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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戴洪彩淑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戴青木關 係 人 戴嘉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戴青木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戴新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戴青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戴青木(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前於民國

109 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1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戴洪彩淑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戴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戴青木之父即被繼承人戴新慶於106 年10月27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戴新慶遺產(即附表所示之房屋)繼承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青木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人戴

青木前於109 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1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戴嘉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監宣字第315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及附於本院卷查閱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戴新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前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係依被繼承人戴新

慶之遺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除附表編號1 之土地,已於106年間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各5 分之1 外,附表編號2 之房屋,其受分配全部,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分權利,應未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再者,前述分割協議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再參諸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夫妻關係,並無繼承權,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因此,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戴新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110 年度監宣字193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坐落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22.96 24分之1 呂戴素雲、楊戴玉秀、戴青木、戴玉華、戴清文(已於106 年間分割,並辦理登記) 2 房屋 坐落嘉義縣○○市○○里0 鄰○○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6.50 全部 戴青木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