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江彩溶
黃來好陳香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朱培鈞
蔡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明杰應給付原告黃來好新台幣8,152,805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明杰應給付原告陳香桔新台幣4,076,402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培鈞或蔡明杰應給付原告江彩溶新台幣4,076,40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培鈞、蔡明杰負擔4 分之1 ,餘由被告蔡明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僅由原告江彩溶單獨起訴,主張被告朱培鈞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21之1 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被告朱培鈞將系爭建物轉給被告蔡明杰使用,因被告蔡明杰在系爭建物內使用火源不慎致系爭建物失火燒燬,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朱培鈞、蔡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免責;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之「被告朱培鈞、蔡明杰」為「被告朱培鈞或蔡明杰」(見本院卷第133 頁);於109 年10月5 日,原告江彩溶以黃來好、陳香桔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具狀追加黃來好、陳香桔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培鈞或蔡明杰應給付原告黃來好8,152,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免責。㈡被告朱培鈞或蔡明杰應給付原告陳香桔4,076,4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免責㈢被告朱培鈞或蔡明杰應給付原告江彩溶4,076,402.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免責(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於109 年10月8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之「4,076,402.5 元」為「4,076,402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於109 年10月29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利息起算日均自109 年10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訴之聲明,乃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更正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培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黃來好2
分之1 、原告陳香桔4 分之1 、原告江彩溶4 分之1 。於10
7 年6 月29日,被告朱培鈞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年,因訂約當時,原告黃來好、陳香桔均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僅原告江彩溶居住在嘉義,平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江彩溶看顧,故原告黃來好、陳香桔委託原告江彩溶代理,然因原告均不諳法律,僅以原告江彩溶之名義與被告朱培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實際仍為原告三人。
㈡詎被告朱培鈞承租後未久,於107 年7 月中旬,未經原告之
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轉給被告蔡明杰使用,而被告蔡明杰因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測試爐火時,引燃在旁之甲苯,致系爭建物遭燒燬殆盡、喪失原有效能(被告蔡明杰所犯失火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駁回被告蔡明杰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建物因被告蔡明杰之侵權行為而燒燬,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明杰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朱培鈞)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不得以供非法營業或作有關色情行業及禁止設立神壇靈位使用、禁養寵物、不准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有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第5 條前段「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應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及第6條第1 項前段「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失。」等約定可知,被告朱培鈞本負有上開契約義務,惟被告朱培鈞違反上開契約義務,將系爭建物轉給被告蔡明杰使用,因而致系爭建物燒燬,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建物燒燬後,經原告江彩溶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建物因火災受損價值作成價值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建物因火災受損之價值費用為16,305,610元,所生之損害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黃來好8,152,805 元、原告陳香桔4,076,402 元、原告江彩溶4,076,402 元。又被告雖因事實之偶然,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未實際負有連帶債務,然因被告一人為之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所負之債務,屬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各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朱培鈞請求損害賠償,另各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蔡明杰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免責。至被告蔡明杰辯稱有拿出800,000 元,並透過訴外人林建宏轉交被告朱培鈞,再由被告朱培鈞交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與林建宏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朱培鈞也沒有跟原告洽談賠償事宜,原告亦未收到該800,000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朱培鈞或蔡明杰應給付原告黃來好8,152,805 元,及
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免責。
⒉被告朱培鈞或蔡明杰應給付原告陳香桔4,076,402 元,及
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免責。
⒊被告朱培鈞或蔡明杰應給付原告江彩溶4,076,402 元,及
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免責。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明杰答辯略以:
⒈本件火災事發後有請做土水的朋友估價,金額為200 多萬
元,被告蔡明杰當時跟被告朱培鈞不認識,係透過訴外人林建宏知悉被告朱培鈞之意思,被告朱培鈞表示被告蔡明杰應拿800,000 元,其餘由被告朱培鈞跟屋主處理,所以被告蔡明杰有拿出800,000 元並透過林建宏轉交給被告朱培鈞,被告朱培鈞在刑案筆錄中也有承認拿錢。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朱培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
告黃來好2 分之1 、原告陳香桔4 分之1 、原告江彩溶4 分之1 。於107 年6 月29日,被告朱培鈞向原告江彩溶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年。被告朱培鈞承租後未久,於107 年7 月中旬,未經原告江彩溶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轉給被告蔡明杰使用,而被告蔡明杰於107 年8 月25日晚上7 時37分許,明知所購得之化學原料甲苯,具有高度易燃性,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系爭建物內欲燒熱水洗澡及測試爐火時,不慎引燃在旁之甲苯而迅速延燒,致使該廠房倉儲區1 受燒燬,倉儲區4 (夾層)殘留之鐵皮屋頂、鐵橫樑受燒彎曲,倉儲區3 西北側受燒損西北側殘留貨梯支架受燒變色,以愈靠倉儲區1 欲趨嚴重,倉儲區2 南面殘留之鐵樑柱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之事實,為被告蔡明杰所不爭執,被告朱培鈞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被告蔡明杰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蔡明杰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台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明杰因失火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杰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燒燬後,經原告江彩溶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火災受損前之價值,鑑定結果為為16,305,610元,有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09 年7 月10日嘉縣建師(鑑)字第109010號鑑定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09 頁),系爭建物既經燒毀,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被告蔡明杰失火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305,610元。被告蔡明杰抗辯:本件火災事發後有請做土水的朋友估價,系爭建物受損金額為200 多萬元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蔡明杰抗辯:被告蔡明杰有拿出800,000 元並透過林建宏轉交給被告朱培鈞云云,然原告主張:其並未與林建宏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朱培鈞也沒有跟原告洽談賠償事宜,原告亦未收到該800,000 元等語,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清償800,000 元,被告蔡明杰抗辯有向原告清償800,000 元,亦無可採。準此,系爭建物因被告蔡明杰失火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305,610元,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黃來好2 分之1 、原告陳香桔4 分之1 、原告江彩溶4 分之110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黃來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152,805 元、原告陳香桔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076,402 元、原告江彩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076,402 元。則原告黃來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杰給付8,152,805 元;原告陳香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杰給付4,076,402 元;原告江彩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杰給付4,076,4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建物雖係原告所共有,然系爭契約係原告江彩溶具名為
出租人與被告朱培鈞所訂立,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江彩溶與被告朱培鈞,原告黃來好、陳香桔均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則原告主張:原告黃來好、陳香桔亦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並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未經甲方(即原告江彩溶)同意,乙方(即被告朱培鈞)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不得以供非法營業或作有關色情行業及禁止設立神壇靈位使用、禁養寵物、不准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有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第5 條前段「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應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及第6條第1 項前段「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江彩溶)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江彩溶)賠償損失。」等約定可知,被告朱培鈞本負有上開契約義務,惟被告朱培鈞違反上開契約義務,將系爭建物轉給被告蔡明杰使用,因而致系爭建物燒燬,原告江彩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培鈞賠償4,076,4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來好、陳香桔因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培鈞賠償損害,是原告黃來好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培鈞給付8,152,805 元;原告陳香桔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培鈞給付4,076,40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江彩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明杰給付4,076,402 元,及原告江彩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培鈞給付4,076,402 元,雖均為有理由,然上開被告蔡明杰、朱培鈞對原告江彩溶給付4,076,402元之義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給付4,076,402 元之義務,被告蔡明杰、朱培鈞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蔡明杰或朱培鈞有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明杰應給付原告黃來好8,152,80
5 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明杰應給付原告陳香桔4,076,402 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培鈞或蔡明杰應給付原告江彩溶4,076,402 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