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進興(施燭梅之繼承人)
陳美櫻(施燭梅之繼承人)
施進銘(施燭梅之繼承人)
陳美蘭(施燭梅之繼承人)
陳進釧(施燭梅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進興、陳美櫻、施進銘、陳美蘭、陳進釧為原告施燭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施燭梅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進興、陳美櫻、施進銘、陳美蘭、陳進釧,並有原告施燭梅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陳進興、陳美櫻、施進銘、陳美蘭、陳進釧為原告施燭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