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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施燭梅

陳進興陳美櫻施進銘陳美蘭陳進釧顏翁玉霞顏振益顏紅姿顏素雲顏芳蘭顏莉燕陳黃鶴陳旭賜陳旭佳陳翠雲陳翠花黃國山黃瓊枝黃三郎黃美玲黃敏惠翁通利翁啟真翁翠蘭邱翁秀淑翁陳秀翁初蘭翁景春翁達人翁淑芬王晴卉翁振瑋翁發郎翁發育翁阿香翁浩誠翁健毅翁有鋕陳翁秀美蔡玉蘭蔡玉莉蔡政庸翁秀梅翁秋煌翁秋賢翁秋源葉蔡月霞蔡雅慧葉雅美葉雅鳳葉雅麗葉秀玉葉靜誼葉倍青葉任峰葉翠婷黃吳玉卿丁長苗丁素珠丁伯連丁慶雄丁文雄翁陳來于翁金龍翁郁芬翁文香翁進通翁陳淑女翁聖傑施杏蓉翁挺凱温佳珍翁鈺其翁菘蔚翁茂上翁炎山曾義介曾文宏曾仁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義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阿家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且確實在媒體上公開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已設立障礙物阻止原告等人通行,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義竹鄉義竹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市場内,均設有攤位對外出售。系爭市場乃係於民國54年間,因原公有零售市場老舊不敷使用,因當時法令不准市場私營,而被告當時因財政困難,並無經費興建公有市場,乃以變相方式經營管理,即由民間以租地方式出資興建,形式上於契約名稱以捐獻名義表見,然原告並無捐獻之真意,實際上系爭建物之興建款項當時由原告之直系血親或本人出資興建。然被告卻片面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雙方從未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合意其為被告所有。又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係以出資之人為準,但被告從未出資,有繳款登記簿可證(本院卷一第209至229頁)。原始建築是以出資興建之人取得所有權,此為法律所明定原始取得,故被告不得主張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人,取其所有權。且68年間被告即要求當時之商戶同意登記所有權給被告,但遭到拒絕,被告無法提出原始出資者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始契約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依33年9月21日修正後之建築法第9條、第10條以及嘉義縣政府、被告回函所記載系爭建物未有建築執照或建築套繪等情,自無從依當時建築法令之規範,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57年系爭市場之招租公告(本院卷三第7頁)中,並未見系爭建物產權記載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雖提出「義竹市場建築與籌款計畫草案」(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下稱系爭草案),但此僅係草案而已,而非正式之租約,另「義竹市場興建與攤商人座談會記錄表(第一次)」(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僅係該會議中曾有攤商詢問「投資後有何證據為商人」此問題顯然係要詢問出資者出資後,有何證據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但回答卻是「捐獻改建後產雖屬公所之所有,但居住權乃屬商人」。此段内容無足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憑據,該回答未解釋為何出資者無所有權,有違原始出資人為所有權原則。且此句問答只是當時其中一個攤商之疑問,不代表顯然當時出資者對於所有權均已認定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30日為辦理「義竹都市計畫16號道路拓寬工程案」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一),辦理義竹鄉公所鄉有財產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地上物查估作業(本院卷五第197頁),由系爭公告一可知,對本件系爭建物辦理徵收,則若系爭建物系被告所有,自不用辦理徵收,但被告卻於本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然前後矛盾。

㈢、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私法契約關係,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行為,僅係立於「土地出租人」地位,兩造最早於55至57年間簽有系爭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書,依目前保存最久之77年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記載承租面積均只是一樓樓地板面積,足見只是承租土地。且上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均未約定租賃土地期限,早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後應被告之要求,於96年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實施後,自97年6月起訂定「嘉義縣義竹鄉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書」始改為依上開條例記載之内容、期限,故自該時起所簽訂之契約書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並片面要求系爭市場之攤商配合簽約,並於101年、105年、107年間就系爭市場之攤鋪位與原告簽訂「嘉義縣義竹鄉義竹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書」(本院卷三第339至796頁)。又原告在承租期間系爭建物之修繕及有益費用全是原告等人所支付,被告從未返還修繕費用給原告,如此行為均與建物出租之行為不符,足見系爭建物不在承租範圍内,否則被告應全然支付返還給原告。又雙方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建物由原告等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出租於原告,但被告卻在興建完成後一再片面提出攤位租賃契約書,要求承租戶簽名,承租戶若不簽名實無法續為營業,只能被迫簽名,原告僅有締約與否之自由,並無與被告協商修改之餘地,是以,契約内容首重公平合理,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的必要。

㈣、被告於109年6月1日以義鄉市字第109000675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二,本院卷一第119頁)要求系爭市場自109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且要求系爭市場之攤商應於109年9月30日前搬遷,然系爭建物是原告等人出資或繼承而所有,原告等人無搬遷義務。且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既未經終止,故效力仍然存在。被告依系爭公告二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且設立障礙物阻止原告等通行,因原告仍住於該系爭建物及營業,此舉造成人員、車輛無法進出,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800之1條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通行權。

㈤、並聲明:

1、確認如附表編號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附表所有權人櫊所示之原告所有。

2、確認原告等如附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對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本院卷一第157頁)所示編號A、B及C部分地上通路東西向長33.6公尺寬3.6公尺土地及南北向長40.3公尺寬3.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市場係於54年間,因原公有零售市場老舊不敷使用,遂由被告籌劃建成現有之公有零售市場,並允諾原商戶得自由參與捐獻建設款項,原商戶並得因此而得分配攤位及免其後10年租金,自始系爭市場即為被告所有。

㈡、依系爭草案即記載被告係於54年,就義竹市場改建工程與當時於市場營業之商人協議,由同意參加之商戶繳納款項以換取承租權利,並載明:「如總工程費繳清者隨即與本所訂立租約」等語,顯然被告自始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若參與商戶已繳清系爭草案中所要求之工程費,被告隨即會以所有權人地位將攤位出租予該參與商戶,並訂立租約,此亦可證原告所言顯失公平情形云云並不存在,蓋被告自始所稱均為產權屬被告所有,係當初由各原商戶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自願參與捐獻款項,並與被告訂立租約,且其後持續更新租約迄今109年已長達50餘年,期間亦未見任何商戶有主張攤位所有權而拒絕訂立租約。

㈢、54年間系爭市場改建當年所舉辦之座談會,被告即已明確告知產權屬於被告所有,並於「義竹市場改建工程商人座談會紀錄表(第一次)」中,紀錄亦載明出席商戶踴躍發言,並有詢問:「出資商戶詢問:投資後有何證據為商人?答:捐獻改建後產權雖屬公所之所有,但居住權乃屬商人。」(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等語,更可見被告自始即已向參與之商戶清楚表明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亦未見各該商戶有何不同意情事,其後被告與原告等歷年訂立之租約,如77年租約即載明「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係公有財產」,至93年、97年、101年、105年之租約更清楚載明「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屬義竹鄉公所」,原告提供之「台灣省嘉義縣義竹鄉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本院卷一第283頁),第四點亦載明「攤(舖)位係公有財產」,被告自系爭市場改建之初至今皆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市場,並於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由被告繳納一切有關所有權之稅捐,被告自應為所有權人無疑。

㈣、至50年間至60年間由政府出面興建或改建原公有零售市場,並向原商戶預收租金以籌措部份建設款項,再將新建設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優先分配予原商戶,而原商戶既已預繳十年不等之租金,其後自可於一段時間內免納租金,此種作法乃係當時常見之方式,而本件被告亦依循當時慣例,向當時系爭市場商戶預收十年租金而後改建系爭市場。是全台各地均有由政府先行以預收約十年租金方式籌措資金後,再行出資興建系爭市場之事,顯見原告所云係由其出資直接建造系爭市場主張並不可採。又繳款登記簿係由被告登記收執,更足以證明原告等商戶係將未來十年租金預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出面興建系爭市場,是被告方為真正出資興建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

㈤、原告另主張其歷年給付予被告之租金非係攤舖位之租金而係土地之租金,此更為無稽,因嘉義縣土地租金之計算乃係按照法定方式計算(嘉義縣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當期公告地價×面積×5%),依99年至109年原告等攤舖位租金每月收據(本院卷四第59至1008頁),每月收取租金總額均為35,800元,若被告收取之租金係土地租金,則被告收取之租金必然依照公告地價調整而上下波動,惟10年間卻未見如此現象,由此亦可知被告向原告收取係攤舖位租金,而非土地租金,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㈥、系爭市場經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清查實際營運狀態,僅剩18個攤位(該公有零售市場合計71攤位)即25.1%之攤位處於實際營運狀態,業已符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1條之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標準,被告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在系爭市場已無市場商業機能下,自得以行政處分停止該公有零售市場之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出資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自行出資、繼承取得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查按33年9月21日修正通過之建築法第9條規定:「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再者,依系爭建物工程完工驗收呈請書記載:「工程名稱:義竹零售市場改建工程;契約締結:55年6月15日;契約完工期限:

參佰工作天;工程於56年7月15日業已全部完工,為此理合備文,呈請鈞長鑒核派員蒞場驗收實感德便;謹呈義竹鄉長鈞鑒;56年7月19日」等語(本院卷五第343至350頁),衡諸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建築申請書、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物為證,是以上開法令規定、驗收呈請書綜合觀之,系爭建物應係被告所建造。

3、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租地建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嘉義縣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嘉義縣土地租金之計算乃係按照法定方式計算即當期公告地價×面積×5%,因公告地價乃為波動調整,故兩造間如為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則每年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租金當會浮動調整,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9年至109年原告等攤舖位租金每月收據(本院卷四第59至1008頁),原告每月繳納租金總額均為35,800元,若被告收取之租金係土地租金,則被告收取之租金必然依照公告地價調整而上下波動,惟10年間卻未見如此現象,是原告其等繳納者為土地租金云云,自不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攤位租賃契約書,要求承租戶簽名,承租戶若不簽名,實無法續為營業,只能被迫簽名,原告僅有締約與否之自由,並無與被告協商修改之餘地,是以,契約内容首重公平合理,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的必要云云。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司法院釋字第576號、580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為法人,然契約訂定前兩造間有擬定草案、座談會等協商機會,而觀之兩造間所留存之契約全文,均難認有何違憲法平等原則或契約自由之處,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除因被告為法人,而逕主張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外,就兩造間之契約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5、查原告主張兩造最早於55至57年間簽有系爭市場攤舖位租賃

契約書,依目前保存最久之77年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

二、租賃期間:自民國77年7月1日起至民國80年6月30日止共計三年,期滿後經甲方(指被告)同意辦理繼續租賃外,應即將攤舖位整理清潔無條件交還甲方。四、攤舖位使用限制①經核准租賃之攤舖位乙方(指原告)應自營,不得轉讓或分租圖利,違者加收五十個月之租金額之違約金,並由甲方即撤銷租賃權收回攤舖位。②租賃期間如因營業上需要,必須增加設備者,乙方應事先繪具圖說敍明理由向甲方申請,經甲方核准後始得添置,解約時即無條件負責拆除,恢復原狀。③攤舖位係公有財產,乙方如不願續租者,應即無條件交還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遷移費或其他雜費。④乙方應遵守市場管理規則,如妨害交通、衛生、市容、安寧、公共秩序等行為者,由權責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罰外,情節重大者撤銷租賃權,收回攤舖位。⑤甲方因為需要改增修、建或整頓市場時,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內無條件遷離市場,不得拖延或其他行為阻害甲方之工作進行。七、應收強制執行之事項:①乙方違反台灣省零售(攤販)市場管理規則之有關規定,經被撤銷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攤舖位,積欠租金,或其他規費,經催仍不繳清者,連帶保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②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台灣省零售(攤販)市場管理規則及有關法令處理。③本契約一式四份,送請法院公證後,雙方即保證人各執一份為據。」;及兩造所提出就系爭市場之攤位鋪所最後簽訂之105年嘉義縣義竹鄉義竹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書約定:「(1)第2條:(第1項)本租約租賃期間為4年:自民國105年7月1日至民國109年6月30日止。(第2項)前項租賃期約屆滿,除雙方同意繼續租賃,並於租賃期間屆滿1個月前另辦理訂立契約外,乙方(即原告)應即將攤鋪位整理清潔並無條件交還甲方(即被告)。(2)第4條:攤鋪位使用限制:一、經核准租賃之攤鋪位乙方應自營,不得轉讓或分租圖利,違者加收10個月之租金額(依當月收底冊填發繳款書之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並由甲方立即撤銷租賃權收回攤鋪位。二、租賃期間如因營業上需要,必需增加設備者,乙方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向甲方申請,經甲方核准後始得添置,解約時應無條件負責拆除,恢復原狀。

三、攤鋪位係公有財產,乙方如不願續租者,應即無條件交還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遷移費或其他雜費。

四、乙方應遵守市場管理規則,如妨害交通、衛生、市容、安寧、公共秩序等行為,由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罰外,情節重大者撤銷租賃權,收回攤鋪位。五、甲方因為需要改增修、建或整頓市場時,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內無條件遷離市場,不得拖延或其他行為阻礙甲方之工作進行。(3)第7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一、乙方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經被撤銷租賃權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攤鋪位,積欠租金或其他規費,經催(告)仍不繳清者,連(帶)保證人應逕送強制執行。二、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令處理。……」,此分別有上開二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1至705頁)。是從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存書面契約中,均係原告向被告承租立基於系爭建物之攤位鋪。是倘若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何有尚須向被告承租立基於系爭建物之攤位鋪之理?

6、再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草案記載:「一、申請參加商人與資格(1)為義竹市場建築參加申請商戶的現在營業者優先參加……。(2)店鋪攤位分配,由現營業者按攤位順序以抽籤決定或選定原有位置。二、籌款方式:(1)同意參加興建各商戶應在工程發包前,向財政課先繳每人申請店鋪價值總工程費1/2,否則視為不合資格,以棄權論,乃可受理外人申請參加立約,如總工程完成一半,然照通知期限內繳清殘額3/5,否則在先已繳之工程費充公,同時另公告招攬。(2)其總工程如進行完成2/3時,各商戶乃應如限如數繳清殘額2/5之金額,逾期未繳即照前例沒收充公(依切結書履行),如總工程繳清者,隨即與本所訂立租約。(4)凡參加市場興建而完成商戶,自完成日起寬免為數10年之租金至第11年起按月依然向本所繼續繳納租金」(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及54年10月26日系爭市場改建工程商人座談會紀錄表(第1次)記載:「…二、因公共場所建築規定由商人負擔為捐獻工程費,即通知各參加本次座談會請各位如有意見請提出檢討藉使工程順利進行(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投資後有何證據為商人?捐獻改建後產權雖屬公所之所有,但居住權乃屬商人(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可認改建當時被告係以向攤商募資之方式籌措工程費,攤商係以捐獻工程費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承租權及居住權,並得減免10年之租金,系爭建物產權屬於被告。且由上開系爭草案中繳納捐獻工程費之籌款方式及切結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被告於攤商無力或無法遵期繳納餘款時,得將已繳納之工程費充公,該攤商即喪失申請參加之資格,得另行招募他人。應認系爭市場改建後之原始攤商雖有出資,應僅係改建工程費之捐款,而非就特定不動產(承租之攤位)所為之出資行為。

7、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係指興建人以完成並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以自有之資金支付於建築房屋所需之費用者而言,該自有之資金係基於借貸或他人之捐獻而取得,均非所問,倘出資人係基於贈與或借貸之目的,而將資金交付予興建之人,其僅為資金捐贈人或貸與人,尚非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自無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查系爭建物之資金,依上開文件內容可知,係由部分原告捐獻資金予興建人之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為資金贈與人,非屬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自無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原告亦不爭執取得改建後攤位之承租權,並得減免10年之租金,苟原告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豈會向他人承租「自己」所有之建築物?

8、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告一,辦理義竹鄉公所鄉有財產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地上物查估作業,由上開公告可知,對本件系爭建物辦理徵收,則若系爭建物系被告所有,自不用辦理徵收云云,惟查系爭公告一全文記載:「主旨:為辦理義竹都市計晝16號道路拓寬工程案,公告辦理本所鄉有財產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地上物查估作業,請周知。依據:依據嘉義縣義竹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第14次臨時會議甲3號決議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事由:辦理鄉有財產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地上物查估(範圍:東方美早餐店至金曼都髮廊-由東至西依序查估)。二、時間:110年9月6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12時。三、地點: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四、地上物位於旨項工程辦理範圍内,因興辦工程,需先行辦理地上物之查估作業,請義竹鄉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單位於線表列時間配合到場會勘。五、關係人請攜帶身分證正本、印章於排定時間,在地上物所在位置等候現場查估。六、如為營業處所或工廠者,請提供設址於該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最近三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七、以上證件為影本者,請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蓋章。

八、如不克出席,得委託他人代理之或與本所建設課聯絡。

九、如遇天侯不佳(如下雨),請先與本所建設課聯絡確認是否擇期查估。」,有系爭公告一附卷可稽,是其內均無原告所謂被告將對系爭建物辦理徵收之內容,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9、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因出資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確認原告等如附表建物欄所示之建物,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本院卷一第157頁)所示編號A、B及C部分地上通路東西向長33.6公尺寬3.6公尺土地及南北向長4

0.3公尺寬3.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1、查系爭建物係於54年籌款而於55年6月興建,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建物,其已逾50年之耐用年數,有系爭草案、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第317頁,本院卷六第301至312頁)附卷可佐。另系爭建物經黃嘉瑞結構技師事務所評估,現況勘查結果:經訪談當地居民表示,標的物現況尚稱良好並無明顯的破壞,標的物現況可檢視的部分經目視檢查屋況良好,除少部分樑、柱有鋼筋銹蝕混凝土裂開的現象外,其餘樑、柱無明顯裂縫。材料檢測試驗結果:分別為0.0279及0.46kg/m3,2顆試體中有1顆試體不符合現行CNS3090A2042標準(須小於0.15kg/m3),惟經研判現況氯離子含量尚未對結構體產生嚴重的影響,但仍須持續觀察,若有混凝土膨脹剝落鋼筋生銹的異常現象,應作進一步的修復。現況耐震力Ap=0.1586g小於AT=0.28g,CDR值為0.57,需進行耐久性修復及結構補強。補強方案

一:擴大柱+擴大樑斷面,修復及補強經費約新臺幣799.9萬元。補強方案二:增設翼牆,修復及補強經費約714.4萬元。本案標的物並不會因補強修復後而增加其使用年限。本案建築物之完整磚牆對整體結構之耐震能力均有幫助,除為補強需求外,不可任意拆除。建議往後定期編列例行性維修經費作定期維修(例如:裂縫、滲漏水、混凝土剝落、油漆剝落、磁磚剝落等)及委託專業人員進行結構安全檢查等情,有成果報告書(本院卷六第41至287頁)附卷可稽。

2、經核上開成果報告書既評估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足,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則被告據此,於105年嘉義縣義竹鄉義竹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行政契約書到期後,不予續租,且依系爭公告二自109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封閉對外聯絡出入口;並要求系爭市場攤商應於109年9月30日前搬遷,其理由自屬正當,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地上通路東西向長33.6公尺寬3.6公尺土地及南北向長40.3公尺寬3.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及系爭建物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存有通行權等事實。從而。原告起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表: 編號 建物位置 所有權人 1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1、2 翁陳淑女、翁聖傑、翁挺凱、施杏蓉、溫佳珍、翁鈺其、翁菘蔚 2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5、6、8 施燭梅、陳進興、陳美櫻、施進銘、陳美蘭、陳進釧 3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9、10、11、12 顏翁玉霞、顏振益、顏紅姿、顏素雲、顏芳蘭、顏莉燕 4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19 陳黃鶴、陳旭賜、陳旭佳、陳翠雲、陳翠花 5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21、22 黃瓊枝、黃三郎、黃美玲、黃敏惠、黃國山 6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23 翁通利、翁啟真、翁翠蘭 7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25 邱翁秀淑 8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26 翁陳秀、翁達人、翁淑芬、翁振瑋、王晴卉、翁初蘭、翁景春 9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29 翁發郎、翁發育、翁阿香、翁浩誠、翁健毅、翁有鋕、陳翁秀美 10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30、31 蔡玉蘭、蔡玉莉、蔡政庸 11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32、33 翁秀梅、翁秋煌、翁秋賢、翁秋源 12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47、48、50 丁長苗、丁素珠、丁伯連、丁慶雄、丁文雄、翁陳來于、翁金龍、翁郁芬、翁文香、翁進通、翁陳淑女、翁聖傑、施杏蓉、翁挺凱、温佳珍、翁鈺其、翁菘蔚、翁茂上、翁炎山、曾義介、曾文宏、曾仁伯 13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51 葉蔡月霞、葉雅慧、葉雅美、葉雅鳳、葉雅麗、葉秀玉、葉靜誼、葉倍青、葉任峰、葉翠婷 14 義竹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55 吳黃玉卿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