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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家宏被 告 陳振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之同一訴訟,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就新北市○○區○○段○○○○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據前開見解,為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原告既係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且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縱原告起訴之其他訴訟標的部分,非屬專屬管轄,但依前開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依前開說明,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