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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蔡鈞傑兼訴訟代理人 翁愉婷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

李勇陞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翁愉婷給付新臺幣198,22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的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鈞傑負擔。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蔡鈞傑、翁愉婷是夫妻,並一起住在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由上訴人蔡鈞傑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表號碼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用電處所為本件房屋1樓的電表(下稱甲電表)及電表號碼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用電處所為本件房屋2到4樓的電表(下稱乙電表,與甲電表合稱本件電表)。

(二)甲電表在民國106年8月14日因電度表有圓盤不轉的異常而換表,而乙電表當時檢查是正常,並沒有發現有竊電的情形。不料,上訴人竟然從106年12月被上訴人的人員抄表後,到107年1月29日再度抄表前,把本件電表的電表箱及封印環的封印鎖破壞,折開蝸桿檔片造成電表計量蝸桿齒輪與圓盤齒輪間契合不全,讓電表沒有辦法正常計量,造成本件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並且從107年2月當期的用電度數就有大幅滑落的情形。

(三)依照我國民眾一般用電習慣,11、12月及1、2月的用電度數應該會差距不大,則上訴人107年1、2月的用電度數應該至少與前期同等,都應該使用400至500度的電能。但是本件電表在107年2月的計費度數都呈現大幅滑落現象,顯然是從107年2月電費收據當期起就已經為竊電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108年月8日在本件房屋實施用電稽查時,才發現本件電表被破壞。所以上訴人分別竊取本件甲電表22,213度、乙電表24,716度,共計竊得46,929度的電能。

(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說明如下:⒈上訴人蔡鈞傑依照電業法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的電費及電表毀損費用:

⑴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售電業者即被上訴人

對違規用電者即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不須違規用電者確實有犯刑事上的竊電刑責為必要。但是為避免售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所以限制最高賠償額並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的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

⑵又依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就違規用電的定義、查報認

定、追償電費的對象及賠償基準等事項,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⑶本件電表的供電契約雖然是屬於私法契約,但是上開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是經過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的人追償電費的法規,是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因此違規用電的行為一經查獲,售電業對於用戶就可以依照供電契約的法律關係,依上開法規所授與的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一定期間,並依上開違規用電理處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方式計算應向違規用電用戶追償的電費,所以被上訴人不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的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的確實電量。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56條的規定,可以請求上訴人蔡鈞傑給付電費198,228元。

⑷上訴人蔡鈞傑是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的用電戶,對本件電

表負有善良保管的義務,不料,上訴人蔡鈞傑沒有善盡保管本件電表的責任,讓電表遭破壞而沒有辦法正常計量,被上訴人可以依據上訴人蔡鈞傑違反營業規章第10條、第63條第2項等規定的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蔡鈞傑賠償本件電表毀損費用共1,908元。

⒉上訴人翁愉婷依照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應賠償上訴人電費的損害:

①上訴人翁愉婷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自認她是

實際用電人。上訴人在106年12月抄表後到107年1月29日再度抄表前,破壞本件電表後到被查獲時,有因本件電表遭破壞,造成電表沒有辦法正常計量而獲得減少電費支出的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翁愉婷給付電費198,228元。

(五)被上訴人可以依上開電業法、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上訴人蔡鈞傑請求損失電費198,228元及電表損壞費用1,908元,總計200,136元(計算式:198,228+1,908=200,136)及向上訴人翁愉婷請求損失電費198,228元。又上訴人蔡鈞傑、翁愉婷是各自依上開規定,各自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的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的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的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是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所以如果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的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並聲明:⒈上訴人蔡鈞傑應給付被上訴人200,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2.上訴人翁愉婷應給付被上訴人198,2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3.如果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下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一)否認上訴人有任何破壞本件電表及竊電的行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的刑事案件,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不起訴處分。都已經不起訴,為何還有賠償的問題?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為何本件電表會壞掉,第一次在107年間被上訴人有派人來看,並將電表拆回去看,上訴人也信任被上訴人,所以讓他們更換,被上訴人拆表換表都有紀錄,事後卻說上訴人竊電,很不合理。

(二)本件電表當初是建商申請,是裝置在本件房屋的外面,雖然本件房屋所在的社區有圍牆,但是任何人可以自由出入,上訴人根本沒有破壞本件電表和竊電的行為,更不可能委託專業的人去更改電表。

(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顯然不合理,與正常使用的電費不相符合。所以如果認定上訴人要賠償,也應該是以上訴人實際使用的電量計算電費,不可以懲罰性的方式計算追償的電費。所以被上訴人請求不可以採信,應該駁回等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蔡鈞傑、翁愉婷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0,136元、198,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如果有任一上訴人為前開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雙方聲明:上訴人就他敗訴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電表用電地址是上訴人居住的本件房屋,而由上訴人蔡鈞傑為申請用電戶。被上訴人在108年8月8日派員至本件房屋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封印鉛塊被破壞重壓,蝸桿檔片被折開,造成電表計量蝸桿齒輪與圓盤齒輪間契合不全,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造成本件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並會同用電人即上訴人翁愉婷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形,雙方都不爭執,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情形,雙方也不爭執,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鈞傑賠償損害,有法律上依據: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有明文規定。

⒉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

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⒊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

⒋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可見該法規定竊電行為是針對

電錶計量失準,導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的「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⒌本件電表在108年8月8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破壞移除電錶外

箱封印鎖,並破壞封印環的封印鎖後,破壞封印鉛塊及蝸桿檔片,造成電表劑量蝸桿齒輪與圓盤齒輪間契合不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的情形,已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的違規用電情形。而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蔡鈞傑既然是用電戶,即使不是他下手實施破壞本件電表的行為,仍不影響他有本件電表計量失準的違規用電事實,被上訴人可以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蔡鈞傑追償。所以,上訴人蔡鈞傑辯稱自己已經不起訴處分,非竊電行為人,不應給付等語,就無法採信。

(四)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蔡鈞傑賠償電表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⒈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

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蔡鈞傑為本件電表的登記用電戶,就該電表自

應負善良保管責任,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可認上訴人蔡鈞傑就此未盡保管責任。所以,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上訴人蔡鈞傑賠償本件電表的損害,也有依據。

(五)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翁愉婷給付電費,無法律上依據: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愉婷有破壞電表竊電的行為,

但是上訴人翁愉婷否認,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翁愉婷提起竊盜刑事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翁愉婷有侵害事實存在,且本件電表是以上訴人蔡鈞傑名義申請,自難僅以上訴人翁愉婷為上訴人蔡鈞傑的配偶並居住於本件房屋內,就認定上訴人翁愉婷有違規竊電侵害情事而受有利益。所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翁愉婷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翁愉婷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翁愉婷既非用戶,被上訴人也未能證明上訴人翁愉婷為實際為竊電行為的人,就不能僅以上訴人翁愉婷居住於本件房屋內的事實,直接認為她就本件電表違規用電情事要負賠償責任,難認有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蔡鈞傑賠償的金額認定如下:⒈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的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⒉上開法規的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

費的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的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的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也難以電錶更換前後的用電計算損害額。所以,遭竊的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的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的電費,是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的利益數額的舉證上困難,只要外力介入破壞計量電表所生的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依照上開規定,可按情節輕重程度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追償電費。因此,上開規定既然是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的法規,被上訴人自得作為計算的依據。

⒊本件房屋的甲電表曾在106年8月時換表,而甲乙兩電表自

開始使用供電至108年8月8日遭查獲已超過1年,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1頁)。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照上開規定,以1年為計算追償電費的期間,就有法律依據。參照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本件房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況,並以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為計算基礎,則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可以向上訴人蔡鈞傑追償的電費金額合計應為198,228元(計算式如附表)。

⒋上訴人蔡鈞傑既為用電戶,對於本件電表負有善良保管責

任,因為他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導致電錶遭破壞,使電錶計量失準,自屬違反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向用電戶即上訴人蔡鈞傑追償電表損壞費用1,908元,也有依據。

⒌基於上述,被上訴人可以向上訴人蔡鈞傑請求給付200,136元(計算式:198,228+1,908=200,136)。

六、結論:

(一)被上訴人依電業法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鈞傑給付20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至於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二)因此,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作成上訴人翁愉婷敗訴的判決,就沒有依據,上訴人翁愉婷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是有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應該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蔡鈞傑敗訴,且依職權在上訴人蔡鈞傑供擔保後,分別為雙方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的表示,並無不當。上訴人蔡鈞傑抗辯原判決這部分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這部分的上訴。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⑴甲電表:

①上訴人用電設備容量8.07瓩,按每日8小時計算,再以查獲甲電

表異常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7日回溯365日至107年8月8 日為期,計得用電23,564度(計算式:8.07瓩×8小時×365日=23,564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已繳納電費度數為1,351度,經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22

,213度(計算式:365 日的總度數23,564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351度=22,213度)。

③又每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共計93,

828元(計算式:2.64×1.6×22,213度=93,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乙電表:

①上訴人用電設備容量8.89瓩,按每日8小時計算,再以查獲乙電

表異常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7日回溯365日至107年8月8 日為期,計得用電23,564度(計算式:8.89瓩×8小時×365日=25,959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已繳納電費度數為1,243度,經扣除後,追償總度數為24

,716度(計算式:365 日的總度數25,959度-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243度=24,716度)。

③每度平均電價為2.64元,並以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共計104,400元(計算式:2.64×1.6×24,716度=104,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⑴+⑵=198,228元。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