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劉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林宜慶
林翠香
林妙真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林宜慶之債權人,但因被告林宜慶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嘉義縣○○鄉○○段000號、329號、360之5號、363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導致被告林宜慶名下幾已無財產可讓原告受償,則原告對於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均為被告林宜慶之姊姊。緣原告與被告林宜慶曾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與被告林宜慶間之婚姻問題,於1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於107年4月3日調解,調解時有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被告等人有參與調解,其後調解不成進入訴訟程序,經法院判決准離婚確定。原告復於108年7月23日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25日閱覽由法院調取被告林宜慶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宜慶將系爭不動產悉數移轉至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名下。因原告認為被告林宜慶與其婚姻觸礁,原告提離婚訴訟後,被告林宜慶為減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或讓原告無法取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而積極虛偽處分其名下財產,雖是以買賣完成登記,實際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林宜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之時、地,如下所述:
1、107年4月30日林翠香向林宜慶買受民雄鄉中樂段276地號土地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48萬2000元整、其上174建號建物(門牌號:民雄鄉中樂村復興路27號)全部(共四層,總面積217.26平方公尺),買賣價金22萬6900元,總金額470萬8900元,國稅局並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2、107年5月21日林妙真向林宜慶買受民雄鄉中樂段167地號土地全部,買賣價金356萬4000元整、其上651建號建物(門牌號:民雄鄉中樂村復興路32號)全部(共五層,總面積206.08平方公尺),買賣價金53萬2100元,總金額409萬6100元,國稅局並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3、107年5月23日林淑娟向林宜慶買受民雄鄉東榮段771地號土地1/2持分所有權,買賣價金446萬5250元整,國稅局並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4、107年5月23日林翠香向林宜慶買受民雄鄉民北段328、329、360-5、363地號四筆土地全部,買賣價金493萬1076元整,國稅局並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5、以上四次買賣總金額1820萬1326元,且係在前後24日內(4月30日至5月23日)完成買賣。
㈢、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有效,惟被告林宜慶目前僅有1部2015年車輛(車號:000-0000號,登記於原告名下,由被告林宜慶占有使用中),於2018年3月15日時之價值為90萬,至今該車價值恐僅有50-60萬之間,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宜慶之債權為1268萬1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認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林宜慶唯一較具實益之財產。另被告林淑娟於108年6月21日向兆豐銀行貸款並設定700萬元抵押權、被告林妙真於108年7月12日向京城銀行貸款並設定420萬元抵押貸款、被告林翠香於108年8月2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480萬元、181萬元、181萬元等抵押權,合計系爭不動產銀行債權總擔保為1962萬元,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彰顯之價額遠低於公告現值。惟被告林宜慶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低價出賣予其姊姊即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係以有償行為方式損及原告對被告林宜慶之債權,且縱全部撤銷原告債權,亦仍有不能全部受償之風險。
㈣、為此,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備位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林翠香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同日所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林妙真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同日所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林淑娟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
土地權利範圍1/2,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同日所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⑷、確認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林翠香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
、同段329號、同段360之5號、同段363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同日所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⑸、被告林翠香就第一項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5
.17林地字第33860號收件,於107年5月18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⑹、被告林妙真就第二項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5
.31林地字第37680號收件,於107年6月4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⑺、被告林淑娟就第三項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6
.08林地字第39790號收件,於107年6月12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⑻、被告林翠香就第四項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6
.20林地字第41740號收件,於107年6月22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林翠香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暨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林妙真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暨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林淑娟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2,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暨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林翠香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同
段329號、同段360之5號、同段363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暨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⑸、被告林翠香就第一項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5
.17林地字第33860號收件,於107年5月18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⑹、被告林妙真就第二項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5
.31林地字第37680號收件,於107年6月4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⑺、被告林淑娟就第三項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6
.08林地字第39790號收件,於107年6月12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⑻、被告林翠香就第四項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6
.20林地字第41740號收件,於107年6月22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針對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林宜慶以有積欠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等人金錢為由,而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真實:
⑴、據被告所提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然該影本
僅蓋有勞資關係科章,與一般常見政府機關出具之調解紀錄蓋有機關關防者不同,故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又若該調解紀錄於107年3月20日已真實存在,何以遲至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中始提出?
⑵、再就該調解紀錄的內容,雇主為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父親林
瑞芳,若被告林妙真、林淑娟有勞基法上之權利,請求之對象亦應為林瑞芳而非被告林宜慶。為何勞方以非雇主之被告林宜慶為請求對象?為何被告林宜慶要承認為雇主並願意給付?且當時被告林宜慶已積欠大筆債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林宜慶豈會出面同意給付非其義務之金錢?況林瑞芳為雇主且當時有錢,被告林宜慶不是雇主且當時負債累累,被告林妙真、林淑娟勞資爭議調解卻不列林瑞芳為資方當事人,實有疑義。況據被告林翠香之證述,僅被告林妙珍有在店內幫忙,被告林淑娟未有受雇於店裡,被告林翠香明知被告林淑娟之受雇非事實,卻又代理被告林淑娟達成調解,足證該調解係屬虛偽。且從該筆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被告林妙真、林淑娟僅有口頭主張,未提供任何有利證據來支持其主張,而被告林宜慶卻也無任何意見,並表示同意被告林妙真、林淑娟的請求,以其親屬間關係,何須請求調解?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其真實性存疑。
⑶、而被告林宜慶於系爭不動產虛偽買賣前,於107年4月19日已
向京城銀行借貸1000萬元,於撥款後當日立即轉匯給被告林翠香100萬元、被告林妙真290萬元左右、轉匯給被告林淑娟35萬左右,上開調解合理懷疑是為了創造給被告林妙真、林淑娟日後要給被告林宜慶虛偽買賣款,所做的一些調度。
⑷、依據本院108年度家財字第5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林宜慶根
本未積欠鉅額賭債,則其何須處理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等均一致堅稱係因被告林宜慶積欠鉅額賭債而須處置系爭不動產等情根本不存在,則本件買賣是否屬實,自堪質疑。
2、被告以其買賣間有相關文書為據,足認真實等為抗辯,惟被告等人間之議價金額,不僅與地政機關上之公契金額不符,亦與國稅局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金額不符,且被告並未佐以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為憑,其主張自不可採。
3、再者,被告辯稱係因賭博而積欠債務,然其何時沉迷賭博,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況斯時其父親臥病,且與原告有感情問題存在,仍有餘裕可從事賭博並積欠款項,且始終未就賭債之內容、對象、時間、金額及償還經過等細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不可採。
4、另原告主張就被告林宜慶頻繁的提領其金融帳戶金錢,大筆金額之金錢憑空消失,卻又非其個人所云之清償賭債等情;又有林宜慶出面勞資爭議調解表示願意負擔非其個人責任之債務,並匯錢給林妙真、林淑娟二人;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等人匯與林宜慶的金錢並非同一時間匯入,林宜慶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又即領出不知所蹤;以上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㈡、針對備位之訴部分:
1、因在當時從被告林宜慶財產資料僅可研判有無移轉,但是不知道移轉給誰,是待夫妻財產該案向地政機關函調之後始知悉。而地政機關係於108年11月18日回覆,原告訴代係於109年12月24日才去閱卷,始知悉移轉價格。故不爭執在之前就知道移轉情事,但是對於移轉對象、金額是前開日期後才知悉,故在解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除斥期間,應以知悉移轉之對象及金額才可以起算。
四、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林宜慶間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原告是否對於被告林宜慶有債權存在暨債權金額為何,尚未判決確定,原告是否針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尚有疑問。
㈡、針對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林宜慶因沉溺賭博積欠債務,為免父親知悉,故向被告
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等人為金錢借貸。嗣因接下父親之事業,致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等人不滿,以退休為藉口威脅,被告林宜慶始告知其父親負債之情事,被告等人方在父親的要求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翠香、林淑娟及林妙真三人,取得資金能夠即時償還親友,而被告間確均有支付買賣價金,非如原告所稱之虛偽買賣。
⑵、又原告質疑以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低於一般市價,進而主張被
告間買賣不實云云,然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不僅將存款拿出購買,不足部分甚至貸款,進而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與過戶行為。且不動產或有產權移轉,惟被告等在無自用需求下,暫時提供父母親及弟弟一家居住,買賣價格低於一般市價,並非異常之事。另原告所指主張之買賣價金應係土地代書辦理物權移轉登記,於公契上以公告現值記載之款項,並非實際上買賣之價金金額。
2、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⑴、依據嘉義縣社會局之回函,足認被告等人有在商號勝珍馨工
作之事實;另被告林淑娟係因屬部分工時員工,依據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家財字第5號民事準備書狀中之陳述,亦可見被告林淑娟確有在家中餅店工作,故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為真實。
⑵、該勞資爭議起因乃係因被告之父親林瑞芳僅將商號勝珍馨單
獨轉讓予被告林宜慶,卻未讓同樣於勝珍馨長年工作之被告林妙真及林淑娟取得商號勝珍馨合夥之權利,被告林妙真得知後甚難諒解,因此有口頭向林宜慶反應,希望能夠給予保障,然被告林宜慶此時未能給予承諾,方導致親屬間不滿,故向嘉義縣社會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⑶、又被告林妙真及林淑娟均屬被告林宜慶與父親林瑞芳移轉商
號時同意留用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其工作年資由新雇主予以承認。是於被告林妙真及林淑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商號勝珍馨之權利義務既已移轉予被告林宜慶,自然應以被告林宜慶為雇主作為請求對象,而被告林宜慶接受承接勝珍馨之權利,自然亦應承擔勝珍馨此項債務。另因被告父親林瑞芳歷年來多以被告林宜慶名義購置不動產,故才會要求被告林宜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借款來返還之前向被告林翠香及林妙真所借的款項以及給付被告林妙真及林淑娟退休金及加班費等勞資債務。
⑷、關於為何遲至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民事案件始提出該調解
紀錄部分,僅因當時被告僅為林宜慶,而被告林宜慶未保存此張調解紀錄,故於該案中僅提出有於107年4月19日支付林妙真及林淑娟該項款項之事。本件證物中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乃被告林妙真及林淑娟成為共同被告,因保有該紙文件,故提供予律師後作為證物提出。
⑸、另原告質疑勝珍馨資本額僅3000元,常理林宜慶豈會為了資
本額3000元之商號而去承諾給付275萬9532元云云。然被告林宜慶為傳承百年老餅舖,且深知被告林妙真及林淑娟於餅舖工作多年,日後尚須他們協助方能繼續經營,因此,於勞資調解事宜時,答應被告林妙真及林淑娟所作的請求。
3、又關於被告林宜慶沉迷賭博積欠債務一事,原告為被告林宜慶之配偶,可即知情,並多次向子女提及,此見訴外人即兩造子女林峻毅於本院108年家財訴字第5號之證述即可知被告林宜慶確實早即有賭博之情形,其因此而負債,因而向其餘被告借款暨出售房產確係事實。
㈢、針對備位之訴部分:
1、就被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業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2月25日閱卷後方確知系爭不動產已自
被告林宜慶移轉至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惟依據本院108年家財訴字第5號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稱:「財產歸戶資料,不管哪個年度,鈞院所調取的,都是一樣的,不動產資料沒有顯現出來,目前可能被告已經處理掉」「法官問:在起訴離婚即107年3月15日的時候,原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是否還有在被告名下?原告訴代答:應該是有的,只是後面再移轉。」。
⑵、因此,原告最遲於108年9月26日即已知被告林宜慶有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情事,就其備位聲明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於本件起訴時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
⑶、並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條:
1、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3、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4、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5、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6、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7、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先位九項聲明部分: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林宜慶、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間之買賣土地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僅提出:原告認為被告林宜慶於與其婚姻觸礁,原告提離婚訴訟後,被告林宜慶為減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或讓原告無法取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而積極虛偽處分其名下財產,雖是以買賣完成登記,實際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宜慶與3位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僅以個人單方面主觀認定被告林宜慶與其餘3位被告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認定被告林宜慶與其餘3位被告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逕認為渠等間之買賣行為無效,被告先位聲明起訴請求確認該些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非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以此為由於本院確認無效後請求被告林翠香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林地字第33860號收件,於107年5月18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妙真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5月31日林地字第37680號收件,於107年6月4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淑娟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6月8日林地字第39790號收件,於107年6月12日辦竣登記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因買賣行為無法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此部分應併與駁回之。
4、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不實乙節,該部分與被告間是否為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換言之,縱使該勞資爭議協調為不實,亦僅能證明該部分之薪資債權與薪資協議並非真實,被告間關於此部分之債權不可採信,但該部分債權用以抵償本件所買賣之不動產部分,亦僅能說明其給付金額有疑,並無法證明被告間就買賣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仍須提出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並非指其中之幾筆價金給付有疑就可以直接推論被告間之買賣不動產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⑴、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0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
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 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本院原告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並不否認知悉被告林
宜慶之移轉行為,然其並不知被告林宜慶所移轉之對象,係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直至夫妻財產該案調閱相關紀錄始才得知移轉對象。被告主張原告罹於除斥期間,完全係以其認為原告知悉,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林宜慶於移轉時之移轉對象與移轉之原因事實,依據前開見解,當認應以原告知悉移轉對象與移轉之原因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本件原告知悉前開事實至其起訴時止,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被告主張,自非可採。
2、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宜慶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仍在上訴中,是否有債權及債權額並未確定,原告不能據此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進而主張民法第244條云云:
⑴、原告與被告林宜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經本院1
08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宜慶應給付原告857萬9034元,雖該案仍在上訴中,然經原告主張被告僅就超過500萬元部分上訴,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對其至少有500萬之債權存在,非如原告所述仍在上訴中所以是否有債權不確定。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林宜慶有夫妻財產債權之存在,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稱仍可能附帶上訴而可能判斷原告並無債權乙節,然
此部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未予附帶上訴,況縱使被告附帶上訴,依據前開本院判決,仍可認定被告林宜慶對於原告負有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債務關係,僅為金額多寡之問題,故被告主張仍在上訴,債權並未確定,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主張乙節,顯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符合民法244條之債權人要件,當無疑義。
3、本件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與被告林宜慶成立賣賣契約當下及移轉各該不動產當下,並非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⑴、被告林宜慶名下僅有一部價值90萬元之汽車,且扣除折舊,
該車輛之價值所剩無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移轉本件不動產時,即已陷於無資力償還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無疑。
⑵、而民法244條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指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須受益人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僅能證明於買賣行為當時,被告林
宜慶與原告仍在進行剩餘分配財產請求關係,僅能證明被告林宜慶與另外3名被告知悉原告對被告林宜慶負有債務,然該債務額多寡為何,於法院判決之前,被告4人並無法明確知悉,僅能知悉被告林宜慶可能對原告負有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之債務,而該債務之多寡,將影響被告林宜慶分別與其餘3位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且除林宜慶外之其餘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被告林宜慶分別移轉各該不動產後,知悉被告林宜慶因此陷於無資力而無法償還原告之情。又事後原告雖取得800餘萬債權之勝訴判決,然此為上開移轉後將近一年所發生之事,亦不能以此直接推論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3人於本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當下知悉渠等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且,依據上開見解,因移轉及買賣當時對於債權額之多寡無從知悉,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係可得而知可能有高額債權,與前開法條及見解所認為之明知仍有相當程度之差別。
⑷、至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此一概念,於向法院起訴
主張對造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而行使撤銷訴權之時,惟依據構成要件法文本身記載必須要有害及債權,換言之,若今日債務人之行為並無明確害及債權,例如其移轉後仍有足額清償之能力,仍不符合害及債權,而本件被告4人分別為歷次行為當下是否主觀上有害及債權之明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依據前開所述,被告4人並不知實際債權額,該債權額是否會使被告林宜慶之移轉行為陷於無資力,被告4人亦無法明確得知,是原告當不能單純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此一概念及概括認定渠等於行為當時即已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被告林宜慶與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故所辦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因其無法證明被告4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駁回,其後以不當得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為由請求塗銷,因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存在,均應予以駁回;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因被告林宜慶以低價賣出給被告林翠香、林妙真、林淑娟,係以有償行為損及原告對被告林宜慶之債權,故應予撤銷其移轉登記行為,然原告並未證明行為當時被告4人明知渠等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不符合撤銷之要件,其後續請求塗銷因買賣行為未被撤銷而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