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 請 人 蔡美麗相 對 人 蔡久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久萬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蔡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久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蔡久萬(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於民國
107 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姊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二姊蔡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久萬之父即被繼承人蔡寮於109 年9 月5 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久萬辦理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蔡寮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久萬之長姊,受監護宣告之人蔡
久萬前於107 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二姊蔡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監宣字第64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及附於本院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係依被繼承人蔡寮
遺產,按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3 分之1分配,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分權利,應未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再者,前述分割協議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再參諸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姊弟關係,並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416號民事卷可查,其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蔡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110年度監宣字第29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坐落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地號 218.18 10000 分之103 蔡素琴、蔡久富、蔡久萬。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834.38 10000 分之161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地號 790.02 112 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160.22 10000 分之1589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124.66 全部 6 建物 嘉義縣○○市○○里0鄰0號 48.9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