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朱高德被 告 蔡志輝
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蔡志明應給付原告以60,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27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志輝和蔡志明在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在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內,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蔡志輝先以強拉的方式,將原告強行拉至門口。再由被告蔡志明在大門處,以雙手勒住原告的頸部長達10秒左右,原告幾乎斷氣喪失生命,危急之際,僅能張口咬被告蔡志明的手臂,被告蔡志明才鬆手。被告蔡志輝隨即又從屋內衝向屋外,以右手肘重擊原告頸部及腹部(下稱本件事故)。
㈡、被告前開行為分別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蔡志輝共同傷害罪,被告蔡志明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在本件事故前,原告在107年5月21日剛在臺北馬偕醫院作完「第四頸椎椎體切除,人工椎體植入及骨釘板内固定」的頸部頸椎手術,在107年5月24日出院,醫師再三囑咐不得輕易移動,稍有不慎可能導致死亡。被告蔡志輝在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左右有到原告經營的宏進軸承有限公司,原告當時有告知被告蔡志輝,原告將在107年5月21日頸椎開刀一事。且被告蔡志輝當天回到嘉義有到訴外人即原告阿姨廖家儀住處,提及原告要開刀一事。又隔日即107年5月18日,被告蔡志輝母親也有向訴外人即原告親戚黃朱玉美詢問是否知道原告頸椎要開刀一事。此外,107年5月20日原告母親、黃朱玉美、黃朱玉美姐姐、被告母親、被告蔡志明一同搭車時,被告母親在車上也有向原告母親詢問是否知道原告將頸椎開刀一事。再者,原告在107年7月4日下午,曾到本件房屋找被告蔡志輝,當時原告頸部帶有護頸器具,顯見早已知悉原告頸部頸椎有重大開刀。
㈣、被告蔡志輝第一次故意拉原告撞擊物品,物品撞到原告脖子,又有第二次攻擊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部重大傷害,且第3次又用手肘重擊原告頸部,加上身體重力衝撞的力量重擊原告頸部,被告蔡志明也故意攻擊原告頸部開刀部位,且被告蔡志輝行為當時對原告說「死一死剛好」等語,可見是共同意圖殺害原告。
㈤、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頸部勒傷、右小腿擦傷、腹壁及背挫傷、右前臂劃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且由於被告惡意攻擊頸部,造成原告頸部脊椎傷勢嚴重,頸部神經與手部神經受傷相當嚴重,手掌及手指神經相當麻木,已影響到原告的工作與生活。不論被告2人的行為屬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均屬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㈥、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4,431,270元:⑴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必旺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必旺
軸承公司)負責人,需以手掌及手指感受軸承零件的精良度,以分辨軸承零件的優劣,就公司的營運負成敗的責任,原告的所得應該包含公司的收入狀況。
⑵原告剛作完頸部頸椎手術,因本件事故,被告蔡志輝多次重
擊原告頸部,以及被告蔡志明勒住原告頸部,導致原告頸部脊椎傷勢嚴重,頸部神經與手部神經受傷嚴重,手掌及手指神經麻木,喪失了重要感觸能力,工作能力減損最少七成以上。而原告108年薪資所得是409,503元,但是原告工作能力受損,會影響公司營業收入,必旺軸承公司107年營業額是14,176,509元,如果以最保守的估計,原告工作能力減損1成,必旺軸承公司1年受損失的金額就有1,417,650元,而原告今年51歲,以工作年齡65歲,及受損害工作能力7成,依照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工作能力受損金額為4,431,270元(計算式:0.04095×10,821,172元×0.7=4,431,27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工作及生活均受影響,且原告為59年11月18日出生,目前是必旺軸承公司的負責人,每月平均所得約10萬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431,27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但合計只請求500萬元。
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但被告蔡志輝只是將原告拉到屋外,被告蔡志明只是把原告擋在門口不讓原告進入屋內,被告2人沒有傷害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他的頸椎,造成他頸部受有嚴重傷害等情,雖然有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但是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的脊椎僵直性脊椎炎及第三第四、第四第五頸椎退化性滑脱等傷勢,是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受的傷害。且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也認定原告因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頸部勒傷、右小腿擦傷、腹壁及背挫挫傷、右前臂劃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沒有造成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頸椎的傷勢是原告的固有疾病,不是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開刀後,本來就有手麻的情形,卻將手麻歸咎到被告身上。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審理時,曾傳喚賴德良、黃乙芸到庭作證,但是相關證述內容,前述刑事案件的判決都沒有採納。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並非事實,是故意欺瞞以便可以請求較高額的損害賠償,所以原告的請求不足以採信。
㈢、此外,雙方另案本院109年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也認定在原告張口咬被告蔡志明時,被告蔡志明並沒有以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而是被告蔡志明遭原告咬右手臂後,才以右手甩開原告。且經該事件勘驗光碟結果可知,被告蔡志明沒有勒住原告脖子,也沒有傷害原告頸部的行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原告的行為:⒈原告在上揭時、地因故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告蔡志
輝拉出屋外,並推向門口停放的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撞擊車旁之2名不詳男子。又被告蔡志輝轉身欲進入屋內,因原告仍跟隨在後,被告蔡志輝再次推原告,被告蔡志明則在門口阻擋原告進入,在原告欲強行進入時,以右手攔阻後扣住原告頸部等事實,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被告蔡志輝後續又揮手臂撞向原告,已經原告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1、蔡志明站在門口以身體阻擋朱高德、馮惠蓮進入。2、朱高德繞過馮惠蓮後方往蔡志明方向走。3、朱高德靠近蔡志明右側,蔡志明伸出右前臂阻擋朱高德,蔡志明右前臂在朱高德身體正面右上臂至左胸下方位置。4、朱高德繼續往蔡志明右後方走,蔡志明以右前臂阻擋,此時蔡志明右前臂往上移至朱高德右肩至胸口靠近頸部位置。5、蔡志明右手臂在朱高德右頸部延伸至前頸將朱高德拉回,此時朱高德身體傾斜。6、蔡志明右手臂環勾朱高德之頸部並將朱高德拉往蔡志明身體右側,此時朱高德之下巴靠在蔡志明右前臂上,面朝汽車,背對蔡志明。8、蔡志明身體右側與朱高德背部靠在一起,兩人身體同步搖晃二次後,朱高德以右手抓住蔡志明右手腕將蔡志明右手臂拉離其頸部,此時蔡志明右手臂與朱高德頸部間有一段間距。10、朱高德張口咬蔡志明右前臂。12、蔡志明以右手抬起朱高德頭部。13、14蔡志明隨即以右手反扣朱高德臉部並下壓,甩開朱高德」等情形,有本院刑事庭108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卷第
127、133至14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⒉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導致受有頸部勒傷、右小腿擦傷、腹
壁及背挫傷、右前臂劃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已經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也與被告對原告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傷害情況相符。
⒊被告2人上開行為,也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80日確定等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
⒋可認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原告的行為。被告辯稱沒有傷害原告
等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明是用雙手勒住原告脖子,及證人賴德良、黃乙芸在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都證述原告脖子是被雙手扣住,但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證人賴德良、黃乙芸當庭也都改稱「從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他的左手跟右手靠在一起勒住朱高德」、「我以為蔡志明有用雙手扣住」等語,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就難以採信。
⒌所以,被告2人因前述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權,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論述如下: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除受有頸部勒傷、右小腿擦傷、腹
壁及背挫傷、右前臂劃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外,另因脊椎傷勢嚴重,頸部神經與手部神經受傷嚴重,造成手掌及手指神經麻木,但是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雖提出台北市軸承商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5頁),
記載「由於朱高德先生因外力撞擊,導致頸部及手部的神經傷勢嚴重,雙手手掌及手指神經麻木,完全喪失手掌及手指感受軸承狀況之工作能力。現今朱高德先生現在已喪失品檢中古軸承的好壞品質,因此已經喪失此工作的工作能力」等語,但是台北市軸承商業公會並非專業醫療單位,無法以上開證明書,即判斷原告主張手掌及手指神經麻木是因被告2人行為導致。
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一、原告朱
高德是否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自107年10月12日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若有,其程度(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若因期間不同致程度亦不同,則請分別標示各期間與程度(百分比)。答覆:原告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為頸部勒傷、右小腿擦傷、腹壁及背挫挫傷、右前臂劃傷、左肘擦傷。依109年09月08日成大醫院門診評估,其頸部勒傷、右小腿擦傷、腹壁及背挫挫傷、右前臂劃傷、左肘擦傷之傷勢已癒合,無明顯四肢活動角度受限。而個案自述目前左上肢及右上肢麻木及手指感覺異常,依109年10月15日成大醫院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報告顯示有雙側尺神經病變及右側頸部C7神經根病變,推測與原告固有之頸椎退化性疾病相關性較大,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相關性較小。綜上所述,原告朱高德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頸部勒傷、右小腿擦傷、腹壁及背挫挫傷、右前臂劃傷、左肘擦傷,『沒有』造成原告朱高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二、附件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若是,原告是否因系爭附件二、附件三所載傷害,而自107年10月12日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若有,其程度(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答覆:依淡水馬偕醫院107年5月24日出院病歷摘要單可知,脊椎僵直性脊椎炎及第三第四、第四第五頸椎退化性滑脫為原告之固有疾病,且於107年5月21日接受頸椎椎體切除及内固定手術,其發生早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故非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688號函及檢送原告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⑸根據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所受頸部勒傷、右小腿擦傷、腹壁
及背挫挫傷、右前臂劃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沒有造成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脊椎僵直性脊椎炎及第三第四、第四第五頸椎退化性滑脫為原告的固有疾病,並非本件事故造成的傷害,而原告所主張的上肢麻木及手指感覺異常等傷勢,與原告固有的頸椎退化性疾病相關性較大。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上肢麻木及手指感覺異常,進而減損勞動能力就難以採信。
⑹原告雖又主張,自己在107年5月21日頸部脊椎手術後,仍具
有鑑別軸承零件百分之百的能力,是因為被告故意攻擊及傷害頸椎部分,造成原告復原不良。經本院再送成大醫院補充鑑定,結果為:「來函鑑定事項如下:本件原告在107年5月24日在馬偕醫院所實施手術,是否一定能治癒原告原有「第
三、第四、第五頸椎退化性滑脫」等疾病?該手術一般復原期間若干?該手術的療效是否因原告在107年10月12日所受傷害而受影響?答覆: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24日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原告因雙下肢無力於107年5月21日接受手術,術後病人恢復與否及恢復程度,需視術後復健而定(原本之神經損傷即使經過手術及復健,也不一能完全回復,即不一定能治癒),一般恢復期約半年。根據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記載,107年9月21日(術後)病人於神經外科門診有提及雙手麻,但無記載雙下肢情況。107年10月19日門診紀錄單記載,病人仍存有雙手麻之症狀。手術之療效可能會受到後來的外傷而有影響,需視病人描述受傷後是否有原存症狀加重及新發生之症狀才能判斷。」,有該院110年9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9099號函及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可見,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已有雙手麻的情形,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復原不良,已難盡信。
⑺原告再爭執是因本件事故手麻情形才變的嚴重,經本院送成
大醫院補充鑑定,結果為:「來函鑑定事項如下:貴院110年3月31日函送的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所實施手術療效是否受後來外傷影響,需視病人描述受傷害是否有原存症狀加重及新發生之症狀才能判斷。因原告聲請再送鑑定,就此部分是否可再為鑑定?答覆:於所附之病歷中,病患於馬偕醫院神經外科追蹤至108年12月3日,病歷中可知病患接續有雙手麻木之情況,但無法得知是否有原存症狀加重及新發生之症狀。」,有該院111年4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8103號函及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⑻所以,根據成大醫院上開歷次補充鑑定書內容可知,原告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就已有雙手麻木的情況,而原告雙手麻木的病症,無法判斷是原存症狀加重或是新發生的症狀。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因本件事故才有手麻情形或導致手麻情況變的較嚴重,此部分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就沒有依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2人行為受有上開頸部勒傷、右小腿擦傷
、腹壁及背挫挫傷、右前臂劃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經營公司,被告蔡志輝自陳國中畢業、經營公司,被告蔡志明自陳國中畢業,每月收入平均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較為適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件對被告行使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蔡志明、蔡志輝分別在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所以原告就上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從109年3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以及⑵被告蔡志明另從109年3月26日起到109年3月27日止,都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就有法律依據;超過前述範圍的利息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⑴被告連帶給付從109年3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以及⑵被告蔡志明另從109年3月26日起到109年3月27日止,都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原告請求傳喚賴德良、黃乙芸、廖家儀、黃珠玉美、黃川晟、黃沾翔、王昭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頸部開刀及被告是針對原告頸部毆打,但縱使為真,也無法證明原告上肢麻木及手指感覺異常與被告2人有關;原告另請求勘驗原告提出的光碟,要證明被告2人有動手,但是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都沒有調查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外,原告其他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