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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呂秀真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翁和傑

翁靖芸呂苔瑋

呂吳寶葉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保宗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呂秀真與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呂苔瑋及呂保宗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53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87-1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87(D)、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呂苔瑋按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呂保宗按權利範圍3分之2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代號187(E)、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呂秀真按權利範圍64分之17、被告翁和傑按權利範圍64分之40、被告翁靖芸按權利範圍64分之7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原告呂秀真與被告呂吳寶葉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87-11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87-7(B)、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呂吳寶葉取得;代號187-7(C)、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87-11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7-7、187-1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吳寶葉,被告呂吳寶葉於110年9月29日聲請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爰由被告呂吳寶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和傑、翁靖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53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8

7-1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呂苔瑋、呂保宗所共有;系爭187-7、187-1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呂吳寶葉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187、187-10、187-7、187-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請求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87-7、187-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請求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因被告呂保宗、呂苔

瑋持分面積分別為78.3平方公尺、39.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其土地面積尚不足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最小基地面積或建築面積112平方公尺(最小寬度7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而無法建築使用,惟被告呂保宗、呂苔瑋合併其持分面積為117.4平方公尺,符合上述最小建築面積,且被告呂保宗、呂苔瑋為叔姪關係,因此被告呂保宗、呂苔瑋於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仍保持共有,應屬妥適。又原告與被告翁和傑為配偶關係,與被告翁靖芸為母女關係,故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仍保持共有。

㈢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⒈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呈現三角形外觀,西北側面臨博愛

路,如附圖一所示,由西北側界線(平行博愛路)取一垂直線,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為二部分,一部分歸原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另一部分歸被告呂保宗、呂苔瑋,應係最公平之分割方式。況原告呂秀真、被告翁和傑、翁靖芸所有之土地面積,相較被告呂保宗、呂苔瑋、呂吳寶葉(下稱被告呂保宗等3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整整大了4倍之多,為使系爭4筆土地於分割後能達最大經濟、利用價值,理應由原告呂秀真、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受分配之較大面積土地能夠獲得妥善利用為是,而被告呂保宗等3人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只著重自己受分配土地之完整性,忽視原告呂秀真、被告翁和傑、翁靖芸之土地所有權益,並減損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實非最佳分割方案。

⒉被告呂保宗等3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呂保宗、呂苔

瑋分配部分之地形呈現完美之四方形,經濟與利用價值均甚高;反觀分配予原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之土地部分,則呈現境界線非常崎嶇、地形非常不完整之多邊形,係狹長地形,實難以利用,經濟與利用價值均甚低,且原告呂秀真、被告翁和傑、翁靖芸申請建築時,勢必因屈就狹長、不規則地形,而興建面寬窄、長度甚長之建築物,將因此浪費周圍甚多土地未能利用,可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甚為不公平、不合理。而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配予被告呂保宗、呂苔瑋之代號187(A)部分,位於土地之西南側,與相鄰之194-19地號土地間之境界線為直線;反觀原告受分配之代號187(B)部分,其東北側境界線則相當彎曲,由此可見被告呂保宗、呂苔瑋受分配之土地地形優於原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所分配之土地地形。再者,原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依附圖一所示分配代號187(B)、代號187-7(D)部分,能建築最大面積、四方形之建築物,且不浪費土地,而被告呂保宗等3人受分配之土地地形大致呈現三角形,扣除少部分四周圍空地後,仍可興建建築物使用,此對兩造最公平,且能達到土地最高利用價值之分割方式。

⒊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劃區」內之「

乙種工業區」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9條第1款、第271條第1項規定,僅能興建「工廠類建築物」,且「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

被告呂保宗、呂苔瑋所有之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合計持分面積僅為117平方公尺,不足150平方公尺之最小樓地板面積,再依嘉義市政府109年8月31日府都建字第1092609396號函文所揭示乙種工業區之建蔽率70%計算,被告呂保宗、呂苔瑋若要合法興建建築物,其土地面積至少要214.29平方公尺,故被告呂保宗、呂苔瑋無法在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上合法興建工廠類建築物。因此,縱使被告呂保宗、呂苔瑋受分配之土地屬「畸零地」,亦不影響其建築權益,實不需為了配合讓被告呂保宗、呂苔瑋受分配之土地非屬「畸零地」,而勉強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70條規定可知,廠房附屬空間設置目的,

係為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自然應以作業廠房存在為前提,始有設置廠房附屬空間之可能與必要性。又建築技術規則第272條規定各項廠房附屬空間之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之多少比例,可見廠房附屬空間之申請、建築等,必以存在「作業廠房」為前提。被告呂保宗等3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僅143.44平方公尺,無法合法興建工廠類建築物,且系爭4筆土地上亦無工廠類建築物,因此系爭4筆土地既然無可能存在工廠,則被告呂保宗等3人即無可能合法興建「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再者,依據嘉義市都市計畫工業區申請建築執照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若被告呂保宗等3人欲興建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等,需申請嘉義市政府核發該等建物之建築執照,經工業區建築審查委員會審查審議通過後,再核發建造執照,故其等是否能在所分得之土地上興建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等,尚未可知,況被告呂保宗等3人亦未舉證確實能興建上開建物,其等主張能興建「工廠必要附屬設施」,進而主張應受分割取得一四邊型土地云云,應無理由。㈣並聲明:⒈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代號187(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呂保宗、呂苔瑋,分別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保持共有;代號187(B)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分別按應有部分64分之17、64分之40、64分之7保持共有。⒉系爭187-7、187-1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代號187-7(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呂吳寶葉;代號187-7(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保宗等3人則以:

⒈被告呂保宗於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7 1

.47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共78.27平方公尺,而被告呂苔瑋於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35.73平方尺、3.4平方公尺,共39.13平方公尺,為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規定,被告呂保宗、呂苔瑋願按土地合併後之持分面積保持共有,並同意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使被告呂保宗、呂苔瑋分得土地部分能妥善利用,另提出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分割方案二所示(即附圖二):代號187(D)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呂保宗、呂苔瑋共同取得,按土地合併分割後持分面積保持共有;代號187(E)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共同取得,按土地合併分割後持分面積保持共有;代號187-7(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吳寶葉取得;代號187-7(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依據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工業區之正

面路寬超過25公尺之一般建築基地,建築基地最小深度未達16公尺或最小寬段未達7公尺之一般建築基地,即屬畸零地。被告呂保宗、呂苔瑋分得附圖二所示代號187(D)部分,可符合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雖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之規定,但其於分割後可與被告呂吳寶葉分得代號187-7(B)部分共同開發,依據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達到面寬7公尺以上,而非屬畸零地及面臨道路之建築線上,將來才有機會興建建築物,使土地達到最大利用價值;原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分得代號187(E)部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及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則代號187(D)、187(E)部分之土地均可具有較高利用價值,較為妥適。

⑵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呂保宗等3人分割後共同開發之土地,仍可作為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惟必須非屬畸零地,未來才能依「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之項目申請使用,以達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目的,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呂保宗等3人所有之持分面積無論是否為畸零地均無法建築、如何分割均無差別,縱被告呂保宗等3人之持分面積無法建築作業廠房,若遭分割為畸零地或邊界不整,將造成土地價值大幅降低,且實際上難以使用,顯與土地分割係為達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目的不符。

⑶原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取

得代號187-7(C)、187(E)部分之面積總和,依嘉義市政府109年8月31日府都建字第1092609396號函文所揭示乙種工業區之建蔽率70%計算,其土地可興建建築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其需保留之法定空地可分布在可興建建築面積之周邊,故不影響原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對其土地之經濟與利用價值,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平、不合理之處。

㈡被告翁和傑、翁靖芸以:同意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並採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呂苔瑋、呂保宗所共有;系爭187-7、187-11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呂吳寶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36平方公尺、51平方

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呂苔瑋、呂保宗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2筆土地相比鄰;系爭187-7、187-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呂吳寶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2筆土地相比鄰,是原告請求分別將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87-7、187-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有理由。

⒉系爭4筆土地為相比鄰,位於嘉義市大潤發嘉義店旁,系爭18

7-7、187-11地號土地西鄰嘉義市博愛路之人行道,臨路面之現場以鐵絲網圈圍;系爭4筆土地之內原有建物,然已塌毀,僅剩部分圍牆,其內有種植3株芒果樹,1株龍眼樹、3株果樹及1棵南洋杉,另無其他使用;現場交通、生活均屬便利等情,有系爭4筆土地謄本、地籍圖、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⒊系爭4筆土地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建蔽

率為70%,前側為30公尺都市計畫道路。…五、申請建照,…至於最小建築面積並無載明,惟仍需檢討相關規定後再統合檢核之,舉例如后:㈠(一宗)土地:最小基地面積,須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定,此規定限制該案最小基地面積,並相對限制建築面積;本案可按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基地(工業區)、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者、最小寬度7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辦理。㈡建築技術規則第5章特定建築物專章、第14章工廠專章。㈢嘉義市都市計畫工業區申請建築執照處理原則、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嘉義市政府109年8月31日府都建字第109260939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二、…本案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之相關種類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四、本案系爭土地合法申請建築之面積限制涉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部分,說明如后:㈠依建築法第11條…,依同法第42條…,另依本府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惟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㈡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9條:『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内之工廠。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内之工廠。』,依同規則第270條:『本章用語定義如下:一、作業廠房:…。二、廠房附屬空間:…。』,依同規則第271條:『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内,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及同法第272條:『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辦公室(含守衛室、接待室及會議室)及研究室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五分之一。二、作業廠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得附設單身員工宿舍,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三分之一。三、員工餐廳(含廚房)及其他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四分之一。』。㈢另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内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另依同規則第3條…,依同規則第8條:『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本案係爭土地不論土地分割合併皆須依上述說明㈠㈢及相關法規檢討後得合法申請建築,面積限制如上述說明㈡規定。」嘉義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都建字第1095343275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三、次查乙種工業區准許從事『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使用者,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申辦,前揭條文及本市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尚無規範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嘉義市政府110年9月11日府都計字第11053299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3頁)。「研商廠房及其附屬員工單身宿舍相關設施是否得位於不同都市計畫範圍疑義紀錄:…六、會議結論:…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內工廠經查核確實無法於同宗基地設置相關附屬設施時,可由各縣(市)政府考量地方實際發展需要,在限制該工廠員工單身宿舍使用、相關設施不得租借外人使用或流用、合理通勤距離範圍及不影響工業區整體發展等原則下,得於同一都市計畫或鄰近鄉鎮都市計畫工業區內不同宗地或建築物設置,…。」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0月19日營授辦城字第1100078590號函及所附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3、597頁)。

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知系爭4筆土地屬圖解區,登記面積僅計

算至整位數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嘉地二字第110540009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頁),故兩造均以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原告與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共有470平方公尺,及被告呂保宗與呂苔瑋共有117平方公尺;暨系爭187-7、187-11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原告67平方公尺,被告呂吳寶葉26平方公尺之方式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91至393、399至401頁)。

⒌本院衡諸系爭4筆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現場使用情形暨前

開土地興建建物之限制等節,與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翁和傑、翁靖芸均表示合併後維持共有,分配之位置為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東北部;被告呂保宗等3人表示合併後被告呂保宗及呂苔瑋願維持共有,分配之位置為系爭187、187-10地號土地西南部,且希望該部分能與被告呂吳寶葉所分到系爭187-7、187-11土地部分相鄰,共同使用等意願。再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完整性、對外聯通道路及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被告呂保宗等3人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代號187-7(B)由被告呂吳寶葉取得;代號187-7(C)由原告取得;代號187(D),由被告呂苔瑋按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呂保宗按權利範圍3分之2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代號187(E),分歸由原告呂秀真按權利範圍64分之17、被告翁和傑按權利範圍64分之40、被告翁靖芸按權利範圍64分之7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應為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

⒍至原告雖以前開事由請求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然附圖一

分割方案,被告呂保宗、呂苔瑋所分配代號187(A)部分,其所分割後面積僅為117平方公尺,而該分配土地之形狀呈現長約22.8公尺、寬約10.2公尺之直角三角形,則其日後土地之興建及利用將受更多限制;且該分配土地對外連接部分,除被告呂吳寶葉所分配代號187-7(C)外,尚有原告所分配代號187-7(D)之部分;又觀諸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翁和傑、翁靖芸所分配代號187(E)部分,其雖因代號187(D)部分之分割而外觀呈現多邊形,然在興建建築物上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得興建西北至東南向之長條形建築物,尚可考量代號187(D)部分東方長約17.4公尺、寬約9公尺之直角三角形區塊,故代號187(E)部分之興建及利用多元,而被告呂保宗、呂苔瑋分配代號187(D)部分之面積較為方正,興建及利用較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代號187(A)部分為佳,且與附圖二被告呂保宗之母即被告呂吳寶葉所分配代號187(B)部分完全銜接,日後合併使用亦較有利,故兩相權取利弊,自以附圖二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4筆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4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如附圖二代號187(D)、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呂苔瑋按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呂保宗按權利範圍3分之2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代號187(E)、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呂秀真按權利範圍64分之17、被告翁和傑按權利範圍64分之40、被告翁靖芸按權利範圍64分之7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代號187-7(B)、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呂吳寶葉取得;代號187-7(C)、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87地號 187-10地號 187-7地號 187-11地號 1 呂秀真 80分之17 80分之17 50分之36 50分之36 30% 2 呂保宗 15分之2 15分之2 11% 3 呂苔瑋 30分之2 30分之2 6% 4 翁和傑 2分之1 2分之1 41% 5 翁靖芸 80分之7 80分之7 7% 6 呂吳寶葉 50分之14 50分之14 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