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泓文訴訟代理人 謝金蕊被上訴人 賴文騰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複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查原告第一審敗訴主因,係法官相信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本宗地籍圖資料,其鑑意見結論應屬客觀允當;但經查分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發現,鑑定圖僅就面積來分析,而無鑑定座標,這鑑圖已足證明失去客觀性,不足以民眾對政府機關之合理信賴。
二、依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來看,原告玉川段10之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田段1179地號,下稱10之19地號土地)與被告玉川段10之2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田段1178地號,下稱10之20地號土地),同登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㈠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3條公式計算值,其差值均是±1.44平方公尺,而暫定10之19鑑定為45.52(-3.48,則差值達減少2.42倍),10之20鑑定為48.5(-0.5,則差值僅減少0.35倍)。這已很明顯與事實不符。㈡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面積)結果10之19面積為45.23,10之20面積為
45.02,因此計算10之19為45.23-10之20為45.02=0.21,亦即是10之19的面積比10之20的面積大0.21平方公尺,若10之20依舊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8.50平方公尺,則10之19應為48.73平方公尺才正確,不是45.52平方公尺(原證1),敬請鈞院法官明查。
三、依鑑定書三、㈥項中指出,南田段1179(10之19)、1178(10之20)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較差,其差值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4條規定之公式計算值,----,其差值超出公式計算值之原因或為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查重測前舊地籍圖中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面積分別為54、49、49及49平方公尺,且同時建為木造販厝(台語),其中玉川段10-18因係邊間且旁有建商留供四間販厝共用的排水溝,故面積較大,而玉川段10-21旁有防火巷土地10-30地號,面積為13平方公尺。嗣後玉川段10-18、10-19及10-20三筆土地之地上建物一起改建為現有之地上建物,玉川段10-19及10-20之地上建物第一次登記面寬分別是3.15公尺及3.10公尺(※玉川段10-19原木造販厝第一次登記即為3.15公尺)(原證2)。此次嘉義市政府辦理玉川段之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開五筆土地標示分別變更為南田段1180、11
79、1178、1177及1176地號,重測結果面積分別為59、57、
45、52(未定)、48、50(未定)、47、62、16.3平方公尺,與重測前面積差異甚大,恐有相互影響疑慮。故為釐清玉川段10-19及10-20土地界限疑義,懇請庭上准予將該五比土地同時委請可信度高的測繪中心納入鑒界,以啓疑竇(原證3)。
四、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三、㈦項中指出,查南田段1179、1178地號(重測前玉川段10-19、10-20地號),其地籍調查表記載上開土地間經界係指界一致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並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南田段1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南田段1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說好聽點是協助指界,事實上是至盛重測公司測量員楊淂棖先生一人所為,109年6月30日發現重測公司楊淂棖測量員將已測好的點用黑漆噴掉,另外用紅漆噴在柱中間,要10-19代理人丙○○(玉川段10-19土地所有權人的大嫂)認可,丙○○問楊測量員為何要改噴中間呢?楊測量員說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說要置中喔!因為丙○○很生氣,所以109年6月30日前丙○○均未指界,經查鈞院卷第72頁,109年4月11日丙○○的先生只送地籍重測委託書過去至盛重測公司,因楊先生不在,而將委託書交由裡面小姐,而丙○○未指界,怎會跑出(卷77頁)109年4月11日之指界調查表呢?令人費解(原證4)。
五、首先很感恩第二審法官、鈞長們的用心函調到內政部國土測中心南田段1179地號(重測前為玉川段10-19地號)等土地坐標,有關本案南田段1179(原玉川段10-19)之土地及建物,係66年3月15日,由婆婆林秀碧大德(85年往生)買給未成年的小叔甲○○(土地所有權人),因小叔久居台中,全由大嫂(丙○○)代理,關於南田段1179(玉川段10-19)與南田段1178(玉川段10-20)間兩年多年來的土地界址糾紛,得由109年1月3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第一次鑑界原點就錯誤造成,一一詳述釐清如下:
(一)依鈞院第一審卷101頁被上訴人乙○○先生之110.4.6民事陳報狀給予回應:
1、被上訴人稱108年12月間為修建土地後方建物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①事實是108年11月間在全未知會情況下,就將上訴人甲○○玉川段10-19土地後方與被上訴人相毗鄰,69年即退縮到自己土地增建的後方建物之主柱、牆壁、排水管等打壞掉,後由丙○○請嘉義市不動產仲介公會廖理事長、建築師公會理事長王先生過來看,建請他們將人家打壞的牆、柱、水管修好,並請地政事務所來鑑界。②被上訴人稱修建(是否有依建築法第28條提出申請,原是搭建一樓,現是全新的鋼筋混凝土二層樓建築)。
2、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月3日到場複丈,並製作複丈成果圖。複丈過程,丙○○全程在現場,並沒有給複丈成果圖,只給紙本讓雙方簽名,且這份成果圖於109年12月30日協調會都還沒有,況且這份成果圖與事實不符,如鋼釘釘2支,實際僅釘1支4號而已;油漆O點(實際是對方建商有噴);複丈日期108年1月3日,正確應為109年1月3日,由此可見此份複丈成果圖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納。
3、109年6月30日嘉義市政府委託至盛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實109年6月30日丙○○均未指界,真正丙○○有指界的日期是109年9月10日。
4、109年10月21日至盛重測公司會同地政處辦理複丈測量,實際是109年10月16日才是正確(因丙○○於109年10月17日-19日要參加青溪文藝學會大雪山之旅,所以109年10月14日協調會,即協調決定10月16日過來現場複核至盛重測公司測量的點在那裏,如照片可見的黃點),並不是被告所指的辦理複丈測量(原證5)。由上述說明足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不實的陳報狀,供鈞院判決。
(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109年1月3日土地字第177100號辦理鑑界-吳測量員來直接由玉川段10-19上訴人後方,已被被上訴人玉川段10-20打壞的牆柱中間切入為鑑界點,因而造成後續一連串的上訴糾紛問題的癥結點,當時我們沒有玉川段10-19這筆土地的任何資料,又因丙○○和先生均是資深公務人退休,我們信任地政事務所,當時沒提出異議,事後經多方的求證,證明我們玉川段10-19於69年已退縮到自己的土地自行增建後廚房,因而去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申請,丙○○到地政事務所時先拜訪吳O光測量員,丙○○說吳先生您來鑑界我們的土地,是否有甚麼資料供我們參考,他說沒有耶!我只有這個!啊!是原木造屋保存登記的平面圖並拿給丙○○,丙○○心想這未免太草率了!那木造販厝(台語)早就沒有了啊!隨後丙○○再去申請鑑界(原證6)。
(三)109年3月24日,丙○○申請土地鑑界,並向被上訴人玉川段10-20提出存證信函,請其先勿興建(原證7)。109年4月8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土地字第037300號安排黃O勳測量員至現場測量,當日黃測量員亦是要由109年1月3日吳O光測量員測量的點切入,當時我們因而起了爭議,在爭議當中,黃O勳測量員發現原鑑界釘已被異動了,告訴丙○○鑑界釘已沒釘住了,伸手一拿就起來了,那這樣鑑界釘已不在了,根本不需再辦鑑界了,並不是被上訴人賴先生講的,丙○○將黃測量員趕回去,因此,丙○○於110年4月16日函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更正109年4月8日申請鑑界而未鑑界的理由(原證8)。
(四)109年6月30日,至盛重測公司受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109年2月6日府地籍字第10916009092號文),因當日見至盛重測公司楊淂棖測量員將已測量好的點,再用黑漆噴掉,改用紅漆噴在壁柱的中心點,令丙○○非常不悅,因而未實地指界(原證9)。
(五)109年9月10日,至盛重測公司楊先生見丙○○未指界,且又快到公告期,約丙○○進行指界,丙○○說是不是請玉川段10-20被上訴人賴先生一起過來,他說不用!丙○○的指界點是依據建物保存登記315為指界,丙○○說我們被夾於中間動彈不得,你只要測量315公分給我們就好!事實上,我們的土地登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要達到49㎡的面積,前面及後面的面寬均要達到320公分以上才夠(原證10)。
2、109年9月10日,丙○○指界後,至盛重測公司楊先生說回去公司整理好於下午五、六點再拿來給丙○○蓋章,丙○○說晚上丙○○都要上課,您明天(9/11)白天約中午時段拿來給丙○○蓋章,他說好,就回去了。那知隔天9月11日,讓丙○○等一整天也沒有來,直到9月23日,丙○○在家的三樓上看到他在對面的張先生家訂界,丙○○即喊他,丙○○說您不是要拿來給丙○○蓋章嗎?他說等一下會拿給丙○○,稍待後他拿過來給丙○○,丙○○拿章給他蓋,蓋後丙○○說您讓丙○○照相一下,要不然丙○○怎能跟丙○○的先生說明呢?丙○○照相那張照片日期也沒押(是空白),重測公司地籍調查表頁次也是空白,[但是在調閱鈞院第一審的卷可能是75頁(因頁次影印不清楚),竟然出現押日期,且日期與丙○○指界的日期全不對,而至盛重測公司地籍調查表出現頁次2233,由此可見,疑至盛重測公司的楊淂棖測量員隨意偽造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原證11)]。嗣後丙○○問楊先生,這樣我們玉川段10-19的面寬、面積多大,他說資料沒帶出來,若要知道的話到公司辦公室來會告訴丙○○,當天下午丙○○再去至盛重測公司,丙○○問楊先生這樣我們玉川段10-19的面寬多大,他說前面2.886,後面
2.988,那面積呢?44.93㎡,啊!會這樣呢?丙○○指界前面3.15,後面3.15,這樣面積都不夠49㎡,那這樣丙○○不指界了,擬將丙○○蓋章的調查表還給丙○○,沒想到竟然遭受他恐嚇,他說沒關係您不指界,我也不給您報糾紛,我直接將我測量的結果,直接上網公告。丙○○說那這樣丙○○會上法院告您,他說好啊!最好告大一點,告大一點啊!真讓丙○○生氣!至盛重測公司接受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視同政府單位,楊淂棖測量員視同公務員,怎可這樣呢?
(六)109年10月14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據109年10月6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482號開會通知,辦理本市000○○地○○○○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協調,是日協調的結果是109年10月16日(非被上訴人講的10月21日),由至盛重測公司會同地政事務所(非被上訴人講的地政處),複核至盛重測公司複丈的點,並以黃漆標示,結果玉川段10-20與10-19土地界址點,竟是玉川段10-19已退縮至自己土地上蓋的壁柱中心點,與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日吳O光測量員鑑界的點一致,由此可見,不管是我們玉川段10-19申請嘉義市地政所109年4月8日來鑑界的黃O勳測量員與至盛重測公司的楊O棖測量員,疑有違背依法行政的立場,經查玉川段10-19於66年3月15日才購買的土地,若玉川段10-19與10-20的界址點,是在10-19退縮到自己土地蓋的壁柱中心點的話,那麼這樣玉川段10-19的土地,勢必要到玉川段10-18再過去,而玉川段10-18於40幾年就購買,於50幾年即增建後面二層樓檜木屋,竟會被不相干的玉川段10-19侵占到土地及砍斷掉一隻檜木主柱,合理否?不知道地政單位至盛重測公司的依據是什麼?請地政單位及至盛重測公司提出正當理由說明(原證12)。
(七)本次重測之玉川段公告期間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丙○○於公告期間109年11月22日到至盛重測公司(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政府地政處重測委外辦公室,地址: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電話:00-0000000)要重測後並公告之土地坐標,本次109年10月22日調到的坐標玉川段10-19與10-20之界址坐標為壁柱中間,玉川段10-19之前寬2.886,後寬2.988,面積44.94㎡,坐標為點號 Y(N)坐標 X(E)坐標 A 0000000.883 194141.358 B 0000000.036 194156.666未定(原證13)。
(八)109年11月13日致電及簡訊給賴太太秀錦,告訴她今天是土地公告最後一天(109.10.14至109.11.13),明確告訴他,他們玉川段10-20的土地要往10-21那邊過去,不是往10-19這邊過來,因今天是最後一天公告的日期,請他們盡速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的申請,結果他答覆竟是說,人家說他會幫我們改(台語),啊!我的頭痛…,我要去睡了!當時我真的一頭霧水,沒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怎麼改啊!一直到109年12月30日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才知道他說的,人家說他會幫我們改的人,竟是至盛重測公司楊O棖測量員,後面詳述(原證14)。
(九)109年12月30日嘉義市政府依據109年12月16日府地籍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施,召開嘉義市109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案會議當中,丙○○再怎麼提出證據說明,都被否定掉;會中提到玉川段10-19的面積45.52(不是44.94㎡而已嗎?),12月30日當天下午丙○○再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坐標資料,發現南田段1177(玉川段10-21)與玉川段10-20間的坐標點號66及68被偷改了(喔!這時丙○○才知道賴太太秀錦講得人家會幫我們改的意思),因至盛重測公司偷改坐標後發現玉川段10-20的面積超過保存登記49㎡以上,所以至盛重測公司的楊淂棖測量員,才再將我們玉川段10-19與10-20間的坐標再移動約6公分,這樣玉川段10-20的面積才不會超過49㎡,我們玉川段10-19的面積才由44.94㎡變成45.52㎡,而被至盛重測公司移動約6公分的坐標,正是109年12月30日嘉義市○○000○○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案決議之坐標,由此可見,至盛重測公司楊O棖測量員,疑不惜偷改坐標亦要圖利他人(玉川段10-20)的面積之嫌疑?(原證15)。
(十)110年1月4日向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處,希望能和平解決土地爭議,勿走上法律線上,那知竟然被調解委員指責,太失望了,丙○○再也不會信任什麼調解委員會了(原證16)
(十一)110年1月15日收到109年12月30日嘉義市政府調處結果公文(110年1月6日府地籍字第1101600336號函),丙○○本來是擬好依行政程序法提出行政訴訟,因重頭到尾都是鑑界的不當行政失疏引起,第1次是地政事務所來鑑界的吳O光測量員,只想以不存在的原木造屋販厝(台語)建物保存登記平面圖來鑑界,又大意的直接從我們玉川段10-19被被上訴人(10-20)打壞的牆柱中間就切入,一直到至盛重測公司不惜竄改坐標等一切行為,在在都讓我們玉川段10-19倍受損害,經查吳O光測量員是這次玉川段重測案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的主辦人,因而不提出行政訴訟,而提出民事訴訟,僅此說明。
(十二)110年5月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110年3月19日測籍字第1101300559號函,茲派貴中心戴瑛秋技士偕同協辦人員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會同鈞院嘉義簡易庭鑑測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
1、南田段1178(玉川段10-20)依舊依照壁柱中心點為指界點,並噴有紅漆。
2、南田段1179(玉川段10-19)是依109年9月10日請至盛重測公司楊O棖測量員由點號166量到點號167方向315公分為指界點,並噴上紅漆(我們玉川段10-19以建物保存登記315公分為指界,但若要達到土地登記面積49㎡,就需前面與後面的面寬達到320公分以上,但因10-19被10-18及10-20夾於中間動彈不得,所以才以315公分建物保存登記面寬為指界點)。
3、109年5月3日1178(玉川段10-20)的被上訴人乙○○先生當法官及國土測繪中心眾人面前罵上訴人,不要臉(台語)、厚臉皮、黑心肝…等屈辱上訴人代理人(丙○○),丙○○沒有回應,但是丙○○全程均有錄音。
4、110年6月29日國土測繪中心作鑑定書及鑑定圖,結果只有以面積做鑑定報告,而無坐標,有失客觀,而面積竟然與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調處委員會結果一致,因此於110年9月3日依109年12月30日嘉義市政府調處委員會決議的坐標,請相關單位做鑑定,結果還是要由被上訴人乙○○先生指界的點移動約6公分,亦即是與至盛重測公司的楊淂棖測量員竄改南田1177(玉川段10-21)點號66及68坐標,致使1178(玉川段10-20)的面積超過49㎡,再自行偷改的點一致。
5、丙○○感恩鈞院法官鈞長的用心,幫忙調到國土測繪中心坐標,但是坐標怎會跟109年12月30日市政府調處委員會決議的坐標一致呢?國土測繪中心用的測量儀器最精密的,被上訴人乙○○指界壁柱中心點怎會一樣呢?由此就可斷定已失公平客觀了。
6、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點46分,致電給本案鑑測人員戴瑛秋技士,連絡電話:00-0000000請教他,結果他說們是參考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資來做成果,並以誤差2、4、6公分以內來澇,視為是合理range(範圍),試算面積後成果送法院,讓法官來判,天啊!國土測繪中心是國家最高測量機關,使用測量儀器最精密,測量儀器在測量時都會顯現出測量點的坐標啊!可見!110年5月3日當日國土測繪中心根本沒有測量到他們鑑定結果的面積與坐標點,而是去引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供圖資及109年12月30日嘉義市政府調處委員結果之面積與坐標,這怎麼可以?敬請鈞院法官鈞長們明查,以還給善良百姓一個公道(丙○○與戴技士通電話全程均有錄音為憑)(原證17)。
六、另查:
(一)南田段1179(玉川段10-19)、南田段1178(玉川段10-20)與南田段1180(玉川段10-18)於68年相邀一起在原土地上蓋目前前面之房子,因與1178(玉川10-20)相鄰南田段1177(玉川段10-021)原木造販厝(台語)的周老先生還住在那裏,因此,1178(玉川段10-20)無法拆到屬於他們的土地上,所以丙○○的婆婆林秀碧大德(原玉川段10-18的所有權人)就用玉川段10-18的土地蓋過玉川段10-19之共同壁供玉川段10-20間之共同壁,善心供玉川段10-20免費使用40幾年,因南田段1179(玉川段10-19)與南田段1178(玉川段10-20)間之共同壁的土地均是南田段1179(玉川段10-19)所有,所以整個電路、水管均走在共同壁中間,若因40年後鑑界、重測的錯誤,造成40年前善心,變成40年後的屈辱,又要拆屋拆牆,致使整個電路、水管均打壞,那間房子不就報廢了嗎?情何以堪?我們南田段1179(玉川段10-19)以建物保存登記前,後面寬315為指界依據,面積才48.23平方公尺。
(二)經查南田段1178(玉川段10-20)建物保存登記面寬310公分,室內屋寬約可達300公分(包商提供),由此可見,南田段1179(玉川段10-19)與南田段1178(玉川段10-20)間的共同壁之土地均屬於南田段1179(玉川段10-19)所有。
(三)又南田段1176(玉川段10-30)之防火巷原土地登記為13平方公尺,重測時已拆成空地了,至盛重測公司楊O棖測量員竟可把它測量成16.3平方公尺,多了3.3平方公尺,這差誤太大了,而且南田段1176與1175間界線清楚約還有30公分寬,預估土地約為4平方公尺,而南田段1178(玉川段10-20)重測前土地登記為49㎡(重測後未定45.79)、南田段1177(玉川段10-21)重測前49㎡(重測後47.62㎡)、南田段1176(玉川段10-30)重測前13㎡(重測後16.3㎡);因此南田段1178之45.79(未定)+南田段1177(玉川段10-21)之土地47.6+1176(玉川段10-30)之16.3+4(預估南田段1176與1175間尚有土地約4㎡),=45.79+47.62+16.3+4=113.71平方公尺,推估113.71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原玉川段10-30土地登記為13平方公尺)=100.71平方公尺÷2(玉川段10-20及玉川段10-21)=50.355平方公尺(原玉川段10-20及玉川段10-21土地均登記為49平方公尺),因此,推估證明土地測量正確,每筆土地的所有權人的土地不會損失才對(原證18至原證26)。
(四)由上述說明,本案最大的癥結,係由109年1月3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吳測量員的草率大意,造成的一連串事件,致使南田段1179(玉川段10-19)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但祈吳測量員以本案為鑑,能做個認真負責,依法行政的好公務員。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能真正成為國家最高的測量機關,勿再以2、4、6公分的合理range來澇、來鑑定,指界的界址點在那裡,坐標就在那裡,真正成為百姓之依怙。至於至盛重測公司的楊淂棖測量員態度惡劣、偽造資料、偷改坐標等行為,致造成兩造之糾紛、傷害,應該負大部分責任,國土測繪中心來鑑界的費用新台幣(下同)貳萬柒千元由他負擔,懇請鈞院法官鈞長明鑒,請他到庭上說明清楚。
(五)另請南田段1178(玉川段10-20)的所有權人賴先生與南田段1179(玉川段10-19),換為思考一下,若40年前您善心蓋給人家無條件使用的房子,40年後不但沒有感恩,而要佔據為己有,又罵您不要臉、厚臉皮、黑心肝…等,情何以堪?現在丙○○還是明確的告訴您,為維婆婆40年前的善心,還是讓您們繼續使用,直到將來有重新改建,在各自生壁(台語)。在此我要請鈞院法官鈞長們諒解,因從108年11月間南田段1178(玉川段10-20)有增建開始,每天塵土飛揚、機械敲打鑽壁…等噪音的傷害,白天均無法休息,而當他們蓋好後卻是官司纏身,這身心靈的精神傷害,致110年12月15日爆發肺癌開刀切除肺葉成為殘障人士,為提陳報狀精神體力弱,心急如焚,已延誤提報的時間,請法官鈞長們見諒,同意丙○○用手寫,感恩!
七、綜合上述,請求鈞院惠賜如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聲明所示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請確認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連接實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查上訴人依照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來推測南田段(下同)1179地號即玉川段10-19地號面積應為48.73平方公尺才是正確,不是45·52平方公尺,顯有違誤,蓋原審卷第124頁之鑑定書
三、(六)明確指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係規範重測前圖解地籍圖計算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差值,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宗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差值部分,則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自鑑定圖的面積分析表中可知,系爭界址依照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係完全相符且面積相同,況上訴人以此規則之公式計算值認定1179地號土地應係48.73平方公尺才正確,亦與上訴人指界位置測量1179地號之土地面積48.23平方公尺有所落差,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違誤。
二、次查,依上訴人之陳報狀(111年4月16日)第三點主張:「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4、49、49、49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分別變更為南田段1180、1179、1178、1177及1176地號,重測結果面積分別為59.57、45.52、48.50、47.62平方公尺,與重测前面積差異甚大,恐有相互影響疑慮,需釐清玉川段10-19、10-20土地界線疑慮」云云,惟上訴人所有南田段1179地號即玉川段10-19地號土地係與上訴人代理人之南田段1180地號即玉川段10-1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之南田段1178地號即玉川段10-20地號土地相鄰,自上訴人陳報狀第三點之內容可知土地重測後,僅有上訴人代理人之南田段1180地號即玉川段10-18地號土地增大為59.57平方公尺,比起重测前之面積足足增加5.57平方公尺,勢必壓縮與其相鄰之上訴人土地面積範圍,且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亦有減少,上訴人僅係一味指責土地面積同樣變小之被上訴人卻未考量係因南田段1180地號重測後土地面積過度增加,才導致其重測後面積縮小,實不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於陳報狀第五點(六)中主張指界點應以維持土地登記面積49平方公尺作為標準,但因1179土地夾在中間故才以315公分之建物保存登記面寬為指界點,結果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及至盛重測公司鑑界的點一致都是1179土地退縮至自己土地上蓋的壁柱中心點,由此可見嘉義市地政所與至盛重測公司之測量員疑有違反依法行政之立場云云,故有確認界址之必要,惟細觀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之內容,上訴人主張至盛重測公司之測量員竄改座標,並提出原證13座標表,然而民事陳報狀中卻未見原證13之座標表?再者,因現代技術以及儀器測量較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加上複丈時公差之配賦,都會影響界址,因此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故鑑界的點即可能與上訴人之指界有所不同亦屬正常。
四、末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5月3日偕同兩造及原審法官前往測量,依其鑑定書二、已明確仔細說明其鑑定方式:「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嘉義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鑑定圖。並解釋鑑定結果,圖示C…B黑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玉川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A、B點實地為噴漆,C點為A-B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C-B紅色連接虛線與被告主張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云云,顯然其確實係獨立專業之測量而具可信力,而鑑界本應參考核對地籍圖,並非如上訴人空泛指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引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及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之面積、座標資料,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亦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及至盛重测公司、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結果皆一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界址遭他人竄改導致界址不正確,應以上訴人指界之位置為界址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後南田段11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後南田段117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B之連接線,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誠值認同,懇請鈞院明鑒並駁回上訴,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田段1179地號土地,下稱10之1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之2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田段1178地號土地,下稱10之2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6月29日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D-E連接實線;惟被上訴人則認為應該是以鑑定圖所示C-B連接實線為界址。而上訴人所有10之1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鄰地即10之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筆土地互相毗鄰。最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前揭土地地籍圖重測,但兩造對重測結果的界址發生爭議,雖經調解,無法達成共識,本件界址未定,因此嘉義市政府所製作之地籍圖就兩造土地仍未繪置確切之界址線,上訴人認為兩造的界址應以上訴人實地指界之連線即如鑑定圖所示之D-E連接實線。而兩造建物均有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建物寬度為3.15公尺,被上訴人建物寬度3.10公尺,當時申請使用執照,地政事務所實測時對於房屋寬度及交界處均無爭議,為何重測結果變成上訴人必須拆掉寬度約25公分建物範圍?應以最後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現狀作為兩造界址,否則上訴人建物面臨拆除,對上訴人不公平。且地政事務所所留坐標位置與其所委託之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所留坐標位置不同,需再行調查。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10之1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之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而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為修建土地後方的建物,乃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在於109年1月3日複丈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因嘉義市政府於109年6月30日委託至盛公司辦理兩造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訂於109年10月14日召開第一次土地界址協調,於109年10月21日至盛公司再會同地政處辦理複丈測量,於109年12月30日再召開第二次界址協調。由於上訴人對兩次界址均有意見,嘉義市政府乃召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調處結果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即以調處筆錄所附圖說之A-B連線為界。綜上可知,無論是嘉義市政府地政處委託之至盛公司複丈結果或調處結果,均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應依舊地籍圖之界址點為準,也就是鑑定圖所示C-B連接實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時,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而在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但是,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如果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則即應該以地籍圖為準,僅於地籍圖確實有不精確之情形下,才必須另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來認定之。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10之19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被上訴人為10之20地號土地所有人,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毗鄰相連,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佐參,兩造就上揭事實,亦無爭執。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僅在於: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點,應該依舊地籍圖之界址點為準,也就是鑑定圖所示之C-B連接實線;還是應該如上訴人的主張是鑑定圖所示之D-E連接實線?
四、再查,本件兩造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上訴人10之19地號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號建物;被上訴人10之20地號土地上建物無門牌(被上訴人表示門牌為嘉義市○○街000巷0號建物)。兩建物牆壁相連,經原審於110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測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1日測籍字第1101560228號函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
五、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鑑定書載明:「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109年度重測後南田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C…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玉川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㈣圖示A1--B1藍色連接虛線,係南田段1179地號(重測前玉川段10-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指界位置。A1、B1點實地為噴漆,D點為A1--B1藍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E點為A1--B1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南田段1178地號(重測前玉川段10-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A、B點實地為噴漆,C點為A--B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C--B紅色連接虛線與被上訴人主張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㈥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南田段1179、1178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較差,其差值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惟該規定係規範重測前圖解地籍圖計算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差值,其差值超出公式計算值之原因或為面積計算誤謬所致,至於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被上訴人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宗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差值部分,則無該規定之適用,相關面積差值僅供法院審判參考。本案係依前開鑑測成果及重測後土地界址坐標以座標法計算宗地面積。有關本案系爭界址為109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系爭界址尚未確定,故無法全部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宗地面積。㈦查南田段1179、1178地號(重測前玉川段10一19、10一20地號)土地,其地籍調查表記載上開土地間經界係指界一致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並於109年6月30日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南田段1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南田段1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出與毗鄰Il78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又查,鑑定書另載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嘉義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設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書。
六、本件兩造各自指界,雖然存在指界位置不一之情形,然因有重測前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依上述說明,自應以重測前的地籍圖為準。因此,本件應該參照重測前舊地籍圖以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又查,兩造系爭土地尚留有舊地籍圖圖面,分為二張圖面(見原審卷第67至67-1頁),尚無折損難以辨識之情形。故本件界址尚有地籍圖可供參酌,僅需將二張地籍圖圖幅結合數值化,再進行套繪。又本件存在界址爭議而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但仍有重測前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可稽,而國土測繪中心既係參照舊地籍圖等資料,並經由較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及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故應認國土測繪中心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測量結果較為準確,且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相符。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三項第㈢點載明:圖示C…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玉川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
另外,鑑定書第三項第㈤點載明: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南田段1178地號(重測前玉川段10-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A、B點實地為噴漆,C點為A--B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C--B紅色連接虛線與被上訴人主張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而本件前揭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又國土測繪中心為我國最高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其鑑定意見結論應屬客觀允當,堪認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鑑定圖之兩造土地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之C-B連接線,較為符合該地區之整體狀況而較為精確可採。
七、至於上訴人陳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係僅就面積來分析,而無鑑定座標,這鑑定圖已足證明失去客觀性,不足以民眾對政府機關之合理信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經查本件在訴訟程序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有提供110年6月29日鑑定圖所示B、C、D、E點坐標表一份(詳本審卷第47至49頁)可資佐參,故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係僅就面積來分析,而無鑑定座標云云,顯然非事實,不足採取。又查,上訴人另陳稱於109年6月30日前其代理人丙○○均未指界,原審卷第72頁109年4月11日丙○○的先生只送地籍重測委託書過去至盛重測公司,因楊先生不在,而將委託書交由裡面小姐,而丙○○未指界,怎會跑出卷77頁109年4月11日之指界調查表呢?令人費解云云。惟查,系爭南田段1179地號(重測前玉川段10-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有委託丙○○到場指界,丙○○於109年4月11日14時在指界人簽章欄蓋章,並在備註欄所載之「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結果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的文字下方蓋印,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77頁可稽。顯見,本件上訴人其代理人丙○○在於109年4月就已有到場指界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陳稱109年6月30日前丙○○均未指界云云,與事實不符,也不足採取。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在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記載,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5.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8.50平方公尺。鑑測面積於重測後雖然均有減少,惟鑑測結果,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者有間,例如依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庭呈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對照表:㈠南田段118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5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59.5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5.57平方公尺;㈡南田段1179地號重測前面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5.5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3.48平方公尺;㈢南田段1178地號重測前面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8.51平方公尺,面積減少0.49平方公尺;㈣南田段1177地號重測前面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7.6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38平方公尺;㈤南田段1176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6.3平方公尺,面積增加3.3平方公尺之情形。然按,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或是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但不會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蓋因土地實際界址,原則上乃為固定之位置,而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係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土地於申請鑑界或重測之時,如果發現土地面積記載有錯誤,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及依該筆土地之宗地資料記載重新檢測正確面積後,仍應辦理更正登記。因此,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來確定。土地所有權人為避免與相鄰土地產生界址糾紛,一般的做法,通常是實地埋設土地制式界標,如鋼釘界標、塑膠界標、水泥界標等,以確實暸解本身土地之四周範圍。但是,如果發生大地震之後,因地震而使板塊擠壓,導致地形發生變動,作為辨識界址位置的基本控制點或原來埋設之水準原點的主、副點樁位或是圖根點,產生偏向位移的現象,這種地震位移變動就會造成土地、建物移動,脫離原有地籍圖資料所界定的位址,地政機關就必須要全面進行重測,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再重新檢測正確之面積及更正地籍圖與面積登記。因此,本件重測前後的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非係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或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不正確所致。是依上述說明,本件鑑測後兩造土地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雖然有些許不符,但是不會影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界址之判定。又查,上訴人雖然質疑地政事務所與其委託測量之至盛公司所留坐標位置不同云云;但是,本件是由本院原審另外委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界址,由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位置,以及參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獨立的實施鑑測,展繪本案有關兩造各自指界的界線及土地地籍圖的經界線,並非直接參考地政事務所與其委託測量之單位所留現場坐標位置。國土測繪中心係本於自身專業綜合考量各種情形出具鑑定意見,此份鑑定書之內容及鑑定圖,應屬可信。又查,上訴人另陳稱兩造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地政人員有到場測量,兩造就寬度及交界處當時並無爭執,故應以建物現狀作為兩造界址云云;然按,建物所在位置、建物使用執照上面所載寬度、面積,與兩造土地經界線並無絕對的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復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另陳稱鑑定書所講的面積,與二審所調的座標與109年12月30日市政府調解委員會座標一模一樣,可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點及鑑定報告書,是偽造的,鑑定圖的座標是不對的云云;又上訴人並稱二審所調的座標與109年12月30日市政府調解委員會座標一模一樣,所以伊確定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是錯的云云。惟查,109年12月30日嘉義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兩造雙方協調不成立,經委員一致決議,調處結果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即乙○○(甲方)之指界(A-B連線)為界,座標詳如調處記錄表附圖。換言之,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之界址,即被上訴人乙○○指界之A-B連線為界址。而查,該座標點號A之Y(N)坐標為000000
0.853,X(E)坐標為194141.359;點號B之Y(N)坐標為000000
0.989,X(E)坐標為194156.667【詳原審卷第87至89頁】。另查,本審所調取的國土測繪中心110年6月29日鑑定圖所示
B、C、D、E點坐標表,該座標點號C之Y坐標為0000000.853,X坐標為194141.359;點號B之Y坐標為0000000.989,X坐標為194156.667;標點號D之Y坐標為0000000.609,X坐標為194141.362;點號E之Y坐標為0000000.879,X坐標為194156.665【詳本審卷第23頁】。其中上述之座標點號C、B之位置,因施測結果,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A、B之位置相同,故坐標數值當然會相同。另外,由上訴人指界的座標點號D、E之位置,國土測繪中心既然另外有提供坐標位置的數值,即有實際測量,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偽造的情形存在。上訴人質疑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點及鑑定報告書是偽造的、伊確定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是錯的云云,顯僅係執著於自己指定之界址位置,不肯接受實際測量之結果而已,是上訴人上揭之主張,並無可採。
八、綜據上述,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該依照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之界址點為準,也就是鑑定圖所示C-B之連接實線,較能與實情相符。故本件應以原判決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B之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因此,上訴人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界址為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E之連接實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後南田段11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後南田段117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B之連接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