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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枝茂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上訴人 林欣慧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157萬元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之審理範圍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後,本院前審(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為部分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3萬元之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亦即,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之 157萬元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敗訴之157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㈡是以,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為「系爭

本票中,關於新臺幣 157萬元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之部分」。則上訴人於前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部分(即系爭本票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中13萬元之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存在之部分),本院自不得再予審酌。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其中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惟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㈠其於民國100年3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該筆13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後續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然被上訴人收取重利,以上訴人清償之款項不足抵付利息為

由,於105年4月間引誘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德洝借得50萬元,嗣後由被上訴人及綽號「阿華」之男子取走。嗣後,上訴人唆使綽號「阿華」者於105年6月1日,將上訴人押往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仔尾土地公廟附近堤防邊,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亦未取得170萬元借款。本件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170萬元本金、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該13萬元已經清償完畢。

㈡上訴人嗣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由上訴人簽立借據給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1日借出最後一筆40萬元,上訴人則簽立借據並提供土地權狀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要求結算兩造間借貸總額,上訴人乃簽立並交付金額為170萬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取回其他借據。上訴人所稱受綽號「阿華」者恐嚇、脅迫,均與伊無關。本件應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確實為其所簽立,且迄今僅空言受綽號「阿華」者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難認屬實。

㈢依證人林世昌於本院證述: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受綽號「

阿華」者委託而與上訴人協調債務,協商過程中未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證人林世昌並非為被上訴人協商債務。㈣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舉證責任之分配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關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的「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11號號發回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

,該13萬元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7頁)。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1紙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⒋上訴人主張該13萬元清償完畢後,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有再陸續借款給上訴人,結算借款總額後,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等語。則兩造就本件舉證責任分配,爭執甚鉅,故本件首應釐清舉證責任之分配。

⒌依最高法院前開發回意旨,本件應分為兩個層次:第一,應

先確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第二,必待簽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之後】,才依已經確立的基礎原因關係,依各該原因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⒍簡言之,在本件票據債權存在與否的訴訟中,應先處理第一

個層次的問題--【確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更簡單的說明就是:要先釐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而此簽發本票原因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簽發之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⒈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之部分

⑴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抗辯稱:其係被追索高利

貸利息而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所為乙事,兩造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所主張遭脅迫而簽發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的證據?

上訴人則陳稱:不容易找到證據,綽號「阿華」者去的時候,家裡或工廠通常沒有人,當時也沒有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足認上訴人就所主張105年6月1日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其前揭抗辯,既無任何證據以佐其實,自無足憑採。⑶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另辯稱:107年6月26、27日,7月3、

4 日,被上訴人偕同他人前來工廠脅迫,上訴人乃向鹿滿派出所報警;被上訴人又於107年8月17、20、22日偕同他人前來住處脅迫,上訴人已報警,可向復金派出所函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遭脅迫後報警之時間均在 107年,與本件 105年6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關聯,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本票是基於借貸關係,上訴人則予

否認之部分⑴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抗辯,因無法舉證證明,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然而,第一個層次的問題是否已經確立?亦即,本件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已經確立」?⑵關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已經確立,試舉例而言:

①如果票據權利人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借貸關係」,但

票據債務人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貨款關係」,則雙方對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竟是「借貸關係」抑或是「「貨款關係」,顯然有爭議,此時,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貨款關係」乙事負舉證責任。必待確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竟是「貨款關係」抑或是「借貸關係」之後,才依各該原因關係為舉證責任分配。

②然而,如果票據權利人「主張」簽發票據係基於「借貸

關係」,票據債務人則「否認」簽發票據係基於「借貸關係」,亦不主張有其他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此時,雙方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爭議點已達成一致,亦即,雙方的爭議點僅在於--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究竟是否為「借貸關係」。簡言之,雙方就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都聚焦在「借貸關係」上,僅一方主張有借貸關係,一方則否認有借貸關係時,此時可認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否」之爭議),已經確立,即可依已確立之「借貸關係存否」爭議所在,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⑶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已確立係「借貸關係」

①經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人)主張簽發系爭本

票的原因為:【兩造間有 170萬元之借貸關係】,本院則詢問上訴人(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 170萬元本票是遭脅迫,兩造間沒有 170萬元的借貸關係?上訴人陳稱:是。本院乃進而詢之:如果上訴人無法證明本票是遭脅迫而簽發,上訴人是否要另外主張簽發本票有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則陳稱: 170萬元就是被上訴人追討高額利息的部分,本件並沒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足見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17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亦不主張有其他原因關係。

②是以,票據權利人主張簽發票據是出於【借貸關係】,

票據債務人則主張簽發票據【並無借貸關係】,則兩造間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爭議所在為【借貸關係存在與否】乙事,已然確立。要言之,關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一方主張是借貸關係,另一方主張不是借貸關係,此時,兩造就爭執之原因關係聚焦在「借貸關係」上,已經確立,兩造僅係就借貸關係存在與否,尚有爭執。

③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就簽發票據的原因關係,都聚焦

在「借貸關係」上,差別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則否認有借貸關係,此時,可認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否之爭議)業已確立。

⒊本件就已經確立之票據簽發原因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⑴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已確立係「借貸關係」存否之

爭議,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已確立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消滅之事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⑵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⑶是以,本件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以及借款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尚有不足⒈在前開「壹、程序事項中的第一點」,已說明經最高法院發

回後,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中,關於新臺幣 157萬元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之部分」。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部分(即13萬元之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存在之部分),本院不得再審酌。惟為了敘事簡明起見,關於兩造間系爭本票及借貸關係之爭議,本院仍依系爭本票面額之170萬元為敘述,合先說明。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 170萬元給上訴人乙事,既為

上訴人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17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以及被上訴人有交付 17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間,上訴人向其借款13萬

元清償完畢後,上訴人仍陸續借款且有簽立交付借據,上訴人最後一次於 105年6月1日借款40萬元時,不但簽立金額為40萬元之借據,且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土地權狀影本,當日結算借款總額後,上訴人又簽立金額為 170萬元之借據交給被上訴人,並取回先前簽立的借據等語。本院乃詢問: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17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有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的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實?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有交付借據,證據方法有二。第一,一審審理時提出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及載明借款金額為40萬元的借據;第二,一審審理時提出金額為170萬元的借據(詳本院卷第97、98頁)。⒋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金額為40萬元、 170萬元之借據

(詳原審卷第33、107頁),上訴人雖辯稱借據係遭脅迫而簽立,與平日字跡不同云云(詳原審卷第65、103頁),然由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金額40萬元、170萬之借據為其本人簽立之事實,上訴人業已自認在卷。且上訴人嗣後亦自承170萬元借據係其簽立,指印及字跡均為其本人所為等語(詳原審卷第103頁,前審卷第80頁)。足認上開金額40萬元、170萬元之借據,均為上訴人所簽立無訛。

⒌然而,縱使金額40萬元、 170萬元之借據均為上訴人所簽立

,但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稱: 170萬元之本票及40萬元之借據,上訴人均未收受到任何款項(詳原審卷第65、84頁)。是以,上訴人既否認收受借款,則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加以舉證證明。

⒍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金額40萬元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

李枝茂向友人林欣慧借新台幣肆拾萬元正,每月利息 2分,一塊土地作為擔保,地號0000-0000」(詳原審卷第33頁);金額 170萬元之借據內容則記載:「本人李枝茂:在105年6月向友人借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期限二年到107年6月借款返清...」(詳原審卷第107頁)。上開借據記載之內容,雖敘明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但不論是金額40萬元或 170萬元之借據,都未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同額借款,或上訴人「已收受」同額借款等內容。因此,依前開借據記載之內容,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同金額款項之事實。

⒎況且,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經營撞球飛鏢館,每日現金流

量充裕,有足夠的資金借予上訴人云云,然而, 170萬元的借款金額並非小數目,縱使是陸續分次借款,然被上訴人在本件歷時兩年之訴訟過程中,竟無法提出任何借款給上訴人的資金提款交易紀錄,亦無法提出其自撞球飛鏢館的營運資金中撥用借款給上訴人之相關證明,則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資金流向資料乙事,顯與常情有悖。尤其被上訴人自稱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 105年6月1日,借款金額為40萬元云云,然40萬元金額,若係從被上訴人經營的撞球飛鏢館營運資金中加以撥用,被上訴人自可提出相關帳冊紀錄資料加以佐證,然而,在兩年的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完全未提出任何一筆借款給付的資金證明,僅能提出40萬元、 170萬元借據各1紙而已,悖離常情,自非可採。

⒏綜上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金額為40萬元及170萬元之

借據各1紙,緃然係上訴人本人簽立,但依上開借據記載之內容,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故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受40萬元或170萬元借款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舉證所提出之借據,依借據記載內容,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陸續交付借款共計170萬元給上訴人云云,則無足憑採。⒐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

決見解,若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表明借款之事實,應認貸與人已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⑴然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內容,是針對「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例如,借用人自行製作之公司財務報表,其上載明積欠貸與人多少借款金額等等。

⑵但是,「借據上記載借用人的借款金額」,與「借用人承

認對貸與人的欠款金額」,兩者不同層次。「借據上記載借用人的借款金額」,只有證明到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的要件而已,但僅有意思表示合致,還是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因此貸與人仍要進一步證明「交付借款」之要件。至於「借用人承認對貸與人的欠款金額」,以邏輯上而言,當然是借用人已經收受了借款,才有借用人承認欠款之事實,因此,在借用人已經承認「收受借款」的情形下,貸與人當然毋庸證明「交付借款」之要件。

⑶然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40萬元或 170萬元借據,依借據

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借貸金額的意思表示一致致。除此之外,借據記載內容中,並無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有「欠款金額」。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依其舉證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尚無法使本院得出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心證,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70萬元之本

票,但抗辯兩造間並無170萬元借貸關係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17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70萬元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等語,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中,關於新臺幣 157萬元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之部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57萬元本金、利息債權及借貸關係,對上訴人均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部分,本院不得再審酌,前已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林世昌之證述內容,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除已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5年6月1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6月1日 CH617101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