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原 告 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被 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品予原告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貨品予原告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
3、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均駁回。
4、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11,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4,17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本判決第1項原告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10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17,000元為原告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本判決第2項原告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以45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731,310元為原告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本判決第4項原告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11,200元為原告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本判決第5項原告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以1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176,000元為原告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為經營農藥製造及批發業之公司,於批發農藥時,係採購貨者訂貨後先支付全部貨款,將購買之農藥寄放於被告倉庫,被告再依買家之通知出貨之方式交易。
2、原告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品名「正豐冬」(3公斤裝,每件10包,每包200元)、「速草淨24%」3公升及5公升之農藥,貨款給付完畢後,貨物寄放於被告倉庫,由被告依原告大元公司之指示陸續出貨,而被告於原告大元公司支付全部貨款後,確實依原告大元公司之指示,陸續出貨。然自106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原告大元公司之通知出貨,迄今尚欠原告大元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未交貨。
3、原告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自104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農藥,貨款均已支付完畢,購買之農業寄放於被告倉庫,然被告自106年11月8日後,即未依原告林偉州之通知出貨,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未出貨。
4、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品交付予原告大元公司及林偉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向被告訂購之農藥中,品名「速草淨24%」之農藥,其成分為巴拉刈,而巴拉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會於106年10月5日正式公告禁止期程:自107年2月1日起禁止加工及輸入,自108年2月1日起禁止分裝、包裝及使用,後又將禁止分裝、包裝及使用之期日延長1年,至109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速草淨24%,被告顯然已交付遲延,且自109年2月1日起已無法交貨,則原告自得與被告解除關於速草淨之買賣契約,雙方應回復原狀,被告即應將原告已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3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速草淨之買賣價金411,000元及4,176,000元,分別返還原告大元公司及林偉州。
(三)訴之聲明:
1、先位之訴部分: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農藥,給付予原告大元公司。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農藥,給付予原告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元公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農藥,並應
給付原告大元公司4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偉州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農藥,並
應給付原告林偉州4,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訂貨單、資料、匯款單等都是跟訴外人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公司(下稱農科公司)的交易,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出賣人。且原告所提的資料每次都無法吻合,事實上就沒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又原告所主張已經給付貨款之寄庫明細,經被告清查被告之帳戶資料,均未見原告給付貨款。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廖安祥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否認真正,票據兌領之人或背書之人都不是被告,可見被告與原告之間並沒有買賣關係,且相關票款也不是給付給被告。縱使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因原告尚未給付貨款,所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依證人謝慶陽所提出之資料,原告係付款予農科公司,開票也是給農科公司,農科公司並非製造農藥、販賣農藥之公司,可證原告給付的款項,應為農科公司的借款,或是買受其他物品,抑或是其他的債務清償。另據證人謝慶陽之子謝宗哲109年7月8日提出之資料,有關成本分析的資料,還有營利事業所得、營業稅的申報資料,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完全都不符合。又證人謝宗哲所提被告公司的利息部分,僅有向銀行借款的資料,都是負債,查無原告付款給被告的資料。而在本件糾紛之前,被告公司的帳戶都有原告付款的資料,就唯獨本件提出的庫存資料完全沒有原告付款資料。且被告公司與農科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貨品係向被告所購買,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購買附表一、二之貨品?原告是否已付清款項?經查:
1、依原告所提之寄庫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27頁),其上並無任何製作公司之記載,且被告亦否認係其所製作,故無法單純以該寄庫明細表而可證明被告有出售附表一、二之農藥予原告。
2、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謝宜真證稱:「我從102或104年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目前仍然在職,我負責進出貨。寄庫明細表(本院卷第19-29頁)是以前舊老闆的單據,這確實是我們公司的表格,但是否我給的,我真的忘記了。現在這個新老闆是107年3月份開始的。表格上的資料是我打上去的,我是根據舊老闆給我的資料KEY上去的。我只是打資料上去,我不知道裡面的意義。這個庫存表是向我們公司買貨,但貨物寄放在公司,等需要貨物的時候,再向公司提領,107年度以前是這樣的模式。現在的模式是他們訂多少就出多少,沒有所謂寄貨。我知道謝慶陽以前還有一家台灣正豐農科公司。107年以前我的工作地點是同一個工廠上班,但是是哪一間公司我不清楚。我忘記謝慶陽有無拿相關正豐農科的出貨單或訂貨單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74-77頁)。是依證人謝宜真所述,寄庫明細表係其公司之格表,其內容係記載客戶之寄放上其公司尚未出貨之貨品。
3、證人謝慶陽證稱:「100年2月到106年11月2日,這些期間我是被告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是104年登記為負責人。
我也是正豐農科的負責人。原告是我的代理商,一個是彰化跟雲林的代理商,一個是臺中的代理商。我們交易的模式有兩個模式。就是我大宗賣給原告,沒有全部提貨,但是會陸續提貨。本院卷一第19-29頁是公司的表格,寄庫數量就是他已經跟我買貨,錢已經付清了,但貨還沒有交。已付款就是還沒有拿到貨,但是先付錢了。這個表格是正確的,但我因案106年11月2日服刑,原告事後又提了多少貨,這個我就不清楚。我因案服刑所以後來有授權給林偉州,我還有留800多萬的價值的貨品,至於有無出給原告,我不清楚。這家是正豐植保公司,正豐植保是專門販售農藥,正豐農科是專門販售肥料的。表單上面,2百萬元是原告給我200萬元的支票,所有的資料都是以表為準。我所有經營都是正豐植保裡面的,我拿到的支票都是跟別人週轉現金,絕對有貨我才會收。所謂的寄庫明細就是已經全部付款完畢才會有寄庫明細。我寄給原告的寄庫明細,都是交給會計處理,我們都是認識,也沒有簽名蓋章。原告要帶貨,就是打電話過來,連進來載貨的車號都會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77-79頁)。又寄庫明細表係由謝宜真以LINE傳送予原告,亦有LINE之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39-255頁)。寄庫明細表上亦記載已付款,此有寄庫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9-27頁)。另林世昌所開立之支票,有部分由謝慶陽轉讓向廖安祥調現,部分支票亦有謝慶陽之背書,此有廖安祥出具之證明書、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13-237頁)。是依上可證,原告是向被告公司購買,先付錢再分次提貨,並以寄庫明細表記載原告等人尚未提領之貨品,而寄庫明細由謝宜真傳送予原告確認,且寄庫明細表上之貨品,均已付清貨款。
4、證人謝宗哲證稱:「正豐植保跟正豐農科都是我們家的公司。我當時有在這兩間公司工作,我負責農藥管理的工作,我是農藥販賣的管理人員。正豐農科只有賣肥料,正豐植保在販賣農藥。我是100年到106年在植保公司上班。
100年到103年之間是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正豐植保的前身)要賣農科公司,農科公司才可以把農藥賣出去。因為當時農科不能做農藥。103年就換正豐植保在販售農藥。我們經銷商有十幾個,客戶傳真要買貨,然後就出貨,跟原告的交易模式,是先收預收款,之後陸續出貨。還沒有出貨的部分,就是所謂寄庫,記庫明細表由會計謝宜真負責,每一個經銷商都有自己的記庫明細表。記庫明細表沒有固定時間結算,謝宜真會傳訊息給經銷商,時間不一定,並非固定對帳,公司會掌握,有流水帳,會很清楚。本院卷一第19-27頁是寄庫明細表,謝宜真跟原告對帳,用手機傳訊息確認。錢都已經付清,不付款不會有寄庫,錢付了才有這些資料產生。工廠現在欠原告的產品跟未交貨的部分都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450-452頁)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原告是向被告公司購買,先付錢再分次提貨,並以寄庫明細表記載原告等人尚未提領之貨品,且寄庫明細表上之貨品,均已付清貨款。此證述與謝慶陽證述相符。
5、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之銷貨單,亦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銷貨單上亦有謝宜真之簽名,此有銷貨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60-397頁)。其次,106-109年間開立農藥銷售發票之公司係被告公司,105年6月6日開立肥料銷售予永權股份有公司之發票係正豐農科,此有發票可證(本院卷一第305頁證物袋)。可證僅被告公司有經營販售農藥,正豐農科並無販售農藥。
6、被告公司持有有效之農藥許可證共有台67張,而正豐農科非農藥工廠,亦無登記農藥許可證,此有行政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日防檢三字第1091442084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05-426頁)。並有被告公司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可證(本院卷一第457頁)。是依此可證僅被告公司可販售農藥,正豐農科並無法販售農藥。
7、至於證人謝宗哲所提之正豐農科106年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二第85-101頁)。此部分僅能證明正豐農科該年度之營運及公司資產狀況,因並無正豐植保公司之資料,無法依此可導出原告係向正豐農科購買產品。縱使當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將被告公司之交易帳務資料全登載予正豐農科公司,此係該負責人是否有違法之事實,不能以此即謂購買者即係向正豐農科購買農藥。
8、證人謝慶陽於104年4月23日匯款1100萬元予林世昌,此有匯款單可證,並為林世昌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2、301頁),固可認上開事實為真。惟謝慶陽證稱:「因為林世昌要向銀行借錢,需要業績,所以要我借款給他。事後他有開兩張票給我,就是500萬元、500萬元。我先前曾經欠林世昌100萬元,所以直接扣掉,他就還給我1千萬元。這2張500萬元的支票,有存入1張存到朴子的正豐農科,1張在斗南,都是存入正豐農科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91、292頁)。此合於林世昌所陳「我借款的原因是因當年跟我太太離婚,我要把在我老婆的名下的房子用原價買回來,因為錢不夠,所以我去跟銀行貸款,銀行說帳戶裡面金額不能太少,所以我才跟謝慶陽借款1千萬元,因為之前謝慶陽欠我100萬元,所以剛好借1千萬元。這件事情調查局已經調查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是該1千萬元借貸,林世昌已還清,被告自無從為抵銷。
9、綜上可證,僅被告公司有經營販售農藥,正豐農科並無販售農藥,原告確係向被告公司購買農藥。又寄庫明細表由被告公司之會計謝宜真傳送予原告,係被告公司所提供,其上資料應屬正確,且寄庫明細表上之貨品屬尚未出貨,但價金均已付清,被告亦無可抵銷之債權。故可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購買寄庫明細表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農藥,且價金均已付清,但被告尚未交付該貨品。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先位部分:⑴附表一、二所示係原告2人向被告公司購買之寄庫貨品、
數量、單價等,且價金均已付清,但被告尚未交付該貨品,此陳述如前。
⑵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謝宜真證稱:「本院卷一第19-29頁是
我們公司的單據,表格上的資料是我打上去的,我是根據舊老闆給我的資料KEY上去的。寄庫數量就是我出貨幾件,會從寄庫數量裡面扣除,這個庫存表是原告跟公司買貨,但是貨物寄放在公司,等我們需要貨物的時候,再向公司提領,107年度以前是這樣的模式」等語(本院卷一第
76、77頁)。本院卷一第19-27頁資料內@後面的數字是單價」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證寄庫明細表上@後面的數字是單價無誤。
⑶政府於106年公告,107年2月1日不能製造含有巴拉刈的農
藥,但是還可以販賣,108年1月31日後禁止販賣,109年2月1日禁止使用。又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都是巴拉刈,其他部分不含巴拉刈。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8、200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都是巴拉刈,其他部分均都不含有巴拉刈。
⑷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二之農藥,均已付清貨款,但被告公司尚未交貨,事後除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4因係巴拉刈,且經政府禁止交易而為給付不能,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而免給付義務,因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上開應駁回部分,被告自有給付貨品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已付清貨款,被告以原告未付貨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部分: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
⑵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4,係因政府自108年1月31
日起禁止販賣,是被告之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己。但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此買賣,且迄今並未交付附表一、二之貨品,被告應已給付遲延,又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此買賣,參之上述法規,原告據此解除契約應無不可,故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將原告所給付金額返還原告。且縱使被告因無可歸事由而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亦應負不當得利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4之貨款,自無不可。
⑶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件數係50件,每件4罐,每罐單價490
元,計為98,000元(490504)。附表一編號3之貨品件數係180件,每件6罐,每罐單價290元,計為313,200元(2901806)。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元公司之款項為411,200元(98000+313200)。
⑷附表二編號24之貨品件數係2,400件,每件單價1,740元,
計為4,176,000元(17402400)。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偉州之款項為4,176,000元。
⑸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9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從而,原告大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11,200元,原告林偉州請求被告給付4,17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一:
┌─┬────────────┬────┬────┬────┬───┐│編│品名及請求金額計算式 │未出貨數│每單位數│單價 │包裝規││號│ │量 │量 │ │格 │├─┼────────────┼────┼────┼────┼───┤│1 │正豐冬 │3117件 │10包/件 │100元/包│每包3 ││ │311710100=3,117,000 │ │ │ │公斤 │├─┼────────────┼────┼────┼────┼───┤│2 │速草淨24% │50件 │ 4罐/件 │490元/罐│每罐5 ││ │504490=98,000 │ │ │ │公升 │├─┼────────────┼────┼────┼────┼───┤│3 │速草淨24% │180件 │6罐/件 │290元/罐│每罐3 ││ │1806290=313,200 │ │ │ │公升 │└─────────────────────────────────┘附表二:
┌─┬────────────┬────┬────┬────┬───┐│編│品名及請求金額計算式 │未出貨數│每單位數│單價 │包裝規││號│ │量 │量 │ │格 │├─┼────────────┼────┼────┼────┼───┤│1 │加保利85% │318公斤 │ │180元/公│ ││ │318180=57,240 │ │ │斤 │ │├─┼────────────┼────┼────┼────┼───┤│2 │正豐冬3% │2300 件 │10包/件 │100元/包│每包3 ││ │230010100=2,300,000 │ │ │ │公斤 │├─┼────────────┼────┼────┼────┼───┤│3 │大生45(萬滅靈)80% │6250公斤│ │180元/公│ ││ │6250180=1,125,000 │ │ │斤 │ │├─┼────────────┼────┼────┼────┼───┤│4 │夏油(白油) │1150桶 │ │800元/桶│每桶18││ │1150800=920,000 │ │ │ │公升 │├─┼────────────┼────┼────┼────┼───┤│5 │紅星 │500件 │6支/件 │240元/支│每件3 ││ │5006240=720,000 │ │ │ │公升 │├─┼────────────┼────┼────┼────┼───┤│6 │正豐冬3% │1249件 │10包/件 │100元/包│每包3 ││ │124910100=1,249,000 │ │ │ │公斤 │├─┼────────────┼────┼────┼────┼───┤│7 │佈飛松 │24.8件 │20支/件 │310元/支│每支1 ││ │24.820310=153,760 │ │ │ │公升 │├─┼────────────┼────┼────┼────┼───┤│8 │萬能松(托福松)10GR │577件 │12包/件 │80元/包 │每包2 ││ │5771280=553,920 │ │ │ │公斤 │├─┼────────────┼────┼────┼────┼───┤│9 │芬化利20% │120件 │20支/件 │170元/支│每支 ││ │12020170=408,000 │ │ │ │1000CC│├─┼────────────┼────┼────┼────┼───┤│10│丁基拉草34% │152件 │30支/件 │30支/件 │每支 ││ │1523050=228,000 │ │ │ │500CC │├─┼────────────┼────┼────┼────┼───┤│11│新正豐丹48%EC │335公斤 │ │540元/公│ ││ │335540=180,900 │ │ │斤 │ │├─┼────────────┼────┼────┼────┼───┤│12│新正豐丹48%WP │1226公斤│ │480元/公│ ││ │1226480=588,480 │ │ │斤 │ │├─┼────────────┼────┼────┼────┼───┤│13│歐殺松75% │174公斤 │ │280元/公│ ││ │174280=48,720 │ │ │斤 │ │├─┼────────────┼────┼────┼────┼───┤│14│培丹50% │1200公斤│ │380元/公│ ││ │1200380=456,000 │ │ │斤 │ │├─┼────────────┼────┼────┼────┼───┤│15│祥猛40% │640公斤 │ │400元/公│ ││ │640400=256,000 │ │ │斤 │ │├─┼────────────┼────┼────┼────┼───┤│16│培丹50% │400公斤 │ │380元/公│ ││ │400380=152,000 │ │ │斤 │ │├─┼────────────┼────┼────┼────┼───┤│17│樂滅草12% │10件 │30支/件 │135元/支│ ││ │1030135=40,500 │ │ │ │ │├─┼────────────┼────┼────┼────┼───┤│18│滅樂草12% │29件 │20支/件 │260元/支│每支 ││ │2920260=150,800 │ │ │ │500CC │├─┼────────────┼────┼────┼────┼───┤│19│馬拉松25%WP │3514公斤│ │170元/公│ ││ │3514170=597,380 │ │ │斤 │ │├─┼────────────┼────┼────┼────┼───┤│20│黃金肥38% │273包 │ │500元/包│ ││ │273500=136,500 │ │ │ │ │├─┼────────────┼────┼────┼────┼───┤│21│拉草45% │105件 │20罐/件 │170元/罐│每罐1 ││ │10520170=357,000 │ │ │ │公 升 │├─┼────────────┼────┼────┼────┼───┤│22│進口-特可尼青 │106件 │30支/件 │100元/支│每支 ││ │10630100=318,000 │ │ │ │500CC │├─┼────────────┼────┼────┼────┼───┤│23│自製-特可尼青 │510.8件 │30支/件 │70元/支 │每支 ││ │510.83070=1,072,680 │ │ │ │500CC │├─┼────────────┼────┼────┼────┼───┤│24│速草淨24% │2400件 │ │1740元/ │ ││ │24006290=4,176,000 │ │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