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蔡劍輝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被 告 吳娟娟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 理 人 高景仁被 告 林禾軒
林志軒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依容
林昇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娟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2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娟娟應給付被繼承人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新臺幣2,674,49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娟娟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3,000元為被告吳娟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娟娟如以新臺幣2,826,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四項為「被告吳娟娟應給付被繼承人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娟娟應給付被繼承人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2,67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禾軒、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蔡蘅之三子,被告吳娟娟為蔡蘅之兒媳(即
次子之配偶),被告蔡依容、林昇徽為被告吳娟娟之女兒及女婿,被告林禾軒、林志軒為被告蔡依容、林昇徽之子,而蔡蘅於107年10月4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蔡玉釧、李宜哲、李宜文、蔡依純、被告蔡依容,合先敘明。㈡原告自63年起長年旅居美國,將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在嘉義市中正路之老家,被告吳娟娟利用與蔡蘅同住老家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而盜用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於106年3月間將原告名下台鹽股票賣出,並於106年3月20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領走款項151,826元,故被告吳娟娟未經原告同意,領走原告之存款,因存款為動產,原告為所有權人,遭被告吳娟娟提領後,所有權並未移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娟娟應返還原告151,826元;又被告吳娟娟侵害原告存款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被告吳娟娟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吳娟娟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1,82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151,826元,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
㈢蔡蘅生前與被告吳娟娟同住,家中僅有婆媳二人及外傭,蔡
蘅受日本教育,不識中文,且自103年7月間右腳2趾至5趾截肢後即行動不便,長時間臥床,生活起居均依賴被告吳娟娟及外傭照顧,經濟亦由被告吳娟娟協助,被告吳娟娟利用與蔡蘅同住之機會,未經蔡蘅同意而取用蔡蘅之存摺及印章,於106年3月24日至11月23日期間賣出蔡蘅名下股票共15,859,503元,由被告林禾軒、蔡依容、林昇徽提供被告林禾軒之銀行帳號,供被告吳娟娟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2月27日自蔡蘅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轉帳235萬元、115萬元予被告林禾軒。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吳娟娟、林禾軒、蔡依容、林昇徽共同侵害蔡蘅之財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娟娟、林禾軒、蔡依容、林昇徽應連帶賠償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共350萬元。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吳娟娟、林禾軒、蔡依容、林昇徽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吳娟娟未經蔡蘅同意,將蔡蘅存款共350萬元轉帳予被告林禾軒,侵害蔡蘅之財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娟娟應賠償蔡蘅之全體繼承人350萬元;又被告林禾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0萬元之利益,且蔡蘅之存款雖遭被告吳娟娟轉帳或提領,然所有權仍屬於蔡蘅,其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蔡蘅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既為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禾軒返還蔡蘅之全體繼承人350萬元。因被告吳娟娟、林禾軒上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被告吳娟娟於上開106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賣出蔡
蘅名下股票共15,859,503元,再由被告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提供被告林志軒之銀行帳號,供被告吳娟娟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2月27日自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轉帳235萬元、115萬元予被告林志軒。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吳娟娟、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共同侵害蔡蘅之財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娟娟、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應連帶賠償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共350萬元。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吳娟娟、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吳娟娟未經蔡蘅同意,將蔡蘅存款共350萬元轉帳予被告林志軒,侵害蔡蘅之財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娟娟應賠償蔡蘅之全體繼承人350萬元;又被告林志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0萬元之利益,且蔡蘅之存款雖遭被告吳娟娟轉帳或提領,然所有權仍屬於蔡蘅,其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蔡蘅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既為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軒返還蔡蘅之全體繼承人350萬元。因被告吳娟娟、林志軒上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另蔡蘅過世後,被告吳娟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現金
取款或轉帳支取方式,自蔡蘅所有如附表所示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共2,674,496元,其擅自持蔡蘅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娟娟應返還2,674,496元予蔡蘅之全體繼承人,並請鈞院擇一判決。㈥並聲明:⒈被告吳娟娟應給付原告15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⒉先位聲明:被告吳娟娟、林禾軒、蔡依容、林昇徽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吳娟娟、林禾軒應給付被繼承人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⒊先位聲明:被告吳娟娟、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吳娟娟、林志軒應給付被繼承人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被告吳娟娟應給付被繼承人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2,67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娟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原告名下台鹽股票係蔡蘅以原告名義買入並賣出,非被告吳
娟娟所為,且原告帳戶內之股款,亦非被告吳娟娟掌管,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均委託蔡蘅代管,而蔡蘅領走該款項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被告吳娟娟並不清楚,被告吳娟娟僅依蔡蘅交待至玉山銀行臨櫃領錢,再將所領的錢交由蔡蘅取走。又被告吳娟娟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其完整內容為「『那是媽媽的股票』媽媽要領回自用跟我沒關係」、「我是遵照媽命令做的…」,可發現被告吳娟娟所述者係『媽媽的股票』,而非針對前一訊息「去年三月20日賣掉劍輝的台鹽…」在做回答,在Line對話中,非一問一答,而各說各話者,所在多有。
⒉蔡蘅名下股票係蔡蘅決定後,由被告吳娟娟當著蔡蘅面前,
受蔡蘅所託幫忙打電話給證券公司營業員,由被告吳娟娟代為口述下單,並非被告吳娟娟自行將蔡蘅名下股票賣出,倘原告認為蔡蘅名下股票係由被告吳娟娟掌控操作,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蔡蘅於106年11月27日曾請曾錦源律師作成代筆遺囑,斯時蔡蘅意思能力正常,則其前後不久時間內之意思能力自屬正常。又蔡蘅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於出售股票後,委託被告吳娟娟將賣得股款中分別轉帳各350萬元予被告林禾軒、林志軒,此有106、107年完納贈與稅之證明文件及證人李淑貞之證詞可證。
⒊被告吳娟娟於蔡蘅死亡後提領如附表所示2,674,496元,此係
蔡蘅生前為感念被告吳娟娟自63年1月嫁入蔡家後開始照顧婆婆,於90年守寡後,仍獨自一人繼續照顧婆婆有44餘年而贈與,於蔡蘅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履行交付,因被告吳娟娟擔任蔡蘅之遺囑執行人而提領,此部分雖未記載在遺囑中,係因不確定最後存款金額。而蔡蘅遺留存款約1,000萬元左右,被告吳娟娟取得其中200萬元,並分別匯款給蔡蘅之法定繼承人,即匯給原告、蔡玉釧各200萬元,匯給李宜哲、李宜文、蔡依純、被告蔡依容各100萬元。
⒋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禾軒、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蔡蘅於107年10月4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蔡玉釧、李宜哲、李宜文、蔡依純、被告蔡依容;被告吳娟娟有於106年3月20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領走款項151,826元;被告吳娟娟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2月27日自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各轉帳235萬元、115萬元予被告林志軒、林禾軒;被告吳娟娟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2,674,496元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蔡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蔡蘅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蘅元大銀行8915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51至252、276至277頁),且被告吳娟娟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430、452頁),被告林禾軒、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自視同自認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娟娟未經其同意,領走原告玉山銀行帳號151,826元之存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吳娟娟應給付原告151,826元等情,為被告吳娟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吳娟娟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領取151,826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吳娟娟領取行為屬上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吳娟娟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吳娟娟抗辯其領取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係因依蔡蘅交待
出售原告名下台鹽股票後,該出售所得股款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嗣依蔡蘅之指示領錢,並將所領款項交予蔡蘅云云,並以其與原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雖有被告吳娟娟所傳送「那是媽媽的股票媽媽要領回自用跟我沒關係」、「我是遵照媽命令做的…」等語,然此內容僅係被告吳娟娟單方面傳送與原告配偶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吳娟娟,或蔡蘅有受原告委託再行委託被告吳娟娟提領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此外,被告吳娟娟並未就其提領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151,826元,受有此部分利益,舉證證明其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從而,被告吳娟娟自應返還原告151,826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娟娟應給付原告151,826元等語,應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娟娟未經蔡蘅同意,於106年3月24日至11月23日期間賣出蔡蘅名下股票共15,859,503元,再由被告林志軒與蔡依容、林昇徽提供被告林志軒之銀行帳號,林禾軒與蔡依容、林昇徽提供被告林禾軒之銀行帳號,供被告吳娟娟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2月27日自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各轉帳235萬元、115萬元予被告林志軒、林禾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吳娟娟、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連帶賠償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共350萬元,被告吳娟娟、林禾軒、蔡依容、林昇徽連帶賠償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共350萬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娟娟未經蔡蘅同意匯款至被告林志軒、林禾軒帳戶部分,各應賠償蔡蘅之全體繼承人350萬元,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林志軒、林禾軒應分別給付蔡蘅之全體繼承人350萬元,被告吳娟娟分別與被告林志軒、林禾軒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為被告吳娟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吳娟娟、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間,被告吳娟娟、林禾軒、蔡依容、林昇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吳娟娟未經蔡蘅同意自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各轉帳350萬元至被告林志軒、林禾軒帳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林志軒、林禾軒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各應返還帳戶內350萬元,被告吳娟娟與林志軒、被告吳娟娟與林禾軒間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吳娟娟、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間,
被告吳娟娟、林禾軒、蔡依容、林昇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吳娟娟、林志軒、蔡依容、林昇徽間;被告吳娟娟、林禾軒、蔡依容、林昇徽間有為前開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吳娟娟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娟娟未經蔡蘅同意,於106年3月24日至11月2
3日期間賣出蔡蘅名下股票共15,859,503元云云,並提出蔡蘅名下玉山證券嘉義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蔡蘅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入院護理評估單、出院準備服務計畫與摘要影本、生命徵象記錄表影本、精神科會診報告、急診處方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87至121頁)。然查前開資料僅足證明蔡蘅名下股票有出賣、蔡蘅之105年度、106年度之財產所得狀況、就醫診斷狀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娟娟有未經蔡蘅同意出售前開股票之事實。況依玉山證券玉證嘉義分公司函:「顧客蔡蘅…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4日係以人工下單方式交易,有授權吳娟娟下單,…」等語,另提供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聲明書、客戶基本資料等為憑,有該公司109年9月17日玉證嘉義字第1090000017號函、109年11月27日玉證嘉義字第109000002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380至386頁),足見被告吳娟娟係經蔡蘅授權而有權出售股票。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蔡蘅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4日是否有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疾病?及該病對蔡蘅之認知功能影響等節,經該醫院函覆:「說明二:1、依病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4日之本院抽血檢查結果紀錄,顯示病人甲狀腺素數值偏低,故病人於此期間應患有『甲狀腺機能低下』疾病。2、…經查,病人蔡蘅於106年至107年間於本院心臟科門診就診治療期間,有使用甲狀腺素(Eltroxin)補充治療其『甲狀腺機能低下』疾病,且依其於前開期間内之本院住院護理紀錄及門診紀錄,其GCS指數(昏迷指數,滿分為15分)為E4V5M6或E4V4M6之間,認病人於本院前開就診期間内縱患有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疾病,惟應不致影響其認知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亦可見蔡蘅於106年至107年間並無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娟娟未經蔡蘅同意出賣蔡蘅名下股票共15,859,503元云云等節,則其所指懷疑、臆測之詞,顯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軒與蔡依容、林昇徽提供被告林志軒之
銀行帳號,林禾軒與蔡依容、林昇徽提供被告林禾軒之銀行帳號,供被告吳娟娟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2月27日自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各轉帳235萬元、115萬元予被告林志軒、林禾軒,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吳娟娟於106年11月2日、107年2月27日自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各轉帳235萬元、115萬元予被告林志軒、林禾軒,係因蔡蘅分別各贈與前開金額予被告林志軒、林禾軒,並分別於106年11月7日及107年3月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贈與稅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9月17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9118570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48頁),可見前開匯款係基於贈與所為。查蔡蘅斯時與被告吳娟娟同住,日常生活均委由被告吳娟娟處理,而蔡蘅之認知功能無障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吳娟娟為前開匯款時係未經蔡蘅同意而擅為等情事,是原告遽指被告吳娟娟未經蔡蘅同意擅自匯款與被告林志軒、林禾軒帳戶,與被告林志軒、林禾軒、蔡依容及林昇徽共同侵權行為,顯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吳娟娟未經蔡蘅同意自蔡蘅玉山銀行225
2號帳戶各轉帳350萬元至被告林志軒、林禾軒帳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林志軒、林禾軒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各應返還帳戶內350萬元,被告吳娟娟與林志軒、被告吳娟娟與林禾軒間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娟娟未經同意蔡蘅同意自蔡蘅玉山銀行2252
號帳戶各轉帳350萬元至被告林志軒、林禾軒帳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吳娟娟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2月27日自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各轉帳235萬元、115萬元予被告林志軒、林禾軒,係基於蔡蘅贈與之意思,佐以被告吳娟娟斯時與蔡蘅同住,日常生活均委由被告吳娟娟處理,蔡蘅之認知功能並無障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吳娟娟為前開匯款時係未經蔡蘅同意而擅為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娟娟未經蔡蘅同意擅自匯款與被告林志軒、林禾軒帳戶,顯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志軒、林禾軒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各應返還35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林志軒與林禾軒分別自蔡蘅帳戶轉帳而受領各350萬元,係基於蔡蘅之贈與,已如前述,則其受領該等金錢,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內之350萬元、350萬元,分別於轉匯至被告林志軒與林禾軒帳戶內時,其所有權即已隨同轉與被告林志軒與林禾軒,蔡蘅已非前開款項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吳娟娟於蔡蘅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蔡蘅所有如附表所示2,674,49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吳娟娟應給付原告及蔡蘅之其他繼承人2,674,496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吳娟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同此意旨)。蔡蘅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2,674,496元,應為蔡蘅之遺產;又被告吳娟娟自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領取2,674,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吳娟娟領取行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吳娟娟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吳娟娟抗辯係因蔡蘅生前贈與其200萬元,故於蔡蘅死後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履行交付云云。證人李淑貞到庭證稱:我認識蔡蘅,他都來讓我洗頭,蔡蘅說以後過世,錢都要給媳婦即被告吳娟娟,因為蔡蘅說她生4個小孩都沒人照顧她,只有被告吳娟娟照顧她,所以所有錢都要給被告吳娟娟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然其亦證稱:(問:蔡蘅怎麼會跟你說這個?)她沒什麼朋友,有時候洗頭我們會閒聊這個。(問:蔡蘅有無說要給吳娟娟多少錢?)蔡蘅說過世後有剩下的錢都要給吳娟娟。(問:所謂剩下的錢是什麼意思?)就是她死後的遺產都要給吳娟娟。(問:蔡蘅去你那邊跟你聊天只有聊這些事?)對。沒有聊其他的事。(問:除了你剛剛說107年3月蔡蘅說死後剩下的錢都要給吳娟娟外,你有無聽過蔡蘅講她死後錢要怎麼處理?)沒有。(問:就你所知,吳娟娟已拿到蔡蘅說要給她的錢了嗎?)我不知道。(問:蔡蘅有無寫遺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05、406、408、409頁),可見證人李淑貞係為蔡蘅洗頭時與其閒聊聽聞蔡蘅有表示死後將遺產全部給予被告吳娟娟,然就蔡蘅是否有贈與被告吳娟娟之意思,贈與之數額均未予詳查,是此尚不足證明蔡蘅確有贈與被告吳娟娟200萬元之意思;況證人李淑貞前開證述僅足說明蔡蘅有為將遺產全數贈與被告吳娟娟之意,則此應屬死因贈與或遺贈之情形,惟此與被告吳娟娟所辯蔡蘅係為生前贈與其200萬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51頁)。再者,觀諸如附表所示提款紀錄,其提領次數高達13次,期間長約1年,金額不定,亦與一般贈與為整筆數額提領、或時間相近多筆相同數額提領之常情有悖;況被告吳娟娟所領取之金額2,674,496元,亦與其所述蔡蘅贈與金額200萬元齟齬,故被告吳娟娟前開所辯,容有疑義。至被告吳娟娟另抗辯其為蔡蘅遺囑之執行人,故而得以提領如附表所示2,674,496元款項云云。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查蔡蘅雖於106年11月27日有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囑,有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頁),觀諸該遺囑所載遺產僅為蔡蘅名下不動產之分配,並未提及存款;且遺囑雖記載指定被告吳娟娟為遺囑執行人,然亦載明其係就執行前開遺囑所載內容,是被告吳娟娟並無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領蔡蘅名下存款之權利,故被告吳娟娟提領該等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此外,被告吳娟娟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2,674,496元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事實,則被告吳娟娟抗辯其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2,674,496元之利益,即不足採信。
㈢從而,如附表所示2,674,496元,於被繼承人蔡蘅死亡後,即
屬遺產由蔡蘅之繼承人繼承,被告吳娟娟自無提領後自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娟娟受有利益,致其與蔡蘅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娟娟將上開2,674,496元返還予蔡蘅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七、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吳娟娟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蔡蘅之其他繼承人受有前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娟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吳娟娟應給付原告151,826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娟娟應給付被繼承人蔡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2,674,496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
編號 帳戶資料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頁碼 1 蔡蘅元大銀行8915號帳戶 107年11月8日 200,000元 本院卷第251頁 2 108年1月29日 200,000元 本院卷第252頁 3 108年3月11日 150,000元 4 108年3月27日 100,000元 5 108年4月23日 11,230元 6 108年5月7日 320,307元 7 108年7月1日 300,000元 8 108年7月22日 300,000元 9 108年9月5日 200,000元 10 108年10月1日 292,000元 11 108年10月16日 959元 12 蔡蘅玉山銀行2252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 300,000元 本院卷第276頁 13 108年7月22日 300,000元 本院卷第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