(計算式:3,000 800 =2,400,000)。又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約4.00000000月),未將其所有之車輛及設備遷離租賃土地,為此請求該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嘉義市政府部分為150,596 元(計算式:37,0324.00000000=150,596)、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部分為13,155元(計算式:3,2354.00000000=13,155)、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部分為15,249元(計算式:3,750 4.00000000=15,249元)。由上述可知,依原告各自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嘉義市政府得請求被告給付4,995,596 元(計算式:2,445,000 +2,400,000 +150,596 =4,995,596 ),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得請求被告給付4,858,

155 元(計算式:2,445,000 元+2,400,000 +13,155=4,858,155 ),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得請求被告給付4,860,

249 元(計算式:2,445,000 +2,400,000 +15,249元=4,860,249 )。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約定作為公共電動二輪車租賃系

統之車輛及設備存放場所,因部分土地錯誤認定界址,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土地興建電箱及基座(如附表編號2 、5 、8 、10係錯誤認定界址)。又被告自各該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使用租賃土地之權利,屬無權占用,然被告迄今仍未移除其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土地上所建置之電箱及基座,詳細位置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

6 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369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附圖代號C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F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G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

H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I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代號J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等係坐落原告嘉義市政府所管理之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土地上,附圖代號D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係坐落原告嘉義市政府所管理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共有土地上,附圖代號B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係坐落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所管理之附表編號9 所示之土地上,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係坐落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管理之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上,原告各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各自管理土地上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各原告或共有人全體。另附圖代號E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係坐落附表編號2 所示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旁未登記土地上,乃因被告錯誤認定界址而建置電箱及基座,該土地雖非原告嘉義市政府所管理,惟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此錯誤情形尚不因此影響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故原告嘉義市政府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及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請求移除該土地上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係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即由原告出租土地與被告,供被告使用,至於被告主張兩造係共同推廣電動自行車、原告須將租金作為宣傳或補助民眾等事實,原告否認之。此外,兩造間並無約定由原告負場地管理責任,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4,995,596 元、給付原告嘉義

市立體育場4,858,155 元、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4,860,24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 ○○ ○號

土地上代號C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旁未登記土地上代號E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代號F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代號G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上代號H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代號I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嘉義市○○段○○○ ○○ ○號土地上代號J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

⒊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上代號D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

土地上代號B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

⒌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

地上代號A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被告與原告嘉義市政府為推動公共電動自行車服務民眾,約定硬體設施包含車子、充電櫃等由被告提供,原告嘉義市政府提供地點供擺放車子及宣傳宣導。但執行之初,原告嘉義市政府為方便立案作業,希望場地以承租方式減少市議會刁難,被告勉強答應,但要求須把租金完全作為宣傳宣導之用,如補助民眾租用。第一年被告如數繳納租金,但原告嘉義市政府卻未應諾補助民眾租用車子,最為嚴重的是所有地點(火車站點除外)從第一天起至結束從未善盡保護地點停車格,讓公共電動自行車完全使用之責,每天民眾私人車輛均占用絕大部分停車格,以致租車民眾無法停車,抱怨連連!被告天天向原告嘉義市政府反應並傳送民眾佔用照片,但並未一次解決問題,形成被告租用場地別人使用。原告嘉義市政府未履行承諾反饋租金作宣導及善盡責任保護場地完全作為專用,卻還要索租金,天下豈有此理!被告認為原告完全無理由要求租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6 年1 月20日,被告向原告嘉義市政府承

租嘉義市或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政府管領之坐落嘉義市○路○段○○○ ○○ ○號、新富段八小段20之2 地號、南門段六小段31地號、北門段六小段57之11地號、雲檜段

971 地號(重測前為檜段二小段6 之15地號)、車店段50

7 之1 地號、竹圍子段230 之74地號、車店段車店小段50之14地號土地;向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管領之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向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承租嘉義市或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管領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15之3 地號土地,約定作為公共電動二輪車租賃系統之車輛及設備存放場所。其中,租賃期間均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9 日止;關於租金部分,原告嘉義市政府每月租金37,032元、履約保證金77,710元,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每月租金3,235 元,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每月租金3,750 元;付款方式為每3 個月為1期,於該年度1 、4 、7 、10月末日繳納,逾期2 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繳納租金及遲延費,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甲方(即被告)每月25日前提送下月保養計晝,並於每月10日前提送上月保養紀錄送乙方(即原告)備查;若甲方無依規定日期提送保養計晝及保養紀錄予乙方,每項每逾期1 日曆天繳交罰金3,000 元,若逾期5 日曆天乙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因部分土地錯誤認定界址,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土地(如附表編號2 、5 、8 、10係錯誤認定界址)興建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B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C 部分面積

0.3 平方公尺、代號D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E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F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G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H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代號I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代號J 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嗣因被告經營不善且欠繳租金,經原告嘉義市政府以108 年2 月15日府交行字第1082300

935 號函、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以108 年2 月15日嘉市體場字第1086100080號函、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

2 月15日嘉市警後字第1080800120號函,通知被告自函到日(均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終止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嘉義市政府租金1,286,552 元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核發10

8 年度司促字第9318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被告積欠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租金110,359 元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121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被告積欠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租金127,923 元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其次,依各該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提送保養計畫及保養紀錄予原告之義務,違反者每項每逾期

1 日曆天繳交罰金3,000 元,被告本應於105 年11月25日提送105 年12月之保養計晝,並於105 年12月10日前提送

105 年11月之保養紀錄送原告備查,然被告至上開終止租約函送達之日止均未依約履行義務。又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約4.00000000月),未將其所有之車輛及設備遷離如租賃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嘉義市政府108 年2 月15日府交行字第1082300935號函、嘉義市立體育場108 年2 月15日嘉市體場字第108610008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 月15日嘉市警後字第1080800120號函、送達證書、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318號、9121號、93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第83、85、

87、91、97、99頁、第174 至186 頁、第236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兩造係共同推廣電動自行車、原告須將租金作為宣傳或補助民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保護地點停車格,讓公共電動自行車完全使用之責,每天民眾私人車輛均占用絕大部分停車格,以致租車民眾無法停車,抱怨連連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負場地管理責任,所辯亦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上有地上物

,然其與原告間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告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 ○○ ○號土地上代號C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旁未登記土地上代號E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代號F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代號G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上代號H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代號I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嘉義市○○段○○○ ○○ ○號土地上代號J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上代號D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上代號B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代號A 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電箱及基座,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提送保養

計畫及保養紀錄予原告之義務,違反者每項每逾期1 日曆天繳交罰金3,000 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105 年11月25日提送105 年12月之

保養計晝,並於105 年12月10日前提送105 年11月之保養紀錄送原告備查,然被告至上開終止租約函送達之日止均未依約履行義務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期提送保養計晝及保養紀錄送原告備查,被告依約應繳納違約罰金。

就未提送保養計晝部分(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18日止,合計815 日),被告應向原告繳交之違約罰金各為2,445,000 元(計算式:3,000 815 =2,445,000 );就未提送保養紀錄部分(105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2月18日止,合計800 日),被告應向原告繳交之違約罰金各為2,400,000 元(計算式:3,000 800 =2,400,000)。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約4.00000000月),未將其所有之車輛及設備遷離租賃土地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遷離,而被告已無使用租賃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約4.00000000月),未將其所有之車輛及設備遷離租賃土地,自屬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額計算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依此計算不當得利,原告嘉義市政府請求150,596 元(計算式:37,0324.00000000=150,59

6 )、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請求13,155元(計算式:3,23

5 4.00000000=13,155)、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請求15,249元(計算式:3,750 4.00000000=15,250元,原告僅請求15,249元,以原告請求為準)。以上,依原告各自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嘉義市政府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送保養計晝違約罰金、未送保養紀錄違約罰金及不當得利合計4,995,596元(計算式:2,445,000 +2,400,000 +150,596 =4,995,596 ),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送保養計晝違約罰金、未送保養紀錄違約罰金及不當得利合計4,858,155 元(計算式:2,445,000 元+2,400,000 +13,155=4,858,155 );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送保養計晝違約罰金、未送保養紀錄違約罰金及不當得利合計4,860,249 元(計算式:2,445,000 +2,400,00

0 +15,249元=4,860,249 )。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4,995,596 元、給付原告嘉義市立體育場4,858,155 元、給付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4, 860,2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編號│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管領機關 │備註│├──┼─────────────────┼─────┼────┼────────┼──┤│1 │嘉義市○路○段○○○ ○○ ○號土地 │嘉義市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2 │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旁│中華民國人│全部 │ │ ││ │未登記土地 │民全體 │ │ │ │├──┼─────────────────┼─────┼────┼────────┼──┤│3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4 │嘉義市○○○段○○○○○○○號土地 │嘉義市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5 │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嘉義市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6 │嘉義市○○段○○○○號土地 │中華民國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7 │嘉義市○○段○○○○○○號土地 │中華民國 │全部 │嘉義市政府 │ │├──┼─────────────────┼─────┼────┼────────┼──┤│8 │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 │嘉義市 │120分之6│嘉義市政府 │ │├──┼─────────────────┼─────┼────┼────────┼──┤│9 │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 │中華民國 │全部 │嘉義市立體育場 │ │├──┼─────────────────┼─────┼────┼────────┼──┤│10 │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嘉義市 │全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