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 告 黃正剛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黃嘉福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居住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内(下稱「140之2號建物」),而被告居住於原告隔壁之建物,被告以原告所有之「140之2號建物」有逾越界址,對原告經常口出惡言,然被告卻又未能指出究竟何處越界,尤有甚者,被告與家人時常藉故對原告所有之「140之2號建物」為敲打或鑽孔,然原告基於鄰居之情誼,屢屢容忍。
二、孰料,約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1時許,被告更持器具將原告所有之「140之2號建物」之邊牆敲毀(原證1),原告實無可忍下,遂向東石派出所報警,警方到場後隨即有製作筆錄。
三、於上開事件後,被告仍有諸多敲打之小動作,原告認為被告並未自我反省,屢屢受到侵擾之下,且又不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方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本件毁損原告「140之2號建物」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上述之侵權行為,此有本件刑事判決可參確實有此一事實存在,而就被告因造成原告邊牆及磁磚毀損,原告有尋求他人就恢復之估價,因相同瓷磚已無法獲得,故須重新製作,經估價後恢復原狀需新臺幣(下同)416,000元(原證2),故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16,000元,毫無根據。被告損害原告什麼?原告並未列出。原告含糊籠統請求:被告給付416,000元,於法不合。
二、原告所稱:被告毀損其牆上之磁磚,業已修復,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不實在。
三、兩造當年建屋時,是共用牆壁(牆壁一人一半),被告所敲下之磁磚,係在被告另一半部分(原告右牆右半邊,即西半邊),係原告之門柱,突出共用牆壁占用被告土地之部分;及門前陽台超出右牆,占用被告之土地兩部分,約一平方公尺,並沒有損害到與原告共用之右牆,及原告所有內部之部分之磁磚。
四、被告所敲下僅12片,占用被告土地部分磁磚,並未毀損1樓之門面及2樓之牆面。
五、被告所敲破之磁磚,現在市場還有賣,每片約70元。可以個別修復,如修復:經「祥恩土木包工業」估價僅19,950元。
請原告同意由被告進行修復。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於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之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如果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固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果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1時許,持器具將原告所有建物之邊牆敲毀,磁磚遭受被告毀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亦無否認或爭執此部分事實,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第查,被告造成原告所有建物的邊牆及磁磚毀損,原告雖主張曾尋求他人就恢復原狀之估價,但因現在相同磁磚已經無法獲得,必須另重新製作。原告陳稱經估價後恢復原狀需416,000元(原證2)云云,乃是重新以其他相同磁磚,將原告房屋全部牆面的磁磚不論有無毀損,均重新更換(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敲毀之磁磚,市場上已無相同之磁磚,故無法只修復受損害部分之磁磚云云,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詞,則原告空言主張無相同磁磚修復受損害部分,故必須將全部牆面磁磚更換云云,要無可採。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房屋受損位置照片(本院卷第49至57、63至
69、143至151頁),被告毀損磁磚之面積約2坪左右。兩造雖各自提出五兆工程行及祥恩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惟分別為對方否認私文書之真正,兩造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文書之真正,故上開估價單均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
(三)然如前所述,原告已能證明確實受有磁磚被毀損之損害,但就受損之數額不能證明。因此,本院認為就本件應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的規定,參酌原告建物的磁磚確實遭受被告毀損,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財物遭毀損之損害;並斟酌本件遭受被告毀損的磁磚片數非多、受損面積約1至2坪,及重新黏貼磁磚之材料、人工、清除費用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對於上揭磁磚的損害賠償之請求,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