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曹一安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黃耀西被 告 吳英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在民國110年1月20日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9以及同小段19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的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都應予撤銷。
被告吳英蘭應該把前項土地、建物,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在民國110年1月20日收件(嘉地字第8000號),在民國110年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可以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但是,如果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的聲明時,就不在限制範圍;又如果被告對於原訴的變更或追加沒有異議而繼續為本案的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在起訴時,原來是以訴外人黃英忠、黃耀西為被告,聲明請求:⑴被告黃耀西、黃英忠在民國108年11月5日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9,以及其上同段1932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本件房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的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都應該撤銷。⑵被告黃英忠就本件房地在108年11月6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嘉地字第135240號),在同年月8日登記的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該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耀西所有。但是本件審理期間,黃英忠在110年1月18日把前開以信託為原因的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黃耀西另在110年1月20日又以信託為原因,把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英蘭。原告因此在110年3月22日撤回對黃英忠的起訴,另外追加吳英蘭為被告,聲明的內容則變更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黃耀西與被告吳英蘭就本件房地在110年1月20日簽署的信託契約所生的信託法律關係及就本件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行為都不存在。⑵被告吳英蘭應該把本件房地在110年1月2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嘉地字第8000號),於同年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耀西所有;備位聲明為:⑴被告黃耀西與被告吳英蘭在110年1月20日就本件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的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都應該撤銷。⑵被告吳英蘭應該把本件房地在110年1月2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嘉地字第8000號),於同年月22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該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耀西所有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是因為被告黃英忠把本件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塗銷,而被告黃耀西又以信託為原因把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英蘭,因此另以別的聲明代替原來的聲明,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異議,仍然繼續為本案的言詞辯論,依照前項規定,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和聲明: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黃耀西在10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發1紙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的本票交給原告。原告向被告黃耀西請求清償借款,被告黃耀西都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司票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足以認定原告是被告黃耀西的債權人。
㈡被告黃耀西一直不償還前述借款,而且名下已經沒有其他有
價值的財產可供清償,卻先後就本件房地在如前述甲、二所示日期,和訴外人黃英忠、被告吳英蘭訂立信託契約,把他所有本件房地的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黃英忠及被告吳英蘭。但是,被告黃耀西在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他不知道本件房地又遭設定信託並且移轉登記給吳英蘭等情,因此,顯見被告黃耀西、吳英蘭間並沒有成立本件房地信託契約的合意。被告吳英蘭明知其與被告黃耀西間並沒有成立本件房地信託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的合意,竟然在110年1月20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送件(嘉地字第8000號),本件房地的所有權因此在同年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吳英蘭。依照民法第113條條規定,被告黃耀西可以請求被告吳英蘭負擔回復原狀的責任;又被告間並沒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吳英蘭以信託為原因取得本件房地的所有權即屬沒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黃耀西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吳英蘭返還本件房地。但是被告黃耀西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黃耀西的債權,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確認被告黃耀西、吳英蘭就本件房地間的信託法律關係及就本件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行為都是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英蘭把本件房地在110年1月2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嘉地字第135240號),在同年月22日登記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耀西所有。
㈡先位之訴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耀西與被告吳英蘭就本件房地在110年1月20日簽
署的信託契約所生的信託法律關係及就本件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行為都不存在。
⒉被告吳英蘭應該把本件房地在110年1月2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收件(嘉地字第8000號),於同年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耀西所有。
二、備位之訴:㈠信託財產是必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經不是
委託人的權利,對委託人的債權人而言,委託人的責任財產顯然有減少,而依據債務人的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的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因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的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時,債權人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也不以委託人在行為時明知而且受益人在受益時也知道其情事者為限,來保障委託人的債權人。至於是不是有害於債權人的權利,應該就委託人的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果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的一般財產而減弱他的財產擔保清償的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的債權,就是有害於債權人的權利。
㈡被告黃耀西先在108年11月5日把本件房地信託給訴外人黃英
忠,並且在108年1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把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英忠,名下只剩下共有關係複雜,其中有一部分甚至是溪流行水區、道路用地等沒有變價價值的土地。原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黃耀西名下如附表編號3至8、10至12的土地,但是,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經過特別變賣程序後的減價拍賣,仍然沒有人應買,已經視為撤回執行;另外,被告黃耀西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4的土地,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但是因為該土地公同共有關係複雜,而且是交通用地,執行費用恐高於拍賣所得,並沒有執行的實益,原告撤回該筆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至於編號1、9、13所示土地,原告否認是被告黃耀西所有。由此可知,被告黃耀西名下所剩餘的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原告的1,000萬元借款,原告因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但是審理期間,被告黃耀西竟然塗銷前開與黃英忠間的信託登記,又再以信託為原因把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英蘭,被告所為本件房地信託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顯然造成被告黃耀西財產減少,而且原告在信託期間,也不能就本件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行為顯然是有害原告的債權,依照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房地所為信託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
㈢被告黃耀西抗辯前開被強制執行土地是共有,而且因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因此拍賣價格與共有人自行出售差距甚大等語。但是被告黃耀西也知道前開原告聲請拍賣的土地共有關係都相當複雜,而且以被告黃耀西已經負債累累,如果他自行出售確實可以獲得比拍賣更高的價錢,他怎麼可能不積極尋找買主處分土地。此外,被告黃耀西當初與訴外人黃英忠、沈志廷間有債務關係(只是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黃耀西也可以把前開土地信託登記給黃英忠,而不是本件房地,顯然可見前開土地的價值都不高。再者 ,前開遭執行的土地的拍賣金額都是經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鑑價,但是經過特別變賣程序後的減價拍賣,仍然沒有人應買,所以被告黃耀西名下除了本件房地外,其餘土地顯然沒有辦法滿足原告的債權。
㈣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的特,別
規定,原告主張依照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的規定,聲請命被告吳英蘭回復原狀(塗銷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耀西所有),以貫徹對原告的保護。
㈤備位之訴聲明:
⒈被告黃耀西與被告吳英蘭在110年1月20日就本件房地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的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都應該撤銷。
⒉被告吳英蘭應該把本件房地在110年1月2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收件(嘉地字第8000號),於同年月22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該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耀西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耀西答辯和聲明:㈠被告黃耀西沒有積欠原告1,000萬元,最多只有550萬元,不會超過550萬元。
㈡被告黃耀西因為長年貸借過生活,經由訴外人涂智勝介紹,
多次向訴外人沈志廷、黃英忠借款,共計550萬元,黃英忠為保障他的債權,雙方同意以本件房地信託登記給黃英忠。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黃耀西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10至12的土地,核定的拍賣價共計5,624,300元,因為前開土地是多人共有,而且共有人中有多人已經死亡,沒有辦裡繼承登記,拍賣價格和由共有人自行出售差距甚大;此外,被告黃耀西就訴外人黃飛鳶所留遺產的嘉義市苐三信用合作社及嘉義文化路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共計4,333,343元(被告書狀誤載為433,594元)有8分之1繼承權。因此,難以認定被告黃耀西把本件房地信託登記給他人,有損害原告債權等情。
㈢本件房地的信託登記由訴外人黃英忠移轉給被告吳英蘭,是
因為訴外人黃英忠的易富寶資產管理公司要把本件房地賣掉,經由該公司介紹,才會信託登記給被告吳英蘭,辦理這部分信託登記,被告有會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耀西沒有意見,是合理的。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淑蘭答辯和聲明:㈠被告吳英蘭和訴外人林志賢替被告黃耀西清償他向訴外人黃
英忠的借款,因此被告黃耀西把本件房地信託給被告吳英蘭,並且設定抵押給訴外人林志賢。至於被告黃耀西是否積欠原告借款,被告吳英蘭並不知道。
㈡就原告請求撤銷本件房地信託登記等情,被告吳英蘭沒有意見,要撤銷就撤銷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耀西向他借錢的事實,已經提出被告黃耀西簽發的本票以及本院109司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頁、第15至17頁),被告黃耀西就借錢的事實也沒有爭執,只爭執積欠數額,而被告黃耀西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負欠的金錢不超過550萬元的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耀西負欠1,000萬元範圍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並且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是被告黃耀西的債權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在110年1月20日就本件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並且在同年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把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英蘭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並且有本件房地公務用謄本以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嘉地一字第1100050879號函檢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嘉地字第8000號申請案(本院卷一第409至421頁、卷二第113至131頁)。
三、原告的先位請求,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間就本件房地信託契約所生信託法律關係等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述所有權拖移轉登記,是主張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成立信託契約沒有合意(意思表示一致),該事實是有利於原告的事實,依照前述規定,應該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述事實為沒有成立信託契約的合意
,只是因為被告黃耀西在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不知又把本件房地移轉給吳英蘭等語,但是被告黃耀西已經在本院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先前設定抵押權給沈志廷和信託登記給黃英忠是涂智勝去辦的;至於信託登記給吳英蘭和設定抵押權給林志賢,確實是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而且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辦理前述信託登記所提出的⑴被告黃耀西、吳英蘭簽章的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⑵被告黃耀西印鑑證明及身分證、⑶被告吳英蘭身分證影本以及⑷所有權狀可以佐證(本院卷二第113至131頁),原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單憑被告黃耀西一人偶為陳述,主張被告間沒有成立信託契約的合意,自不可採。
㈢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沒有成立前述信託
契約的合意的事實為真實,則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本件房地在110年1月20日簽訂的信託契約所生的信託法律關係及就本件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行為都不存在等情,就不能採信。因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前述信託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吳英蘭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受本件房地所有移轉登記的利益等情,也不能採信。因此,原告代位被告黃耀西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英蘭塗銷本件房地在110年1月2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嘉地字第8000號),於同年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耀西所有,也欠缺法律依據。
四、原告備位聲明的請求,有理由,應該准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前述規定是為了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的權益,因此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的規定,在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的權利時,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而且不以委託人在行為時明知以及受益人在受益時也知道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的權利為限,來保障委託人的債權人,並且把信託制度導至正軌(前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是指因信託行為,導致債權人的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也就是說,因為債務人的信託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的狀態。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耀西把本件房地信託登記給被告吳英蘭,致
使被告黃耀西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的實現等情,被告黃耀西雖然主張他另有如附表所示的財產可以供清償等語。但是:
⒈原告已經否認如附表編號1、2(即本件信託土地)、9、13所
示土地為被告黃耀西所有,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確實擁有前述編號1、9、13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且自承在106年6月2日因為缺錢等因素,把編號1所示土地約8坪出售給訴外人林正宏(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前述抗辯,不能採信。
⒉原告主張以前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告黃耀西
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8、10至12所示土地強制執行,在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的減價拍賣仍然不能拍定,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11日嘉院聰109司執月字第10590號通知、109年9月24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10590號通知以及109年11月2日嘉院傑109司執月10590字第1094005348號函、109年11月2日嘉院傑109司執月10590字第1094005347號函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第71至73頁、第149至152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依據前述通知記載,前述9筆土地在第一次拍賣時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只有5,624,300元【計算式:713,000元+4,911,300元】,還不足以清償原告的債權;嗣後再用合計3,599,900元【計算式:456,400元+3,143,500元】公告應買,也沒有賣出;再減價拍賣,仍然不能拍定,足以認定前述9筆土地在交易市場上變價顯有困難。被告雖然抗辯如果有共有人自行出售,應該可以賣得更好價額等情,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⒊被告又辯稱訴外人黃耀東等7人曾分別向法院請求確認對黃飛
鳶的繼承權存在,但是都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黃耀東等7人對於黃飛鳶的財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該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因為該院一直沒有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導致被告黃耀西不能拿去地政事務所塗銷黃耀東等人的特留分登記等語。但是,黃耀東等7人向本院確認對於黃飛鳶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黃耀東7人對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黃飛鳶應有部分(遺產)各有1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黃耀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第1號受理,並判決駁回被告黃耀西的上訴等情,有該二判決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1至94頁、第305至324頁),被告又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前述判決已經被廢棄改判的事實,則被告黃耀西主張黃耀東等人確認繼承權被判決敗訴等情,不能採信。又被告黃耀西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黃耀東就與黃耀西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因為沒有繳納裁判費而被駁回,和前述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不同,至於被告黃耀西另外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也是關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的再審事件,也和前述確認繼承權事件不同,都不能證明黃耀東等人繼承權已經被判決不存在確定。
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是交通用地,而且原告曾
經聲請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後因為費用可能較拍賣所得高,因而撤回強制執行的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而查前述土地面積只有117平方公尺,又屬於交通用地而且是公同共有土地,可以認知價值不高而且不易變價,自難以用來清償原告的債務。況且,前述土地是被告黃耀西的被繼承人黃飛鳶和他人公同共有,而不是黃飛鳶單獨所有,而被告黃耀西繼承的權利是就黃飛鳶的潛在應有部分,扣除黃耀東等7人各16分之1特留分(合計16分之7)後的16分之9而已,價值更低而且變價更不容易,原告主張不足以用來清償他的債權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⒍綜合以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除本件房地外,其餘財產都不
足以清償他的債權,被告黃耀西把本件房地信託登記給被告吳英蘭,造成被告黃耀西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的債權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然又辯稱辦理信託登記時不知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原
告不可以請求撤銷等語,但是參照信託法第6條第1項的立法理由,債權人聲請撤銷有害於其債權的信託行為,並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明知為限,被告前述抗辯,不能採信。㈣綜合以上論斷,被告黃耀西把本件房地信託登記給被告吳英
蘭,既然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有法律上依據。又前述規定是85年1月26日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訂,而民法第244條第4項是在88年4月21日增訂,因此,在命被告撤銷本件信託行為時,也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吳英蘭塗銷本件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結論:原告先位聲明的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在110年1月20日就本件房地所為的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⑵被告吳英蘭應該把本件房地在110年1月20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嘉地字第8000號),在同年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備註(被告黃耀西被繼承人黃飛鳶原有應有部分)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98 192分之9 2分之1 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225 16分之9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原三界埔段692-1地號) 2734.08 192分之9 1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原三界埔段695地號) 2142.01 192分之9 12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原三界埔段695-1地號) 6841.19 192分之9 1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原三界埔段695-3地號) 356.67 192分之9 1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26 192分之9 12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7880.01 80分之9 5分之1 9 嘉義市下埤190地號 20.83 192分之9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23 192分之9 12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2.35 192分之9 12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51 192分之9 12分之1 1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117 公同共有1分之1 公同共有1分之1 14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44 公同共有1分之1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